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一)
执法资格强制性任意性规范
执法资格强制性任意性规范1.执法主体资格法律规定了执法主体,又规定了执法主体的职权和法定权限,但具体操作程序和方式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执法主体与职权的不一致,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有权不能滥用,有责无岗,缺位可不作为。
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执法者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形发生。
这种情形不仅使公众利益受到侵害,而且还严重影响到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有权无权的人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
当有权或无权的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不能或者不履行义务时,作为一种责任可以由相应执法者来承担:比如规定一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使职权会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是对行政主体资格进行确认的必要依据和条件。
如是,即执法主体在法律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并通过法定程序赋予其执法主体资格,就是法律对其权力能力(包括主体和行为)授予并赋予其一定权力、职责以保障。
2.执法主体的主体资格认定在行政机关内部,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的设定、变更、撤销,以及由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变化引起的权力关系变化时,其行使权力的主体资格也会发生变化。
因此,如果对执法主体没有明确归属和资格认定问题,对于行政执法主体的认定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例如,如果行政机关是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而非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主体,那么对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相关法律关系作出处理时,执法主体就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同时,行政机关还必须明确其具体管理职权,并根据职权和相关法律对该职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这也体现出了立法机关的规范性程序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规范性程序”既是相对独立性而又是相对独立性是诉讼区别于行政活动最显著和最具影响力和最具有争议性的特征。
[1]所以,对于行政执法主体是应当是具有特定性质与相对独立性、相对独立的、带有强制措施、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行政行为,而且该行为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可以成为其他执法主体;否则,就不能成为该法规范主体对象或者不具有法律依据而适用不合适的规范规定来保护特定客体并实现其权利也即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的对象与范围界定
行政执法的对象与范围界定行政执法是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活动,旨在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明确行政执法的对象与范围是十分重要的,它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行政执法效果的实现,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因此,准确界定行政执法的对象与范围是行政执法的基础,有助于建立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
行政执法的对象是指受到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影响的主体。
我国行政执法的对象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自然人是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和享受合法权益的基本主体,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民族籍者。
法人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独立法律实体,它们享有法律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其他组织包括政府机关、军队和其他党派团体等。
这些对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都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管和指导,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力。
行政执法的范围指的是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领域和范围。
在我国,行政执法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经济、环境、教育、卫生、食品药品、交通、安全生产等领域。
行政机关对这些领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制裁,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稳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执法的范围不断扩大,不仅涵盖了传统的经济活动领域,还包括了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新的领域。
在行政执法的范围界定中,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力。
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宪法是行政执法的根本依据,为行政机关赋予了行政执法的权力和责任。
法律法规是具有立法效力的规范,对行政执法的对象、范围、程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部门规章则是各个部门对特定行政执法事项制定的规则,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具体指导。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严格依法操作,不得超出法律赋予的权限和范围。
行政执法的对象与范围界定还需要考虑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时,必须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有
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有一、引言:作为行政管理的实施机关,行政执法单位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责任。
确保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主体具备相应的资格是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行政执法体系的关键一步。
本文将探讨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性和确定资格条件的原则。
二、行政执法单位的定义:行政执法单位是国家权力机关的附属机构,负责行政管理职能的实施与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具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的权力。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性:1. 保证执法公正: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主体资格的确立,有助于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只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才能胜任履行执法职责。
这样可以有效减少滥用职权和不当行为的发生,确保执法过程的公正性,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2. 保障执法权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设立有助于保障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权威。
合法、合规的行政执法单位,才能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此外,执法单位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也能增加公众对其执法行为的信任,提高执法效果。
3. 提升执法效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设立有助于提升执法单位的整体效能。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单位,能更好地执行法律法规,提升执法的准确性和效率。
执法主体资格的设立也可以促进执法单位的内部规范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四、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原则:1. 法律合规原则: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基于法律规定,确保其合法合规。
执法资格应与所执法律法规相契合,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
明确执法单位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其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专业能力原则: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定应基于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不同类型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有不同的专业要求,以确保其能够胜任相应的执法工作。
此外,还应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执法能力。
3. 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确定应当公平、公正。
执法单位的资格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来确定,避免不当干预和人为偏袒。
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一、法定的行政机关平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一,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二,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4、《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6、《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告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通告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管理,省政府对省直部门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清理,经审核确认,现将省本级派出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通告如下:一、省本级行政执法单位派出机构(31个)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哈尔滨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齐齐哈尔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牡丹江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佳木斯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大庆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鸡西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双鸭山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伊春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七台河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鹤岗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黑河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绥化无线电管理处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大兴安岭无线电管理处哈尔滨航务管理处齐齐哈尔航务管理处佳木斯航务管理处黑河航务管理处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牡丹江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佳木斯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大庆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伊春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鸡西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双鸭山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鹤岗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七台河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黑河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公路路政管理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二、有关要求(一)本通告发布的省本级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执法职责,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单
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6、青岛市市南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年 9 月 6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
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布,自 198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单
执法主体 全称
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董晓斌
地址
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 29 号
邮编
266000
行政执法 机构代码 机构性质 主体类别
行政职权
11370202005130293T
联系电话
85753968、85753965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 □企业
√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裁决 □行政给付 □行政确认 √其他行政职权
行政执法主体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You can't control the weather, but you can change your moo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行政执法主体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导读: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就是进行行政执法,保障执法公平、公证的进行。
那么,大家知道行政执法主体,是什么吗,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呢?下面,将会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什么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活动的承担者。
行政执法活动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活动,这就要求承担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组织,要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资格并经国家有关机关的合法许可。
