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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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视角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

GPA视角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7卷第5期2019年5月Vol.7,No.5M a y 2019招 标 与 投 标Tendering and BiddingGPA 视角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李 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上海 200042)0 引言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过程中,就作出了于2020年前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承诺。

为履行这一承诺,从2007年至今,我国已于2007年12月、2010年7月、2011年11月、2012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先后六次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了出价清单。

目前实施的《政府采购协议》即GPA 1(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是一项由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rganization·多棱镜·收稿日期:2019-3-11作者简介:李旻(1989-),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竞争法.摘要:GPA 即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

2007年12月我国正式启动加入GPA 谈判,表明了我国政府对政府采购市场逐渐开放的决心,同时也对我国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提出了挑战。

如何降低加入GPA 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确保政府采购市场稳定运行,如何调整我国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与WTO 《政府采购协议》进行对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本文针对以上管理制度和协议间所存在的差异进行分析,从GPA 视野下对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调整及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GPA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调整完善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029(2019)05-0004-04The Perfection of China's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egal System fromthe Perspective of GPALI Mi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Law , shanghai 200042)Abstract :GPA is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s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In December 2007, China officially launched the GPA negotiations, indicat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to gradually open up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rket, and also challenged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nagement work in China. How to reduce the negative impact of joining GPA and ensure the stable operation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rket, how to adjust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nagement system and the WTO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 for docking has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above management systems and agreements, and proposes suggestions for the adjustment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current government procurement management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PA.Key words :GP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egal system; adjustment and improvement1WTO《政府采购协议》(GPA)最初于1979年达成,经过多轮修改后,于1994年形成参加方均可接受的文本(即1994版)。

GPA下救济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

GPA下救济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
救济制度则主要是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护本国产业和企业利益。 • GPA下救济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中采取被动防御的策略,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则主要是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
采取主动进攻的策略。 • GPA下救济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中采取非针对性的措施,而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则主要是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
制度建设滞后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建设滞后,不能适应市场发展 和国际贸易形势变化。
监管不力
政府部门对采购过程和供应商的监管不力,导致 不公平现象和腐败问题出现。
信息不对称
由于信息不对称,供应商难以了解政府采购的规 则和标准,容易遭受不公平待遇。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影响
影响市场公平竞争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和漏洞,容易导致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合同 ,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冲击。
01
GPA规则下救济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国内产业提 供了必要的保护和支持。
02
GPA规则下救济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需要结合国内产业发展现状和实 际需求,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03
GPA规则下救济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需要充分考虑国际规则、国际惯 例和国际经验的影响,以及国际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变化所带来的新挑 战。
GPA下救济与政府采购救济 制度的完善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引言 • GPA救济制度概述 •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GPA下救济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 • 完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 研究结论与展望
01
引言
研究背景与意义
1
政府采购在国家财政支出中占据重要地位,优 化政府采购管理对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具 有重要意义

GPA与我国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程序比较研究

GPA与我国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程序比较研究
实践 , 在采 购监 督 机制 方面积 累了一定 的经验 , 仍然存 在诸 多 不足 和需要 完善之 处 。 07 我 国政府签 署加 入 W1 政 但 20 年 ' 0《
府采购协议》 以下称 G A) ( P 的申请书, 对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步入更规范道路提供 了契机, 同时对我 国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也 提 出了更 高的要 求。本 文试 图通过 对 G A 与我 国政府 采 购制度 关 于监督 机制 部分进 行深入 的分析 , P 并在 分析 研 究的基础
L g l ytm dS cey e aS se An o it
{占 夤 缸会 JFra bibliotek己1年 月。 0 3 () 口 中
GP 与 我 国 政 府 采 购 质 疑 披 诉 A
研’ 充
摘 要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上给予 了高度 的重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起步较晚,经过多年的改革
上进行 比较 , 而得 出我 国在 政府 采购监 督机 制方 面在符 合 国 际规 则之 外存 在 的些许 不足 , 而在监 督 方式等 方 面提 出合 从 进 理化的建议, 为我国政府采购监督体 系的进一步完善提 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政府 采 购
中图分 类号 D 2 . L 921
序 . 安 J
监督 GA P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90 9(0 00.6 .1 10 .522 1)3170
在政府 采购过 程 中, 了避 免 出现 不公平 现象 , P 在 制度 文件 、 购过程 和中标 、 交结果使 自己权益 受到损害 的供应 商。 为 GA 采 成 设计上 引入 了“ 质疑 程序” 即在政府 采购 过程 中 , , 若某供 应 商对 从二 者关 于质 疑 的范 围和 内容上可 以看 出我 国在 质疑 范 围 采购产 生疑 问时 , 以通 过得 到缔 约方鼓 励 的质疑 来解 决争议 。 和 内容上 限制 过窄 , 可 从而使某 些有关 规定之 外的 内容的纠纷 不 能 按照 GP A的规定 , 此质 疑程 序应该 具有 非歧视 性 、 明、 透 公正 、 公 通 过质 疑 的方式 得到 解决 , 在质疑 提 出主体 上 , 而 也排 除 了某些 开、 独立 、 时的特 点 。 及 利 益 可能受 到损 害但 却不在 我 国 《 府采 购法》 定 范围 内的供 政 规 质疑 机构 应 商通 过质 疑方 式有 效救济 的权 利 。 G A 2 条第 6 P第 O 款规 定: 疑应 由法 院或 与采购 结果 没有 “ 质 三、 疑形式 和质 疑期 限 质

