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最新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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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对于《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们常说的公产房是个很⼤的范围,《管理办法中所指的是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
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由天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民政府进⾏管理的公有住宅和⾮住宅房屋。
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权或者变更承租⼈的情况1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2房屋使⽤权有争议的3承租⼈拖⽋房屋租⾦的4承租⼈擅⾃拆改房屋结构的5成套独⽤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住宅房屋等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的情况1房屋使⽤权有争议的2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3征收决定范围内的4属于⾮成套或者成套伙⽤住宅房屋的5国家和本市规定禁⽌出售的其他情形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市国⼟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前经市⼈民政府同意,将于7⽉1⽇起施⾏。
按照《办法,今后如果出现连续拖⽋租⾦12个⽉以上,经书⾯告知逾期仍不⽀付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办法明确提出,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医院、学校、幼⼉园、⽂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经市国⼟房管局同意,可以采取保管⾃修⽅式。
保管⾃修房屋承租⼈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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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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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哪些情况下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变更承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
变更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直管公产房屋是否可以出租?
直管公产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可售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是否可以转租?
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不得转租,应当由承租人购买房屋产权后方可出租的。
六、什么是可售直管公产住宅?
凡成套公有住房,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历史风貌建筑,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院内与办公、科研和教学用房不可分割的住房、危房,政府代管住宅以及政府规定不宜出售住房外,均可向现住居民出售的。
七、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如何确定?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九、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
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时,由受让人购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产权。即直管公产住房置换时,购房人购买使用权同时购买产权的.
十、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变更承租人的范围?
二十一、对违反规定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责任人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的有何处罚措施?
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责任人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的,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93e498bdc88d0d233d4b14e852458fb770b38a5.png)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26•【字号】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管理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规范公有房屋转租行为,进一步盘活存量房屋,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房屋,凡已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房屋结构安全,没有租赁或使用纠纷的,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
第三条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再出租给第三人(以下称受转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公有房屋转租:(一)转租人以提供公有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
第五条转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公有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双方应当签订《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公有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公有住房转租收益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1倍收取。
公有非住宅房屋转租收益由出租人与转租人按2:8比例分成。
第八条公有住房转租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转租人的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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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29•【字号】津住建发〔2019〕4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三章租赁管理第四章维修管理第五章附则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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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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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79号•【施行日期】2014.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简化业务操作,提高服务水平,自2014年10月8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等归集业务进行全面调整。
此次业务调整以服务广大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为宗旨,引入新型金融工具及网络技术,简化办事流程,缩短业务时限,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电子业务。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一站式办理,单位可采取约定账户划款方式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营业柜台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
二是推行全新的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支持缴存单位多途径开办网上业务。
三是推行简单便捷的业务流程,取消职工账户转移等部分业务环节,整合业务单据,实现“一单多用”。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四章单位卡管理第五章附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4〕5号)及相关政策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包括登记、缴存、年度缴存额调整以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卡(以下简称“单位卡”)的管理。
第三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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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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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规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及外地来津就业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各区房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长期租赁、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外地来津就业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宿舍型住房等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建设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
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
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目标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实行集中建设与分散配建相结合,同步配套建设教育、社区服务、商业金融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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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公房变更承租人是指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时,原承租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租,需要将承租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他人。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居民因种种原因需要变更住房承租人的合理需求。
下面是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一般规定:一、变更条件:公房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原承租人身体状况无法居住或已过世;2. 原承租人迁出该市区;3. 原承租人被判刑,需要长期在外服刑;4. 原承租人被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承租的情况;5. 原承租人违规租赁、转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6. 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死亡、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承租。
二、申请程序: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程序如下:1.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承租人无法居住或身体状况无法承租的证明、原承租人迁出的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等。
2.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公房管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
3. 审核程序:公房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 签署协议:若申请成功,申请人和公房管理部门需签署变更承租人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5. 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需办理过户手续,将承租权变更为申请人的名下,确保合法合规。
三、效力和监督: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
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并及时处理申请,确保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程序合法、公正。
四、注意事项:公房变更承租人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真实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将取消承租资格。
2. 实行公平竞争原则:公房变更承租人应按公平竞争原则,经过审核,选择最合适的人选作为变更承租人。
3. 承租期限:公房变更承租人和公房管理部门在协议中应明确承租期限,确保公房资源的合理使用。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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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变更承租⼈规定有哪些⾸先我们要先知道所谓的公房承租⼈是依法已经取得公房租赁凭证的承租⼈,如果承租⼈想要变更的话可能会⽐较⿇烦,需要的条件也是⽐较多的。
因此,想必⼤家想知道,关于公房变更承租⼈规定?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公房变更承租⼈规定有哪些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公房变更承租⼈规定有哪些1、《民法典》第732条规定,申请变更公房承租⼈的须满⾜以下基本条件:(1)原承租⼈死亡或外迁;(2)与原承租⼈为同⼀户籍;(3)是原承租⼈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共同居住⼆年以上;(5)没有其他住房。
