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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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实施以来对江苏长江采砂管理影响分析

《条例》实施以来对江苏长江采砂管理影响分析

业务研讨
《 江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条 例 》 施 十 周 年特 刊 长 实
2 1 1 中国 水 利 0 2.0
《 条例 实施以来 对 江 苏长 江 采砂 管理 影 响分析
徐殿 洋 。 广林 李
( 江苏省 水政 监察 总 队 , 10 9 南京 ) 2 02 , 摘 要 : 苏受长 江采 砂 活动 影响 十分 严 重 . 采砂 管理的 重 点地 区。 江 苏全 面贯彻 落 实《 江河道 采砂 管理 条 江 是 长
20 0 2年 1月 1 1 国 务 院 《 江 3, 长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河 道 采砂 管 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 ( 条
例 》 正 式施 行 。这是 国家第 一次 为一 ) 条 河 流 的 单 一 具 体 水 事 活 动 专 门立 法 。《 例》 行 具有 重大 的里 程碑 意 条 施 义 . 志着 长 江 河 道采 砂 管 理 进入 有 标 法 可 依 、 法 行 政 的新 阶 段 。江苏 地 依 处 长 江下 游 . 受采 砂 活 动 影 响 十分 严
江 苏 长 江 采 砂 活 动 基
以家庭 为单 位 的个 体采 砂户 ,也 有地
方政府组 织 的采砂 公 司 ,还 有黑 恶势
力 控 制下 的采砂 团伙 。 龙混 杂 , 乱 鱼 混
本 情 况
2 O世 纪 8 O年 代 初 期 , 改 革 开 放
刚 刚拉 开 帷幕 , 础 设施 建 设 规 模 不 基
si i frh r mp o e n o h rg lt n n ma a e n ,wh c as c n rvd a t e rtc a e n d u t n u te i rv me t f te e ai a d u o n g me t ih lo a p o i e oeia b s a h l rfrn e fr lgsain n r cie o a d mi ig ma a e n f oh r rv r n C i a eee c o e ilt a d p a t f s nn n g me to te ie s i h n . o c n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长江采砂由来已久。

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江苏省境内的长江里就有了采砂者的踪影。

进入九十年代后,随着国家基础设施建筑规模的不断扩大,特别是长三角地区对砂石资源的需求持续旺盛,而国家对山石开采严格限制,进一步加剧了砂石的供求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长江河道内蕴藏的优质砂石受到了建材市场的青睐,加之成本少、回报快、利润大,到九十年代中期,长江采砂呈现井喷式的暴涨,数以千计的采砂船蜂拥进入长江。

仅江苏省境内水域就有数千条采砂船不分白昼黑夜,大肆进行非法开采江砂活动。

江砂狂挖滥采的危害显而易见。

非法采砂改变了一些河段的河床结构和水流走势,对河道治理和堤防建设造成严重影响,很多地段航槽改道、冲淤失衡、崩岸等险情加剧。

尤其是一些大型“吸砂王”,日采能力近万吨,吸深可达水面以下40-50米,在江底河床上形成的锥形漏斗影响半径可达数百米,破坏力极强。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长江中下游先后多次发生因滥采江砂而引起长江大堤崩岸的恶性事故。

1998年长江大洪水中,江西九江大堤轰然崩塌,滥采江砂是导致这起恶性事件发生的重要因素。

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七坝河口,非法采砂使土坝节点的局部河床急剧加深,深槽由-8米刷深到-40米,连续多次发生崩岸。

1996年1月8日,镇江市人民滩因采砂造成窝崩,一天一夜坍宽620米,坍进340米,损毁护岸4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0多万元。

同时,众多采砂船、运砂船只聚集在一起,还阻塞航道、扰乱正常的通航秩序。

采砂人之间为利益之争,经常持械争斗,引发社会治安问题。

从而对沿江两岸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我省长江流域经济发达,经济总量占全省的70%以上、财政收入占全省的75%以上,长江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长江的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及航运保障始终得到了省委、省政府和沿江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

