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扬与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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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与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琼02民终1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审理法官】尹合欢李新建黎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某;蓝某【当事人】高某蓝某【当事人-个人】高某蓝某【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李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某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李某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某李某【代理律所】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高某与蓝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蓝某受伤,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主张蓝某先动手打人,其出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正当防卫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某与蓝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蓝某受伤,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主张蓝某先动手打人,其出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高某,但不影响高某就民事部分对蓝某承担责任。

综上,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18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3:55高某与蓝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琼02民终1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住三亚市天涯区。

洛阳市中心医院、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中心医院、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中心医院、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睿【审理法官】王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杨爱云【当事人】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杨爱云【当事人-个人】杨爱云【当事人-公司】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婷【代理律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洛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被告】杨爱云【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对杨爱云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杨爱云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对杨爱云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杨爱云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

并且根据病历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术前上诉人已经按照规范要求对手术可能导致的神经损伤风险告知了被上诉人,也无法证实术中对患者下肢神经血管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上诉人称术后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腰椎MRI检查,同样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潘伟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潘伟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潘伟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66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潘伟孬;赵灿强【当事人】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潘伟孬赵灿强【当事人-个人】潘伟孬赵灿强【当事人-公司】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代理律师/律所】付海翔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贺宪锋四川耀梦律师事务所;杨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海翔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贺宪锋四川耀梦律师事务所杨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海翔贺宪锋杨强【代理律所】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四川耀梦律师事务所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被告】潘伟孬;赵灿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是否应与赵灿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灿强承包了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的实验楼及本案所涉的外墙建筑项目,赵灿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将外墙建筑项目发包给赵灿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其与赵灿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是否应与赵灿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灿强承包了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的实验楼及本案所涉的外墙建筑项目,赵灿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将外墙建筑项目发包给赵灿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其与赵灿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上诉称其与赵灿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赵灿强承包的实验楼和所涉的外墙建筑项目是否在同一个合同中,所涉的外墙建筑项目是否构成单独的承揽合同,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应就此提供证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洛阳华夏外国语学校认为其与赵灿强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姚某、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0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某;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姚某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姚某【当事人-公司】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被告】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姚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赔偿数额不当,其要求护理期及营养期30天,一审认定为5天,请求予以改判,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上诉人要求30天的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诉求,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4 02:07:47姚某、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3民终10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太学路高庄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许小强。

审理经过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姚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奥体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4969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6180.31元。

卢某某、赵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某、赵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某、赵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利云黄义顺王茂兵【审理法官】杨利云黄义顺王茂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社浩;赵佩粉;赵治克;赵克粉;赵治勋;宋灿民【当事人】卢社浩赵佩粉赵治克赵克粉赵治勋宋灿民【当事人-个人】卢社浩赵佩粉赵治克赵克粉赵治勋宋灿民【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国辉李改军【代理律所】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社浩【被告】赵佩粉;赵治克;赵克粉;赵治勋;宋灿民【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原审已认定死者赵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赵某亲属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共同过错第三人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高元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高元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高元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审理法官】朱海鲁明付明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高元元;徐某1;徐欣倩;徐某2;徐黑九;陆素英;赵庆丰;郝明山;郭小粉;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高元元徐某1徐欣倩徐某2徐黑九陆素英赵庆丰郝明山郭小粉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元元徐某1徐欣倩徐某2徐黑九陆素英赵庆丰郝明山郭小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陆永鹏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陆永鹏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艳娜陆永鹏卢桂青【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高元元;徐欣倩;徐黑九;陆素英;赵庆丰;郝明山;郭小粉;焦作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长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康某、洛阳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某、洛阳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康某、洛阳外国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审理法官】祖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康帅;洛阳外国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康帅洛阳外国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康帅【当事人-公司】洛阳外国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崔帅武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一冲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崔帅武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一冲崔帅武【代理律所】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康帅【被告】洛阳外国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直接证据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中康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摔伤经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

康帅在事故发生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其应明知站到墙边台沿上往单杠上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冒险为之导致自己不慎摔伤因此康帅自身的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康帅对其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外国语学校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外国语学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康帅主张学校外国语学校应对其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并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袁燕好、梁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燕好、梁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燕好、梁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9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园耿源泓王少林【审理法官】曹园耿源泓王少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燕好;梁乐民【当事人】袁燕好梁乐民【当事人-个人】袁燕好梁乐民【代理律师/律所】袁朝阳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朝阳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朝阳【代理律所】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燕好【被告】梁乐民【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

