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一)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之缺陷与重构_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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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一、概述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体系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的重要框架。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旨在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进行简要的评价和分析,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又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种犯罪成立理论。
它起源于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的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迈耶、麦耶等人的发展,最终由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与魏根特等人确立为通说。
该体系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核心,通过三个阶层逐步过滤,最终确定行为的犯罪性质与责任。
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第一个阶层是构成要件符合性,主要关注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
第二个阶层是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第三个阶层是有责性,主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这三个阶层相互独立,但又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犯罪论体系。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特点,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犯罪认定方法。
该体系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争议点。
例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中,如何平衡法律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作为一种主流的犯罪认定方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介绍,阐述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本文还将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优点和局限性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简述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概念及其在法律领域的重要性。
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也被称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体系,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核心组成部分。
这一体系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首倡,经过麦耶、迈耶、李斯特等学者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界的通说。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问题(一)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问题(一)内容提要:类推为现代刑法理论所不能容,废除类推成为一种趋势,但是类推不是由于罪刑擅断而产生。
类推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人们不可能废除它,废除类推只是一个不成熟的愿望。
理论上的废除不能排除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实际的类推,事实上,对类推的废除只是放弃了对类推的管制,这种废除活动只能使类推更为广泛。
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对类推的限制问题。
前言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根据现代法学理论,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是不允许类推的存在。
那么什么是类推呢?类推是“对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适用现行刑事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处断。
”①一般认为类推构成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因此现代刑法理论基本上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行和类推的适用对立起来,类推适用问题逐渐成为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刑法研究的禁区。
在我国,适用类推也被视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为了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肃性,也废止了1979年刑法第79条的规定。
虽然各国竞相废止类推的规定,但是法律上的类推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对类推问题的否定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类推问题。
本文意图通过对我国1979年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新刑法存在的与原刑法第79条规定相关的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评述,说明把类推问题扩大化的危害,说明对类推问题的简单否定对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
总论一、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问题(一)依据79年刑法条文对原刑法类推问题的分析原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就是人们所认为的我国原刑法中类推,就是这条规定使人们认为我国原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原刑法为什么要规定这样一种“类推”制度呢?对此,当时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往往随着形势的变化而不断变换其方式方法,要求用一部刑法典把已经发生的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犯罪都包罗进去是根本不可能的。
犯罪构成通说之批判
犯罪构成通说之批判刘立慧【摘要】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这一概念存在如下问题:混淆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要件;混淆犯罪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混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混淆犯罪构成与案情;此外,通说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存在需要批判之处。