从启动GPA谈判看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

从启动GPA谈判看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

2 0 年 l 月2 0 7 2 8日, 国签署 了加入 我 WTO《 政府采购协 议》G A) ( P 申请书 。 我 国常驻W T O代表团将 申请书 和中 国加入 GP A的初步 出价 清单递交 WTO秘书处 , 这 说 明我 国 已经正式 启动 了加入 世贸组 织 《 政府 采购协议 的谈判 。《 政府采 购 协 议 是 《 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协 定》的 四
政部 门负责的 , 如新加坡和韩 国。 目前 , 我
国的 质疑投诉机制还不完善 , 在一定程度 上可能影响供应商投标活动 。
( 法律保障及其实施 与 GP 三) A的不
适应性 。
个附件 之一 ,它是个 缔约 方对外 开放政
府采 购市场 ,以实现 政府采 购 国际化和 自由化 的法律文 件 。该协议 属于 诸边 贸 易协 议 , 由世 贸组织成 员国 自愿 参加 , 只 对 签字 的成 员国具 有 约束 力 ,对 世贸组 织其 他成 员没有 约束 力 。随 着谈判 的启 动 ,我们 必须深 刻了解 GP A对 我 国政府
辽 宁 大 学 公 共 管 理 学 院杨 志安 副 院长
到 目前为止 , 我国还没有完整的政府
采购制度管理 条例 , 尚未形 成统一的政府
采 购 体 系 。 各 地 在 政 府 采 购 实 际 操 作 时 而
存在较大 的随意性 和不规范性 , 有些问题 无法 可依 , 只依赖一些规范 性及领导的支
持运作 , 缺乏法律保 障。在开放采购市场
方面 , 虽然世界 贸易组织对政府采购作 了
采 购的约 束及存 在的 问题 ,并提 出建立
和完 善我 国政府 采购制度 的途 径 。
府采购协议》 规定的招标方式包括 公开招 标采购 、 择性 招标 采购、限制性招标采 选 购和谈判式 招标采购四种 。从范 围上 看 , 我 国招标方式更为单一 , 选择余地小 , 对开

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作者:陆悦陈兵来源:《经营者》2016年第10期摘要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承载着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化解争议、规范约束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功能。

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一国政府采购制度整体水平的重要标尺。

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尚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救济事由和对象范围过窄、受理机关设置不合理等。

本文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与之相对应的解决措施,从而尽可能地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促进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为人民带来更多的福祉。

关键词政府采购救济供应商一、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概述(一)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内涵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一项制度。

WTO《政府采购协定》以及各国政府采购法都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救济制度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五种途径,同时也确定了政府采购的司法审查制度,具体内容如下:第一,询问。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活动的事项内容广泛,但主要是对采购活动的方式和程序、采购文件不明确而产生的疑问。

第二,质疑。

质疑是供应商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规定的时间向采购人提出请求,以恢复其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

质疑是内部的救济程序,质疑的范围包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

第三,投诉。

投诉是外部救济途径,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质疑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行政复议。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投诉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向作出投诉决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解析

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解析

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解析摘要:我国已于20XX年12月启动了加人WTO《政府采购协定》( GPA)的谈判,掌握GPA条文内容既是减少谈判遗憾的前提,也是未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与整合的基础。

GPA的救济制度是秉持GPA核心原则、实现GPA价值目标的最佳代表,因此将其作为研究对象,从价值取向、制度设计和具体内容3个方面对其进行详细地分析和解读,以期更完整、更准确地了解GPA救济制度的精髓,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加人谈判以及未来GPA的实施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国际贸易贸易争端政府采购协定贸易救济制度争端解决机制非歧视原则WTO《政府采购协定》( GPA)的制定缘自于经济发达国家对新型贸易壁垒钓远见卓识,确定于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巩固之后,是WTO及其前身GATT体制对贸易自由化程度要求不断提高的必然结果。

