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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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扣压物品发还法律规定(3篇)

扣压物品发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压物品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财物进行扣押的物品。

扣压物品发还,即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扣押物品的合法用途结束后,将扣压物品返还给原所有人的法律行为。

扣压物品发还法律规定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扣压物品发还的法律规定、程序、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扣压物品发还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扣压物品发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发还条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扣压物品发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扣压物品的合法用途已经结束;(2)扣压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3)扣压物品的返还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3. 发还程序(1)提出申请:扣压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要求发还扣压物品时,应当向扣压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2)审查批准:扣压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发还条件后,批准发还。

(3)返还物品:扣压机关在批准发还后,应当及时将扣压物品返还给申请人。

4. 发还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扣压物品的发还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情况特殊的,经扣压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5. 违法责任(1)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扣压物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还扣压物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行政机关在扣压物品发还过程中,故意泄露申请人隐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扣压物品发还的程序1. 申请程序(1)申请人身份核实:扣压机关在收到发还申请后,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身份。

(2)审查申请材料:扣压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发还条件后,批准发还。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扣押财物法律规定(3篇)

扣押财物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扣押财物概述扣押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暂时性的查封、扣押,以防止涉案财物被隐匿、转移、毁损或者变卖,确保案件调查和审理的顺利进行。

扣押财物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扣押财物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可以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不得扣押。

”三、扣押财物适用范围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2. 证人、鉴定人、当事人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3. 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4. 其他需要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

四、扣押财物程序1. 提出扣押申请侦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认为需要扣押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扣押申请。

2. 审查批准司法机关接到扣押申请后,应当对扣押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扣押条件的,应当批准扣押。

3. 扣押决定司法机关在批准扣押后,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明确扣押财物、文件或者证据的种类、数量、地点等。

4. 执行扣押司法机关在扣押决定书生效后,应当及时执行扣押,并将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证据送交有关部门保管。

扣押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扣押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扣押财物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财物适用于以下情况:1.涉嫌犯罪的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毒品、违禁品等。

2.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涉案资料等。

3.可能成为证据的物品,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4.其他依法应当扣押的财物。

二、扣押财物的程序1.扣押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扣押财物的,应当依法作出扣押决定。

扣押决定应当载明扣押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2.扣押实施扣押财物时,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守以下程序:(1)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制作扣押清单: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制作扣押清单,列明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3)当场清点:扣押财物时,应当当场清点,并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4)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或者擅自使用。

3.扣押期限扣押财物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因扣押财物对被扣押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4.解除扣押扣押财物依法解除的条件包括:(1)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不起诉人已经释放的;(2)被扣押财物与案件无关,或者依法不应当扣押的;(3)被扣押财物已经依法返还给当事人或者依法处理的;(4)其他依法应当解除扣押的情形。

三、扣押财物的法律后果1.扣押财物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扣押财物可能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以下影响:(1)财产损失:被扣押的财物可能会因为保管不善、损坏、丢失等原因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

(2)名誉损害:扣押财物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名誉损害,如被误解为涉嫌犯罪。

2.扣押财物的赔偿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赔偿:(1)因扣押财物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2)因扣押财物给当事人名誉造成损害的;(3)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情形。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2篇)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是指查封扣押措施在法律上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从查封扣押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查封扣押的概念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限制其使用的强制措施。

三、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依据,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3.其他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四、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查封扣押适用于以下情况:1.违法行为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2.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或者灭失的;3.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4.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的。

五、查封扣押的程序1.决定程序行政机关在决定查封扣押时,应当依法审查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3)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扣押商品法律规定(3篇)

扣押商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押商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商品实施暂时扣留的行为。

扣押商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扣押商品的法律依据、程序、期限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本文将从扣押商品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扣押商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质量监督部门在调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产品进行扣押、封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在调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商品进行扣押、封存。

”三、扣押商品的法律程序1.立案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的商品后,应当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商品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3.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和救济途径。