梁乐民在袁燕好承包的学校餐厅劳动受伤,该事实袁燕好也予以认可,依法可以认定。

对于梁乐民系受袁燕好雇佣故在其餐厅工作的事实,梁乐民提交了袁燕好于2019年2月19日在洛阳伊滨微友圈发布的招聘后厨男工的招聘启事,上面写明“月工资5000到8000,有工作经验优先,没有工作经验肯学习能吃苦的也可以”等内容,该招聘启事发布时间与梁乐民受伤时间较近,能够印证梁乐民陈述的其系经过应聘于2019年3月3日到袁燕好处工作的事实;且该招聘内容与庭审中袁燕好关于梁乐民无餐厅工作经验故不可能雇佣梁乐民的说法不符。

再结合2019年4月8日在学校会议室经校方主持,有梁乐民、袁燕好丈夫闫波在场形成的会议记录内容,可以认定袁燕好愿意对梁乐民进行赔偿,只是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

综合上述事实,梁乐民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袁燕好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梁乐民与其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以及梁乐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蔡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张强;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丁爱枝;王万省;王万峰【当事人】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张强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丁爱枝王万省王万峰【当事人-个人】张强丁爱枝王万省王万峰【当事人-公司】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清华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黄俊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白耿彪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焦江波、焦晶晶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清华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黄俊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白耿彪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焦江波、焦晶晶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清华黄俊义白耿彪焦江波、焦晶晶【代理律所】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强;河南万省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丁爱枝;王万省;王万峰【本院观点】张强在洛西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工地上被塔吊挂碰受伤,并明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洛西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将工程进行过转包或分包、造成张强受伤的塔吊部分是由谁负责施工,但就上述问题洛西建筑公司从一审至二审均未陈述明确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洛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强在洛西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的工地上被塔吊挂碰受伤,并明确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洛西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将工程进行过转包或分包、造成张强受伤的塔吊部分是由谁负责施工,但就上述问题洛西建筑公司从一审至二审均未陈述明确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洛西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盛占国、崔银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盛占国、崔银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盛占国、崔银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盛占国;崔银平;河南旭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史克章【当事人】盛占国崔银平河南旭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史克章【当事人-个人】盛占国崔银平史克章【当事人-公司】河南旭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吕交通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红军吕交通【代理律所】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盛占国;崔银平;河南旭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克章【本院观点】盛占国、崔银平之子盛新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拖拉机发生事故,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盛占国、崔银平主张应由史克章、旭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管辖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二审中,旭龙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孟津县小浪底镇下沟新村(改名常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首部关于协议的签订背景中称“为了改变移民搬迁后276水位线以上下沟新村承包的剩余土地上,目前存在的草荒、裸露、防火隐患、树木缺乏管理的问题,落实政府的有关规定,尽快形成林业种植养以及无专业技术人员、不方便管理等困难,使绿化达标,显现效果,经孟津县移民局安排介绍,并同意孟津县常袋乡下沟新村、河南旭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甲方将下沟村管辖的耕地、荒地、荒坡道路及搬迁后的村庄占地一次性转给绿化专业公司河南旭龙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管理。

董国民、杨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国民、杨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国民、杨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义顺【审理法官】黄义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国民;杨发展【当事人】董国民杨发展【当事人-个人】董国民杨发展【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利娟【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国民【被告】杨发展【本院观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相邻关系过错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董国民与杨发展系相邻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董国民及杨发展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国民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杨发展行政罚款500元,一审结合双方伤情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酌定董国民对杨发展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

董国民殴打杨发展,致其当天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鼻出血、手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杨发展住院后,医院会根据其伤情妥善安排治疗方案,亦会根据其伤情的治愈情况合理安排具体的出院日期,原则上患者的住院时间应由医院根据病情掌握,故一审根据杨发展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认定损失费用并无不当。

于利有、王跃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利有、王跃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利有、王跃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5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利有;王跃顺【当事人】于利有王跃顺【当事人-个人】于利有王跃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利有【被告】王跃顺【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王跃顺提交的洛阳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王跃顺与于利有因琐事发生争执,于利有殴打王跃顺,致使王跃顺受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王跃顺提交的洛阳高新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王跃顺与于利有因琐事发生争执,于利有殴打王跃顺,致使王跃顺受伤的事实。

