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旨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金融机构的管理,保护金融市场的秩序,维护金融风险的稳定。

第二章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一节资本金管理
金融机构应根据风险管理需求,确保自有资本达到相应要求,并按规定进行监测和报告。

第二节经营行为监管
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金融业务。

第三节风险管理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合理控制风险水平,并及时发现、评估和应对风险事件。

第三章合规监管
第一节内部合规管理
金融机构应建立内部合规管理机构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合规要求的全面落实。

第二节客户信息管理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和客户信息管理,防范洗钱
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节外部合作与联合监管
金融机构应与监管机构保持紧密合作,配合实施监管措施,共
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

第四章处罚与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金融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合适的处罚措施,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相关的金融机构管理法规。

以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细条文请参阅正式出台的法律文件。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为了规范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的管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国有资产是指由国家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有或控股的资产,包括自然资源、财政资金、国有企业股权和其他国有产权等。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为宗旨,保证国有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

二、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1.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原则: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但由金融公司依法享有国有资产的合法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

2.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原则:金融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科学的管理和合理的投资,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

3. 国有资产的规范管理原则:金融公司应当合理规划、科学管理国有资产,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挪用、侵占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变相担保或抵押。

4. 国有资产的流动管理原则:金融公司应当通过合理的配置和灵活的运用,保证国有资产的流动性,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5. 国有资产的信息透明原则:金融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披露国有资产的运营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三、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架构1.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金融公司设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监督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增值情况,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2.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融公司应当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包括资产规划、投资管理、资产评估、资产审计等工作。

3. 国有资产管理人员金融公司应当聘请专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关的金融、财务和法律知识,责任明确,承担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四、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1. 国有资产的评估金融公司应当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包括自然资源、国有企业股权和其他国有产权的评估,以确定国有资产的价值和增值空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是我国金融管理领域的一项重要法规,主要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监管机制、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组织形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专门从事不良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的收购、管理、处置及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独立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

二、业务范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包括:收购和承接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机构及其特殊目的机构不良资产;向信托、资产管理公司、券商等交易机构等销售不良资产;设计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等金融产品;投资管理不良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提供咨询服务等。

三、监管机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需要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中央银行的调查检查等。

四、资产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针对不良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管理,包括:收购、清收、翻盘、重组、出租、出售等方式。

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可以开展一些资产管理相关的服务,比如资产托管、风险管理等。

五、未来展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管理承接不良资产的金融机构,其在资产质量改善、市场化流转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未来,随着金融市场进一步的发展和深化改革,预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将逐步提升其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同时,监管部门也将不断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力度,确保其合规运作。

总之,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监管机制、资产管理等方面来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具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体系,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发展,提升其质量和效益,为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金融支持。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54号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2009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政策

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政策

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政策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政策一、政策背景国有金融资本是指由国家控股的金融机构、企业和其他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本。

国有金融资本的集中统一管理政策是指政府对国有金融资本进行统一管理和运营,以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政策的出台,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发挥国有金融资本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国有经济和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推动金融领域改革和发展而提出的。

这一政策的实施对于完善国有资本布局、促进金融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以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策内容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政策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国有金融资本的整合与优化政府将对国有金融资本进行整合和优化,促进国有金融机构间的合作与共赢,推动国有金融资本的战略性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打造国有金融资本的“钢铁长城”。

2. 国有金融资本的统一管理和运营政府将设立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委员会或国有金融资本投资公司,负责对国有金融资本进行统一管理和运营,实现国有金融资本的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

3. 国有金融资本的保值增值政府将通过优化国有金融资本的投资结构和风险控制机制,提高国有金融资本的保值增值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

4. 国有金融资本的社会责任政府将要求国有金融机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支持国家重大战略和民生建设,促进经济稳增长和社会和谐发展。

三、政策意义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金融产业健康发展、增强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提高金融市场风险防范能力、促进金融业对外开放、服务实体经济和民生、实现金融领域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国有金融资本是国家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集中统一管理将有助于提高国有金融机构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金融业健康发展。

国有金融资本的集中统一管理,有助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推动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国有金融资本是指由国家拥有或控制的金融机构资本,是国家金融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关系到国家金融安全和宏观经济稳定,也直接关系到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和社会责任履行。

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对于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阐述。

一、国有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国家对金融机构持股比例较高,国有金融资本管理首先应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国家对金融机构的控制权,并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

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制度,明确国家对金融机构的控制权力,并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监督和控制;2.建立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加强对董事会的监督,保证国有金融机构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3.建立健全的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审查机制,确保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质量和稳定性。

二、国有金融资本的投资管理国有金融机构作为国家资本的承载者,其投资管理应当服务于国家战略需求和宏观经济调控,确保国家金融资本的安全和增值。

具体措施包括:1.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投资管理规定,明确国有金融机构的投资方向和行为规范;2.建立国有金融机构的投资风险管理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风险评估和控制,确保国有金融资本的安全性;3.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管理,鼓励国有金融机构开展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投资,服务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