4.扣押、封存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时,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5.查封、扣押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后,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6.解除扣押、封存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如查明涉嫌违法的商品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解除扣押、封存。

四、扣押商品的期限1.扣押期限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时,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查封、扣押期限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商品时,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2篇)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法律适用问题,查封扣押行为容易引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查封扣押的定义与法律依据1. 定义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限制其使用、流通、转移等措施。

2. 法律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原则1.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查封扣押行为的基本要求。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法定职权原则: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查封扣押权力。

(2)法定程序原则:查封扣押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法定依据原则:查封扣押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查封扣押行为是否达到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2)查封扣押行为是否是必要的,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手段实现相同目的。

3. 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做到以下方面:(1)公平对待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2)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程序1. 审查阶段(1)审查涉嫌违法事实: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对涉嫌违法事实进行审查,确保查封扣押行为具有合法性。

(2)审查查封扣押措施: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对查封扣押措施进行审查,确保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2. 实施阶段(1)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明确查封扣押的依据、范围、期限等内容。

扣押货物的法律规定(3篇)

扣押货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押货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货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扣押货物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扣押货物的概念、法律依据、程序、期限、救济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扣押货物的概念扣押货物,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货物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控制措施。

扣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涉嫌违法的货物被转移、隐匿、损毁,确保案件调查顺利进行。

三、扣押货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财物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财物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四、扣押货物的程序1.立案。

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首先立案。

2.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在立案后,应当对涉嫌违法的货物进行调查取证。

3.决定扣押。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发现涉嫌违法的货物,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决定扣押。

4.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在决定扣押货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5.扣押登记。

行政机关应当对扣押的货物进行登记,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

6.扣押期限。

扣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五、扣押货物的期限扣押货物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期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六、扣押货物的救济当事人对扣押货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扣押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扣押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21•【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在行政执法领域,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流转进行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实体性、程序性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查封、扣押等措施也作出了系列规定。

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执法中,应当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查封、扣押的法律性质查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就地封存,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和处分,以防止转移隐匿或毁损灭失的措施。

查封一般是对不宜移动的财产就地封存,不移转到行政机关。

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措施。

扣押一般是将可移动的财产转移他处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

从法律属性上看,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查封、扣押是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为前提,起因既可以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是危害社会的某种事件的发生,甚或是某种状态的出现,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从而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

查封、扣押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

二、查封、扣押的实体性规范我国《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的主体、对象、程序、决定、期限、审批、保管、处理、解除等作了全面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规范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扣押私人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扣押私人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押私人财物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私人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行为。

扣押私人财物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扣押私人财物也涉及到公民的财产权利,因此,相关法律规定了扣押私人财物的条件和程序,以保障扣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扣押私人财物的法律规定概述1. 法律依据扣押私人财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物:①涉嫌犯罪的财物;②与犯罪有关的财物;③可能作为证据的财物。

”2. 扣押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私人财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涉嫌犯罪的财物:涉嫌犯罪的财物是指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可能被用于犯罪活动的财物。

(2)与犯罪有关的财物: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是指与犯罪行为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财物。

(3)可能作为证据的财物:可能作为证据的财物是指可能被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财物。

3. 扣押的程序扣押私人财物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决定扣押: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涉嫌犯罪的财物、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可能作为证据的财物,决定扣押。

(2)制作扣押决定书:侦查机关在决定扣押财物后,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明确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信息。

(3)送达扣押决定书:侦查机关将扣押决定书送达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

(4)扣押财物:侦查机关在送达扣押决定书后,依法对扣押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5)保管扣押财物: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不得擅自使用、处置。

(6)解除扣押: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如扣押的财物不再需要作为证据,或者已经依法处理完毕,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扣押。

三、扣押私人财物的法律后果1. 财物所有人的权利(1)要求返还:扣押的财物所有人有权要求返还扣押的财物。

(2)赔偿损失:如因扣押造成财物所有人损失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留财产,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扣留财产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扣留财产的程序、扣留财产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扣留财产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经查明确实用于犯罪的,可以依法扣留、冻结、查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经查明确实用于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留、冻结、查封。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嫌违法的财产,可以依法扣留、查封。

