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戴梦甜与被上诉人王建帅、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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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鑫、许晓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浙04民终2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审理法官】帅国珍章玉萍周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沈鑫许晓英【当事人-个人】沈鑫许晓英【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嘉豪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嘉豪钱侃【代理律所】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鑫【被告】许晓英【本院观点】沈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二审争议没有关联,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恢复原状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晓英要求沈鑫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能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当中约定的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沈鑫认为应先由许晓英支付首付款用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而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许晓英则坚持支付首付款的当天即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管莉晓在合同上签字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王頔、王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頔、王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頔、王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智勇【审理法官】黄智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頔;王天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頔王天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頔王天顺【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薛彪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薛彪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虹薛彪【代理律所】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頔;王天顺【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王頔、王天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商品房买卖中,房屋的转移登记必须以首次登记已经办理完毕为前提,即该房屋的物权已经形成,并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此时,开发商能够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转移登记的相关义务。

在此之前,不具有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本案中,王頔、王天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宇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但王頔、王天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了不动产首次登记。

上诉人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劲松马帅郑慧【审理法官】王劲松马帅郑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袁爱萍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袁爱萍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中非袁爱萍【代理律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与韵致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23 16:20:11上诉人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1民终28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47-1号。

法定代表人:姜继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87号。

法定代表人:戴荣刚,该公司总经理。

袁蕾与赵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袁蕾与赵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袁蕾与赵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庚蒋其举王纯【审理法官】田庚蒋其举王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袁蕾;赵建平;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袁蕾赵建平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蕾赵建平【当事人-公司】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爱松马正根【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蕾;徐州如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赵建平【本院观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已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已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立案侦查。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起诉的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平,并非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明确其要求赵建平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赵建平为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违法注销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上诉人与淮安诚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仍为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红彦郭滨彭莉【审理法官】宋红彦郭滨彭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当事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当事人-个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代理律师/律所】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琼琼【代理律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松有【被告】李超群;李修宇【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松有主张李修宇、李超群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至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松有主张李修宇、李超群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至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超群。

赵松有未与李超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已由李超群收取。

相反,案涉房屋由李修宇出卖给赵松有,赵松有向李修宇支付了购房款。

赵松有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未审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未注意到与其完成交易的是否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李超群对李修宇将该房屋出卖给赵松有这一事实知情并同意,或者事后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追认。

因此,李修宇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赵松有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导致诉争房屋的产权不能变更登记到赵松有名下。

上诉人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9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伟王路龚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王雪梅【当事人】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王雪梅【当事人-个人】王雪梅【当事人-公司】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姜薇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杨焘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姜薇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杨焘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晨姜薇薇杨焘【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雪梅【本院观点】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王雪梅提交的宣传图册中并无关于“通透”的宣传字样,而其提交的沙盘模型照片显示的商铺均为已装修完成的状态,王雪梅以商铺装修完成的效果图作为其对案涉商铺毛坯状态产生错误认知的依据,于理不符。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案涉商铺未装修的状态下,站在该商铺内确实可见隔板上方存在通风管道,但建筑区划内的通风管道、消防设施系业主共有部分,而非业主专有部分,该两部分虽未被完全隔离而导致王雪梅在其专有部分内可见到公用设施。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22:11:39上诉人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雪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69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西岗街道摄山星城天佐路某某某某。

王桂香、王吉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桂香、王吉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桂香、王吉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桂香;王吉建【当事人】王桂香王吉建【当事人-个人】王桂香王吉建【代理律师/律所】李从仁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从仁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从仁戚远涛王邦本【代理律所】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桂香【被告】王吉建【本院观点】王桂香与王吉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桂香与王吉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王吉建依约支付了14万元房款,且已接收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并将剩余1万元房款交纳至一审法院,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与涉案房屋同一楼座同一单元的部分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可以推定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王桂香应当配合王吉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王桂香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因超标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其主张涉案房屋不具备权属证书办理条件且必然导致执行不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被告】徐嘉成【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