三、国有金融机构的国际化经营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和国际金融市场的需求,积极推进国际化经营,提高国有金融资本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具体措施包括:1.推动国有金融机构参与国际金融合作和国际金融机构治理,促进国际金融规则的制定和国家金融利益的维护;2.鼓励国有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机构,开展跨境金融服务,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产能合作;3.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监管,确保国有金融资本在国际市场的安全和稳定运作。

金融资本管理规定(3篇)

金融资本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本管理,促进金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金融资本管理的金融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风险可控原则;(三)公平公正原则;(四)公开透明原则;(五)创新发展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金融资本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金融资本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五条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一)明确金融资本管理的主体和范围;(二)建立健全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三)确保金融资本管理活动合法合规;(四)加强金融资本风险防范;(五)提高金融资本管理效率。

第六条金融资本管理的主体包括:(一)金融机构;(二)企业;(三)其他相关机构。

第七条金融资本管理的范围包括:(一)金融资本的筹集、运用、管理和退出;(二)金融资本投资、融资、并购等活动;(三)金融资本市场的监管和调控。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包括:(一)资本金管理制度;(二)资本充足率管理制度;(三)风险管理制度;(四)内部控制制度;(五)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章金融资本筹集与运用第九条金融机构筹集金融资本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依法合规;(二)风险可控;(三)符合监管要求。

第十条金融机构运用金融资本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合法合规;(二)风险可控;(三)符合监管要求;(四)提高资本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筹集金融资本的方式包括:(一)发行股票;(二)发行债券;(三)吸收存款;(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运用金融资本的方式包括:(一)投资;(二)贷款;(三)担保;(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章金融资本风险防范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资本风险防范制度,包括:(一)风险识别制度;(二)风险评估制度;(三)风险预警制度;(四)风险控制制度;(五)风险处置制度。

54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54令《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解读

附件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确保资本充足,防范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1.3 金融企业资本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资本金来源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2)真实性原则:资本金应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3)充足性原则:资本金应满足企业正常经营和风险防范需要;(4)流动性原则:资本金应具备一定的流动性,确保企业在面临流动性风险时能够及时补充。

二、资本金的构成及认定2.1 金融企业资本金分为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

2.2 核心一级资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实收资本;(2)资本公积;(3)盈余公积;(4)一般风险准备金;(5)未分配利润。

2.3 其他一级资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优先股;(2)永续债;(3)其他符合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

2.4 二级资本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次级债;(2)混合资本债;(3)其他符合监管规定的资本补充工具。

三、资本金的筹集与管理3.1 金融企业应通过以下途径筹集资本金:(1)增资扩股;(2)利润留存;(3)发行资本补充工具;(4)其他合法途径。

3.2 金融企业筹集资本金应遵循以下要求:(1)确保资本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合理确定筹集规模,不得超过企业实际需求;(3)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提高透明度;(4)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3.3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资本金管理制度,加强资本金日常管理,确保资本金的安全、流动和收益。

四、资本金的使用与监督4.1 金融企业使用资本金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障企业正常经营;(2)提高资本使用效率;(3)防范金融风险;(4)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4.2 金融企业使用资本金应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补充流动性;(2)扩大业务规模;(3)提高风险防范能力;(4)优化资本结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

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方案一、背景分析国有金融资本是国家在金融领域具有控制权或相应控制能力的资本,是国家金融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金融体系的不断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亟待完善,以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服务。

二、管理目标1. 提高国有金融资本的运营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2. 优化国有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提升国有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3. 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的社会责任感,促进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稳定发展。

三、管理原则1. 坚持市场导向,强化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市场竞争力;2. 坚持监管和服务相结合,优化国有金融机构的服务功能和监管能力;3. 坚持科学决策,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治理结构;4. 坚持稳健经营,提高国有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

四、管理措施1. 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规范;2. 推动国有金融机构改革,优化治理结构,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高经营效率;3.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4.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感,促进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稳定发展;5. 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合作,提升国有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五、实施保障1.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2. 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健康发展;3. 加强政府的政策引导和支持,为国有金融机构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4. 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评估考核,激励国有金融机构持续改进和提高。

六、预期效果1. 国有金融资本的综合效益明显提升,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更大的支持;2. 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得到显著提升,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起到积极作用;3. 国有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得到提升,与社会各界的合作和共赢取得更好的效果。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五)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与范围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出资的金融企业中,国家依法享有的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金融资产转让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的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可转让的财产权益。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金融企业内部的资产划转、置换、重组;(二)已上市金融企业的股份减持或增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条件第八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转让方应确保转让的金融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和债权债务问题。

第十条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转让底价。

第四章转让程序与审批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制定详细的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受让方资质条件等。

第十二条转让方案应经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转让方案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四条转让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转让信息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转让双方应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转让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转让活动的合规性。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在转让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金融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利用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国有资产管理目标1. 保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损失和流失。

2. 提高国有资产的增值效益,实现良性运转。

3. 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滥用和挪用。

三、国有资产管理原则1. 依法依规。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2. 独立经营。

国有资产应独立核算,独立决策,独立负债,确保国有资产的独立性和独立运作。

3. 合理配置。

根据国有资产特点和公司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4. 保密原则。

对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管理措施必须保密,不得泄漏给外部机构或个人。

5. 审计监督。

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审计核查,保证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合法合规。