”2. 扣留财产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留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2)用于犯罪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违禁品;(4)其他依法应当扣留的财产。

三、扣留财产的程序1. 申请扣留财产(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扣留财产的,应当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扣留条件的,应当作出扣留决定。

2. 扣留财产的实施(1)人民法院在作出扣留决定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2)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实施扣留措施。

(3)人民法院在实施扣留措施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被扣留财产的安全。

3. 解除扣留财产(1)扣留财产的期限届满或者扣留财产的原因消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扣留。

(2)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扣留财产不当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扣留。

四、扣留财产的法律后果1. 扣留财产的法律效力(1)扣留财产后,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处分被扣留财产。

(2)扣留财产后,被扣留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返还被扣留财产。

关于查封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查封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转让、处分或者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查封财产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将围绕查封财产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包括查封财产的适用范围、程序、法律效力以及解除查封等。

二、查封财产的适用范围1. 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查封财产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2)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转移财产义务的;(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2. 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查封财产适用于以下情形:(1)涉嫌犯罪的人或者单位,可能因其财产被处分而影响案件审理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财产可能被用于偿还债务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3. 行政诉讼中在行政诉讼中,查封财产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申请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2)被申请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三、查封财产的程序1. 提起查封申请当事人或者有关机关认为需要查封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

申请应当载明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信息。

2. 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查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查封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3)查封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查封范围。

3. 制作查封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查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查封裁定。

裁定应当载明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查封期限等信息。

4. 实施查封查封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措施。

查封措施包括:(1)扣押、冻结查封财产;(2)禁止被申请人对查封财产进行转让、处分或者使用;(3)公告查封财产。

四、查封财产的法律效力1. 对被执行人的效力查封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转让、处分或者使用。

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和处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工作,规范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在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钱款、票证、物品、工具等。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加强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完善涉案财物票据领用和缴销,涉案财物交接、验收保管制度,涉案财物结算对账制度,涉案财物处理的手续和程序。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调换、擅自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涉案财物;不得在本机关内部变价处理涉案财物。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财物依法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决定予以没收,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格式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需要出具票据的,应当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并严格执行票据缴核销制度。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涉案财物保管专用场所,并指定办案机构以外的人员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保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可以委托其他保管场所或仓库保管涉案物品:(一)涉案物品数量较大,本局机关的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涉案财物或者对保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三)物品所在地离本局机关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并且运输成本较高;委托保管涉案物品必须签订委托保管合同。

委托保管合同一式三份,一份受托保管场所或仓库留存,一份归入案卷,一份财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应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物品送交已确定的保管场所或仓库,将涉案钱款存入本级机关银行账户;办案机构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2日内,将涉案财物清单送财务部门备案。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法律条款

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
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批准。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2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 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扣押。 条第一款第(三)项
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查封 、扣押为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件 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
期限的,应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
3
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 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四)项
注:对查封、扣押期限未作明文规定的,参照30日执行。
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 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 限为15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 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 上一级质监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1
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 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 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 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扣押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扣押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押财物,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扣押财物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围绕扣押财物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扣押财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扣押财物法律规定的核心依据。

根据该法规定,扣押财物包括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以及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解释》对扣押财物的具体程序、期限、解除条件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扣押财物的适用范围、程序、期限、解除条件等进行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扣押财物的适用范围、程序、期限、解除条件等进行了规定。

三、扣押财物的适用范围1.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如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2)可能作为证据的财物,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财物。

2.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涉案财物,如被侵害人财物、赃款、赃物等;(2)可能成为证据的财物,如现场遗留物、痕迹物等;(3)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如作案工具、通讯工具等。

3.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财物。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四、扣押财物的程序1.扣押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扣押财物的,应当依法作出扣押决定。

2.扣押通知扣押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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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是,也扣押使用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扣留不超过10日。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二条公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薄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饱食终日,无所用心,难矣哉。

——《论语•阳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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