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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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原告陈述】

原告诉称,A在被告B、C、D合伙组建的建筑施工队中劳动,为被告E修建个体泡沫碱厂厂房。B、C、D答应给A的日工资为30元。E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建设手续、对工程没有进行科学的设计,在技术上和管理上存在不当。B、C、D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雇主,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建筑工程事故,致受害人受伤。在送往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救治过程中,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受害人的救治严重不负责任,治疗措施不力,贻误了诊断和治疗时机,导致受害人不幸死亡。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E、B、C、D以及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赔偿在救治、丧葬受害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亲属日后的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64170.03元。

【被告陈述】

被告E辩称,其与受害人A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责任。且其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曾与承包人B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伤亡事故由施工方自负,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处承包人B、C、D 及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B、C、D辩称,工程实行的是包工不包料,在施工中发包人E不仅是建设方,也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直接领导者。施工中没有周密的计划,有很大的随意性,这与墙体的不牢固有很大关系,所以发包人E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A受伤后,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的治疗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其对受害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调查】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底,被告B、C、D合伙组建了一支建筑施工队,

并承包了被告E的个体泡沫碱厂厂房修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建筑所用一切材料由E供应,施工队负责包清工。三合伙人雇佣了A等十一位泥瓦工进行施工。3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正在砌高的墙体突然向北侧倒塌,导致A头部伤势较重,被送往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抢救。下午5时10分左右因出现垂危状态,遂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继续抢救。3月10日23时,A死亡。其间,受害人家属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7月4日,东营市河口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东河医鉴定(2001)第6号鉴定书,认定为“二级乙等技术事故”。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东医鉴定(2001)第013号鉴定书,结论为“二级乙等责任事故”。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B、C、D自行组建工程队伍,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A身为技工,在已预见到有墙体倾斜倒塌危险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避险不及以致受伤,本身亦负有一定责任;E作为建设方,没有建设手续、没有进行科学的设计,在技术上和管理上的不当也是引发安全事故的原因。经过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定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在对A诊疗过程中,治疗措施不力,对A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按照责任从大到小判定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B、C、D,E及受害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赞同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分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E与施工方关于责任的约定,不能妨碍受害人基于过错提出的侵权赔偿主张。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请求权基础】

根据法院的上述认定,以及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法律依据,我们可知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被告B、C、D与受害人存在劳务关系,其作为用人者,在不具备资质及施工技术条件下盲目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安全防范措施不当的行为,所以要对受害人受伤承担责任;而被告E虽然表面上与受害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其还和承包人约定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但其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查明的事实却是,其作为发包人,施工前一方面没有申请建设施工手续、没有对工程进行科学的设计,且在施工技术和管理上也存在不当行为,另一方面明知被告B、C、D组建的施工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却仍然将工程承包给他们,所以存在明显的过错,因而其也要对受害人受伤承担责任;而作为医疗机构的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在施救过程中不认真负责,治疗措施不力,从而贻误了诊断和治疗时机,因而要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三被告对受害人构成数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受害人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构成过错相抵,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图示解析】

E(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B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修建个体泡沫碱厂厂房程合同农民建筑施工队

劳务

关系

A(受害人、瓦工,因工程事故受伤、因医疗事故死亡)受害人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医患关系

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归责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E与B、C、D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与B、C、D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对于建筑工程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东营市河口区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救治患者过程中存在不认真负责的行为,导致了治疗措施不力,从而贻误了诊断和治疗时机,因而对于受害人死亡存在过错;受害人自身作为建筑工人,在已预见到墙体有倾斜倒塌危险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避险不及以致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过错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数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过错相抵”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因而,其认定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应为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二审法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因而其认定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也为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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