但是江苏境内1160公里的长江岸线,有450公里是易塌岸线。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近年来,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及资源开发的综合效益逐渐成为全省发展经济事业的新方向。

对长江河道采砂行为来说,它不仅是满足水电站、工程及其他依赖河道资源发展的客观需求,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被视为江苏省水利、规划、交通、农业等各领域发展的突出问题,现已发展成一种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趋势。

随着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活动的不断发展,江苏省各级政府普遍认识到采砂的重要性,积极宣传提高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规范性。

首先,江苏省政府制定了相关的采砂管理制度,并颁布了《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了采砂可行性审批、责任主体、采砂管理履行时间、采砂量控制、采砂费用等采砂指标。

其次,江苏省政府出台了采砂税收制度,以及河长制、河湖管理制度,以控制水沙项目的采砂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河道资源。

为了更好地管理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行为,江苏省政府进一步实施了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要求,进一步提升了采砂行为的可持续性。

例如,江苏省政府规定,在采砂过程中,合法采砂企业必须依法申报、安排并取得不低于4星级的资质,确保采砂行为安全、有序、持续。

此外,江苏省政府重新定位了各级政府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职能职责,以加强政府的领导、监管及管理能力,严格实施“一许多落”的原则,推动采砂行为完善合法化,确保长江河道资源的安全、有序利用。

如今,江苏省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已经基本达到持续可持续的目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虽然江苏省政府建立了完善的采砂管理制度体系,但具体管理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落实不到位、管理效能不够和监管不力等问题。

其次,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活动的社会影响仍然明显,人们担忧采砂可能会破坏河道的生态环境,损害河道的自然资源,造成水质及流量变化。

最后,由于采砂税收及收费不敷维护河道水质及服务功能,影响采砂行为的可持续性。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江苏省政府应该采取进一步措施。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实践与思考江苏省位于长江流域,其长江河道地形复杂,河床深渊,内外多曲流,河道宽度变化,河段弯曲复杂,致使河道阻力大幅增加,从而妨碍长江水系航运、水电、水利等重要经济建设进程,在江苏省内长江河床采砂行业发展也属于重要的经济发展形式,而采砂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

江苏省对于长江河道采砂若干实践与思考,贯彻了全国统一的管理办法,把采砂的自由权限收紧,规定了采砂档案认定、采砂许可、采砂管理、砂土抽检等环节。

为了确保采砂活动按照规定进行,江苏省政府重视采砂活动现场管理,每年都有相关部门进行实地督察,并严防任何违规现象的出现。

此外,江苏省还制定了《江苏省淤泥及淤泥等泥沙采砂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把采砂行业环境保护作为重大任务,特别是对采砂点的设置和管理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采砂的技术上,江苏省对长江河道采砂活动提出了若干有效的技术思路。

首先,在开采砂土的前期工作中,必须对河床进行查,分析河流的淤积状况、河床地貌特征,从而确保采砂活动不影响河床的稳定,防止河床发生淹没。

其次,在采砂过程中,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切勿污染河道水质,选择低使用能力的采砂船,并进一步加强排污的力度。

最后,在采砂结束后,要确保河道的行洪能力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采用抢修水曲等技术手段来缩短河道的改造时间,以保证河道的安全运行。

在采砂有关行政管理方面,江苏省政府对长江河道采砂活动实行严格的管理。

首先,对长江河道采砂行业的相关企业实行有效的行政管理,必须从政府授权才能从事采砂活动,而且政府授权采砂企业必须负责砂土的质量及环境污染的相关责任;其次,市场进入的标准也很严格,采砂企业需要满足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受到市场监管,确保采砂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有效的管理使长江河道采砂活动能够更好地发挥其经济效益,同时也能保证河道的安全运行。