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变迁轨迹始终与WTO扩大自由贸易范围、实现非歧视的不懈努力息息相关,其中GPA救济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正是捍卫“非歧视”这一核心原则,并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价值目标的根本保障。

一、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救济制度是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目的是保障权利的完满实现。

因此,创设权利的具体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已然决定了其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

价值目标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是法律规制的核心和灵魂。

任何一项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一定价值目标的选择,法律规范正是人们为追求和保护一定的社会价值而创设的。

这在国际法规制上体现得尤为突出,原因是国际法制的规则创设者是具有不同法律背景的多个利益主体,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要创制某一领域的国际社会共同行为准则,而这些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践行还有赖于不同利益主体的国内法规制。

可见,在如此庞杂的协调过程中,如果这些利益主体没有对价值目标达成共识,那么其所创设的国际规则必定繁杂混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践行。

我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救济制度之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救济制度之现状及完善建议

共利益 实现 的重要功能 ,具有很浓 的行政管理色彩 。同
时, 我 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具 有很 强的规范采购人行政权
的 目的 倾 向 。 由财 政 部 根 据 政 府 采 购 法 制 定 的 政 府 采 购
项 解决 政府 采购 纠纷 的重要 制 度需要 坚 守公正 这一 底 线。但 公正并 不会 自动 生成 ,需要具 备一定 的条件 。公
正结果 的获得首先需 要依赖救 济主体 独立之 品质 。 救 济 主体的不 中立 、 不独 立是导致 结果不 公的重要 因素 。 只
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之立法 目的可以得知 , 投诉
处 理 重要 的 目的是 为 了 防止 和 纠正 违 法 的或 者 不 正 当的 政
府采购行为 。 如果投诉处理解决的民事纠纷 , 就不会具 有 强烈的规范和约束采购人不正 当行为的功能。 在政府采购 过程 中确实存在着行政 民事两种不 同性质的纠纷 。 由于 民事纠纷主要是政府采购合同纠纷 , 政府采购法将政府采
投诉处理在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体系中 处于核心地位, 投诉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解决政府采
购争议的具体 行政行为 。 就 实然状态的投诉处理 而言 , 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 投诉处理救济主体的 不独立则是投诉处理所面临的主要困境 。 在 当前整体重构我 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存在较大困难的现
实语境下 ,集中力量解决主要矛盾,也许是一种更为现实、有效的路径选择。
欣、 陈根 强 . 政府 采购监督 管理部 门投诉处理 决定 司法审
查若干 问题研 究. 中国政 府采购 , 2 0 0 9( 5 ) ,第6 2 页。 】 笔 者认为作为政府采 购纠纷 解决机制的投诉处理排除行政
裁决的属性 。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的差异及法律调整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的差异及法律调整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的差异及法律调整王佳昕【摘要】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递交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政府采购协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简称"GPA")申请书和初步出价清单。

正式启动了加入GPA谈判。

2008年我国向WTO提交了关于政府采购法律体制的国情报告,标志着法律调整谈判正式启动。

2009年提交了中国加入GPA出价路线图,表明我国出价地基本立场。

【期刊名称】《中国政府采购》【年(卷),期】2012(000)010【总页数】3页(P70-72)【关键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法律调整;GPA;《政府采购协定》;世界贸易组织;2009年;入世承诺;法律体制【作者】王佳昕【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2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递交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以下简称“WTO”)《政府采购协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简称“GPA”)申请书和初步出价清单。

正式启动了加入GPA谈判。

2008年我国向WTO提交了关于政府采购法律体制的国情报告,标志着法律调整谈判正式启动。

2009年提交了中国加入GPA出价路线图,表明我国出价地基本立场。

2010年7月和2011年12月分别提交了修改后的出价。

目前,我国加入GPA的谈判已进入修改出价和法律调整关键阶段。

2012年3月30日, 1994年GPA参加方通过了《关于修改〈政府采购协定〉的议定书》,对1994年文本和各自涵盖范围出价进行了修改,新的协定文本和扩大后的涵盖范围将在1994年GPA参加方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该协定书后生效。

基于GPA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改革研究文档 (2)

基于GPA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改革研究文档 (2)

基于GPA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改革研究一、研究背景及研究对象1.1研究背景作为一项先进的政府支出管理制度,政府采购在西方国家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成为许多国家政府管理公共支出、调节经济运行、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的基本制度,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利于发挥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作用,可以有效强化支出管理,防止腐败。

