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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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因保险利益判断产生的赔偿分歧
【案情介绍】
某绵织厂于2005年11月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同年12月,该厂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10000米涤纶棉布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制衣厂于2006年1月10日派人送来购货款,并进行货物验收,准备装车运走。当制衣厂的负责人将涤纶棉布验收并装车6100米时,天色已晚,为保证质量,该负责人决定第二天上午再验收并将余下的货物装车,已验收并装车的货物暂交棉织厂代为看管。不料,在这天夜里,该棉织厂发生了火灾,涤纶棉布属易燃物,库内存放的35000米涤纶棉布尽皆烧毁。由于已验收的6100米涤纶棉布随车停放在仓库内,这些布匹也未能幸免于难。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查勘,确认了事故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决定对损失予以赔偿。但当了解到被保险人与制衣厂的购销合同时,对于库内车上存放的及库内的涤纶棉布的损失是否赔偿、如何赔偿,存在意见分歧:
1、制衣厂已购的10000米涤纶棉布不赔,因被保险人对其已丧失保险利益。
2、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不赔,其他都应赔偿。
3、所有涤纶棉布都未运出厂,虽然车上的涤纶棉布已经验收出库,但仍由被保险人看管,因此所有涤纶棉布的损失都应赔偿。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惯例,在以商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商品损失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确认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由于全部货款已付,当这部分财产由购货方验收合格装上车后,即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再属被保险人所有。
2、确认库内存放的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由于余下的3900米涤纶棉布未经制衣厂验收合格装车,故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被保险人所有。
【启示】
正确确认购销涤纶棉布的所有权属性是确定本案如何赔偿的关键。
案例二:应全面贯彻保险利益原则
【案情介绍】
2003年某县甲公司为一水电站的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保险金额4000万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共两年。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因故将建设中的电站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乙公司,但甲公司继续作为电站施工的承包单位,同时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水电站的风险。后来乙公司又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这时,甲已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承保保险公司。在达成续保协议前,2003年7月6日下午,该县因特大暴雨发生洪水,水电站严重受损,甲向保险公司提出2000万元的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1、水灾发生时,因甲已将该水电站工程项目所有权转让给乙,甲已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2、该电站已投财产保险险,并已生效,说明电站项目已经竣工且投入正常的生产运行,工程责任险已终止。
甲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理由是:
1、自己仍是该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所以并未丧失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
2、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共同承担风险,在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时,甲也要承担后果。
3、不能把乙投保企财险的行为推定为该电站工程竣工。事实上出险时,电站尚未竣工验收,且出险时保险期限也未终止,甲有权要求赔偿。
【案例分析】
1、要全面准确理解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一般说来,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没有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如经营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本案中,根据甲与乙签订的转让协议,甲依然是该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其承建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要科学地确认本案的保险期限
《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例》规定:“保险期限至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或安装工程在机器设备试车开始时终止。最晚终止期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终止日期。”本案中,因出险时该电站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保险期限未终止,因此保险责任也未终止。
3、如何处理两个保险合同
本案中,两个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同,险种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不存在互相替代或抵消的关系。
【启示】
保险公司为了做好理赔服务,工作人员一方面要全面准确地理解保险利益的概念;另一方面在工作中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险利益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提高本公司的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