四、国有资产管理方式1. 建立国有资产清查档案。

对公司所有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建立清晰的资产档案,确保资产信息准确无误。

2. 设立资产管理委员会。

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的运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利用。

3. 制定资产管理制度。

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管理权限、责任和流程,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和处置。

4. 实施资产评估。

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准确掌握国有资产的价值和风险,为国有资产的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5. 强化内部控制。

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和风险。

五、国有资产管理流程1. 资产采购。

根据公司实际需要,提出资产采购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后,进行采购。

2. 资产入库。

对采购的国有资产进行验收、编号、登记入库,建立资产档案,确保资产信息准确。

3. 资产处置。

对闲置、报废或无效的国有资产,进行合规处置,不得随意处置国有资产。

4. 资产盘点。

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盘点,核对实际情况和台账数据,确保资产信息的真实和准确。

5. 资产财务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和维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经营,维护本国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客户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督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定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以投资顾问事务为主的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从事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资产管理、应收债务管理等业务。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准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在金融资产管理活动中,制定和实施现行规定,提供符合当地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和财务披露,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投资顾问服务,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提供投资者权利的有关保护。

第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办理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时,遵循诚实守信、风险披露原则,依法为客户提供公正、透明、安全、高效的金融服务。

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金融资产管理的实施制度,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业务及公司管理规定的义务,以确保金融资产管理业务的正常经营。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雇员应当履行没收及其投资顾问服务义务,对其提供的投资建议应当充分保密,不得向客户散播其他个人意见或猜测。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为客户维护权益,其信息安全管理和客户资金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与客户达成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就费用结算、服务质量、交易负责及其他有关事宜进行约定。

第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约定的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负责改进,并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则可以终止其业务,并向当地金融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金融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对国有金融企业的管理要求也越来越高。

为了更好地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我们需要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制度。

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责、权利和义务。

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对国有金融资本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本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其次,应当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的审计工作,加大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监督力度。

同时,应加强对国有金融企业的风险管理,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工作。

第三,应为国有金融企业制定更为严格的股权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国有金融企业的运作行为,防止资金流失和损失。

最后,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加强企业信息的透明度和公开度,提高国有金融企业的公信力和市场竞争力。

总之,为了更好地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率,确保国有金融资本的安全性和可控性。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9.20•【文号】财金〔2019〕93号•【施行日期】2019.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部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政部2019年9月20日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哪些规定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哪些规定

⾦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办法有哪些规定
下⾯这篇⽂章是由店铺⼩编为⼤家提供的⼀篇有关《⾦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办法》的知识,希望这样的⽂章能够帮助到更多需要帮助的⼈,如需了解其他相关知识,可以登录店铺向律师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办法有哪些规定
《⾦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融企业资产评估⼯作进⾏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融企业资产评估⼯作进⾏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中介机构对同⼀经济⾏为进⾏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

⾦融企业有关负责⼈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以上内容由店铺⼩编整理,希望能帮助到⼤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出资人职责授权】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要与财政公共管理职责相协调,遵守国家统一的预算税收、收入分配、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出资人职责基本内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职尽责,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十二条【管理职责划分】国有金融资本实行统一规制、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规章制度,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管理、绩效考核、工资政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委托管理】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

第十四条【委托关系】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权责】国有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负有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义务。

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属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与其他部门职责关系】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实行行业监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应当与金融管理部门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财政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各司其职、有效协同。

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金融资本有关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实行分类分层管理,建立健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十八条【出资人主要职责】财政部门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三)提出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建议,组织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四)对所出资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托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七)承担监督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负责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十)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出资人主要义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在金融领域的主导作用,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四)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五)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二十条【受托范围】财政部门委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与受托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密不可分;(二)与受托管理机构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的;(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转委托给其他部门、机构管理。

国家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所形成的资本的委托管理,应当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权责确定】财政部门结合受托人和拟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情况,明确委托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管理权利和责任清单。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权利】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义务】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实现保值增值;(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三)督促受托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国有金融机构第二十五条【基本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基本义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有以下义务:(一)响应国家发展目标和宏观政策;(二)对运营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负有保值增值义务;(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向出资人分配利润;(四)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并督促所属企业执行;(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绩效等情况;(六)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规、审慎经营,树立正确的经营目标,健全战略规划、业务发展、财务管理、绩效考核、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益,自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治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治原则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和党委(党组)的作用,完善所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客观,有效履行公司战略指导、监督管理层等职能,遵循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诚实尽职谨慎开展工作,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并接受出资人问责。

第三十条【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提名程序和选任标准,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负有诚信义务,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

董事长对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保护股东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对所有股东高度透明,在信息披露、沟通交流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为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利益相关者】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保护和尊重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确保利益相关者有权获取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鼓励利益相关者通过合适途径、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高度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渠道,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有效。

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重大财务信息、重大交易、重大风险因素及应对、公司治理情况、与利益相关者有关的事项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