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执法主体需要具备下述条件:(1)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组织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广,可以指机关、机构,也可以指单位、团体等。
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执法主体,但个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具有这个资格。
尽管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
(2)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成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另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
(3)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是该组织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是其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空间。
任何一个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具备明确、具体的职责范围。
否则,其执法活动的法律效力就无法实现。
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有哪些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如下:一、中央机关与机构1、国务院;2、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部委行署;3、国务院直属单位和特设机构;4、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5、授权的内设机构,原则上内设机构没有行政职权,但有些内设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特别授权而享有了一定的行政职权。
常见的有专利评审委员会,它是知识产权局的内设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工商局的内设机构;公安部下属的公安消防局,公安交管局以及公安边防局是公安部的内设机构。
6、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
除了以上的六类,其他的国务院办公机构、办事机构、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未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中央机关与机构,地方机关与机构1、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级到省级人民政府;2、县以上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这里与中央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是一样的,基本上中央有什么部门,地方也有什么部门,这里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县级以上,乡镇人民政府是没有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工作部门;3、各种派出机关,具有准政府的地位,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区公所及县级政府或市辖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4、中央机关或机构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5、授权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包括派出所,公安所,税务所;6、一定条件下的综合执法机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和组建的综合执法机构。
除以上六类之外,其他的地方政府办公机构、办事机构、未经授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未经授权的议事协调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三、非政府组织和个人非政府组织经过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包括四类:1、授权的企业组织,如铁路运输企业,邮政企业,电信企业等公用事业企业;2、授权的事业单位;3、授权的社会团体,如行业协会;4、授权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以上四类组织可以根据授权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委托是不能取得主体资格的。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概念所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而获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权的享有者。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当然享有行政执法权。
第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是任何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都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当他们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时候,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第三,承担由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任何种类的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独立地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机构以及被委托的组织,均不能承担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这个前提,以行政提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充当被申请人或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行政权利能力和行政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一)行政权利能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执法权利、承担相应行政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并不具有现实性。
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才能享有某项行政执法权力或承担某项行政执法义务。
行政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上,具体表现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行政执法监督
2015年3月一、行政执法监督概述(一)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和特征1、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行政执法监督,通俗说就是监督行政执法,就是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依照职权检查纠正行政执法主体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活动。
(1)广义的行政执法监督广义的行政执法监督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有专门机关的监察和审计监督以及政府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能监督等。
(2)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特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即各级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其下级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其所属法定授权执法组织和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
我们将重点介绍的是狭义的行政执法监督。
2、行政执法监督的特征(1)自我约束性(2)内部行政行为性(3)相对性(4)特殊性拥有最直接、最权威、最有效和最不可替代的属性。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意义1、行政执法监督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措施2、行政执法监督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3、行政执法监督是推进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政府法制工作,是政府依法行政的主要工作,它包括立法、执法和监督三项内容。
1993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1999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8年,国务院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还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多年来的政府法制工作实践表明,地方省级和市级,立法、执法和监督三者并重;县、乡两级,主要是执法和监督。
执法的优劣,取决于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作为政府法制的一项重要工作,日益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显示出它的重要地位。
因此,行政执法监督是政府法制特别是地方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30•【字号】大政发[2009]66号•【施行日期】2009.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9]66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大连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成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三条大连市的市及区市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公告适用本办法。
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除外。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审查、公告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四)具有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配置的职能和符合规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五)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填写的《大连市行政执法机构登记表》,并加盖公章;(二)批准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编制文件;(三)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何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何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保证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爱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治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确认,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进行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经公告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畴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二)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有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编制和符合条件的执法人员;(五)有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人签署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托付实施行政执法的,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报送受托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托付的法定依据、托付行政执法协议书、受托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执法人员名单。
3.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我局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打造法治质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由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执法权。
第三条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各类行政执法案件,接受社会监督;定期清理、审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必须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的。
局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同时,局机关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凡不符合法定条件,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委托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委托的,方能进行委托。
受委托单位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委托事项必须在民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之内。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凡是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条件。
要经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亮证执法。
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条件、标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对相对人提供服务、指导、帮助的,要明确列出有关事项、程序、时限和标准。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每天多一点点的努力,不为别的,只为了日后能够多一些选择,选择云卷云舒的小日子,选择自己喜欢的人。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