2、公房承租⼈的确定⼤致分三种情况:(1)原承租⼈仍然健在不发⽣承租⼈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当然还是原承租⼈。
(2)承租⼈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为新的公房承租⼈。
在第⼆种情形中,有些变更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来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
(3)原来的承租⼈可能去世多年,公房由其共同⽣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续,但是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家都没有异议,⼀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
⼆、公房承租⼈变更纠纷如何起诉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直管公房承租⼈死亡后,承租⼈的共同居住⼈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不服的情形,对此,当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不过,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是直管公房承租⼈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交纳、承租⼈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的纠纷,由于双⽅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怎么办理公房承租⼈变更承租⼈户⼝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协商⼀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的共同居住⼈之⼀的,出租⼈应予同意。
2024年-(多场景条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
![2024年-(多场景条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https://img.taocdn.com/s3/m/49c2549a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d3a8852.png)
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一、引言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原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需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并经公有住房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
本文将详细阐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流程、注意事项等内容,以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提供参考。
二、法律法规依据1.《合同法》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物权法》4.《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5.《城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6.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办理流程1.原承租人提出申请原承租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需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时,应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承租人的原因、变更后的承租人基本情况等。
2.公有住房出租人审核公有住房出租人在收到原承租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但不限于:原承租人的联系明、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的联系明等。
出租人有权要求原承租人提供其他相关材料,以核实申请的真实性。
3.签订变更协议(1)原承租人、变更后的承租人基本信息;(2)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3)变更原因;(4)变更后的租金、租期等;(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4.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承租人与出租人应解除原租赁合同,同时出租人与变更后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照《城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备案后,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四、注意事项1.变更承租人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承租人过程中,原承租人应保证租赁房屋的完好,不得损坏房屋设施设备。
3.变更承租人后,原承租人应协助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原租赁合同、办理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
4.变更承租人后,新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2)16页word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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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公有住房的过户,分户,并户,置换等行为的规定。
内容全文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决定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房管〔2 019〕298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上述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三、将第五、六、七、八条办事时限由8个工作日修改为1 5个工作日,并合并为一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五、将第七条中“同居一处、同户籍”修改为“共同居住”。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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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天津市政府发布)为加强对公产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等工作的管理,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维护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使用价值,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住房租赁过户(一)住房租赁过户条件。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
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不同居一处的法定直系亲属,需住房租赁过户的可通过房改购房办理。
各区、县房管局(房产公司,下同)、房管站(所,下同)不准擅自制定住房租赁过户附加条件。
(二)建立住房租赁过户审核、备案制度。
房管站要对住房租赁过户申请书、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证明、户口册、身份证、租赁合同等证件,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并定期对办结的住房租赁过户件报区、县房管局备案。
区、县房管局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住房调配(一)住房调配条件。
单位为职工调配住房时,调出、调入户须是本单位职工,确须调配外单位职工住房的,要由被调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调出户应有住房去向。
办理住房调配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调房程序办理。
在实施住房调配前,局级单位应到市房管局办理专用图章备案手续,调配住房一律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制发的《天津市住房调配申请单》。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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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07-6-3执行日期:2007-7-1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三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条规定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四条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过户申请书;(四)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五)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b950a6b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fc.png)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5.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39号)为做好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7号)及《关于调整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4〕3号),制定本操作规定。
自2014年6月9日起,单位应在缴存2014年6月份住房公积金后办理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前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一、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程序单位申请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登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网站”打印申请表,填写并加盖工会章及单位公章后,持以下资料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手续。
(一)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以下简称《提高申请表》,附件1)一份。
(二)新成立企业或亏损企业降低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以下简称《降低(缓缴)申请表》,附件2)一份。
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2013年度《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成立未满3年的单位,申请降低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只需提供《降低(缓缴)申请表》一份。
(三)小型微型企业降低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可申请降低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c096d1851e79b8969022604.png)
【标题】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内容分类】房产管理【颁布日期】2008-9-25
【实施日期】2008-9-25
【失效日期】
【文号】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中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规定补充如下:
一、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也可以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经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共同签订同意过户协议书,公证后也可以申请过户。
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仅有一人的,应当做过户声明,并进行公证。
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时,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过户意见,
并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对上述意见和承诺进行声明公证(声明书见附件)后,可以申请过户。
承租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承租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004b12291c69ec3d5bbfd0a79563c1ec5dad7b1.png)
承租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的相关规定和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承租住房,是指产权人为XXX大学(简称学校)且学校与住户建立合法租赁关系,由住户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
我校承租住房为56号楼、副41号楼以及住宅区内的部分未房改的公有住房。
二、承租人去世后,允许其配偶申请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
三、如承租人与配偶均已去世,允许其共同居住(同一户口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的子女,持承租人其他子女同意并经公证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
四、夫妇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的,凭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调解)书,允许申请办理承租人更名手续。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予变更承租人:
1、擅自转让、转租他人使用的;
2、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3、拖欠租金和水电暖费用的;
4、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权益的。
六、承租人因个人需求申请转让承租住房使用权的,按照《XXX市公有住宅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XXX号)相关规定执行。
七、申请租借学校公寓性质住房的,按照《XXX大学教职工公寓管理办法》(校后勤字XXX号)相关规定执行。
八、国家、省市及学校相关文件规定如有变更,本办法将按照新调整的文件执行。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后勤基建处