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是政府按市场规律办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内在要求的结果,同时也有助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政府采购在我国起步较晚。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1996年我国开始试行政府采购制度,1998年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到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展开。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起步虽晚,但是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下,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

十几年来,从理论研究、制度建设、资金投入和机构建设,政府采购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着。

尽管政府采购工作已有较大进展,但是与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相比,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完善,机构设置不尽合理,_采购范围过窄,采购效益不高,监督机制匾乏,腐败问题难以根除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是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函待解决的问题。

除了本身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之外,我国政府采购还面临着一个重要的挑战,即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开放。

传统上,政府采购市场是国际贸易中将国外的供应商和国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拒之门外的一个非常有效的非关税壁垒,1947年的GATT(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在创立之初都将政府采购排除在外。

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交流合作的逐步深化,政府采购走向了国际化。

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上

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上

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上陈晓云目前,我国已正式启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GPA)谈判,为适应GPA要求,相应调整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进程将驶入快车道。

有鉴于此,深入了解GPA及其具体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采购救济的一般经验,结合我国政府采购救济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将有利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促进我国政府采购事业发展,并加快融入GPA的进程。

政府采购供应商与采购机构之间的争议根据事由的不同,一般分为缔约争议与履约争议。

缔约争议是指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就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与合同缔约有关的争议,通常包括就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等出现的争议。

履约争议则是指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生效后,供应商与采购人之间就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所出现的争议。

而针对供应商与采购机构的不同争议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是诸多国家或地区政府采购制度通行的做法,以下我们也按以上争议划分进行说明。

一、《政府采购协议》(GPA)下的救济07版《政府采购协议》(GPA)关于救济制度的规定为第18条,即供应商质疑的国内审查程序(Domestic Review Procedures for Supplier Challenges)。

总体而言,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原则:GPA规定的救济制度主要适用缔约争议,该规定下的救济主要针对供应商。

GPA本身并不设立或指定质疑审查机构,只是要求成员国或地区遵循GPA要求进行相关政府采购立法,在立法中设立或指定质疑审查机构及规定相关程序。

因此,GPA成员国或地区的供应商并不能就政府采购违法直接向GPA提交质疑,而只能依照遵循GPA要求的国内相关法律来进行质疑。

GPA规定,一旦成员国或地区供应商与采购机构之间发生缔约争议,供应商既可与采购机构之间磋商解决,也可直接向该成员国或地区的质疑审查机构提出质疑。

GPA强调,成员国或地区质疑审查机构应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采购机构。

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的影响

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对我国政府采购的影响【摘要】2011年底,我国正式向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以下简称gpa)提交了第3份出价清单并首次纳入地方实体,这标志着我国加入gpa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对我国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然而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制度与gpa存在不一致之处,为了应对加入gpa的承诺,需要对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

【关键词】政府采购;世界贸易;对策一、我国加入gpa的进程gpa(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即政府采购协议,这是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就政府采购方面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该项协议由政府采购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wto成员中加入gpa的缔约方,从而在该项协议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012年3月30日政府采购委员会正式通过修订版协议。

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时就承诺将尽快启动加入gpa谈判。

2002年2月,我国成为wto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观察员,2007年底,我国向wto提交了gpa所规定的附录清单,针对我国的第一次出价,各成员国提出了要价,由此启动了加入谈判的进程。

2010年7月我国提交了修改出价。

2011年11月我国提交了第3份出价清单,其中包括地方实体,采购范围和主体有所扩大。

①而在2012年7月18日wto政府采购委员会上,我国表示今年年底将再次提交第4份出价清单,并将考虑gpa缔约方的出价请求。

②gpa旨在促进贸易自由化,“认识到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的制定、采用或对国外或国内产品和服务及对国外或国内供应商的适用不应对国内产品或服务或国内供应商提供保护,也不应在国外产品或服务或国外供应商之间造成歧视”[1]截止到2012年7月10日,共42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gpa。

③而我国的加入只是时间问题,及时了解gpa规则,熟悉国际采购市场,制定合理措施乃是当下的难题。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随着我国实施市场经济改革,政府的职能不断调整和转变,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和质疑。

在这一背景下,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救济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基本上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救济的制度。

行政救济的形式包括复议、申诉和诉讼等。

复议是指一种内部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或审查决策的方式;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监督部门反映下级行政机关错误处理其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诉讼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然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机制存在着内部监督不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问题,致使一些错误决策得不到及时纠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申诉机制中,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效果不佳,申诉的公开程度也不够,公众对其中的一些决策真伪难以确定。

