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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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刑法中有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这个罪名,那么该罪是什么意思?犯该罪的是如何判刑的?刑法具体是如何规定的?下⾯由店铺律师详细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

保定律师解读刑法第177条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法提供信⽤卡信息资料的⾏为,客观⽅⾯表现为以秘密⼿段获取或者以⾦钱、物质等换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私⾃提供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

其中的“窃取”是指以秘密⼿段(包括偷窥、拍摄、复印以及⾼科技⽅法等)获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收买”是指以⾦钱或者物质利益从有关⼈员(如银⾏等⾦融机构的⼯作⼈员)⼿中换取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法提供”是指私⾃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信⽤卡信息资料的⾏为。

客体侵犯的客体是信⽤卡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是信⽤卡资料信息。

主体犯罪主体是⼀般主体。

主观⽅⾯主观⽅⾯表现为故意。

他⼈信⽤卡信息资料为犯罪对象。

信⽤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代码、持卡⼈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数据,由发卡⾏在发卡时使⽤专⽤设备写⼊信⽤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户的依据,是⾏为⼈实施信⽤卡伪造犯罪的重要资料,因⽽,窃取、收买他⼈信⽤卡信息的⾏为属于伪造型信⽤卡犯罪的上游⾏为。

客观⾏为⽅式包括窃取、收买或者⾮法提供三种⽅式。

“窃取”是指⾏为⼈以⾃以为秘密的⽅法取得他⼈信⽤卡信息资料,其⽅法具有多样性,可以是窥视,也可以是破解;“收买”是指⾏为⼈以有偿的⽅式获得他⼈出卖的信⽤卡信息;“⾮法提供”是指将通过⾮法或者合法⼿段获取的他⼈的信⽤卡信息资料转让他⼈。

⽴法并未对⾮法提供⾏为的有偿性作出规定,但基于刑法解释合理性的要求,⽆论⾏为⼈以⽆偿还是有偿的⽅式将他⼈信⽤卡信息转让的均应认定为转让⾏为。

犯罪主体为⼀般主体。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如何认定新型信用卡犯罪

如何认定新型信用卡犯罪

一、四种行为方式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信用卡。

有学者提出,“持有”是指随身携带,包括装在衣袋、旅行袋或旅行箱里,当然也包括拿在手里,但不包括私藏家中。

因为私藏与持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修正案既未规定私藏,说明立法者未将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私藏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持有是对特定物的管领和控制的状态,在本质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和控制,持有无需将特定物品处于行为人物理力的控制之下,不以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自然力量或物理力上的直接占有、控制为条件,只要求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控制与被控制的事实状态和关系即可。

因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携带在身、藏匿家中或存放于特定地点,也可以是将伪造的信用卡委托他人保管,处于自己支配的范围之内。

在“持有”的具体内涵上,“持”和“有”不可分割,行为人仅是为他人保管信用卡而无直接支配权的,仅为“持”;因无法满足“有”的条件,不能构成本罪,可视情况构成窝藏赃物的犯罪。

“运输”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所进行的空间位置移动。

既包括将伪造信用卡从国(境)外运入国(境)内,也包括在国(境)内所进行的移动。

通过各种方法将信用卡由此地运往彼地的为运输,此地与彼地不纯粹是物理意义的空间距离和位移,而应根据人们的一般观念,将一定的行政区域结合距离的远近作判断。

持有、运输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已经完成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将用于他人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空白信用卡。

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均为数量犯,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第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

按照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限本人使用。

此种行为方式中的他人信用卡一般为他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但在特定情况下,持有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也可以成为此种行为方式的类型,表现为,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持有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且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不符合前列行为方式中所要求的特定主观要素,但基于行为人对他人信用卡属明知,仍应认定属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盗窃罪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盗窃罪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

张某,男,32岁,某市居民。

2021年6月,张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调查,张某于2021年5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其个人信息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在一个月内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盗刷了人民币10万元。

二、案件事实1. 犯罪手段: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并用于办理信用卡。

张某在收到信用卡后,未认真审查,便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张某在消费过程中,并未发现任何异常。