于利有应对王跃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于利有关于王跃顺系自己摔伤,于利有不应承担医药费等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利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52: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早上8时许,原告王跃顺与被告于利有因排水沟现场边上几棵小树引发矛盾,发生打架,于利有将王跃顺面部和颈部打伤。

经医院诊断为头部震荡伤,颌面部软组织伤。

2019年11月21日,洛阳高新区公安局,决定做出对被告于利有以殴打他人纠纷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决定。

高某某、洛阳艺能英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某、洛阳艺能英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某、洛阳艺能英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会云;洛阳艺能英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高会云洛阳艺能英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会云【当事人-公司】洛阳艺能英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俊锋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杨新兴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锋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杨新兴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锋杨新兴【代理律所】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会云;洛阳艺能英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洛阳市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9日洛政(2012)117号关于撤销部分乡镇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载明:八、撤销西××××乡,设立红山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所辖行政区域不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高会云身体受伤,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高会云主张洛阳艺能英领教育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高会云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洛阳艺能英领教育公司赔偿高会云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关于高会云主张的误工费,因高会云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高会云自2019年8月11日受伤至2020年7月23日定残,共计348天,则高会云的误工费应为(2600元/月÷30天×348天=)30159.99元,一审对高会云主张的误工费仅认定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于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于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于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3【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6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于某【当事人】张某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于某【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义盛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义盛【代理律所】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和护理费、营养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具体到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20-30日,上诉人并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取鉴定意见20-30日中间数25日,按照市场价150元计算。

营养费按照25日,每日60元计算。

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自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正确。

另,一审法院在认定责任比例时已经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是否戴手套并不能加重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杨小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杨小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杨小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8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占通景志贤范俊洁【审理法官】李占通景志贤范俊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杨小五【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杨小五【当事人-个人】杨小五【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刘战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刘战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平新红刘战锋【代理律所】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杨小五【本院观点】杨小五作为豫C×××某某号车辆的驾驶员,其对所驾驶的车辆负有支配、控制义务,下车查看地形是其支配和控制车辆的义务,结合接警内容,认定原告杨小五是在下车查看地形时受伤,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符合“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责任约定,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小五是否属于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承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杨小五是否属于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承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

本案中,豫C×××某某号车辆在上诉人人保洛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索明星、马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索明星、马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索明星、马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鹏【审理法官】左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索明星;马窝【当事人】索明星马窝【当事人-个人】索明星马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索明星【被告】马窝【本院观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刑终367号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索占辽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影响该裁定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正当防卫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刑终367号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索占辽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不影响该裁定的效力。

故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

上诉人索明星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已经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故上诉人索明星上诉称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区分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自行承担7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索明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27:58索明星、马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33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明星。

杨某某、韩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韩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韩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王睿【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王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喜姣;韩战轻;韩兴飞;王兴阁【当事人】杨喜姣韩战轻韩兴飞王兴阁【当事人-个人】杨喜姣韩战轻韩兴飞王兴阁【代理律师/律所】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振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振东【代理律所】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喜姣【被告】韩战轻;韩兴飞;王兴阁【本院观点】杨喜姣上诉称韩战轻、王兴阁与韩兴飞共同殴打其致伤且事情的发生全部是韩战轻、王兴阁、韩兴飞三人的责任,但其提交的闫庄派出所《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则显示双方因琐事争吵后韩兴飞一人致伤杨喜姣,杨喜姣否认签署该调解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缺乏事实依据,杨喜姣主张的事实与派出所的处理情况不符,一审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韩兴飞对杨喜姣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喜姣主张韩战轻、王兴阁、韩兴飞三人挑起事端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1.一审中,杨喜姣提交了2020年4月13日、21日闫庄派出所对杨喜姣、韩战轻、王兴阁、吴会存、付东民的询问笔录及闫庄派出所于2020年5月5日《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

《嵩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书》所载简要案情为:2020年4月13日17时00分杨喜姣报警称,2020年1月23日在河南省××镇××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邻居韩战轻发生争吵,韩战轻儿子韩兴飞跑到自家平房上用槐木棍将自己打伤,后杨喜姣到嵩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调解内容为:一、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

郭某1与郭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郭某1与郭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