在江苏省长江河道的采砂管理中,政府采取了若干有效的技术及行政管理措施,确保了采砂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又对河道的环境保护措施也十分重视,比如采砂井的管理、抽水机具的维护以及排污的监督等等,这些措施保证了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10.25•【文号】国务院令第320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0号《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防汛抗旱
【发文字号】苏水规[2017]6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水利厅
【发布日期】2017.10.16
【实施日期】2017.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
法》的通知
(苏水规〔2017〕6号)
各设区市水利(务)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水利(务)局:
《江苏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17年10月16日
江苏省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
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河道(含湖泊、水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市县水利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省水利厅申请进行河道非法采砂砂产品价值认定或者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苏水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设区市水利(务)局,厅直各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打造法治政府等有关工作部署,根据《长江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调整要求,省水利厅组织对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如下:一、对2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二、对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利厅2022年10月28日附件1江苏省水利厅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江苏省机电排灌收费标准核订办法(苏水灌〔1987〕2号)2.江苏省企业水平衡测试验收标准(苏水资〔2003〕1号)3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苏水政〔2004〕18号)4.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苏水政〔2004〕19号)5.关于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创建工作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5〕444号、苏水资〔2005〕28号)6.关于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的通知(苏水资〔2006〕9号)7.关于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通知(苏水资〔2006〕54号)8.关于印发省级节水型社会载体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水资〔2007〕26号)9.关于印发八大行业节水行动方案的通知(苏水资〔2007〕29号)10.关于贯彻实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的通知(苏水资〔2007〕30号)11.关于加强自来水用水大户计划用水管理的通知(苏水资〔2008〕19号)12.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苏水农〔2008〕25号)13.加强水利建设工程外观质量的若干意见(苏水基〔2009〕79号)14.江苏省望虞河管理规定(苏水规〔2011〕5号)15.江苏省淮河入海水道工程管理办法(苏水规〔2012〕3号)16.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苏水规〔2012〕5号)17.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水规〔2012〕7号)18.江苏省水利厅水行政许可论证报告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苏水规〔2013〕6号)19.江苏省水利厅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定(苏水规〔2013〕7号)20.江苏省水利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水规〔2014〕3号)21.《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苏水规〔2015〕4号)22.《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苏水规〔2017〕5号)2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苏水规〔2019〕1号)附件2江苏省水利厅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对《江苏省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办法》(苏水政〔2004〕44号)作出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沿江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在采前、采后开展可采区水下河床监测,并将监测资料连同绘制的1:2000的水下地形图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苏省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

江苏省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

江苏省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非法采砂价值认定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工作,依法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河湖采砂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砂涉嫌犯罪,需要进行砂石价值认定和是否危害防洪安全鉴定的,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申请进行上述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江苏省水利厅设立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非法采砂违法案件中涉及的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技术评估报告,并提出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主任由省水利厅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成员由职能处室负责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可聘请3~5名有关专家参加。

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水政监察总队(省河湖采砂管理局)承担。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材料退回。

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鉴定委员会组织审查,并提交鉴定报告。

如重、特大案件或鉴定工作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参加技术评估报告审查会的委员应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五条非法采砂案件中,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出具鉴定报告必须真实、客观、公正。

凡提出鉴定申请的,应提交对非法采砂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委托专业技术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做出的非法采砂实测报告、河道砂石价值认定和危害防洪安全鉴定报告等。

第六条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按照附件一非法采砂价值认定规则、附件二河道非法采砂危害防洪安全技术评估报告编制规则,独立开展技术实测工作,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授意、阻挠其工作。

长江江苏段非法采砂安全危害和监管对策

长江江苏段非法采砂安全危害和监管对策

长江江苏段非法采砂安全危害和监管对策作者:向阳来源:《中国水运》2011年第05期文分析长江江苏段非法采砂的现状及对通航安全的危害,针对非法采砂船引起的水上交通事故和险情,探索进一步加强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从海事监管的角度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建议,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由于江苏省沿江及苏北大开发、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等进程的加快,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非常旺盛,河道砂石供需矛盾突出,在暴利的驱使下,部分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在长江河道大肆盗采江砂,严重影响了通航安全,并造成了多起水上交通事故和险情。

长江江苏段作为非法采砂活动的重灾区,也深受其害,据近年来统计数据,辖区发生事故或险情的船舶中非法采砂、运砂船占据了较大比例。

由于长江江苏段各地区非法采砂行为及海事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具有较大的相似性。

