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理制度的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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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与类似制度的源自文库别
(一)使者
使者,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 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 意思表示,或者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 区别于代理的特征在于:使者无权决 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不能决定民事法 律行为之是否成立。而在代理,是由代理 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内容 是由代理人决定。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 有显明代理和隐名代理之分。 显名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实施法律行为,也就是直接代理。 隐名代理:指代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 义实施法律行为,但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 知道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则同样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但是隐名代理和间接代理有本质差别。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被代理人的 姓名和身份,英美法系将代理分为以下三种 情况: 第一,显名代理,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 代理人的存在和姓名。 第二,隐名代理,代理人在交易中只公开 被代理人的存在,不公开其姓名。 第三,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 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 名义从事交易。

(二)法人代表
代表人与代理人的区别在于: (1)代表人为法人本身的机关,而非独立的 主体,代理人为独立主体,而非法人的机关 (2)法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法人内部 组织关系,而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 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3)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身的行为, 因而当然由法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而代理人 的行为非法人本身的行为,乃基于法律关于 代理制度的规定而由法人作为被代理人承受 其法律效果。

2、补充私法自治不足 虽然我们每个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 但是行为能力却是不同的。作为无行为能 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能力 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通过代理制度就可 以补充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行为能力的不足,使这些行为能力受到限 制的人可以借助他人的行为能力实施法律 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这个方面看, 代理制度补充了私法自治的不足。

2、英美法系对代理的理解
英美法系对代理的侧重点不在于与相 对人为法律行为的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还是 被代理的名义问题,而是某项交易的实质 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 合同的义务。其理论基础是等同论。所谓 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 人的行为, 也就是说“通过他人实施的行 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因为代理人 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 内实施法律行为。

(三)我国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 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 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概念亦坚 持名义标准,强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中国《民法通则 》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立法例相同,仅指 直接代理。

(二)制度价值
代理的制度主要表现在扩展了私法自 治和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 1、扩展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的主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根据 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然 而,每个人的时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而 通过代理制度,即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 为法律行为,既可以超越时间和精力的限 制,又能突破知识和能力的不足。从这一 方面来看就扩展了私法自治。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 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 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 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 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 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一 规定与前面大流法系的隐名大理相符合。 我国学者张俊浩也认为是隐名代理,可见 我国既承认显明也承认隐名代理。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 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 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 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 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 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 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 除外。受托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 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 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 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 人”。很显然,借鉴了英美法系上不公开本人 身份的代理。可见我国代理对大陆法系和英美 法系都有所借鉴。
代理的概念
一、代理的历史沿革及其制度价值
(一)历史沿革
1、古罗马时期 民法的很多制度都起源于罗马法,但 是,在古罗马时期却没有形成代理制度。 纠其原因,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寻 找。 第一,权利主体的一致性。 第二,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

2、代理制度的出现 在欧洲中世纪早期,出现了国王或者 教皇授权他人以国王和教皇的的名义从事 如举债之类的事务,这就是委托代理的雏 形。随着商品经济的规模的增大和业务的 增多,商人时间和精力的有限都决定了不 可能事必躬亲,因此代理制度就应运而生。 17世纪开始,代理制度逐渐成为一种独立 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概念
(一)代理的一般含义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所产 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 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的实施民事 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 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代理的理解
1、大陆法系对代理的理解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代理有直 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其理论基础是区 别论。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与代 理权限的概念严格区别开来。 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台湾省 民法学界,还有王泽鉴先生通说认为“民 法所称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 接代理’是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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