劳动监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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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企业不得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案由】2008年8月2日,正值北京举办奥运会期间。蒲县某砖厂25名农民工向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称:所在企业拖欠其4个月的工资,多次找负责人讨要工资,但该负责人以售砖款不能及时收回为由,一直推托,不予发放工资。接到投诉后,我们立即对该企业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该企业拖欠29名农民工5-8份月工资共计9.4万元,农民工反映情况属实。但是,该企业确实是因为售砖款未能及时收回,且欠款单位多是建筑工程项目,资金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导致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发放工资。

【分析】《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其中第(一)项为“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项对“无故拖欠”作了明确解释,“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⑴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⑵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该砖厂以售砖款不能及时收回为由拖欠职工工资,即便企业在生产经营困难,但拖欠工资时间已达4个月,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处理】在蒲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对蒲县太明砖厂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15日内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9.4万元和相应的补偿金,在监察员的宣传法律、法规规定后,该砖厂负责人认识到了欠薪后果的严重性,同意了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及加付补偿金。从而规范了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奥运期间的社会稳定。

案例2: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案由】2010年6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在对煤炭企业日常巡查中发现郭家山煤矿提供的劳动合同都是两份,据此怀疑该煤矿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给劳动者本人。经调查,该煤矿于2010年3月份与六十名劳动者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但是该煤矿认为劳动者的那份劳动合同放入劳动者的档案资料中,不需要交到劳动者本人手中,并且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本人一份。

【分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形式,也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直接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同样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1份,用人单位不得代劳动者保管。”在现实操作中,不少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属于劳动者本人的劳动合同归还劳动者,这种做法直接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合同一般会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时制度、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的条款,这也是劳动者履行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依据和证明,如果劳动者手中没有这个有力的证明,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资纠纷,劳动者则处于举证不利的境地,其合法权益极易遭受侵害。因此,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

【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指出该煤矿的错误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在七日之内将属于劳动者的那份劳动合同归还劳动者本人。

案例2:

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案由】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在对浙江中宇公司蒲县常兴煤业项目部进行检查时,要求其出示工伤保险缴纳凭证,但该公司办理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申报办理工伤保险。该公司负责人称:“单位已经为职工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了工伤事故,职工有经济上的保障和补偿,无须再参加工伤保险。

【分析】在本案中,该公司为职工所办理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性质不同,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诸多方面均有区别。社会保险强调的是社会公平,一般适用于全体公民,保险待遇较统一,资金来源于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而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仅适用于存在缴费关系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资金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待遇与缴费的多少、保险基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明确了工伤保险的基础性地位,要求用人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所以该公司应当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能以意外伤害保险代替工伤保险。

【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为所有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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