2. 犯罪目的:张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想通过信用卡方便自己的消费。

3. 犯罪后果:张某在一个月内,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盗刷了人民币10万元,给持卡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盗窃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张某在办理信用卡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盗刷了人民币10万元,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3. 盗窃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盗刷人民币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张某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 其他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盗刷人民币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罪,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因此,张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信用卡犯罪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与评价

《信用卡犯罪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与评价
2 1 0 0年 0 2月 1 5日第 2
《 信用卡犯罪若干问题解释》 的理解与评价
口 褚 国建
( 浙江金 融职业学院 浙江杭 州 3 0 t ) 10 8 摘 要: 针对信用卡违法的刑事规制, 之前主要 围绕伪造金融票证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 收买、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用卡诈骗 信 罪。 窃罪 5个罪名展 开 ,信用 卡犯 罪若 干 问题 解辑- 一 步明确 了原有 罪名 的定 罪标 准、 盗 ) ) 进 拓展 了新 的行 为类型 , 同时也增 加 了 3 个新 的
的解释》 以下简称《 ( 信用卡犯罪若干 问题解释》 , 2 o 年 1 )于 09 2
月 1 6日起 施 行 。 一最 新规 定 与 19 《 法 》 一 百七 十 七 这 9 7年 刑 第 条 、 一 百 九 十六 条 及 2 0 年 《 第 0 5 刑法 修 正 案 ( 》 一 条 和第 二 五) 第 条共 同构 成 了 目前我 国有 关 信用 卡犯 罪 的 刑 事规 制 体 系 。
打 击信 用 卡 犯 罪 具有 重 要 的 现 实意 义 ” 。
同时 , 有 的信用 卡 犯 罪刑 事规 则 虽 则制 定 时 间不 长 , 是 原 但 囿于 当时 立法 技术 与规 范 内 容 的不 完 善 , 已经 逐 渐 显 现 出 其 不
证 罪 (7 )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 9 ) 2 0 17条 、 16条 , 0 5年 《 刑法 修 正 案 ( ) 第 一 条 作 为 刑 法第 17条 的附 加 条款 增 加 了妨 害 信用 卡 五 》 7

问题亦存在信用卡诈骗说、 占罪说与盗窃罪说的争议 ; 又如 侵 ④
对于信用卡犯 罪之” 信用卡” 概念 , 国人大常委会 2 0 全 0 4年的立 法解释⑤将之作广义理解 , 等同于银行 卡的概念 , 而人 民银行

浅析信用卡诈骗罪

浅析信用卡诈骗罪

浅析信用卡诈骗罪随着互联网和电子支付的发展,信用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方式之一。

然而,伴随着信用卡的广泛使用,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屡屡发生。

信用卡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本篇文档将浅析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内容。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在未经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采用欺骗、误导等手段获取信用卡信息或者利用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该罪行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或者组织,且罪行情节较为严重者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1.某人借助欺骗、误导等手段获取他人的信用卡信息;2.恶意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非法交易;3.造成持卡人经济损失。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手法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法非常多样,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诈骗手法:1. 冒充银行客服诈骗诈骗者通过冒充银行客服的身份,向持卡人骗取信用卡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随后利用这些信息完成非法消费。

2. 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卡号诈骗诈骗者通过各种方式获取卡号,比如通过社交媒体、公开网站等,随后利用这些信息进行非法消费。

3. ATM机窃取银行卡信息诈骗者使用一种叫做插卡器的设备植入到ATM机内部,用于窃取银行卡和密码等信用卡信息。

随后,诈骗者利用这些信息进行非法消费。

4. 社交网络诈骗诈骗者通过社交网络的方式,透过各类诱人的诈骗信息,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非法消费。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防范措施要想有效地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保护好自己的信用卡信息,不随意泄漏;2.不轻信陌生人的电话、短信等信息,并保持警惕;3.不在ATM机等公共场所借他人的银行卡;4.定期更新密码,以防密码被盗用;5.注意身边人员的举动,遇到可疑情况及时报警。