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上诉人庄培茜、王永辉与上诉人冯杰、被上诉人南京鹏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庄培茜、王永辉与上诉人冯杰、被上诉人南京鹏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庄培茜、王永辉与上诉人冯杰、被上诉人南京鹏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德全许云苏李任飞【审理法官】汪德全许云苏李任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庄培茜;王永辉;冯杰;南京鹏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庄培茜王永辉冯杰南京鹏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庄培茜王永辉冯杰【当事人-公司】南京鹏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庄培茜;王永辉;冯杰【被告】南京鹏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催告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8)苏0106民初12047号民事案件审理后认为,“王永辉、庄培茜将5万元定金退还冯杰的行为并非不履行主要义务,且王永辉、庄培茜在签订合同当日已将其收款银行卡号告知居间人鹏海公司,冯杰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定金,已构成迟延履行。

在此情况下,王永辉、庄培茜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已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鹏海公司。

故冯杰据此认为因王永辉、庄培茜不履行主要义务致合同已解除,王永辉、庄培茜应当按照定金罚则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作出的(2019)苏01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作出相同的认定。

上述事实,由(2018)苏0106民初12047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1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笔录在卷证实。

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赵保法郑辉【审理法官】孙赵保法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勋;刘静【当事人】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王建勋刘静【当事人-个人】王建勋刘静【当事人-公司】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静静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郑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章宇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翁琦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静静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郑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章宇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翁琦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静静郑伟章宇文翁琦琦【代理律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勋;刘静【本院观点】王建勋、刘静与新大利公司之间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二审主要争议为新大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大利公司2017年4月2日下午通知业主收房的短信载明,“务必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来售楼处办理交付手续,“若你有需要也可自2017年4月2日起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建勋、刘静与新大利公司之间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二审主要争议为新大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

关于延期交付问题。

王建勋、刘静在一审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附件八),新大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07•【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3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2.某环保公司诉某区城管局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3.某网吧诉某县文广局吊销许可证案4.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市监局、区政府价格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5.顾某诉某区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6.某房产公司诉某区市监局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7.张某、朱某诉某街道办要求履行违建拆除职责案8.吴某某诉某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案9.叶某诉某证监局、证监会信息披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10.某公司诉某街道办给付土地补偿款案案例1 周某诉某区民政局、某市民政局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及行政复议案【裁判要旨】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

当事人持法院生效文书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拒绝更正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婚姻登记信息。

【基本案情】周某于2020年8月10日经法院诉讼调解离婚。

此后,周某在线上办理公积金事项时,发现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为“已婚”,无法线上办理相关业务。

周某遂向某区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某区民政局认为,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登记信息才能在婚姻登记系统中共享,涉及法院判决、调解等离婚信息的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遂告知周某无法为其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周某不服向某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未予支持。

周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将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更正为“离婚”。

【裁判结果】南京江北新区法院认为,对婚姻事务的管理是某区民政局的法定职责,对婚姻档案的管理则是婚姻事务管理的内容之一。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的实务认定(六)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的实务认定(六)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的实务认定(六)来源:无讼阅读作者:尹方杰 [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但并未明确哪些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笔者筛选出五十余例实务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相关案例,以做研究探讨。

因全文篇幅较长,故拟分为多篇,本文为篇(六)。

35、因超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无法办理贷款,磋商后就合同条款变更无法达成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裁判观点]: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都市新语”认购协议书》。

2014年5月28日,漳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79900元。

法院认为,2014年6月6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可于2014年6月11日前至“都市新语”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11日前往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达成新的约定。

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若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及“被告应在楼顶露台加设围栏隔离”条款,被告未能接受原告此时提出的增加条款,双方因此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对认购书约定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不存在违约,被告应将依据认购协议书收取原告的定金50000元返还原告。

[案例索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评析]:超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会可能导致不能办理银行贷款的后果,因为部分地区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需要原告提供“计生证明”,这属于银行贷款政策。

但银行内部政策的阻却可能转化为个人信用的阻却!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上诉人潘承玉与被上诉人徐元珍、南京溧水时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潘承玉与被上诉人徐元珍、南京溧水时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潘承玉与被上诉人徐元珍、南京溧水时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雷龚达张卓慧【审理法官】夏雷龚达张卓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承玉;徐元珍;南京溧水时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小青【当事人】潘承玉徐元珍南京溧水时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小青【当事人-个人】潘承玉徐元珍杜小青【当事人-公司】南京溧水时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瑞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王贤伟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汤一路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瑞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王贤伟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汤一路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瑞云王贤伟汤一路【代理律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承玉【被告】徐元珍;南京溧水时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杜小青【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5万元的性质;二、徐元珍、新时代经纪公司是否应退还该5万元,杜小青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宁、杨红英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宁、杨红英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宁、杨红英与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凡龚达张卓慧【审理法官】刘凡龚达张卓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宁;杨红英;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宁杨红英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宁杨红英【当事人-公司】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新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秦佳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新秦佳伟【代理律所】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宁;杨红英【被告】南京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辉公司提交了宁政传[2018]50号、宁政传[2018]77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因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环境质量管控要求,全市范围内的工地均因故停工,该事宜符合双方关于合理顺延交房期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扣除停工天数17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宁、杨红英提交三份租赁合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标准过低。