%Crime constitution is commonly believed to be organic unity that is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o determine the property and the extent of social harm and that are all the necessary objective and subjective elements to constitute a specific act. There are following questions with the popular theory of the concept of crime constitution, which confused criminal constitutions with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elements; confused internal factors and external factors of crime; confused elements of crime constitution with relationship of elements of crime constitution; confused crime constitution with the case. In addition, there are many questions in the connotation and extension of the popular theory of the crime constitution.【期刊名称】《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4(000)003【总页数】7页(P100-106)【关键词】犯罪构成;通说概念;批判;混淆【作者】刘立慧【作者单位】北京吉利大学基础部,北京10220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构建乃至犯罪论体系的构建都有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2.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因此构成要件与 违法性的关系就是烟与火的关系,构成要 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认识根据说) 例外 原则
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
违法性推定机能
构成要件
3.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是违法类型 或不法类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构成要件结果 实行行为 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故意 构成要件过失 目的等
构成要件的机能 (1)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将不符合刑罚处罚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处罚 对象之外,以此保证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 (2)犯罪个别化机能 构成要件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犯罪概念:符合(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 有责的行为。 犯罪的构成要素: 行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 犯罪论体系: 各要素的组合方式与运作方式
1.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 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 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2.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 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 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 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3.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 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 ④期待可能性
诸种行为论 1.因果行为论:贝林 — 李斯特 行为指基于人的意思所引起的客观的外部活 动—— 有意性 有体性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2.目的行为论:威尔兹尔(Welzel) 行为是指基于目的支配的身体活动 人类以其因果性认识为基础预见自身活动所 能产生的结果,并以此设定诸种不同的目 标,从而为实现此目标,有计划地操纵自 身的活动。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过失行为的目的性问 题
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对比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走向
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对比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走向10经管法高笑娟1012950【摘要】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将犯罪主体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将犯罪客观方面作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关键词】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四要件理论【引言】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的精髓, 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所谓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然而关注的越多,观点也就越庞杂。
对于犯罪构成,学者们一直以来就没有停止对它的争论。
其中,关于犯罪构成主客观说的争论持续至今,仍然是理论争议上的明星。
现归纳为主要的三类争议:第一类是解决问题的判断标准,第二类是根据一般经验或是根据行为人个人的认知判断,第三类是根据行为的客观面或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为判断。
①本文通过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多角度对比分析,旨在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进行思考挖掘,并借以此对犯罪构成理论发展趋势进行探索和论证。
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一)概述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形式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
②这套理论是我国在吸收前苏联的理论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起来的。
这种犯罪构成理论集主客观为一体,以犯罪主体为基础,包含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是一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二)四要件中的主观主义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在刑法中,首先评价的是行为对客观的外部的秩序的意义,其次才要去考虑主观方面的意志或者情操方面的态度问题。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60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Part 1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把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也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类型,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德日没有犯罪构成这一说法,只有犯罪的成立条件一说。
犯罪构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还是法学家研究的结果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要素。