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23.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银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的公示一、行政执法主体(一)单位名称:银川市交通运输局(二)单位类别(性质):行政单位(三)办公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8号(四)联系电话:6888953,6888275二、行政执法职责(一)行政许可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2.交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3.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将其作报废处理批准4.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批准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认定6.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7.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8.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9.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资格认定10.道路货运经营许可11.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1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13.船舶国籍证书核发14.船员适任证书核发15.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的审批16.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二)行政处罚1.对未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公路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行为的处罚2.对公路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3.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4.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以及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5.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罚6.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7.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8.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9.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公路建设成本的处罚10.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处罚11.航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遵守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处罚12.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13.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14.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行为的处罚15.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16.对交通建设工程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行为的处罚17.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处罚18.对交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等行为的处罚19.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的处罚20.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公路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21.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处罚22.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同意或未按技术标准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行为的处罚23.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为的处罚24.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或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为的处罚25.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为的处罚26.对损坏公路路面、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27.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为的处罚28.对未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或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为的处罚29.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的处罚30.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罚31.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为的处罚32.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的处罚33.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3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行为的处罚35.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处罚36.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37.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处罚38.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等行为的处罚39.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行为的处罚40.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处罚41.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42.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为的处罚43.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44.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行为的处罚45.对倒卖、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客运班线经营权行为的处罚46.对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行为的处罚47.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等行为的处罚48.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和货物运输业务、欺骗旅客、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49.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等行为的处罚50.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51.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52.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53.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行为的处罚54.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55.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56.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57.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58.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59.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60.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61.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62.对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行为的处罚63.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64.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行为的处罚65.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处罚66.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67.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68.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69.对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行为的处罚70.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年度审验经责令限期审验后逾期仍未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经限期改正后审验仍不合格的处罚71.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等行为的处罚72.车辆不整洁卫生、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处罚73.对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等行为的处罚74.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等行为的处罚75.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76.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77.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行为的处罚78.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79.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均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处罚80.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的处罚81.对客运经营者存在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等行为的处罚82.对客运站经营者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83.对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84.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85.对危险货物托运人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处罚86.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而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等行为的处罚87.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职权名称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88.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处罚89.对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90.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处罚91.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92.对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93.对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情形的处罚94.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情形的处罚95.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96.对违反规定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处罚97.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98.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99.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等行为的处罚100.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101.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处罚102.对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等行为的处罚103.对出租、出借、倒卖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的处罚104.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的处罚105.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行为的处罚106.对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行为的处罚107.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108.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等行为的处罚109.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行为的处罚110.对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行为的处罚111.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法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行为的处罚112.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行为的处罚113.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行为的处罚114.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115.对船舶、排筏触碰航标不报告、造成航标损毁行为的处罚116.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117.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118.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行为的处罚119.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行为的处罚120.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或双重国籍;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行为的处罚121.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行为的处罚122.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行为的处罚123.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等行为的处罚12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125.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126.对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等行为的处罚127.对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招用未依照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等行为的处罚128.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129.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130.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处罚131.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处罚132.对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行为的处罚133.对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行为的处罚134.对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行为的处罚135.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136.