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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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的理解原告陈某向被告海纳公司购买奥迪轿车⼀辆,陈某受领该涉案车辆后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于营运,为管理⽅便,涉案车辆仍登记于被告名下不作变更。

后被告内部管理⼈员即案件中的第三⼈林某以其享有被告公司债权为由,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名下⽤于抵债。

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能否确认为车辆所有权⼈?陈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车辆?这就涉及到了对物权法第⼆⼗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条⽂的理解和适⽤。

1.“准不动产”含义。

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的最重要的分类。

⼀般认为,“不动产”是“动产”的对称,是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地、房屋、林⽊等。

此外,对于⼀些在性质上虽然能够移动,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

2.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效⼒的规定,并不⼀致。

如《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做法来看,似乎采取的是⽣效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效要件。

物权法颁布以后,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从⽽确⽴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统⼀了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

3.“不得对抗”的含义。

物权均具有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效⼒下,⽆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的物权主张。

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

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物权登记有何效力?这在各国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此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上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具有设定物权的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动产物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并非不成立而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主张,我国物权法中应统一规定物权登记原则上应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本文着重提出以下主要理由:一、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的意志物权变动的原因既有事实行为,也有法律行为;既有单方法律行为,也有双方法律行为。

就依双方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情况而言,物权因何能发生变动,在各国立法上有不同的主张。

有的主张,动产物权的变动为合意加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为合意加登记。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

在古代法上法律行为以要式为原则,而自近代法以来,法律行为则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这既是交易效率的要求,也是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的表现。

现在尽管没有人否认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以不要式为原则,但在不少人看来,这似乎仅是指设立、变更、终止债权的法律行为而说的,不包括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不论我们的立法是否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都应当明确法律行为的形式应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

至于哪些法律行为应为法定要式行为,当然决定于立法政策,但总的来说,只有涉及社会利益等事项的法律行为才可规定为要式行为。

例如,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变动的行为,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都应规定为要式行为。

登记物权变动对抗要件论文

登记物权变动对抗要件论文

登记物权变动对抗要件论文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动产物权登记的适用对象与制度功能;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对抗力的本质;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进行论述。

其中,主要包括: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动产物权登记是沿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模式与基本理念发展起来的、动产物权登记可简称为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果仍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动产物权登记的对抗力,是指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一经公示,即可能产生两种效力等,具体请详情见。

论文摘要:登记对抗力的本质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

对于第三人,应采限制说。

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即统一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登记是几类重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主义或者说是一种混乱的立场,物权法应当将之统一为对抗要件主义。

关键词:动产\登记\对抗要件\第三人\公信力一、动产物权登记的适用对象与制度功能从沿革上看,动产物权登记是沿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模式与基本理念发展起来的。

因此,所谓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相关的职能部门即登记机关将有关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专门登记簿的事实[7]。

换言之,动产物权登记可简称为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登记申请人的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动产登记,在法国被称为动产公告[8]。

意大利、日本民法及我国旧民法(即现今台湾地区民法)、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都确定了动产登记制度。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9]。

物权变动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对《物权法》第9条的思考

物权变动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抑或登记对抗主义——对《物权法》第9条的思考

物杈变动应采用登记要件主文抑或登记对抗主文——对《物权法》第9条的思考口王如华口摹奇1‘*}4泔”4,‘’‘‘t’一一‘呵一邯。

第二,物权的变动是否强制性的要求进行登记.在登记要摘要本文首先对物权变动中登记要件原则、登记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实际上属于物权法对抗原则的含义,联系和区别做了区分;然后,从理论定的一部分内容。

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将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上分析了在我国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并且从效果。

这样就强制要求当事人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设立、变更。

立法实践的角度考-/矗-T登记对抗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和消灭的后果。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广泛运用.从而在我国应当注意不动产物权变动申登囊也可以产生物权,是否登记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登记不是记对抗主义的运用.麓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一种倡导性的要求。

关键词物权变动登记要件原则登记对抗原则镬第三,对于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有不同的影响。