二、加强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保障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加强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保障。

一方面,政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加大对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力度,确保复议机制的公平公正。

另一方面,政府也需要进一步强化上级行政机关的申诉审查程序,确保申诉决策能够公开透明,真实可信。

三、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程序保障在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的程序保障。

首先,需要对诉讼程序加强规范,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诉讼中享有公正、公平的程序权利。

同时,需要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的律师制度的保障,确保代理人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此外,还需要建立和完善一套行政救济机构的管理体系,确保行政救济机构的规范运作。

四、提高行政救济制度的效果和公信力虽然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建立已有相当的时间,但是在实际应用中,其效果和公信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政府应当注重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评估,并对行政救济决策进行公开、透明的说明,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提高行政救济制度的公信力。

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背景下我国相关制度面临的挑战和应对建议

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背景下我国相关制度面临的挑战和应对建议

责任编辑〇张振〇中国经贸导刊I胃易加入W T O《政府采购协议》背景下 我国相关制度面临的挑战和应对建议□刘栩畅《政府采购协议》(全文简称GPA)是WTO框架下 针对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一项诸边协议,由WTO成 员通过谈判方式自愿加人。

目前,GPA有20个参与 方,共48个国家和地区。

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时 承诺尽快提交GPA初步出价启动谈判,2007年正式 启动谈判并提交了初步出价,2019年10月提交了第7 份出价。

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 式主旨演讲中,将加快加人GPA进程作为我国扩大开 放的重大举措之一。

加人GPA既有利于我国企业进人 GPA参与方的政府采购市场,也有利于我国政府采购 效益、透明度等的提升。

在未来加人G PA的背景下,我 国面临着国内相关制度与国际规则对接的不少挑战,本文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为后续出价谈判以及加人 GPA后国内相关制度优化完善提供参考。

一、加入GPA对我国政府采购相关制度的挑战GPA是各参与方开放本国(地区)政府采购市场 的协议,在具体规则上涉及政府采购的要素,即政府采 购如何界定、采购行为如何规范和监督等,因此本部分 从政府采购实体、采购方式、采购政策以及采购救济等 方面,分析我国目前政府采购相关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政府采购实体方面,哪些实体纳入开放清单面临挑战政府采购实体界定谁的采购应该被纳人规则的范 围。

GPA文本(2012年版本,下同)定义的采购实体,包 括中央政府实体、次中央政府实体以及全部其他实体,且在被涵盖采购的界定中强调为了政府目的而进行。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 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由此可看出,G PA的政府采 购实体明显范围大于我国《政府采购法》认定的范围,特别是其他实体方面。

首先,《政府采购法》的实体范围 中只有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并没有包 括国有企业。

WTO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

WTO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

WTO and Improvement of Remedy System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
作者: 焦富民
作者机构: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出版物刊名: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32-37页
主题词: 政府采购 救济制度 供应商权益
摘要:在政府采购阶段。

由于常常以采购方的单方行为为主导。

因而易导致对供应商利益的损害。

因此规制在政府采购阶段受到歧视待遇、并被不合理地排除在外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对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障采购阶段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有利于贸易自由化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就显得特别重要。

我国《政府采购法》初步构建了政府采购阶段的救济制度,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因此加强对WTOX《政府采购协定》的救济制度的研究,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意义十分重大。

刍论GPA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法之修订与完善

刍论GPA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法之修订与完善

刍论GPA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法之修订与完善
胡梅;程亚萍
【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5(033)004
【摘要】我国加入GPA后,《政府采购法》必须与GPA相协调.但目前《政府采购法》无论在适用范围、对GPA基本原则的落实,还是在供应商的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方式、救济机制等方面均与GPA不相协调,甚至存在着诸多不足.为了适应GPA 之要求,立基于科学合理的价值目标与原则,既扩大《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又全面落实GPA基本原则,拓补供应商的市场准入制度,并增强政府采购方式的规范性和强化救济机制.
【总页数】7页(P44-50)
【作者】胡梅;程亚萍
【作者单位】广东金融学院工商管理系,广东广州510521;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
【相关文献】
1.刍论GPA视角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 [J], 朱最新
2.GPA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探讨 [J], 沈木珠;徐升权
3.GPA视角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 [J], 李旻
4.与GPA相衔接的政府采购法律完善建议 [J], 许虹晴
5.谈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修订与完善文 [J], 朱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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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①