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行为的处罚137.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对责任船员的处罚138.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处罚139.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行为的处罚140.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行为的处罚141.对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行为的处罚142.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行为的处罚143.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处罚144.对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行为的处罚145.对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等行为的处罚146.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行为的处罚147.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148.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行为的处罚149.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150.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行为的处罚151.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行为的处罚152.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等情形,渡船擅自开航行为的处罚153.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行为的处罚154.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行为的处罚155.对未经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等行为的处罚156.对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作业或者水下活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157.对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处罚158.对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行为的处罚159.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处罚160.对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不符合要求、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等行为的处罚161.(除渔业船舶外)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162.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等行为的处罚16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16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165.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166.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处罚(三)行政强制1.强制拆除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2.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及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3.强制扣留经批准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又拒不改正的超限运输车辆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或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的车辆或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车辆、工具4.依法清除道路上不能清除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行政执法基本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法律知识一、行政执法的概念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者组织,在执法依据赋予的职权范围内,直接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监督等。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
三、行政执法类别1、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行政处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主要包括: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对财物的扣押;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强行进入住宅;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行政征收:指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种类主要包括税收征收、建设资金费的征收、资源使用费的征收、管理费的征收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新政发[2006]77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的通知(新政发〔2006〕7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和本行政区域内国务院垂直管理、国务院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了清理。
现将第一批审核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39个(其中行政机关18个,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14个,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7个)及其依据予以印发。
经确认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具体执法依据和执法职权的梳理结果等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网站上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附件: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第一批)二○○六年十一月一日附件:自治区区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主体资格依据(第一批)一、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2.《价格法》第五条3.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21号令)第十一条4.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346号令)第十二条5.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60号令)第三条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7.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4号令)第二条8.《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9.《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六条二、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依据:1.《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八条2.《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一条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4.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396号令)第七条5.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51号令)第三条6.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第18号令)第十一条7.《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七条8.《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第七条9.《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六条10.《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六条11.《自治区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三、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五条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3.《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4.《测绘法》第四条5.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394号令)第七条6.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349号令)第三条四、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组织)依据:《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0号)第五条五、自治区畜牧厅依据:1.《畜牧法》第七条2.《农业法》第九条3.《草原法》第八条4.《动物防疫法》第六条5.《种子法》第三条6.《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7.《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8.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130号令)第四条9.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404号令)第三条10.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450号令)第四条11.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04号令)第八条12.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153号令)第五条13.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266号令)第三条14.国务院《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167号令)第八条15.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424号令)第三条16.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04号令)第四条17.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10号令)第四条18.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8号令)第三十二条19.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14号令)第四条20.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第15号令)第四条21.农业部《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13号令)第五条22.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12号令)第五条23.农业部、国家认监委《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公告第231号)第三条24.农业部《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22号令)第二条25.农业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40号令)第二条26.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45号令)第四条27.农业部《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55号令)第三条28.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第56号令)第四条29.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2号令)第三十二条30.农业部《甘草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第1号令)第三条31.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21号令)第四条32.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第48号令)第五条33.农业部《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58号令)第三条34.《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35.《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六条36.《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第四条37.《自治区奶业条例》第六条38.《自治区实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第四条39.《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40.《自治区草原防火实施办法》第四条六、自治区饲料行业管理办公室(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七、自治区草原监理站(授权组织)依据:《草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八、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总站(授权组织)依据:1.《动物防疫法》第六条第三款2.《自治区动物防疫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九、自治区畜禽繁育改良总站(委托组织)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十、自治区奶业办公室(委托组织)依据:《自治区奶业条例》第六条十一、自治区水利厅依据:1.《水法》第十二条2.《水土保持法》第六条3.《防洪法》第八条4.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第3号令)第四条5.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460号令)第三条十二、自治区水产局(授权组织)依据:《渔业法》第六条十三、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十四、自治区水利厅金沟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五、自治区水利厅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六、自治区水利厅头屯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七、自治区水利厅喀什噶尔河流域管理处(授权组织)依据:《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十八、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依据:1.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42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2.国务院《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144号令)第九条3.《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4.《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十九、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依据:1.《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2.《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五条二十、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2.