下面,以张家港为例,从海事监管的角度来分析长江江苏段非法采砂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危害,探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如何科学合理地制定相应的管理对策。

?荩非法采砂现状及对通航安全的危害由于长江江苏段砂质优良,水域较宽,且近年来周边城市大兴土木,优质的砂源和适宜的地理位置吸引了大量非法采砂、运砂船舶聚集于此,此类采砂船不仅采砂设备越来越先进,而且数量也呈逐年增加之态势,目前仅张家港辖区已有非法采砂船50余艘,平时寄泊于靖江内河,主要在以下区域采砂:福北水道FB#6—FB#7、FB#10—FB#11红浮联线南侧水域、福中水道F#1—F#4黑浮北侧水域及#9海轮锚地。

非法采砂船基本上为“三无”船舶,船上人员无适任证书,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培训考试,驾驶技术不过关,安全意识差,法律观念淡薄,经常随意穿梭于航道、锚地之间,同时非法采砂船也滋生了运砂船舶存在大量问题:船员配备没有达到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不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手续、超载运输、未按规定航路航行、逃避海事监管等,且非法采砂区域多为主航道边及锚地,对通航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危害:2008年11月8日1700时左右,锚泊于长江FB#9红浮南侧一非法采砂船准备采砂时,2人落水失踪。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禁止在洪泽湖水域采砂的通告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禁止在洪泽湖水域采砂的通告

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禁止在洪泽湖水域采砂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4.08.14•【字号】苏水政监〔2014〕8号•【施行日期】2014.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禁止在洪泽湖水域采砂的通告苏水政监〔2014〕8号沿湖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洪泽湖是淮河流域主要调蓄湖泊,也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重要调节水源地。

为了保障洪泽湖防洪、供水、航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洪泽湖水域禁止采砂事项通告如下:一、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洪泽湖水域从事采砂活动。

在洪泽湖水域的任何采砂活动均属非法行为,将依法依规处理。

洪泽湖水域的现有采砂船只,须在通告发布后10天内驶离洪泽湖水域或者拆除采砂机具。

二、洪泽湖属于江苏省省管湖泊,沿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许可洪泽湖采砂活动。

三、淮安市、宿迁市及所辖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通告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洪泽湖水域非法采砂活动。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禁止洪泽湖采砂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所指洪泽湖,是江苏省洪泽湖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保护范围线内区域,包括江苏段淮河干流、成子湖、陡湖等。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8月14日。

江苏省防洪条例

江苏省防洪条例

江苏省防洪条例【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6.18【实施日期】1999.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洪条例》的决定(2010)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防洪条例(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域和区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本省境内长江、淮河、沂沭泗、太湖、洪泽湖、滁河、青弋水阳江等流域性干河和省际边界河道、湖泊及其周边地区的具体防洪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集中清理采砂船打击长江河道非法采砂的通告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集中清理采砂船打击长江河道非法采砂的通告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集中清理采砂船打击长江河
道非法采砂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03.12.15
•【字号】
•【施行日期】2003.1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集中清理采砂船打击长江
河道非法采砂的通告
(2003年12月15日)
为确保长江江苏水域的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进一步加强采砂船只管理,打击非法采砂活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及省政府有关长江采砂管理的规定,现发布通告如下:
一、长江江苏水域的江砂继续实行禁采。

对非法采砂船和参与非法采砂活动的运砂船,一经查获,立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摧毁采砂机具,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只。

二、所有在长江江苏水域的采砂船只,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到指定停靠点集中停放。

对不在指定地点停放或擅自离开指定停靠点的采砂船只,将依法查处。

三、非本省船籍的外地采砂船,未经我省沿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我省长江水域停靠。

一经发现,依法处理后驱逐出境。

四、经批准需要离开集中停放点或经过我省长江水域的采砂船只,必须申请取得由我厅统一印制、沿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船只过境通行证”方可通行。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7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03.22【实施日期】2001.03.2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3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2001年3月22日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长江防洪工程完好和安全,保障本省沿江地区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长江防洪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从事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防洪工程的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长江防洪工程,是指宣泄和抵御长江洪水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包括河道、堤防、防洪墙、治江护岸控导工程、沿江涵闸泵站以及水文测报、通讯报警、供电照明、机电设备、观测设施等。