除了每个人应该注意的防范措施之外,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该加强安全措施,比如完善安全机制、提高员工识别诈骗能力等措施,以遏制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解析 (2)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解析 (2)

欢迎阅读商业银行职务犯罪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1、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5、行某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并收受该公司委托人陈某给予的好处费9万元。

2007年7月,某有限公司违法贷款案发。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身为金融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贷款人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鉴于曾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全部受贿款,法院依法从轻作出以上判决。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1、(枚)以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清了全部赃款。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其行为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浅析信用卡犯罪及相关防范措施(法学毕业论文)

浅析信用卡犯罪及相关防范措施(法学毕业论文)

浅析信用卡犯罪及相关防范措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分行办公室郑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为金融业务的改革与创新提供了广阔的空间,金融在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愈发突出,而现代金融业务中的重要业务领域之一就是信用卡业务,而伴随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发展,形形色色的信用卡违法犯罪也随之产生。

在当前的信用卡安全风险构成中,信用卡犯罪已成为对信用安全危险性最大,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不仅会给信用卡持卡人、发卡机构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如果这类犯罪活动形成蔓延猖獗之势,势必给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带来极大的不安全因素,甚至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安全。

一、信用卡犯罪的定位在我国刑法上,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违反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刑法上的犯罪通常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

涉及信用卡的犯罪同样表现为这三个基本特征,信用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反映在对金融结算管理制度的危害以及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

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定位,在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模型:一种是直接定位为信用卡诈骗罪,并试图以信用卡诈骗罪囊括所有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种类。

另一种则是将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信用卡相关的罪名分离,仅仅研究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内容,对涉及信用卡的其他犯罪种类一概排除在外,这种定位模型是对信用卡犯罪的简单化理解,孤立的将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割裂,难以准确把握他们之间的关联性。

我认为信用卡犯罪是一个集合性的犯罪概念,是对所有危害信用卡结算管理制度的犯罪种类的总称,从广义上概括它包括了所有与信用卡有关的犯罪,因此,信用卡犯罪应当定位为囊括信用卡诈骗、伪造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等多种侵犯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并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法规定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信用卡犯罪的基本特征(一)信用卡犯罪损害银行信用,破坏银行信用法律关系信用卡以银行信用为基础,而信用卡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也是信用卡代表的银行信用,非法使用信用卡,就是非法使用银行信用。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1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严重危害了我国的安全和利益,多年来一直是刑法打击的重点,规定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刺探、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犯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和《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了整合,形成了目前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国家秘密和情报的定义本解释第一条分两款解释了国家秘密和情报。

关于国家秘密的定义,现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

如保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因此,本解释只笼统规定国家秘密是指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事项。

关于情报的定义,在起草过程中争论比较大。

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对情报的定义进行过规定。

我们认为,既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将国家秘密与情报并列规定,那么将两者进行区别也是有必要的。

一般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有两个特征:(1)关系我国的安全和利益;(2)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

“尚未公开”是指单位内部的资料没有对外公开,比如没有标明密级但上有“内部使用、严禁外传”之类文字的文件、统计资料、电话本等等;“不应公开”是指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如有关部门规定,“文革”材料不能向境外提供等。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刑法罪名 之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简析

刑法罪名 之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简析

刑法罪名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简析概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量刑与处罚1.1 犯本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条文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要件——犯罪构成3.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称呼,如欧盟采用“个人数据”概念、美国采用“信息隐私”概念、日本和韩国采用“个人信息”概念、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个人资料”概念、香港地区采用“个人隐私”概念,但这么多表面上不同的概念实质上表达的都是同一个内涵,只是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

简单来说,这些定义都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某一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资讯。

3.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3.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3.4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区别4.1 罪与非罪的区别4.1.1 非法手段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表现为:一是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信用卡诈骗罪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一、《刑法》基本规定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1]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三、立案标准(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一○年五月七日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制 占缸金
◆ 司 法 天 地
2 0 1 4 ・4 ( 上)
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 问题
焦宗莲