郭某1与郭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文章属性•【案由】执行•【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执行裁判规则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布,有力震慑了失信行为,打击了各种妨碍、抗拒执行以及规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指挥中心为执行联动搭建了平台,通过发挥网络化的执行联动效应,人民法院能够及时获取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信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障案件顺利执结。

正文郭某1与郭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一)基本案情郭某1诉郭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某2赔偿郭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

由于郭某2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郭某1于2012年1月1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法院立案后,除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外,还向其送达了风险提示书、诚信诉讼承诺书等,但被执行人始终不履行义务。

执行法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但出于保障被执行人生活需要,执行法院未能采取强制措施。

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困境。

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于2013年10月24日面向社会开通。

通过该平台,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录入的失信被执行人及相关信息可以对外公布,郭某2也在名单之列。

郭某2感觉到了舆论的压力和信用惩戒的风险,主动找到执行法官表示愿意配合执行。

此外,执行法院通过刚刚成立的涧西区网络化执行联动指挥中心,与辖区工商、税务、房管、国土、银行等多家单位形成了执行联动,迅速查到郭某2另有一套房产被隐匿。

得知此信息后,执行法官立即依法查封了该套房产并告知郭某2尽早履行法定义务。

后郭某2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将全部款项主动交至执行法院。

法院评论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和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成果。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布,有力震慑了失信行为,打击了各种妨碍、抗拒执行以及规避执行的行为。

高某某、郭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某、郭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某、郭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9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审理法官】李庆刚于磊邢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浩洋;郭永献【当事人】高浩洋郭永献【当事人-个人】高浩洋郭永献【代理律师/律所】平金辉河南开律师事务所;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平金辉河南开律师事务所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平金辉王洁朋【代理律所】河南开律师事务所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浩洋【被告】郭永献【本院观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9年10月16时50分发生,次日双方当事人即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时郭永献的相关诊断检查尚未完成,故郭永献系在对伤情认识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所签协议并非是在了解真实损失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郭永献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计算高浩洋应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9年10月16时50分发生,次日双方当事人即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签订时郭永献的相关诊断检查尚未完成,故郭永献系在对伤情认识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所签协议并非是在了解真实损失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郭永献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计算高浩洋应赔偿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高浩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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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扬与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洛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扬,男。

法定代理人:高百川,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系高扬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

住所地:本市老城区人民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政,男。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张红勋,厂长。

申请再审人高扬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洛阳体校)为被申请人人李国政、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洛阳体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高扬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04026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高扬的委托代理人高百川,被申请人洛阳体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凯、被申请人李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红勋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6月5日经宜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宜体字[2000]09号文件批准,李国政投资一万元在宜阳县文化南路成立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

2001年9月5日宜阳县体委给其颁发洛体经证字第001号体育经营许可证及体育经营资格证、体育经营活动上岗证,经营期限一年。

2001年9月21日,宜阳县民政局给其颁发豫洛宜民证字05000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6月15日。

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与洛阳体校签订协议书,载明:1、双方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2、乙方(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负责招收学生,并向甲方注册、备案,上报学生化名册,学生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乙方按收学生数,每个学生每年向甲方(洛阳体校)交管理费20元,时为每年十月;3 、乙方负责教学、训练、管理和安全工作;4、乙方的优秀苗子队员,保证向甲方推荐,甲方优先录取,不再向其他学校输送;5、甲方负责注册乙方招收的学生,并联系参加各种比赛,比赛费用乙方自行安排;6、甲方定期到训练基地检查、指导训练、教学工作;7、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未尽事宜,双方协商。

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李国政签名。

同日洛阳体校以洛体运校(2000)17号文件《关于宜阳县少年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宜阳后备人才基地的批复》称:根据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的申请,经学校研究决定,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宜阳乒乓球训练基地。

训练基地挂牌后,按双方协商的条款执行。

之后李国政即在原宜阳县人民影院挂牌开始招收学员。

2001年12月26日,乒乓球训练基地与宜阳县服装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服装厂院内生产楼二楼西六间作为乒乓球训练基地使用,租期五年。

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房屋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乙方(基地)自行解决,出现偷盗事件及火灾损失,甲方(服装厂)不予承担一切责任。

2002年6月18日乒乓球基地迁到服装厂院内。

2001年原告高扬曾在基地培训,2002年7月1日又交费80元参加暑期培训班。

2002年7月18日上午8 点多,高扬到基地后,因训练室门未开,即和几个小朋一起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上玩捉迷藏。

