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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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

证据清单

质证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为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滨海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14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合同已经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印章,因此本合同合法有效。

(3)摊铺机的毁损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意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在路面施工的人来说,当然可以预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当然可以避免或者克服,因此,摊铺机的损坏不属于不可抗力。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1)请被告注意,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适用于交通事故纠纷,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租赁物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能证明其在施工操作中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3.鉴定

(1)长安交警大队委托长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涉案摊铺机即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摊铺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一)勘察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交警有查清事故车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此,长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摊铺机即为被告租赁原告的摊铺机。

4.维修

(1)维修的摊铺机即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摊铺机。原告提供的摊铺机购买发票中明确载明原告购买的摊铺机型号为S2100-2,该份证据及其要证明的事项经被告质证完毕且没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合同中也明确写明维修摊铺机的型号为S2100-2,即为同一台摊铺机。至于被告所主张的维修合同中载明的摊铺机编号与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编号不同,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中的编号为机械的出厂编号,其001070413意为2007年4月13日生产的001号产品;而维修服务合同中的编号为维修编号。此外鉴定价值明细表与维修报价单相一致,进一步佐证鉴定与维修的摊铺机即为被告租赁的摊铺机。

5.勘验笔录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一)勘察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中关于“道路基

本情况”的记载为“无道路隔离设施”、“无夜间路面照明”,同时也没有关于被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的记载,被告明知摊铺机在作业时有交通事故的风险而未积极采取措施,因此被告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以及妥善保管的义务。

(2)道路隔离设施是指在路面上,为分隔对向交通或者分隔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等而设置的简易构造物,既包括分隔栏杆、分隔墩,也包括施工隔离围栏。而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颜色和文字向交通参与者传递特定信息,用于管理交通、保障安全的设施,《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七类。而被告主张“无道路隔离设施”仅指无分隔对向交通的分隔栏杆,存在施工隔离围栏;“有道路交通标志”仅指有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而无其他六种标志,被告全凭主观臆想来解释勘验笔录中记载的事项,企图规避自己理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无法提出确切的证据或者证明来支持其已经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请求法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6.证人证言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1)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长安瀚邦路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与长安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就是属于瀚邦公司,由瀚邦公司的经理出具证明对原告明显不利,符合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其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只记载了一名证人即刘昭,王胜利并不了解施工现场的具体状况,其所作证明可信度极低;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份证明文件缺乏单位印章,因此不应采纳该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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