李佳 凝 田英君
要 《 刑 法修 正案 七 》 新 增刑 法 第二 百五 十三条之 一 条文 , 对侵 害公 民个人信 息犯 罪进 行 了规 定, 司 法实践 中时该 罪名

部分, 这 就与本 罪产 生 了一 定程 度的 竞合关 系 。 如果行 为人窃
将 公民个 人信 息的 范围 界定 为 “ 公 民的姓 名、 年龄 、 有 效证件 号 取 、 收 买或者 非法提 供 的公 民个 人信 息 中, 既有他 人信用 卡信 息 码、 婚姻 状况 、 工 作单位 、 学历、 履历 、 家庭住 址 、 电话 号码 等 能够 资料, 也有 其他 的个人信 息, 笔者认 为也 属于 想象竞 合犯, 对 此 应 识 别公 民个人 身份或 者涉 及公 民个 人隐私 的信 息、 数 据资料 ” 。 本 次通知 对个 人信息 外延 范 围的界 定, 与 学者建 议稿。 相 比明 当择一 重罪处 罚, 而且 在窃取 、 收买 、 非法 提供信 用卡信 息罪 中还 规定 “ 银行或其 他金 融机 构的工 作人 员利 用职 务上 的便利 ,一般 人格权 范畴 , 虽 然我国现 行
法权 益 , 《 刑法 修正 案七》 中新增刑 法第 二百五 十三 条之一 , 包 括 法律 中还 没有一股人 格权 的规定 , 但 是个人信 息体现 的是一般 人 “ 出售 、 非法提供 公 民信 息罪 ” 和“ 非法 获取 公民个人信 息罪 ” 两 个 格 利益 , 个 人信 息的保护 应该 采取 人格权 保护 模式 , 其 具有主 体 罪名 。 但从 法 律应用 的实 际情况 来看 , 对于 该法 条的具体 适用 还 性 、 可识 别性 、 价值性 的特 征 。 存在 模糊 混乱 的地方 , 需要进 一 步 的分析 明确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颁布⽇期:2018-11-28执⾏⽇期:2018-12-01时效性:现⾏有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18年7⽉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19⽇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12⽉1⽇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8年11⽉28⽇法释〔2018〕19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18年7⽉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19⽇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1⽇起施⾏)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经发卡银⾏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规定的‘恶意透⽀’。

“对于是否以⾮法占有为⽬的,应当综合持卡⼈信⽤记录、还款能⼒和意愿、申领和透⽀信⽤卡的状况、透⽀资⾦的⽤途、透⽀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法占有⽬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规定的‘以⾮法占有为⽬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确实不具有⾮法占有⽬的的除外:“(⼀)明知没有还款能⼒⽽⼤量透⽀,⽆法归还的;“(⼆)使⽤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卡后透⽀,⽆法归还的;“(三)透⽀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式等⼿段,逃避银⾏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透⽀的资⾦进⾏犯罪活动的;“(六)其他⾮法占有资⾦,拒不归还的情形。

信用卡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例的分析

信用卡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例的分析

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就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一个 完整的信用卡犯罪包括窃取 、 收买信用卡信息, 制作 假卡 , 运输 、 销售和使用假卡等流程 。其中 , 窃取 、 收 买、 制作是初始环节 , 运输 、 销售是 中间环节 , 使用是 最终 目的。在该 犯罪流程 中, 我国 1 9 9 7年《 刑法》 只规定 了最 终 环 节 和 部 分 初 始 环 节 的 行 为 为 犯 罪
止形 态的标 准、 罪数形态 的确认 、 共犯形态 的处理 , 等等。刑法必须 因应现 实 中的具体 情况进行 明确、 完善 。 关键词 : 个人信息安全 ; 信用卡信息 ; 刑 法规 制 中图分类号 : D 9 2 4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3 - - - 0 7 5 1 ( 2 0 1 3 ) 0 3 —0 o 5 5 —0 8
收买 、 非 法 提供 信用 卡信 息 的行 为 中 , 金 融机 构本 身 也 成为 受害 者 , 只要 这种 犯罪 得 到惩处 , 则 持 卡人 明 白事实 真相 后 , 金融 机 构 的信 誉 并不会 受 到影 响 。 对 于窃 取 、 收买 、 非 法提 供信 用 卡信 息罪侵 犯 的
( 即该 法第 1 7 7条 规 定 的伪 造 、 变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和 第 1 9 6条 规 定 的信 用 卡诈 骗 罪 ) , 缺 乏 对 中 间环 节 和 最初 环节 的 规制 。如 对 于实 践 中 出现 的 窃取 、 收