被上诉人华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华辉公司提交了宁政传[2018]50号、宁政传[2018]77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可知因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博览会、2018年世界羽毛球锦标赛环境质量管控要求,全市范围内的工地均因故停工,该事宜符合双方关于合理顺延交房期的约定,一审据此认定扣除停工天数17天,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真林、樊盼盼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真林、樊盼盼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真林、樊盼盼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苏01民终2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旭东钮丽娜白文虎【审理法官】张旭东钮丽娜白文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真林;樊盼盼;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真林樊盼盼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真林樊盼盼【当事人-公司】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益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益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益红【代理律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真林;樊盼盼【被告】南京中建孚康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装修质量要求相关的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部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等约定具体确定,买受人主张以约定装修价格、宣传装修价格或者备案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依据的,不予支持。

中建孚康公司依约向张真林、樊盼盼发出交房通知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张真林、樊盼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孚康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应技术规范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张真林、樊盼盼主张中建孚康公司赔偿迟延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装修质量要求相关的装修设计、装修施工、装修材料以及材料价格、部品型号、生产厂家、用材数量等约定具体确定,买受人主张以约定装修价格、宣传装修价格或者备案装修价格作为装修质量要求依据的,不予支持。

卢佩佩、甄家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佩佩、甄家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佩佩、甄家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9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佩佩;甄家欢【当事人】卢佩佩甄家欢【当事人-个人】卢佩佩甄家欢【代理律师/律所】杨金娜、陈淑敏分别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金娜、陈淑敏分别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金娜、陈淑敏【代理律所】分别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佩佩【被告】甄家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回避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与双方纠纷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卢佩佩征信问题无法申请贷款,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王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琳【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消除危险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是王某甲,现所有权人是王某某。

王某某主张其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在王某某二审提交王某某出入境记录后,王某某承认其有三、四年时间并未在该处居住,其一审所述不实。

王某甲明确表达王某某是擅自入住,王某甲从未允许王某某居住,并多次要求王某某腾退房屋。

因此,王某某在该处居住并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其父亲、原所有权人王某甲的意志。

现所有权人王某某有权行使其物权,有权要求王某某排除对其正常行使物权的妨害。

王某某无权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问题,因王某某与王某甲有特定身份关系,王某甲虽然不同意王某某居住,但并未要求其交纳费用,王某某亦知晓案涉房屋有他人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此前的租金不予支持。

若王某某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腾退房屋,王某某对之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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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梦甜与被上诉人王建帅、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9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斐【审理法官】李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梦甜;王建帅;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戴梦甜王建帅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戴梦甜王建帅【当事人-公司】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丽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何芸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丽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何芸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丽何芸【代理律所】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戴梦甜【被告】王建帅;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首先,戴梦甜并无证据证明王建帅对臻运公司的单方承诺予以知情或认可;其次,在三方签署的《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王建帅银行贷款部分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亦无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向勇作出的关于付款期限的承诺,对王建帅无约束力并无不当,戴梦甜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上诉人戴梦甜主张被上诉人臻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万元,主要事实依据系臻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勇在戴梦甜所持《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背面手写“丙方承诺甲方,此房过户到银行下款最迟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而戴梦甜方实际于2020年1月6日才收到银行贷款部分的房价款,但对应三方《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条款,银行下款迟延并不符合戴梦甜主张的臻运公司任一违约情形;戴梦甜上诉主张系臻运公司未依法按流程办理卖房手续导致下款迟延,存在过错,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戴梦甜要求臻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但戴梦甜可依法主张因迟延下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向戴梦甜释明后,戴梦甜仍坚持要求臻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戴梦甜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戴梦甜认为王建帅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戴梦甜并无证据证明王建帅对臻运公司的单方承诺予以知情或认可;其次,在三方签署的《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王建帅银行贷款部分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亦无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向勇作出的关于付款期限的承诺,对王建帅无约束力并无不当,戴梦甜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梦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戴梦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21:24: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戴梦甜作为委托代理人,以戴家祥名义与王建帅、臻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同日,戴梦甜、王建帅与臻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对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臻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勇作为经纪人具体负责该房屋买卖的居间活动。