XXX。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cd5856a6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e9.png)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公房也就是使用权房在原承租人过世后,由同住人协商重新确定同住人。
如果同住人协商不一致,那么出租人一般来说也就是物业可以进行指定。
如果物业公司违反程序指定新的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如何救济自己权利?最近XXX来咨询这个问题,也许你也碰到类似问题。
读完下面案例,相信你会有较为清晰的维权思路。
原告诉请(2016)沪0101民初20651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XX(亡),有本市常住人口户籍为余某、崔某二人。
根据相关规定,承租户名变更须提供原公房凭证、在册户籍人口身份证和本人签名等。
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协商一致、且未收回原公房凭证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被告崔某名下。
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物业公司将崔某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租赁凭证记载的状况。
法院认为天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部门规章制度,也是本市地方性行政法规《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对本市公有住房管理的实务操作规范之一。
而被告端正公司作为公有住房授权管理单位,其在明知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在原告处,且并无被告崔炜奋所称遗失事实的情况下,未将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收回,重新核发崔某为承租人的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其操作过程有违《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本案诉讼中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办理变更租赁户名中存在瑕疵,同意原告诉请的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作重新认定。
鉴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授权从事公房管理的单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变更系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畴,其自愿重新认定,查无不当,且重新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居住权利。
据此,本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就本市系争房屋核发的承租人为被告XX的《天津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无效。
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物业指定承租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同住人协商不一致且要按照一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那么法律上规定的程序与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怎么样的人才能成为承租人?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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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津政令第72号)和《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4〕55号),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17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宗教团体等所有,通过福利方式分配给职工,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除外。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和使用权置换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包括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过户、分户和并户。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一)未依法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五)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六)申请人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七)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人民法院调解、审判过程中,需要通过回购、代理转让等方式确定承租权或处置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
第六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一)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籍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
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
第七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五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
第八条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新的承租人的,产权人可以依法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九条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出具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放弃承租权、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也可以申请过户。
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仅有一人的,可以出具经公证的过户声明。
第十条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四)原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原承租人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六)指定承租人的,提交经公证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七)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同意过户协议书(符合过户条件人员仅有一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过户声明);(八)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申请过户的,提交兄弟姐妹关系公证书、具结书和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的公告。
第十一条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为履行承租公有住房相关义务的保证书。
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由该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申请过户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应当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该公有住房居住,对上述承诺声明进行公证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十二条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办理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四)诉讼离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四)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人与子女、父母不同户籍的,提交亲属关系公证书。
第十四条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可以申请分户。
申请分户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居室计租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
第十五条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申请分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四)分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五)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同意分户的书面证明;(六)诉讼离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配偶、同户籍近亲属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四)经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近亲属同意使用权置换协议书;(五)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协议书;(六)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承租人可以通过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公有住房置换、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等业务的,应当征得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
回购或者代理转让公有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四)经公证的配偶及同户籍近亲属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协议书;(五)承租人与配偶不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查勘。
市内六区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市房产总公司负责核查,其他区县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单位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申请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和《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同时废附件1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协议书协议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 ,系坐落于区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承租人关系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协议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承租人同意本人死亡后,将坐落于区号公有住房指定过户给,即由承租人的(关系)承租。
二、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
三、如被指定人先于承租人死亡,或因申请过户时户籍已迁出本市,或承租人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的,则本项指定失效。
四、承租人有权单方撤销本协议,并应当于本协议撤销三日内向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备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
承租人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十日内将协议书送房屋经营管理单位。
(立协议人签名/盖章并捺指印)年月日附件2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协议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协议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全体协议人同意将坐落于区号公有住房过户给协议人,即原承租人的(关系)承租。
二、协议人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
三、其他协议人一经签署本协议即不得反悔,并不得再就同处房产申请承租。
四、全体协议人保证本协议中未遗漏原承租人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如有遗漏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本协议自全体协议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份,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
(立协议人签名/盖章并捺指印)年月日附件3公有住房承租保证书保证人:性别身份证号码现住址与被保证人关系被保证人:性别身份证号码现住址与被保证人关系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有的规定,保证如下:被保证人申请承租区号公有住房,因其现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法履行承租公有住房的义务,为此我作为其监护人,保证依法履行承租公有住房义务,维护被保证人承租公有住房的合法权益。
上述保证内容是我本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愿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保证人:年月日附件4公有住房承租声明书声明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与原承租人关系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声明人经协商一致声明如下:一、全体声明人同意将坐落于区号公有住房过户给声明人,即原承租人的(关系)承租。
二、声明人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
三、声明人保证,即原承租人的(关系)在上述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
四、其他声明人一经签署本声明即不得反悔,并不得再就同处公有住房申请承租。
四、全体声明人保证本声明中未遗漏原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符合过户条件家庭成员,如有遗漏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本声明自全体声明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六、本声明一式份,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