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刑法理论将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法定的,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围绕犯罪构成进行的研究就是是犯罪构成理论,我们说的四要件、三要件和两要件便是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认定犯罪的工具,至于哪种理论好用,就看是否合理是否科学。
首先认清楚下面几个概念:1.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2.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不法要件)3.构成要件也是违法类型。
Part 2犯罪构成的机能(1) 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明文明确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
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2)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a.对区分罪与非罪(人权保障机能)b.对区分此罪与彼罪c.区分一罪与数罪d.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Part 3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1、传统四要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
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犯罪论的基本构成和主要体系犯罪论的基本构成一、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分为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实质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以看出我国将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1、社会危害性,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2、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刑法条文中所包含的刑法规范。
3、应受刑罚惩罚性,指行为具有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性质,这是对行为的评价,属于应然的范畴。
二、犯罪构成本小节将在后文犯罪论的主要体系中详细阐述三、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行为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
(一)、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关于特殊防卫刑法规定在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高教社2023马工程刑法学(上册总论)(第二版)教学课件第4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批判大陆法系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基
础上形成的,主张将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认定刑事责
(二)犯罪构成理论的主 要模式及评析
任的唯一根据。 苏联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构成要件奠基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之
上,认为所谓犯罪构成,就是社会危害的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
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的总和。
简评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与模式
苏联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充分反映出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 质,揭示犯罪行为内部构成要素的有机统一性质,总体上避免或至 少减少了许多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作的烦琐的重复评价。
这一理论所确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构模式,使犯罪构成理论 与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较为完满地达到了和谐与协调。
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 1. 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2. 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3. 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
第四章
刑法学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触犯刑事法律的刑事违法行 为,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是构成犯罪的前提。
(二)犯罪是具有刑事 违法性的行为
第四章
刑法学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有危害社会的企图,但客观上没有实施危 害社会的行为的,不会产生刑事违法性问题。
(二)犯罪是具有刑事 违法性的行为
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行为人主 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也不会产生刑事违法性的问题。
第四章
刑法学
二、犯罪的基本特征
第四章
刑法学
一、犯罪概念的界定模式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也称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是指不涉及犯 罪的法律特征而从犯罪现象的本质上给犯罪下定义,借此揭示 一种行为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内在原因。
混淆行为构成要件
混淆行为构成要件混淆行为构成要件一、引言在刑法中,混淆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采取措施掩盖、隐瞒或改变事实真相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因此,混淆行为被认为是一种构成犯罪的重要要件之一。
二、构成要件1. 意图混淆行为必须是有意的,即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所做的行为会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审判结果,却仍然坚持这种行为。
如果嫌疑人不知道自己所做的行为会对案件产生影响,则不满足混淆行为构成要件。
2. 行为混淆行为必须是实际的、具体的,而非纯粹的口头上或思想上的表达。
例如,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都可以被视作混淆行为。
3. 影响嫌疑人所做的混淆行为必须对案件调查和审判结果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嫌疑人的行为没有对案件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则不满足混淆行为构成要件。
4. 职责混淆行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承担特定职责的结果。
例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都有可能采取混淆行为来逃避法律追究或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三、典型案例1. 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警方在现场发现了王某所使用的凶器——一把刀。
但是,在接受警方调查时,王某却声称自己并没有使用过这把刀,并试图将凶器藏匿起来。
这种试图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就构成了混淆行为。
2. 张某涉嫌诈骗罪,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曾经伪造过一份合同文件。
