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监督检查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 设立了专门的安 全生产监督检查 机构,负责对企 业、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并对其 安全生产状况进 行评估和监测。
事故报告和处理 制度:广西壮族 自治区建立了完 善的事故报告和 处理制度,要求 企业、单位在发 生安全生产事故 后及时报告,并 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事故扩大和蔓 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违法行为分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追究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理和执行等环节
监督机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1)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2)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3)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4)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5)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6)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7)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8)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 • (9) 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 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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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 法规体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26•【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该条例从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提高安全生产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阐述。
其中,重点强调了对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等高风险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和管理,同时还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安全培训和教育,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理和调查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该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提高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15-07-2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各方。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安全先行、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源头预防、安全控制和应急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并确定其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导致事故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提高执法效能,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消防设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检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确保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管理行为。
第三条全民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同全民安全责任制结合起来,在高度重视并认真执行的基础上,确保自治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基本原则第七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止事故、减少危害。
第八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全员参与,属地管理,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支撑,完善技术标准和规范,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综合治理,形成多部门协同作战的良好格局。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安全培训、事故应急救援等的责任分工。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安排必要的安全投入,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防范能力。
第四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操作和施工。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储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三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新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新规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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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
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
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 (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 位。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 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 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 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 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 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 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 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
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
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 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 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 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 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 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 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
Fra bibliotek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 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 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 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报告。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政府有关
部门管理安全生产的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安全 生产执法素质不高,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秩 序还未理顺,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加以明确。
(四)一些近期出台的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
产政策措施需要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加以贯彻 执行。
二、《条例》的基本内容
(一)《条例》坚持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 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 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 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
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 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
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 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 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 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 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 所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 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 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 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 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 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 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
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 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 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 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 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 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 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 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 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
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 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
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 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
综合治理”的方针原则和“以人为本”“安全生
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执法理念。
(二)强调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
在《条例》中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的阐述有下列条款: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
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 产条例
( 2005 年 5 月 27 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 需要。 (二)制定《条例》是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安 全生产工作固有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不 确定性特点决定的。
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 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 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 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 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 工程质量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