我国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①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7621(2005)05-0049204我国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制度的不足与完善①□何红锋 张 璐(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摘 要:我国加入WTO后,颁布了《政府采购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规范我国政府采购行为,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但在实际操作中,政府采购制度中的某些环节,尤其是质疑与投诉制度,还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

本文根据我国目前采购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并结合相关国际规则及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就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质疑与投诉制度及其不足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希望对我国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政府采购法;质疑与投诉;政府采购协议;不足;完善 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并实施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推动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高了采购的效率和功能,使政府采购程序更加公平、公开和透明,并对我国加入W TO《政府采购协议》(GPA)起了很大促进作用。

其中,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制度随着政府采购法的实施,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越来越多的重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剖析和探讨。

一、健全和完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制度的现实必要性第一,质疑和投诉制度是确保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关键措施。

政府采购欲达到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目标,首先就要确保政府采购操作程序的透明化,即信息公开、预算公开、过程公开及供应商可以提出质疑和投诉等措施。

其中的质疑和投诉制度,可以说是整个政府采购制度是否得以健康发展及有效贯彻的关键之处。

用台湾学者罗昌发的话说:“异议与申诉制度,可以说是整部政府采购法的精髓所在。

对于厂商而言,政府采购法甚多条文对厂商的权益保障,都必须依赖异议与申诉制度给予维护;在厂商受到不公平或不当的待遇时,若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使整个采购制度的目的,沦为空谈。

论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途径

论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途径

论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途径
刘涛
【期刊名称】《中国招标》
【年(卷),期】2012(000)044
【摘要】自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以来,我国的政府采购已走过了十年历程,在这十年里,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正在逐渐显现,其对社会经济、政治诸多方面的影响与日俱增,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框架也已初步形成。

但同时,政府采购制度自身的问题及缺陷不容忽视,随着政府采购协定(GPA)谈判的深入,政府采购制度的调整及完善已经刻不容缓。

政府采购制度的问题现在看来有很多,有法的效力冲突、【总页数】3页(P10-12)
【作者】刘涛
【作者单位】新华通讯社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5
【相关文献】
1.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构设理念之偏差及其调整 [J], 刘铠;
2.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构设理念之偏差及其调整 [J], 刘铠
3.浅论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r——基于94号令与20号令对比研究 [J], 孟祥虎
4.德国政府采购法律救济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的启示 [J], 谢立斌;朱业清
5.论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救济制度的完善 [J], 王逸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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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政府采购第三人救济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简论政府采购第三人救济制度的缺点与完善

简论政府采购第三人救济制度的缺点与完善论文摘要目前,我国很多出问题的政府采购往往并非是由于供给商提出质疑或投诉而被媒体曝光,而是网民在网上“溜达”发觉以后曝光出来的。

供给商往往关于质疑与投诉并无专门大的动力,究其缘故是因为我国现有的救济体制未能起到爱惜供给商合法权益的作用。

本文从制度层面上找出我国目前第三人救济制度的缺点,并借鉴世界上先进国家或地域的制论文关键词第三人救济救济事由投诉受理机构暂停方法一、救济制度类型看似全面实那么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从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与投诉”这一章的内容来看,我国政府采购规定的救济制度类型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从救济制度的类型来看,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得比较全面,但让人感觉过于追求面面俱到。

”这种面面俱到多层次的制度类型真正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吗?我国的询问与质疑制度近似于GPA(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的磋商机制(GPA第20条第1款规定:“关于一成员方做出的有关阻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表现,每一成员方都本着给予友善考虑和充分给予机遇的立场进行磋商。

”)均是鼓舞供给商与采购人/代理机构两边和平友好地解决争端,这有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同时这种友好的方式不易给两边带来精神负担,专门是供给商一方。

可是这种制度需要两边之间存在着和平友好的环境,因此,GPA也规定,供给商能够选择磋商来进行救济,也能够直接选择质疑制度进行救济,也确实是说GPA的磋商制度并非是必经程序。

我国《政府采购法》并无明确指出质疑程序是不是为投诉的前置程序,关于那个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以曹富国为代表的部份学者持确信观点,以谷辽海为代表的部份学者持否定观点。

笔者以为通过研读《政府采购法》第55条:“质疑供给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回答不中意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刻内作出回答的,能够……投诉。

”,应当认定立法将质疑规定为投诉的前置程序。

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救济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救济制度的法律思考

Improvement of the Relief System in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作者: 刘旸
作者机构: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
出版物刊名: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页码: 61-66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期
主题词: 政府采购法;救济制度;供应商;采购人;GPA协定
摘要:随着中国进入经济社会发展转型时期,我国现有政府采购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现行政府采购法中关于救济制度的规定存在救济主体范围狭窄、救济程序繁冗、质疑投诉处理机构独立性不强、采购暂停规定不健全等问题。