但是,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张某却拒绝承认自己曾经伪造过该文件,并试图将其销毁。
这种试图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也构成了混淆行为。
四、结论混淆行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意图、行为、影响和职责。
只有当这些要件同时满足时,才能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混淆行为。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需要对嫌疑人采取严格的调查和审判措施,以确保案件真相得以查明,并对罪犯进行公正的惩处。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概览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概览[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堪称为刑法学的摇篮圣地和学术生命之始,针对犯罪构成如何建构才能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各种构成体系理论各有优劣。
大体有三种犯罪构成理论代表了犯罪构成理论的概况,分别是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关键词]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是由主观和客观的一系列要件组成的,这种要件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构建形成的理论体系。
由于世界各国政治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各国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以及对于犯罪构成认识的差异,产生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其中包括: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何为犯罪构成首先要注意的是犯罪与犯罪构成二者的区别。
犯罪概念是说明犯罪是什么,它具有什么基本属性,从客观上揭示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基本特征,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而犯罪构成则是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犯罪是如何构成,成立犯罪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从微观上分析各个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及其成立要件,是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
由此看出,我国的刑法理论承认犯罪概念也具有划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便在认定犯罪时确立了两套标准,容易导致混乱。
如果犯罪构成的标准服从于犯罪概念的标准,势必抹杀具体犯罪的个性特征,如果犯罪概念标准服从于犯罪构成的标准,则会丧失犯罪概念的指导意义。
言外之义,我国犯罪概念或者犯罪构成概念二者在表述上、内容上还有待完善之处。
我国刑法中把犯罪构成的概念表述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体)。
日本的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则概括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及其缺陷
们 正确 认识犯 罪 、区分罪 与非罪 、此罪 与彼罪 的界 限 、准 确惩 治犯 罪 、稳 定社会 秩序起 了重 要作 用 ,因其 存在 的深厚 理论基 础和 实践 生命 力为我 国刑 事法制 建设 发挥 了巨大的指 导意 义。 然而 。随着社 会的发展 和我 国刑 法理论研 究 的不 断深 入 ,传统 犯罪构 成理论 的不 足逐渐暴 露 出来 ,刑 法学 界许 多学者 开始从 不 同 角度 对此进 行批判 与反思 ,认 为其具体 观 点不够成 熟 、逻 辑不 够严 谨 、体 系不够协 调 。主要观 点可概 括如 下 : ( 1)中 国 的犯 罪 构成 理 论 偏 重 于 经验 判断 ,忽 视 了 规 范 判 断。这 种理论 .呈现的是 一种静 态特征 ,缺 乏评价 的层 次性 ,无 法 将法律 精神 所能容 忍和许 可 的行为排 除 出去。而在 司 法实践 中 ,规 范评 价与事 实判 断是不 同质 的判断过 程 ,需要经 历两次 评价过 程 , 否则 与认识规 律不相 符合 。 ( 2) 通说 的刑 法理 论将 犯罪 客体 作 为要件 ,意 味着 只要 能确 定刑 法所保 护的社 会 关系 ( 客体 ) 受到不 法侵害 ,就 完成 了实质 判 断 ,被告人 就无 法为 自 己进行 辩护 。而 “ 构成要 件具 有针对 犯人 的 恣意 而保 护社会 ,针对 社会 的恣意 而保 障犯人 的双重保 障机 能 ”。 通说 理论 明显过分 的强调 了国 家权力作 用 ,容 易导致 司法 恣意 。 ( 3) 我 国犯罪 构成 要件 的封 闭式 结构 中不 包括 反 向机 制 即被 告人 合法 辩护 ,认为 立法规 则 中的概念和 范畴 充分认 识到 了社会 的 复 杂 性 ,其 内涵 可 以 由国 家单 方作 出合理 解 释 ,强 调 了 立法 者 的 “ 全 知全 能 ”而 不承认 来 自个人 的任何见 解 ,即垄 断和封 闭 了对 立 法规 则 的解释 。 ( 4) 我 国耦 合 式 的犯 罪 构 成是 一 种 共 存 关 系 ,即无 我 即 无 你 ,只要 四个要 件全 具备 了 ,才说 得上 是犯罪 构成 的要件 ,但在 具 体 论述 时 ,又分 别作 为犯 罪构成要 件加 以阐述 ,混 淆了犯 罪结 构和 犯 罪构成 两个不 同理论 范畴 ,从 而在部 分与 整体关 系上存 在逻辑 混 乱 ,体 系上存在 机械 、僵化等 缺陷 。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历来是刑法理论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
关于犯罪构成,学者对此展开了丰富的论述。
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冼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基本概念,进而简析了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比较一、概念的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在谈及我国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概念。
但在许多学说著作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经常混用,这里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区别,构成要件并不等同于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即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由于不同国家对犯罪成立条件的逻辑体系的不同,因此,犯罪成立条件在定义和内容上有所差别。
我国的刑法学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没有“犯罪构成”一词,其犯罪成立条件就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规范(违法性)、责任(有责性)要素的总合。
但是他们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连接法律规范和事实的桥梁,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有机统一体。
在习惯中,我们通常把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并把犯罪构成要件简称为构成要件。
因此,在我国,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实质区别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是指“将与各种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性质不同的规范违反行为抽象的一般的类型化的观念形象。
在实然层面上,即是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描述的全部特征。
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前提,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时候,才会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内。