立法 背景 的介 绍
信息是一种表现为信号、 消息 , 能够为接受者所 感 知和理 解 的情 报或 知识 。个 人信 息作 为信 息资 源
作 者简介 : 卢 勤忠, 男,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上海 2 0 0 0 4 2 ) 。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及案例

银行职务犯罪罪名及案例

商业银行职务犯罪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

4、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

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数额较大及巨大:根据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当事人涉嫌非法侵占、窃取、披露个人信息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侵占、窃取、披露个人信息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非法侵占、窃取、披露个人信息罪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非法侵占、窃取、披露个人信息罪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宝贵的资产。

然而,随之而来的问题也随之而来,个人信息的侵犯和滥用问题层出不穷。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一些非法侵占、窃取和披露个人信息罪的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探讨该类案件的特点、法律依据以及应对措施。

案例一: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客户信息案某公司员工小王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存档的客户信息,其中包括个人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敏感信息。

小王随后将这些信息出售给了一家广告公司,用于推广营销活动。

这一行为不仅导致公司声誉受损,同时也给客户带来了潜在的危害。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行为涉嫌了非法侵占个人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盗窃、抢劫、诈骗取得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获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该案例中,小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客户的隐私权,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法追究小王的刑事责任。

同时,公司也需要加强对员工的信息安全培训,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案例二:网络黑客入侵公司数据库窃取个人信息案某公司的数据库遭到了网络黑客的入侵,大量客户的个人信息被窃取。

黑客将这些信息上传至黑网,用于非法牟利。

受害者巨大,公司声誉受损。

在这个案例中,黑客的行为涉嫌了非法窃取个人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获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该案例,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警方侦破案件。

同时,公司也需要立即采取技术措施,修复系统漏洞,加强数据库安全防护。

使用窃取数据的法律后果(3篇)

使用窃取数据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资产。

然而,随之而来的数据窃取问题也日益严重。

本文将探讨使用窃取数据的法律后果,以提醒社会各界对数据安全的重视。

一、数据窃取的定义数据窃取,是指未经授权获取他人数据的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涉及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等。

二、数据窃取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能构成刑事犯罪:(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侵犯商业秘密罪:违反国家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等手段,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侵犯他人数据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他人数据权益的行为。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人应当消除因侵害他人数据权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恢复他人的名誉。

3. 行政责任(1)警告:行政机关对违法使用窃取数据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给予警告。

(2)罚款:行政机关对违法使用窃取数据的个人或单位,可以处以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机关对违法使用窃取数据的个人或单位,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司法适用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司法适用

单 ,但 司法 适 用 上 仍 存 在 较 多 问题 。 窃取 , 既 包 括秘 密 的 非 法 获取 ,也 包括 公 开 形 式 的骗 取 ,但 不 包括
夺取、劫取、敲诈 、胁 迫等 方式 。非法提供不以信 用卡信 息资料的合 法持有 为前提 ,也不需要 “ 违反法律
规定” 这 一 前 置 性 条 件 ,信 用 卡 信 息 资料 的特 殊 性 , 决 定 了对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加 以 提 供 本 身 就 是 不 法行 为 。 信 用 卡 信 息 资料 的认 定 应 与 金 融领 域 的行 业标 准保 持 一致 , 准确 区 分核 心信 息 与 非核 心信 息 ,且 要 把 握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质 的 规 定 性 与 量 的规 定 性 。在 罪数 上 , 同 一主 体 实施 的 不 同行 为 ,原 则上 以 牵连 犯
第2 8 卷第 5 期 2 0 1 3 年9 月
上 海政 法学 院学报 ( 法治论丛)
J o u r n a l o f S ha ng h a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L a w
V0 J .2 8。 No. 5 Se p. ,2 0 1 3
● 司 法 实 务
窃取 、收买 、非法提供 信用卡信息罪 的司法适用
俞 小海
( 上 海 市 长 宁 区人 民 法 院 ,上 海 2 0 0 0 5 1)
摘 要 :窃 取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系《 刑 法修 正 案 ( 五) 》 新 增 的罪 名 ,其 构 成要 件 较 为 简
中图 分类 号 :D F 6 2 5 文献 标识码 :A 文章编 号 : I 6 7 4 — 9 5 O 2 ( 2 0 1 3 ) 0 5 — 1 1 7 - 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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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角度分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五)》增补的一项刑法罪名。