在借鉴国际政府采购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应从扩大救济主体的范围、理顺救济程序、确立独立的质疑投诉机构、健全采购暂停规定四个方面着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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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下救济与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下(二)履约争议救济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及其行政院发布的《采购契约要项》规定,厂商与机关因履约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可以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前项调解属厂商申请者,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

(三)总结我国台湾地区缔约争议救济,异议为申诉的前置程序,这点似与GPA要求不完全一致。

在质疑处理程序多种快速临时配套措施中,除必须暂停采购措施外,还可以在争议处理期间撤销、变更原处理结果。

但这些措施都由招标机关自行裁决,即在缔约争议处理期间是否暂停采购进程,由招标机关与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自行决定,这点与GPA的要求和美国的做法也有所不同。

赔偿范围明确为准备投标、异议及申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与美国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不同,美国联邦政府采购履约争议实行供应商与采购员协商前置程序,这一限制是对合同双方的限制。

而我国台湾地区对履约争议救济的限制,则是对机关单方面的限制,即在双方就履约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时,供应商可以选择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而机关的选择则有所限制,即供应商申请调解的,机关不得拒绝;工程采购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调解建议或调解方案,因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者,厂商提付仲裁,机关不得拒绝。

考虑到我国台湾地区为GPA新加入成员,此后其与GPA要求不完全相符的相关法律规定之修改还有一定期限,相信这些与GPA要求不符之处,并不代表排斥GPA要求。

四、我国政府采购救济(一)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根据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含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争议,无论是政府采购合同缔约争议,还是履约争议,供应商与采购机构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文主要讲供应商的救济,但并不表明采购人没有救济权,此方面内容将在后续文章中涉及)。

同时,政府采购法还专门规定了缔约争议中供应商专有的救济途径,即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回复的,可以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满意或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投诉处理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有:1、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采购活动违法,建议采购机构纠正违法情形,赔偿供应商的损失;2、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

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逾期未作复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3、质疑-投诉-行政诉讼。

向采购机构质疑,对质疑结果不满或逾期未作出质疑决定,向财政部门投诉,对投诉结果不满意向逾期未作出投诉决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此,就履约争议,供应商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二)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实践效果就履约争议,供应商通过法院起诉,除政府采购法另有规定外,基本与一般民事合同救济无异,而合同法适用这一块著述已经很多,请参阅相关文献,在此就不赘述了。

以下主要是说明缔约争议中供应商救济实践效果。

前面已经说过,就缔约争议,供应商可以采用以下程序:起诉;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质疑-投诉-行政诉讼。

1、起诉由于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供应商就缔约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时采购活动是否应暂停,所以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时,一般并不影响采购活动的继续进行,倒是自身却无法再参与相关采购活动,也即意味着完全丧失本次政府采购机会。

加之法律也未规定,采购活动违法属实时供应商的获赔范围,以致即使诉讼结果对供应商有利,其应获赔偿范围模糊不清、数额微不足道。

不过,以上后者还算是好的,更有甚者,不乏法院认为,供应商既知道采购活动违法就不应再参与,以防止损失扩大,而供应商知道违反后仍参与采购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为扩大损失,就此驳回供应商的诉讼请求。

在这,我们很想说明的是,很多情况下,尤其是电子化采购还未全面普及的情况下,采购文件往往是供应商通过花钱购买来的,供应商若不先行购买的话,根本无从获悉采购文件的实际内容,更罔谈采购文件的违法之处,而只有在购买采购文件之后才能开始发现其中的违法。

所以,如果采购活动违法属实,不管是按GPA要求还是其成员国或地区一般经验,至少应赔偿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还应有后续投标文件和报价文件的制作费用、诉讼相关费用等。

可以说,目前供应商这种就政府采购违法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所面临的进退维谷的处境,其根源很大程度上与没有相应配套暂停制度规定不无关系。

这种处境使得供应商知道采购活动违法后,要么遵纪守法完全放弃此项目提起民事诉讼,要么违心继续参与采购。

但绝大多数供应商首先是商业组织,需要靠业务经营来维持其生存,其特性不容许其轻易放弃政府采购机会。

结果只好一边违心参与违法的政府采购,另一边违法采购结束提起民事诉讼后又得面临所谓未防止损失扩大的苛责。

2、质疑-投诉-行政诉讼或质疑-投诉-复议-行政诉讼。

这两种救济途径本质上并无区别,无非是后者多了一道行政复议程序。

实践中行政复议并没有起到多少救济作用,更多的只是前一道程序的简单重复。

第一、这两种救济救济途径与民事诉讼中存在同样的问题,即缺乏相应配套的暂停制度以及供应商获赔范围规定保障。

虽然政府采购第57条规定了投诉处理期间,采购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

但该法律规定由于其本身的缺陷以及与政府采购法其他条款的冲突,对供应商的权利救济已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

