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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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6.11.10•【字号】闽财综[2006]60号•【施行日期】2006.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综[2006]60号)各沿海市、县(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现将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与条件,认真做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审批工作。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省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人申请减免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应分别向批准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查批准。

四、申请人申请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批准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附件:1、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略)2、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表(略)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管理规定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域属国家所有。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拟稿人: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

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意见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统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尚未颁布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地区,执行国家标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执行地方标准。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用海项目,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参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地方标准执行。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由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出让标准不得低于按照最低标准核算的最低出让标准。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05•【字号】苏政办发[2002]131号•【施行日期】2002.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3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贯彻实施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意见(省海洋与渔业局2002年11月)为认真贯彻《渔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印发了《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农渔发〔2002〕5号)。

现结合我省水域滩涂养殖生产及管理的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大力宣传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意义。

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水域、滩涂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凭证。

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均应领取养殖证。

各地要认真学习农业部农渔发〔2002〕5号文件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并通过新闻媒体和印发资料等多种渠道、方式进行宣传,使广大基层干部及渔农民认识到,实施养殖证制度,是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制度和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基础,是渔业养殖管理的核心制度,是维护渔农民利益的重要保障,从而提高广大渔农民和养殖企业申领养殖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认真调查登记,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各地要对辖区内水域滩涂情况及养殖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资料。

以此为基础,根据农业、国土、水利、环保及海洋功能区划等资料,会同农业、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确定水域滩涂养殖功能,编制和完善本辖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0.08.06•【字号】浙财农[2010]225号•【施行日期】2010.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2010〕225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宁波不发):现将《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项目请于8月25日前申报。

特此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一○年八月六日浙江省海域海岛管理利用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海域和海岛管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与海岛资源,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和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财政设立海域海岛管理利用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对海域、海岛管理以及海洋科技推广应用项目的补助,以推进我省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补助对象、支持环节及标准第三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一)管理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海域、海岛管理和使用相关资质的单位;(二)保护与利用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海洋、海岛保护及利用相关项目的单位;(三)科技推广应用类:具备海洋与海岛管理利用研究、管理成果推广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科技成果应用主体。

第四条专项资金支持环节:(一)管理类:1.海洋与海岛调查。

包括海岛、海籍、海底调查,养殖用海调查,浙江近外海主要渔场资源分布及蕴藏量调查。

2.编制或修订全省性海域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规划,制定相关区域规划技术标准,海域管理坐标系转换;3.开展海域使用权流转试点。

4.建设海洋与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二)保护与利用类:海洋海岛资源保护与生态修复,海域利用评价体系与动态监测体系建设。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告》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正>2007年1月24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
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总页数】7页(P31-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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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14.07.25•【字号】苏海规[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海规〔2014〕1号)各省辖市及昆山、泰兴、沭阳县(市)渔业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为了建立和完善渔业水域滩涂流转机制,完善养殖权物权体系,规范养殖管理,我局依法制定了《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渔业水域资源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以下简称养殖权)的流转。

养殖权的流转,包括转让、互换、入股、继承、出租、抵押或者其他合法形式。

第三条养殖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经依法流转取得的养殖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当事人经依法流转取得养殖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保护渔业养殖水域,禁止擅自改变渔业养殖水域的用途。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养殖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太湖、滆湖、骆马湖、高宝邵伯湖、洪泽湖、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等省管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国有渔业水域养殖权流转第七条养殖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养殖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二○○六年七月五日附件: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9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9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水产局《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2月18日关于沿海渔业实施减船转产计划的意见我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

《公约》中确定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省海洋捕捞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

为了尽快完成向新的海洋管理制度过渡,我局在积极采取措施,稳步调整海洋渔业结构的同时,自去年开始,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沿海市县水产主管部门及生产单位的同志积极研究对策,经反复研讨论证,制定了海洋捕捞减船转产计划,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将对我省海洋捕捞业造成的负面影响《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

我国与日本、韩国之间海域最宽处不足400海里,必须在国际法的基础上协议划界。

在划界谈判中,考虑到我国海洋捕捞业的状况,作为过渡阶段,在长江口以南的东海划定“中日暂定措施水域”,在长江口以北的黄海划定“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分别由中日、中韩共同管理,并正式签订了中日、中韩渔业协定。