向勇在戴梦甜所持《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背面手写“丙方承诺甲方,此房过户到银行下款最迟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后戴梦甜方实际于2020年1月6日收到银行贷款部分的房价款。

戴家祥于2019年10月15日去世,生前委托戴梦甜出售涉案房屋,出售后所得购房款归戴梦甜所有。

2020年4月6日,戴家祥妻子王翠兰、女儿戴素琴、戴素芳、戴素珍、戴素平出具申明,确认上述情况,并申明因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纠纷处理和所得收益均由戴梦甜行使和享有。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戴梦甜释明,可以就实际损失部分主张赔偿,但戴梦甜仍坚持要求王建帅与臻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戴梦甜、王建帅与臻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王建帅向银行贷款147万元以支付部分购房款,但对于贷款部分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向勇做出的关于付款期限的承诺,对王建帅无约束力,戴梦甜主张王建帅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向勇系臻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涉案合同中臻运公司指定的经纪人,故向勇在合同背面书写的承诺,应视为代表臻运公司,非个人行为。

关于臻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虽然《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第九条载明了臻运公司(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四种情形,但银行下款推迟导致王建帅迟延付款并不符合上述四种违约情形;其次,向勇代表臻运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无论在形式上和还是在内容上均不能认定为三方所签合同及协议的组成部分,故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据此,对戴梦甜要求臻运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梦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戴梦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戴梦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下款迟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臻运公司称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停止放贷直到2020年1月,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陈述并未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为了避税,臻运公司在房产局网签的合同将房屋价款改为100万出头,其未依法按流程办理卖房手续导致下款迟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勇的承诺应属于所签合同及协议的组成部分。

卖房人出售房产考虑的因素主要就是出售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上诉人卖外公赠与的房子是为了换房,上诉人对付款时间是有要求的。

上诉人基于对中介的信任,在卖房过程中得到向勇最迟在11月15日前银行下款的承诺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买房人。

中介的承诺虽然写在合同背面,但并不是事后所写而是在签合同时所写,理应属于所签合同及协议的组成部分。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梦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戴梦甜与被上诉人王建帅、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69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梦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芸,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幕府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戴梦甜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帅、南京臻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斐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戴梦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下款迟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臻运公司称因为国家政策的原因,建行停止放贷直到2020年1月,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陈述并未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为了避税,臻运公司在房产局网签的合同将房屋价款改为100万出头,其未依法按流程办理卖房手续导致下款迟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勇的承诺应属于所签合同及协议的组成部分。

卖房人出售房产考虑的因素主要就是出售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上诉人卖外公赠与的房子是为了换房,上诉人对付款时间是有要求的。

上诉人基于对中介的信任,在卖房过程中得到向勇最迟在11月15日前银行下款的承诺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买房人。

中介的承诺虽然写在合同背面,但并不是事后所写而是在签合同时所写,理应属于所签合同及协议的组成部分。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建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臻运公司答辩意见与王建帅相同。

原告诉称戴梦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帅、臻运公司付违约金60000元;2、王建帅、臻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戴梦甜作为委托代理人,以戴家祥名义与王建帅、臻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同日,戴梦甜、王建帅与臻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对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臻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勇作为经纪人具体负责该房屋买卖的居间活动。

向勇在戴梦甜所持《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背面手写“丙方承诺甲方,此房过户到银行下款最迟在2019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后戴梦甜方实际于2020年1月6日收到银行贷款部分的房价款。

戴家祥于2019年10月15日去世,生前委托戴梦甜出售涉案房屋,出售后所得购房款归戴梦甜所有。

2020年4月6日,戴家祥妻子王翠兰、女儿戴素琴、戴素芳、戴素珍、戴素平出具申明,确认上述情况,并申明因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纠纷处理和所得收益均由戴梦甜行使和享有。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戴梦甜释明,可以就实际损失部分主张赔偿,但戴梦甜仍坚持要求王建帅与臻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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