现实的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叫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又称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它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区分,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的所必须的种种因素全部包含在内。
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
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不容混淆【摘要】犯罪成立的标准是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两者不容混淆。
举动犯这一概念未必必要,其同样可能存在未遂形态。
造成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成立的条件,不是既遂的标志,造成危险状态后,仍有犯罪中止存在的余地。
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外,均有既遂存在的余地。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而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其显着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所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
[1]但有学者反驳认为,在犯罪论中研究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问题,都是在行为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的。
如果行为人缺乏某一方面的必备要件,不能成立犯罪,就无所谓犯罪的预备、未遂或既遂了。
可见,传统关于犯罪既未遂标准的观点不是没有疑问的。
事实上,关于危险犯的既未遂的判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有无既遂以及具体罪名既未遂认定等等的争议,都与我们对既未遂区分坚持的标准有关。
因此,再谈既未遂标准这一老话题,不是没有必要。
一、国内外关于既未遂的立法例及学理解释既未遂的立法例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既未遂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以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
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条第2款。
其二,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实施毫不含糊地表明旨在犯罪的,适当的行为的,如果行为尚未完成或者结果尚未发生,对犯罪未遂负责。
”其三,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和犯罪目的的达到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
例如泰国刑法典第80条规定:“着手犯罪行为但是没有完成或者虽完成但是没有达到其目的的,是未遂犯。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2,N o .1(2010)p p .49-69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
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
构成要件(T a t b e s t a n d )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
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
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 e l i n g -L i s z t s c h e s s y s t e m )。
虽然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论述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采用了一系列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刑法的适用准确、公正。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三个方面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展开论述。
一、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对犯罪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解释。
在我国,我们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是行为与结果的理论和主客观结合的理论。
行为与结果的理论强调犯罪构成需同时具备行为和结果两个要素。
行为要素是指犯罪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动,而结果要素是指这种行动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
例如,在盗窃罪中,行为要素是指盗窃行为的实施,而结果要素是指盗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
主客观结合的理论强调犯罪构成不仅要求有外在的犯罪行为和结果,还要求犯罪主体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进行犯罪行为时,具有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观意图;而过失是指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轻忽或过于粗心的态度。
主客观结合的理论使得我国刑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认定犯罪行为时能够更加准确和全面。
二、构成要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具有一系列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这些构成要件是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法官和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在依法办案过程中的准绳。
在具体犯罪中,不同罪名会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以盗窃罪为例,其构成要件包括物品所有权、非法侵占和使用犯罪工具等。
当这些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盗窃罪才成立。
构成要件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和限制,还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紧密相关。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确立要兼顾法益保护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确保犯罪的定性准确和法律的公正适用。
三、认定标准认定标准是判别犯罪是否成立的准绳,也是依法办案中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进行犯罪认定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有一系列的认定标准,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证明标准等。
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陈兴良
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访陈兴良教授(记者宁杰)学过刑法的人都知道,要在法律上给一项行为定罪,必须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考察。
长期以来,我们都是把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四个要件,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是从这四个方面来进行定罪分析。
当大部分人都习惯了“四要件”思维时,却也有不少学者对它提出了批评。