目前“暂定措施水域”的具体管理细则仍在谈判之中。

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实施后,将对我省海洋捕捞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我省将失去大片外海作业渔场,部分专业渔民将被迫停产、转产。

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实施,使我省传统的连东渔场、沙外渔场和江外渔场全部丧失,连青石渔场、大沙渔场、长江口渔场也将失去大部分渔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文字号】苏政办发[2009]17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12.25【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7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引言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项管理措施。

其主要目的是合理收取海域使用金,促进海域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保护,推动江苏省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本文档将介绍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一、征收范围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沿海建设项目:对于在江苏省海域建设的沿海工程、港口码头、海上风电等项目,依据项目的规模和影响程度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2.海域矿产资源开发:对于在江苏省海域进行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按照矿产资源开发的类型和规模,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3.海上航道使用:对于经过江苏省海域的航道使用,依据船舶的类型、吨位和航道使用的时长,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4.海域旅游经营:对于在江苏省海域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旅游经营的规模和收入情况,收取相应的海域使用金。

二、征收标准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根据征收范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1.沿海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的规模、影响程度和开发周期等因素,由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2.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由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根据矿产资源类型和开发规模,结合市场价格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3.海上航道使用:根据船舶的类型、吨位和航道使用的时长,由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4.海域旅游经营:由江苏省旅游局根据旅游经营的规模和收入情况,结合旅游资源的价值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征收标准。

三、征收程序江苏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申请和备案:征收对象需向江苏省相关部门提交海域使用金的申请,并提供必要的申报材料。

相关部门将依据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进行备案登记。

2.评估和核定:对于涉及沿海建设项目和海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申请,相关部门将进行评估和核定工作,确定具体的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的范围包括了各种海域资源的利用活动。

例如,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旅游业的经营、海洋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采等。

不同的利用活动可能会有不同的征收依据和费率。

对于渔业资源的利用活动,可以根据渔船的吨位、每年的捕捞量、使用的捕捞方式等进行征收。

对于海洋旅游业的经营,可以根据经营区域的面积、游客数量、销售额等进行征收。

对于海洋能源的开发利用,可以根据开发项目的规模、投资额、产出量等进行征收。

对于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可以根据勘探区域的面积、勘探用途、采选方式等进行征收。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的具体执行和管理有赖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组织机构。

各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海洋管理部门或相关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例如,中国海洋与渔业部负责管理国内海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制定相关的征收标准和费率并监督执行。

同时,它还与其他部门合作,共同管理和监督涉及海洋资源的利用活动,确保其合法、安全、可持续。

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由于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多个部门和领域,征收标准和费率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不同的部门和利益相关者可能对征收标准和费率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要求。

其次,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涉及到不同层级的政府行政机构,征收的执行和管理需要统一的规范和程序,以避免出现重复征收、乱收费等问题。

此外,对于一些边远地区或资源开发较为困难的地区,如何公平合理地征收海域使用金也是一个难题。

综上所述,海域使用金征收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海域资源的方式。

它有助于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海洋环境、提供税收收入和管理利用者行为。

然而,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以应对不同利用活动和管理需求的挑战。

只有通过合理、透明、公平的征收制度,才能更好地管理和保护海域资源,实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48号2007年7月4日)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方可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以及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权人,并由使用权人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足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海规[2009]1号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海规[2009]1号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海洋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海规〔2009〕1号2009年9月10日)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03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江苏省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0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域使用权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为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抵押登记。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与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8.05.19•【字号】苏海管函[2008]15号•【施行日期】2008.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海管函〔2008〕15号)沿海各市、县(市、区)渔业主管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我省海洋渔船管理工作,统一、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有关手续办理工作程序和要求,方便渔民群众,提高服务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海洋捕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一)制造渔船办理淘汰旧船后再建造渔船(包括新建造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见附件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户籍证明;3、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原件和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注销证明原件;4、淘汰渔船的捕捞许可证原件;5、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原件(此条仅适用于因海损事故造成海洋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6、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此条仅适用于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

(二)购置渔船办理购置渔船申请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户籍证明;3、买卖协议;4、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注销证明原件;5、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6、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7、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原件。

