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定义与经营原则(一)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二)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三) 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核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关键环节应当由保险机构直接负责,不得委托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二、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四)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集中运营、集中管理,不得授权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最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办法》是首部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创新型监管规章,确立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办法》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明确,保险机构应遵循行为监管的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保险基本原理,通过互联网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和服务,应符合保险原理,不能设定违反公序良俗、消费欺诈等行为,不能将互联网保险异化为其他行业的概念,或变相扩大业务范围,改变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
《办法》对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与消费者交易过程、提供服务内容、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内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要求保险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遵循行为准则,明示保险责任、犹豫期等重要事项,清晰披露相关信息,明确说明保险产品各项要素、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险合同内容等信息。
《办法》对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体系作出限制,仅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及服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得超出该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的保险产品范围。
《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等制度,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应对、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突发事件,确保业务连续性和服务稳定性。
《办法》明确,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并视情况开展检查、监测、分析和评估。
保险机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等各方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工作。
总之,《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发布和实施,将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保监发〔2015〕69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概念1.互联网作为销售渠道,作为保险公司传统销售渠道(业务员直销,经纪/代理)的补充,销售传统保险产品,如旅行险、意外险。
2.根据互联网消费者的特性,进而改造传统保险以适应互联网销售或进行场景营销,例如,众安保险与挂号网推出的医责险。
3.根据互联网特性开发新保险需求,量体裁衣制定新型互联网产品并形成闭环,例如退运险。
《办法》中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正式获得保监会批准的互联网保险公司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安在线”),及获批筹建的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家。
一、《办法》的背景和目的(一)目的为了规范第三方网络平台。
对线上产品和线下产品采取一致的监管要求,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
(二)背景1. 互联网保险具有在线、海量、高频、碎片、小额、方便、快捷、跨地域等特点,投保人的互联网使用频率在增加,互联网保险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为第三方平台或保险机构自营平台提供了机遇,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空间巨大。
2. 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出现了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引发了社会广泛争议,甚至是对保险业的负面评价和质疑。
3. 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态度:明确指导、鼓励支持、规范去年的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
不过《办法》多加了一句,“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保监会日益考虑到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客户支付习惯和用户体验。
4、未来方向在人身险特别是高现价理财产品方面对互联网保险进行规范。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三条【主体排除】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四条【经营原则】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五条【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和负责。
互联网保险销售监管文件
保监发〔2011〕53号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条件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二)具备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确保业务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三)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具备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机构要求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保险产品管理第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风险评估等因素,设计符合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产品应当条款清晰、表述准确、易于理解,充分披露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重要信息。
第五章营销宣传管理第九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夸大或误导性的营销宣传。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营销宣传审核机制,对营销宣传内容进行审核把关,确保其内容真实、合法、合规。
第六章信息披露要求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充分披露保险产品的信息,包括保险责任、费率、除外责任、退保条件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设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正文: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数说互联网保险这十年
INSURANCE保险吴 辉 邮箱:135********@数说互联网保险这十年文/陈 辉从2011年起,我国互联网保险走过了快速发展的10年,同时,我国互联网保险的监管体系也逐步完善。
2011年9月,原中国保监会颁布《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2015年7月,原中国保监会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规定有效期3年至2018年9月30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2018年9月30日,中国银保监会印发通知,指出在新规定出台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继续有效;2018年10月,中国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行业意见;2019年12月,中国银保监会再次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2020年6月,中国银保监会颁布《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6号);2020年12月,中国银保监会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中国银保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未明确事项进行了规定。
回顾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历程,每一个文件的出台都进一步厘清了互联网保险的业务和监管边界,完善了互联网保险监管措施。
总体来看,互联网保险监管在细化保险线上销售规范的同时,也明确了未来金融科技的应用将成为互联网保险良性有序发展的重要支撑。
互联网保险机构增至百余家表1给出了2011-2020年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数量,从2011年的28家增长到2020年的134家,其中财险73家,寿险61家。
½表1 2011-2020年互联网保险市场参与情况年份保险公司数量(家)互联网保险参与数量(家)产险寿险合计产险寿险合计20116062122121628 20126369132122234 20136570135164460 20146571136335285 201573751484961110 201681771586061121 201785861717061131 201888911796962131 201988911797162133 202088911797361134互联网保险规模上千亿元表2给出了2011-2020年互联网保险保费及增长情况,表3给出了同期保险市场保费及增长情况。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办法
01 简述
03 暂行办法 05 答问
目录
02 文件通知 04 相关报道
基本信息
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5〕69号印发《互联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 则、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6章30条,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 〔2011〕53号)予以废止。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近年来, 我国互联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 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近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金融按照 “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为规范互联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保险健康规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互联保险 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二、《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促进互联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办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支持和鼓励互联保险创新,开展适度 监管,促进互联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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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互联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保险健康规范发展,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保险业 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互联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办法》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 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
江西保监局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告
江西保监局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2.06.11
•【字号】
•【施行日期】2012.06.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江西保监局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告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进一步落实《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特此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除已经中国保监会备案批准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可开展互联网业务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以及在互联网站上开展比较或推荐保险产品等中介服务活动。
如发现有违法违规的现象,江西保监局将依法从重从快查处。
中国保监会已在官方网站上披露了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备案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情况。
请社会公众在通过互联网站购买保险产品时,仔细甄别,避免上当受骗,如发现有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请及时向江西保监局反映和举报。
举报电活:*************
联系电话:*************
附件:《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略)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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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四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九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48小时内寄出,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
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
可证。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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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布对象编辑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各保险经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