作为近年来刑法学界的一个讨论热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将可能面临一场变革。
作为一种尝试,2003年出版的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就是从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我们并不熟悉的概念来展开定罪分析的。
陈兴良教授在理论创新上不断追求自我超越,很早就提出要对整个刑法学理论体系进行“反思和重构”,而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他潜心研究的重点。
在2003年岁末举行的刑事政策一体化研讨会上,陈兴良教授旗帜鲜明地提出要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引起很大反响。
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将向何处去?理论上的变革将会对广大司法工作者产生什么影响?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近日采访了陈兴良教授。
记者(以下简称“记”):长期以来您一直关注和研究犯罪构成理论,请您谈一谈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具有怎样的地位和作用?陈兴良教授(以下简称“陈”):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被称为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可以对一个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判,确定一个行为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具有指导性意义。
实际上,犯罪构成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
对司法人员来说,掌握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是极为重要的。
有些时候,对于一些普通的常见犯罪,似乎不需要考虑犯罪构成理论就可以定罪,但实际上这时它已转换为我们的一种思维方法,这种思维方法一直都在起作用。
正如我们平时说话时并不需要考虑语法,但不能认为语法不起作用。
从思维方法的意义上来认识犯罪构成理论,这样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理论有一个正确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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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一)“摘要”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没有妥善地处理形式与实质、控诉与辩护、客观与主观、经验与规范、静态与过程这五组对立范畴之间的关系,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被加以合理改造。
解决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路径可能很多,其中值得考虑的一种思路是:根据规范违反说而不是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对犯罪成立进行“分层次”的判断;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分别考虑“规范期待”、“规范破坏”和“规范重建”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规范违反说,评价层次性犯罪是形式上符合罪状,实质上侵害法益,并明显可以归咎于个人的行为。
犯罪论体系对犯罪必须要给予合理解释,从而提供妥当的性质认定标准。
在为数不少的学者看来,现存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存在很多弊端,难以承载评价犯罪的使命,必须要加以改造;1]即使是赞成通说的学者也无奈地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问题还有争议,有待于深入研究和突破”。
2]但是,犯罪构成理论究竟有哪些不足,近年来的研究都只给予了一些零星的阐述,缺乏系统性,深度也比较有限。
本文试图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若干缺陷做一个宏观的总结,以为未来的批判性、创造性研究积累素材。
在我看来,任何一种自称合理的犯罪成立理论,都必须妥善处理至少以下诸方面的关系:(1)形式与实质;(2)控诉与辩护;(3)客观与主观;(4)经验与规范;(5)静态与过程。
但是,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恰好在这几个问题上,出现了关系混淆的缺陷,使得理论难以自足,从而必须被加以改造。
解决现存犯罪构成理论缺陷的路径可能很多,我的初步设想是:根据规范违反说的立场,对犯罪成立进行分层次判断,在不同的评价阶段,分别考虑规范期待、规范破坏和规范重建的问题。
一、犯罪构成理论对若干重大关系的混淆(一)难以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中,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诸要件紧密关联,彼此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共同维持着犯罪事实的整体性。
如果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说符合四个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性的实质评价评价,即依据犯罪构成,就可以具体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判断哪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犯罪行为。
所以,仅就理论而言,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同时完成,没有先后之分。
犯罪构成理论上所坚持的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性,会在三方面遇到问题:其一,一次司法裁判过程,难以同时完成进行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使命。
对犯罪的判断,首先是形式判断,即对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范所明确列举的罪状(构成要件)作判断。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形式判断主要与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有关。
构成要件是立法上提供的一个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特征与这个框架相符合,原则上就有犯罪存在。
构成要件是一个中性的、无价值偏向的判断,是规制普通公众行为的一种方式,也是约束司法权力的基本条件。
构成要件符合性评价就是把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与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比对。
对行为具有正当性还是违法性的实质评价,在将行为与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后,才能进行。
违法性是指从法秩序的角度看行为没有价值,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从法律规范的整体价值观上进行评价,将法律精神所能容忍和许可的行为排除出去,即因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否定行为的违法性。
其他与整体法规范对立、冲突的行为具备违法性,有构成犯罪的可能。
对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判断,对违法性的有无必须以行为是否违反规范为基础进行评价。
但是,违法性又并不是指行为形式上违反规范,而有其实体内容,对此,有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争论。
结果无价值论(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体内容是行为对于法所保护的共同生活利益的实质侵害和威胁。
根据这种观点,违法性的判断基准是:行为对于法益是否有侵害或者有威胁。
行为无价值论(规范违反说)主张,刑法的机能是维持社会基本的伦理秩序;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这样的伦理规范的违反,违法性的本质就是行为人对于在法秩序的基底上所确立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