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428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3.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1号令)第四条第二款4.《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条二十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局依据:1.《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3.《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6.《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第一款7.《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十二、罗布泊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授权组织)依据:1.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67号令)第二十一条2.《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八条二十三、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委托组织)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号令)第十条二十四、自治区辐射环境监督站(委托组织)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号令)第十条二十五、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委托组织)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9号令)第十条二十六、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依据:1.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228号令)第五条2.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第34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3.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295号令)第三条第二款4.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29号令)第八条、第九条二十七、自治区粮食局依据:1.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407号令)第六条、第三十五条2.《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33号)第五条二十八、自治区旅游局依据:1.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334号令)第四条第二款2.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6号令)第六条3.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14号令)第十八条4.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15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5.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1号令)第七条6.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第10号令)第六条第三款。
行政执法实务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适用于超过催告有效期既不主动履行也不主张权利的 情形
• 必须明确强制执行的标的、时间、方式及当事人的权 利
• 实行强制拆除的,还必须经过公告程序
送达和执行
• 常用送达方式有: • 当场送达 • 留置送达 • 邮寄送达 • 公告送达等
《送达回证》
送达及签收回执的注意事项 送达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期间之内 收件人是个人的应当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收件 人是单位的应当由其收发部门或人员签收 收件人拒签的可以留置送达
《结案报告》
注意的事项 对不予行政处罚而被撤销案件的,也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但撤销的理由及处理意见要明确,不能含糊 案件终结的审批权一般为作出行政决定机关的负责人。
后果 • 注意:必须加盖执法主体章,不得用专用章代替
《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作用: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 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时予 以封存,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而出的事项: 当事人应在文书上签名。 执法人员必须将登记保存物品情况及时上报。 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自动失效。 执法人员应当详细记录保存物品的特征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书》
注意的事项 告知书应当在行政处罚前送达 告知的内容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听证申请告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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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一)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密切联系。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享有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而获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一,享有一定的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执法权的享有者。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也就当然享有行政执法权。
第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不是任何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都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当他们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时候,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如果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被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
第三,承担由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任何种类的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独立地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机构以及被委托的组织,均不能承担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四,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这个前提,以行政提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充当被申请人或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内容,包括行政权利能力和行政行为能力两个方面。
(一)行政权利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主体享有行政执法权利、承担相应行政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并不具有现实性。
具有行政权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才能享有某项行政执法权力或承担某项行政执法义务。
行政权利能力主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上,具体表现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授权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对水污染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罚款的具体处罚,这就给环保行政执法机关赋予了水污染行政执法的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权利能力是行政执法肢体取得具体的行政执法权。
而行政执法主体所取得的行政执法权,又是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权利能力在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体现。
行政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因行政执法主体种类的不同而不同。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该行政机关的依法成立,终于行政执法机关被依法撤消。
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权利能力始于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效之日,终于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失效之时。
(二)行政行为能力
具有行政权利能力是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前提,这表明,要使行政权利能力变为现实即变为具体的实际的行政执法权,还须具备行政行为能力。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执法权和承担行政执法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换言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执法权和承担行政执法义务的能力和资格,换言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例如: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一方面要具有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具有承担违法行政的责任的能力或条件。
如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既无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又不能承担执法违法的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就不具有
行政行为能力。
总之,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行政权利能力是相互联系的,只有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利能力的范围内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才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另一方面,行政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心脏行政行为能力,只有具有行政行为能力的行政执法主体,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具体的行政执法权或履行具体义务。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具体体现,也就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两个方面。
(一)法律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中的法律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具体体现,也就是具体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这两个方面。
从广义上说,法律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具体来说,行政执法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的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的主体。
把法律要件作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主要方面,这是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性质决定的。
行政执法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职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行政执法机关自身确定的。
有一种理论认为,一个机关不能自己给自己设定权力,而自己又去实施这一权力。
这种观点与现代国家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是一致的。
由此可见,一个机关或组织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首先要看是否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没有行政权利能力,也就不可能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二)组织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要件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政执法机关的成立必须获得有权力机关的批准。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国务院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哪些部、委、行、署等,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或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哪些厅、局、委等工作部门,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或决定。
2、行政执法机关的组成,必须遵守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对国务院的组成、议事规则、组成人员的任免,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其所属的部、委、署、厅、局等必须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组成、人员任免及职责、组织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个法律规范,地方各级执法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3、有法定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没有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就不能行使行政执法权力,也就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4、按法定方式公布。
公布的内容一般包括:该行政执法机关成立的时间和批准时间,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性质、级别、任务、职权、机关的印章和办公地点等。
公布的具体形式,既可以用文件的形式公布,也可以用登报的形式公布。
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法定授权为前提,而在一般情况下,被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前就已经存在,只有因为授权这些组织才能取得了行政执法权,因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成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组织要件是该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
法律、法规一般不把国家的行政执法权授予个人或松散型的组织,而授予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因此,在确认某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时,除了审查它是否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外,还应审查它是否具有企业、事业或社团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