信用卡信息是关系到信用卡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它一旦被泄露,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信用卡用户,同时也威胁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使用安全。

因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了信用卡用户的信用卡信息专属权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卡信息管理制度。

一、对本罪客观行为方式的认定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即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其中信用卡信息是这三种行为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如何理解信用卡信息信用卡信息即信用卡磁条上所承载的信息。

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具体包含的内容,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对其予以了明确规制,主要包括用卡人信息和发卡机构两方而的信息。

具体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代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等。

其中个人标识代码(通俗称为密码)是持卡人最重要的信用卡信息,也是该类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

对于信用卡信息,一些学者将其同于信用信息。

我们认为两者并不等同,从金融学理论视角来看,信用是指能够兑现自己的承诺,取得他人信任的具有价值利益的评价。

信用信息就是关于这种具有价值利益评价的信息,已包括信用主体在其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以及有关评价其信用价值的各项信息。

如贷款买房,房主是否定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还款的行为及其评价,就是信用信息。

而信用卡信息是指信用卡本身所承载的信息,不是持卡人因为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信息(如消费、偿还信息等)。

(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利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能否认为窃取近年来,出现了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对此,如何进行认定,成为司法机关而临的一个难题。

其实,该行为实际涉及到学界一直争论的一个问题:即骗取行为是否应纳入窃取的适用范畴。

其中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

我们认为要对窃取做出合理的解读,应从以下三个方而予以重点考察。

首先,从两者字而含义来分析。

骗取与窃取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手法,其共同点是都属于财产型犯罪,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而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而获取的方式不同。

由于两者都包含有取,其挣诉点就聚焦在盗和骗的涵义上。

无论从《说文解字》、《新华字典》还是《古汉语词典》等工具书来看,两者的字而含义都有较大区分,盗通常被解读为偷偷地将好东西占为己有,解释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则将它等同于偷。

骗则是指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让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

可见两者从涵义上有较大区分。

其次,从刑法语境来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盗与骗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具有交出财物的实施行为或意思表示(暂且不论是否是基于真实意思支配下的积极身体动作)。

在现实中,由于案件错综复杂,仅从表象中难以予以界分,必须结合具体实际,从主观目的、实施行为所引发的前因后果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所起关键性作用的手段等因素中进行考量。

我们不妨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来做一个分析。

从主观上来看,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交付财物的实施行为是基于骗取人的言行,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即骗取人是通过一定的言行让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其结果是受骗人通过自身行为(意思)实现财物所有权的交付,没有骗取人骗的言行这个因,也就没有交付财物实施行为这个果(当然这种因果关系并非是必然因果关系)。

而盗窃罪中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关键性手段是单方的秘密获取,这种手法可理解为隐秘的、自认为不为被害人所知晓的方法。

即便对方存在给的行为(如主人离开家时忘记锁门或忘记关窗,让盗窃者得以顺利盗窃。

有人理解为忘记锁门或忘记关窗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给),但这种行为与诈骗罪中的行为不可相提并论。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现实生活中犯罪手段千变万化,对于一个案件中欺诈手段和窃取手段相交织时如何定性,则容易造成混淆,实务中对此也颇有争论。