中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同时进行,与思维规律并不符合,同时使一次评价行为承载的使命过多,出现判断误差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增大,司法的恣意自然增强。
例如,由于刑法规定的阻却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完备无遗,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往往出现了(形式上的)侵害后果,司法人员就会倾向于做有罪处理。
其二,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使实质判断过于前置。
通说的刑法理论中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就涉及实质判断。
此判断一旦完成,行为就被定性,被告人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一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入为主的危险,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
中国刑法学先考虑犯罪客体要件,实际上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但这样的犯罪构成理论必然违反一般的思维规律。
要对行为定性,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对行为的定型化,即判断实行行为及其附随情况,然后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
例如,对不作为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之下保障人权的自由主义观点,强调犯罪构成的定型化、犯罪行为的确定化和现实性,认为犯罪不仅仅是违法行为,而且是由一定的构成要件所框定的违法行为,所以,对犯罪不能仅仅从一般的违法性的观念上去把握,要考虑其是否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特别是不作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问题必须仔细考虑,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才是该当构成要件的不作为行为。
所以,对不作为犯,判断是否在具备作为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实施社会所期待的行为,是刑法评价的第一步,而不是有具体的社会关系(直接客体)被侵害是司法判断的首要步骤。
许多学者也正是看到了犯罪客体要件的弊端,才提出取消该要件的主张。
事实上,犯罪客体的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功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承担的,而是犯罪概念的功能。
在功能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具有重合性。
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存在是不必要的,它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把犯罪客体要件放到犯罪概念或犯罪本质中加以讨论,也并不是不可行。
其三,形式与实质的统一,根据现有理论,事实上难以实现。
学者指出,在平面的体系中,要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可能有两种做法,但都面临困境:(1)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
但是实质判断可能因人而异,正确的结论难以求得。
(2)对犯罪构成进行形式的解释,然后通过其他方式将符合构成要件却又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就要引进“可罚的违法性”概念。
但是,在现存理论下,将形式与实质截然分开不太可能,将犯罪构成形式化,涉及到重新建构犯罪论体系的问题;直接引进“可罚的违法性”概念,更会使目前的理论体系节外生枝。
(二)重视控诉机制而轻视辩护机制在现代各国刑法中,都建构了诸如罪状、典型事实、构成要件之类的惩罚规范。
惩罚规范的法律表现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法定性。
作为典型事实的立法,是在法律条文中表现出来的,法定性是其首要特征,无论这种立法是否科学,均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的有效范围内必须一体遵行。
二是类型性。
将现实发生的所有应该用刑罚加以惩罚的行为全部在刑法中予以规定是不可能的,它只能规定值得用刑罚谴责的行为类型,因而作为罪状规定的犯罪,类型性是其重要特点。
三是形式性。
在类型性的犯罪规定中,由于类型的抽象性质,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符合某种类型的行为在本质上不符合犯罪要求的情况,因而,法律的构成要件具有形式性的特点。
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特点,决定其主要功能在于认定犯罪。
所以,成文法上的罪状(构成要件)规定,是控诉犯罪的根据,是对控方有利的东西。
这些主要由国家掌管的刑法作为规范显示出其十分明显得权力效果。
关于犯罪的所有知识由法官代表国家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也意味着一种规范的产生和强化,“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法中关于罪名和惩罚的知识都意味着一种合理的、科学的分类体系,它以一种不自觉的、不加反思的方式构成了人们思维的一部分,从而构成了直接支配行动的“看不见的权力”,即“符号暴力”。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才十分重视在利用刑法处理个案、与罪犯进行沟通的同时,与社会公众进行广泛的沟通,刑法知识的传播和扩散、法律意识的培养就成为国家推动的大规模的“普法”运动所追求的权力效果。
辩护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违法性、责任判断阶段都存在,个人可以主张自己的行为未侵害法益,自己不具有谴责可能性等,以摆脱司法追诉。
辩护机制是罪犯与社会就犯罪性质所作的沟通,它的存在使国家对罪犯的惩罚建立在罪犯“同意”的基础上,是刑法成为罪犯“内心”的法,从而为国家的惩罚提供罪犯所认可的合法性。
此外,由于法院的客观、超然和中立性,使得法院在罪犯与由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冲突中,能够根据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辩护机制以特殊的角色出现。
正是通过法院这样的“权力装置”,国家巧妙地化解了来自其对手的挑战而获得了统治的合法性。
专业化、职能化的法律惩罚,使权力运作更为灵敏、精巧、迂回、隐蔽和省力。
它通过体现科学和真理的法律知识隐蔽地实现了统治者的意图;它通过公开审判无形中实现了国家的法律符号权力的支配;它通过公诉、辩护制度实现了一种迂回的、同意的惩罚。
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
所有的刑法学著作都众口一词地说:行为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能够得出有罪的结论;而没有任何一本书讲:行为人可以借助于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这样以来,犯罪构成就只能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突出刑法的社会保卫观念,由此在保障人权方面必然存在制度性不足,所以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是对控方有利的,这使得刑事案件控诉容易而辩护困难。
尤其在出现诱惑侦查、免责但并不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等情况时,个人要进行无罪辩解,基本上没有可能。
但类似情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个人要做无罪辩护,在犯罪成立理论上都是有根据的。
众所周知,对犯罪的认定,必须在实体上结合犯罪构成理论,反映控辩对抗的过程。
刑事诉讼永远是控辩力量展示的过程,控诉和辩护活动各自有其归宿:控诉证明基本事实,确认评价犯罪的一般标准、原则的有效性;而辩护则意在证明阻却违法性、阻却责任的事实的存在,强调例外情形对于涉讼公民的意义。
所以,在犯罪构成理论上,不考虑例外情况,不考虑为辩护权利的行使留有余地,就会出现行为完全符合四个构成要件,但有罪结论明显不合理的情况。
例如,现行刑法中并无亲亲相隐不为罪的规定,亲属之间相互包庇、窝藏的,完全符合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就应当定罪。
但这并不是特别合理,很多人就开始批评刑法规定不合理,建议增设相应的特别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