因其翻越高80公分的栏杆,不慎摔下,被送入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送洛阳医专附属医院,当晚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前颅凹底骨折;2、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颞硬膜外血肿;4、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眼上睑皮肤裂伤。

宜阳县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448.4元;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结算医疗费1520.62元,9月18日、2003年2月28日门诊治疗费计114.30元。

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至8月3日计十六天,结算医疗费20453元,7月20日,8月3日门诊检查费计120元。

北京同仁医院8月7日至8月12日挂号及门诊医疗费计1687.80元。

北京中医大学东方医院住院结算450.77元,8月13日、8月27日挂号及门诊治疗费计105.93元。

8月14日北京急救中心门诊费20元。

北京儿童医院8月14日至9月3日住院二十日结算医疗费13242.36元,8月14日、15日、9月3日门诊治疗费计553.9元。

9月4日至29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二十九天结算医疗费5391.01元;10月20日至12月26日住院六十七天结算医疗费1445.45元,9月29日、2003年1月9日、4月14日门诊治疗费计86.6元。

2002年8月3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03年1月9日、1月25日、3月14日,宜阳县及洛阳市医药公司购药计4137 元。

2003年3月16日宜阳县中医院化验费15元。

宜阳县妇幼保健院及洛阳市职防所检查费350元。

医疗费总计63149.16元。

北京住宿费七张计1510元。

洛阳至北京及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费计777元。

北京儿童医院躺椅费180元。

费用总计65679.16元。

另查明:原告高扬现右眼无视力,左眼矫正视力1.0。

前额正中有0.5?颅骨缺损,右眉上方有一0.5cm ×0.5cm的颅骨缺损区,经宜阳县中医院证明需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硬脑膜修补术,约需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

高扬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后有营养费及专人陪护费,医疗终结时间为6一12个月。

高扬之母裴希风2002年7月至12月因请假扣工资及奖金7月70元,8月323 元、9月324元、10月150元、11月95元、12月88元、年终奖352元,外勤、加班每月110元,共计2062元。

按照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6.3.5室内楼梯栏杆(或栏板)不应小于900?,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1100?。

2002年宜阳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417元。

审理中原告高扬的代理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63149.16元;2 、住宿费1510元;3、交通费777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每月300元,均六个月各1800元;5、残疾赔偿金300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3417元×20 (年)×50%=34170元,共计145006.16元。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国政开办的乒乓球训练基地审批时在原人民影院,后搬迁到服装厂时未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楼梯栏杆采取安全性措施,留下安全隐患;原告高扬摔伤时大多学员已到校,而教练未到,且对学员的到校时间未向学员家长明确告知,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故乒乓球训练基地对原告高扬的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乒乓球基地属被告李国政私人开办,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政承担。

原告高扬翻越栏杆造成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国政的赔偿责任。

洛阳体校和宜阳县乒乓球训练基地签订挂靠协议,且收取管理费,对乒乓球训练基地的安全管理漏洞未尽到督促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乒乓球训练基地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高扬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

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国政己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宜阳县服装厂和被告李国政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高扬摔伤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服装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李国政辩称原告高扬受伤是在培训时间之前,受伤地点不在自己管理范围之内,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洛阳体校辩称其与李国政不是管理关系,而是协作关系,因李未按协议履行,协作关系已中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高扬的医疗费63149.1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1510元,交通费777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共计124286.16元;二、被告李国政赔偿原告高扬87000.31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85000.3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被告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对被告李国政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宜阳县服装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36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980元,由原告高扬承担2000 元,被告李国政承担49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洛阳体校和李国政开办的训练基地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同意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并由洛阳体校收取管理费,洛阳体校就应对训练基地承担相应管理(包括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高扬作为近十一岁的未成年人,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上玩捉迷藏翻越栏杆的行为,是一种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时既非正常训练时间(一审时李国政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训练时间为上午9时至11时),亦非课间休息时间,对该危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坠落致伤),高扬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判令李国政承担主要责任不当。

对栏杆高度不符合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李国政确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政对被上诉人高扬坠落致伤的损害后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即高扬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4286.16元的30%由李国政承担,洛阳体校对李国政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款由高扬的监护人自负。

关于李国政对一审判令其承担70%责任并未上诉问题,因本案中李国政和洛阳体校属于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体校对一审连带责任的上诉必然涉及李国政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审须予以明确;同时一审对李国政责任的认定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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