如周某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案。

在该案中,丁某等3人相互配合,通过互联网从庞某、梁某和其他人员处非法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当然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

但是,在国外游戏网站上使用这些信用卡信息,消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金向游戏账户充值,再将游戏账户出售获利的行为,如何认定呢?在我们看来,这实际是一种诈骗行为川。

从主观上来看,丁某等人明知这些信用卡信息是非法获得的,而去消费他人信用卡并获利,具有典型的非法占有之目的;从客观方而来看,丁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让购买者误认为其游戏账户的金额是其本人合法拥有的资金,从而实现套现获利的犯罪目的。

由此看来,丁某的前行为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后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最终该以何罪论处呢?存在疑问。

我们在前而己做过论述: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显著特征是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之后,往往伴随而来的是不法分子将其用于其他犯罪,形成从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到制作假卡,再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环环相扣的犯罪锁链。

有的甚至直接利用该信息资料进行诈骗,如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在网上银行消费。

由此看来,丁某等人的行为定为窃取、收买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既符合司法实际,也符合立法原意。

同时我们需要强调的是:就本罪而言,现实生活中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如无论是采用复制、抄录、照相、窥视等直接方式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还是使用望远镜偷窥、在ATM 机上或者在P()S机上安装针孔摄像头偷录、有的甚至入侵信用卡发卡机构的信息资料数据库窃取,或者使用读卡机盗取等隐性方式,其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以获取非法之利益。

由此看来,诈骗的本质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自动的交付犯罪分子所要得到的财物。

在刑法意义上窃与骗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让原来的主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

因此在行为人利用虚假的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时候,行为人显然是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让他人自愿告诉了自己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完全符合刑法中诈骗的特征。

但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说,刑法并没有将此类由骗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来依照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定罪,是会存在争议。

当然这还需要刑法的立法者对此进行进一步完善。

(三)非法提供行为的认定所谓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者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将自己掌握、了解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有出售、交付、告知、赠予等。

这里的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既包括合法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

也包括非法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

但是,前者提供以没有合法根据为前提,后者则只要提供就是非法提供。

因为后者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本身就没有合法根据,是非法的,对于所掌握、了解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根本没有合法使用的前提,其任何使用都没有合法根据,是非法的。

提供给他人作为使用的方式之一,自然是非法的。

而前者存在合法提供的可能,如依法为配合司法侦查而提供。

值得注意的是,法条对本罪的成立没有规定情节(如行为次数、信息量等)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实施了本法条规定的行为就一律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因此,本罪的成立应当有情节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1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就应予以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16日)第3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定罪处罚曰。

(四)只有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只能定为本罪就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言,该罪只针对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不涉及行为之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只有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否意味着只能定本罪呢?对此,学界有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但伪造信用卡行为尚未着手,构成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预备)的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

同理,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为了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的法条竞合,可以按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定罪处罚。

对于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而无法证实行为人的目的是伪造信用卡或者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只能以该罪处罚。

(五)采用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取得信用卡信息是否构成本罪?实践中,获取信用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较多,容易出现实施的手段、方式行为与侵害行为的交叉,为该罪的认定带来困惑。

如有学者提出,行为人以欺骗、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或接受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该如何认定困。

类似的还有采用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造成信用卡信息资料受到侵害的情形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关键看其立法价值和客观要件。

从该罪的设立来看,其价值考量点偏重于保护信用卡信息的不受侵害,即信用卡信息的专属权。

而信用卡信息的保护需通过公权力设立程序和具体制度安排来实现对信用卡信息的专属保护,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而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不仅侵害了信用卡信息,危害到金融秩序,更重要的是其暴力行为的实施将侵害到持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

从法益位阶构成来看,保障民众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立法的首先价值选择,而信用卡信息的专属保护权仅仅是财产权的下位权。

可见,从立法价值取向来看,以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的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行为的认定,应偏重于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行为的评价,并以相应的罪名定罪。

从客观要件的分析来看,采用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获取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不属于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规制的情形,那是否属于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呢?从非法提供的涵义来看,非法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如何理解没有合法根据,一般认为包括没有程序或实体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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