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除提供上述前6项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1、卖方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2、买方所在地县、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接收证明;3、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复印件(由发证机关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原件。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渔业局•【公布日期】2015.05.12•【字号】粤财综〔2015〕54号•【施行日期】2015.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综〔2015〕54号广州、珠海、汕头、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阳江、湛江、茂名、潮州、揭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南澳县、徐闻县、饶平县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海域使用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91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9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5〕34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制定了《广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15年5月12日广东省省级海域使用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海域使用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91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9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2015〕34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每年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海域的整治、开发、保护和管理的资金。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0.08.19•【字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各有关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各有关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近年来,我省沿海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政策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缴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但是,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强化海域使用金征缴管理(一)严格缴纳期限。

海域使用金必须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

对应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用海单位必须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出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到期未缴付的,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催缴通知书,明确缴纳期限及应缴滞纳金要求,通知用海项目单位,限期30日内将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到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及其滞纳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撤销批准文件,并在当地官方媒体上进行公告。

对应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下达催缴通知书,明确缴纳期限及应缴滞纳金要求,通知用海项目单位,限期30日内将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到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及其滞纳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撤销批准文件或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后,若项目用海单位在两年内再次申请该宗用海,需缴齐海域使用金及滞纳金,经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方可重新下达批准文件或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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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4日苏财综〔2007〕48号)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方可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以及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权人,并由使用权人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足3个月的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

考虑到各地养殖用海具体情况不同,其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暂由沿海各市、县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计征海域使用金,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前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

对于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总额的40%、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用海项目的施工期限。

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前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在每年年审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按转让增值额的30%缴纳海域转让金、海域使用权出租由出租人按租金收入的20%缴纳海域租金。

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款扣除海域使用权转让者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后的余额。

以减缴、免缴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时还应当补缴海域使用金。

第七条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也可采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款确定。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时,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八条按照全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各地海域使用金属各级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送《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方式缴纳海域使用金。

其中:涉及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定期将汇总的《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抄送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涉及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汇总的《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抄送项目用海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明确用海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以及跨省(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财政专户。

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持《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直接将资金缴入地方财政专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金后,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尚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仍可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具《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由财政专户定期将所收缴的海域使用金缴入地方国库。

缴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相应级次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地方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海域使用单位或个人根据省海洋与渔业局(或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海域使用金缴入省海洋与渔业局财政专户分户。

省海洋与渔业局收到资金后,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于当日将财政专户分户所收款项缴入省财政专户,并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按规定比例分清中央收入和省级收入。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省级、市县级之间按照30∶10∶60的比例分配。

省财政厅负责由财政专户定期将所收缴的海域使用金按30%比例缴入中央国库,70%比例缴入省级地方国库。

缴入省级地方国库的70%中,省级10%部分用于省级海洋综合管理和科技开发等项支出,市县级60%部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各地征缴情况,安排给市、县专项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另行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非养殖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30%(中央部分)缴入省级财政专户,70%就地缴入地方财政专户。

缴入省级财政专户的海域使用金缴库方式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缴库方式,缴入地方财政专户的海域使用金缴库方式同养殖用海缴库方式。

蒋家沙、竹根沙等省管海域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省海洋与渔业局财政专户分户。

30%缴入中央国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1目“中央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70%缴入省级地方国库时,填写“一般缴款书”,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102目“省级海域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省财政厅,“预算级次”填写“省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条专业渔民养殖用海,可按每户不超过5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

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海域资源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专业渔民是指户籍属于沿海专业渔业乡(镇)或村,持有非农业户口,无承包土地,或者人均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足0.1亩,长期直接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且渔业纯收入占家庭纯收入总额60%以上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海域使用金的减免严格按《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由各级财政专项用于海域整治、管理和保护。

海域使用金不得用于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和机构开支。

从2007年3月1日起,不再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挂牌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体系,统一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口径,确保海域使用金收入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无误,为加强海域使用金收入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

沿海各市、县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28日前,联合行文将上一年度海域有偿使用统计报表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一式二份并附EXCEL汇总的报表电子版。

第十四条沿海各市、县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一律按照其滞纳日期及滞纳金额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海域使用金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1:海域等别四等:连云港市:连云区五等:盐城市:大丰市东台市南通市:海安县海门市启东市如东县通州市六等:连云港市:赣榆县灌云县盐城市:滨海县射阳县响水县/art/2009/5/6/art_33_36585.html /art/2007/11/5/art_73_10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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