第四条沿江地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水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长江防洪工程安全运行状况定期检查和监督,巩固提高长江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五条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长江防洪工程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除对所管辖的长江防洪工程实施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监测,做好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外,还可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以下职责:(一)初步审查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对长江防洪的影响;参与审查有关长江开发利用规划;(二)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长江防洪工程的行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三)依法收取各项规费。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
【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8.28
【实施日期】200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障和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限制开山采石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必须加以保护,严禁非法开山采石。

二、下列区域、地段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以下简称禁采区):
(一)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泊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

浅析《行政强制法》对水行政强制的影响

浅析《行政强制法》对水行政强制的影响

当及 时书 面告知 当事人 ,并说 明理
南。要求 执法机 关对查 封扣押 的场 所、 设施 或者 财物 , 必须 在六 十 日内 作 出处理决定 。 对于需要对物品进行 检测 、 检验 、 检疫或者技术 鉴定 的 , 查 封、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 、 验 、 检 检
疫 或 者 技 术 鉴 定 的期 间 ,但 检 测 、 检
( ) 注意扣押 的期限。《 5要 行政强 制法》 二十五 条规定 了查封 、 押 第 扣 的期 限不得 超过 三十 日,情 况 复杂 的, 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可最多延 长三十 E。延长查封 、 t 扣押的决定应
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的 , 出行 作 政 决定 的行政机 关应 当 申请人 民法 院强制执行 。” 那么 , 法规 、 规章规定
施。在整 个水 法律体 系 中 , 水法 》 《 、
《 防洪法》 《 土保持 法》 、水 以及 《 污 水 染 防治法 》 法律效 力最 高 , 及水行 涉 政管理相对 人的权利范 围也最 广 , 都 是水行政执法 的主要依据 。但 是 , 四 部法律均未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 , 由于 没 有强有 力 的水行 政强 制措施 的法 律支持 , 水行政执法相 对于其他行政 执法更难。 () 2 水法规 中行政强制措施鲜见。 国务 院 《 长江河 道采 砂管 理条 例》 、 《 江苏省人 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 于在 长江 江苏水 域严 禁非法 采砂 的
《 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 : 行 “ 政 强 制 执 行 由法 律 设 定 。法 律 没 行
行政机关外 , 还有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 织 , 有 也 “ 依照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 的规定 ” , 受行政 机关委 托 的符 合规定 条件 的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四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采砂规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四川省、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上海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长江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长江采砂规划批准实施前,长江水利委员会可以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流域综合规划和长江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六条长江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禁采区和可采区;(二)禁采期和可采期;(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我省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我省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我省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08•【字号】苏政办发[2002]18号•【施行日期】2002.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我省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2001年,我省认真实施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2001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各项综合整治措施,查处了一批违法排污企业,继续推行企业清洁生产审计,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成果得到巩固;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厂45座,形成处理能力156.95万吨/日;太湖流域83家重点畜禽养殖场完成治理任务;五里湖综合整治已经开始,淮河流域城市河道整治进展加快,水环境质量总体稳定,水质状况较去年同期有所好转。

但是,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一些河段、湖面水质长期得不到改善,个别断面水质甚至常年劣于V类;部分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进展缓慢,有的管网不配套,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不能发挥应有效益;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成果尚需进一步巩固,印染、化工、水泥、造纸等行业的结构性污染问题仍很突出。

为切实做好2002年度我省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保护环境是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战略的眼光和全面的发展观,深刻认识做好太湖、淮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正确处理全局和局部、长远和眼前、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坚决克服急功近利的思想,彻底摒弃“先发展、后治理”的发展思路,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齐头并进、协调发展,开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28【实施日期】1998.08.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水情、工情、汛情,规定禁止采砂期;应当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划定禁止采砂区。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一)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采砂船只,收缴采砂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所扣押的船只,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除外。

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只等工具。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只,应当按照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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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
法采砂的决定(2002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6.24
【实施日期】2002.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
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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