首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暂停只适用于投诉阶段。

而投诉的前置程序并没有规定必须暂停采购活动。

质疑阶段,采购机构仍然可以进行采购活动,从而一边质疑,一边仍紧锣密鼓地确定采购合同并签订采购合同甚至履行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

其次,结合政府采购第71、72、73条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但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无须暂停。

因此,即使是投诉阶段,若合同已经履合同,则无须暂停合同履行。

最后,从暂停时间规定来看,政府采购法第57条规定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而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期间为30个工作日。

但前者为自然日,后者为工作日(不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这就导致即使投诉处理期间采购暂停了,但由于实际暂停时间短于投诉处理时间,可能出现投诉还未结束,采购暂停时间实际已先行结束了,从而采购暂停未起到应有作用。

第二、质疑救济程序设计过于冗长、效果不佳一般情况下,理论及理想制度设计认为,行政救济应在费用、便捷等方面优于司法救济。

实践中,由于我国没有相应完善的暂停制度,供应商为了能够抓住政府采购机会,也往往倾向于选择质疑救济,而极少直接向法院起诉,但质疑救济的效果并不尽人意。

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了质疑、投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但由于这些程序中存在前置关系,只有前面的程序走完,才可以启动下一个程序。

即完整的质疑救济程序可能包括质疑-投诉-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或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

而质疑处理机构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时,由于质疑事项为一般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而采购文件往往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制作,采购过程由采购代理机构控制、采购结果由采购人代表及抽取的专家在采购代理机构监控下进行得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出于种种考虑很难轻易承认这些环节中自己有违法情形,除质疑事项是由质疑人以外的供应商故意违法所致外。

所以,质疑回复往往不能令质疑人满意。

质疑人对质疑结果不满意或逾期未作质疑回复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向财政部门投诉。

而从财政部出台的有关投诉的部门规章,对质疑人的投诉进行严格的限制。

投诉人对投诉结果不满意或逾期,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在现行法治环境下及恶讼意识下,选择行政救济的供应商往往会再选择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机关避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往往是作出维持投诉处理结果。

而行政诉讼,在中国特有国情下,民告官非常难,被告行政级别越高,难度越大。

这方面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不少问题。

立法层面,行政诉讼法里面关于审限的规定,一审应当在立案之日三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但只要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即可延长,至于延长的特殊情形有哪些、延长多久则难觅其踪影。

司法层面,从立案到审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往往受到特殊礼遇。

在以国家某部委为被告的案件中,质疑人采取质疑、投诉、复议、诉讼,历时153天,5个多月方才立案。

而政府采购第一案中,原告(质疑人)则选择了质疑、投诉、诉讼的途径,从2004年12月7日到2006年12月8日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决被告财政部败诉,历时两年。

但采购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最终救济效果又能有几何?从中可见政府采购救济在多种因素的夹击下,何其艰辛。

披露的这些尚只是少数,更有大量未披露的,其整个救济过程的艰难程度也未必亚于以上案例。

而华南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一而再出现的窝案,不能说采购中心部分违法人员的有恃无恐与这种救济缺陷毫无关系。

(三)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一些思考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从无到建立,对整个政府采购事业的推动显而易见,但我们从以上分析也不难看到其中也存在不少的缺陷。

随着国内政府采购规模扩大、种类增多,且面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今后国内将投入四万亿财政资金刺激经济的条件下,如何更有效地对供应商实施救济,保障其正当利益,鼓励供应商积极参与政府采购,从而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在扩大内需中的作用,日益成为各方关切的问题。

而我国正式开启加入GPA的谈判进程,客观上也要求我们遵循GPA对成员国或地区的要求,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作出相应地适当调整,进一步规范我国政府采购。

尽管GPA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或地区的缔约争议救济立法提出要求,至于履约争议并未过多涉及。

因此,在今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方面也应有全面性。

对于GPA有要求的,可以在GPA允许范围内选择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救济制度,对于GPA未过多涉及履约争议部分,我们也应多借鉴成熟国家或地区政府采购先进经验、基本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制度安排。

GPA要求各成员建立及时(timely)、有效(effective)、透明(transparent)、非歧视性(non-discriminatory)的质疑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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