由于根善意第三人保护'据登记要件主义没有办理登记不能产生物权。

所以在不动产的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譬谣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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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绕转让中,受让人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物权,即使已经交付不动产,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仅应当认为当事人享‘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有一种合法的占有权,但不享有所有权。

因而如果第三人侵害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其占有,则其可以基于占有之诉请求保护,但不能基于物权的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效力问题请求权来保护其权益。

但根据登记对抗主义,由于未办理登记,的立法。

可见,不动产的变动,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受让人也已经取得物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之外,行使物权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模式的选择摘要: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要件模式并重的做法,但登记对抗模式与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本文通过具体分析对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提出在我国应当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登记要件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物债二分一、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一)概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被赋予不同的效力,具体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登记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而依登记要件主义,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依法登记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并重模式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为原则,但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有关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可以看出,《物权法》极大地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但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是否能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将在后文展开讨论。

二、对我国《物权法》采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取得物权的程序较为简单,成本较低,有利于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并且登记对抗主义最能体现私法之本质--意思自治。

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国家强制介入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而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金钱成本,如果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则当事人处于被动状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种说法似乎为登记对抗主义找到了理论支撑,但笔者将通过以下论述提出质疑,认为在我国不宜采登记对抗模式。

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

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

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作者:任倩霄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3期摘要:根据对《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的理解,我国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采用的是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已登记未交付的情形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但是结合法理分析,在登记对抗模式下,承认已登记未交付所有权变动的效力更为合理。

关键词: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8-0103-03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和对抗,《物权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都做了相关规定,明确了交付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但是仍有诸多疑点,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澄清。

一、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的条文解读(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含义解读《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恶意第三人产生约束力[1]。

即指第三者因具备了对抗要件,在实现第三者保护目的范围内,可以否认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取得者的权利[2]。

物权人不享有可排斥他人权利或优先于他人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在物权人向他人主张这种法律地位时,第三人得以其不具有这种法律地位予以抗辩[3]。

(二)根据条文解释准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根据体系解释,《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是一体适用于所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般性规定,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形,原则上都适用该条文。

第25、26、27条分别是对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规定。

第24条使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虽然根据文义不能得出需要交付的含义,但是第24条是对第23条交付效力的限制:即根据23条一般情况下交付不仅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形成力,同时也包括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而根据第24条,准不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交付在此种场合不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但第24条并未明确“剥夺”交付对于准不动产物权设立与转让的形成力[1],因此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形成力仍需适用第23条的一般规定。

【最高院法官】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

【最高院法官】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

【最高院法官】基于生效判决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程新文司伟民事审判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作为物权公示生效原则的例外,该条确立了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

基于此种物权变动方式的特殊性,以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为例,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一、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的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上,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种类型。

与此对应,按照作用于权利(保护)的机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与形成判决。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

确认判决旨在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

就物权归属争议而言,确认判决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既存物权关系,也就是说,确认判决的生效并非“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原因。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

给付判决旨在确认原告针对被告的权利,并命令被告向原告给付。

给付判决是人民法院就给付之诉作出的裁判,但法院对给付不成立的判决因无给付内容而属确认判决,也即给付判决是对提起给付之诉的原告的支持。

给付判决与物权变动是性质不相融的两种制度。

就给付判决而言,法院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给付判决并没有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而只是经由法院判决实现当事人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

而就物权变动而言,无论物权变动的形态如何,都是对既存法律关系的改变,而非实现既存的物权法律关系。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关于《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在《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以下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的梳理:
1.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遵循依法登记的原则。

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程序:当事人之间首先应当依法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然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进行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只有完成登记程序后,不动产所有权才会发生变动。

3.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如果当事人之间完成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则即使未交付不动产,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4. 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其他规定:如果不动产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总的来说,《物权法》生效之前,不动产物权变动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其核心原则是依法登记。

而《物权法》的生效,进一步完善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使得不动产物权变动更加规范、透明和有法可依。

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

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论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和物权交易的频繁发生使得登记制度在物权交易中变得日益重要。

但是登记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便是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当不同的买家通过登记取得该物权时,竞争者之间的不利影响,即同一物权在法律上可以有数名所有人的现象。

在此,本文将探讨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并结合三个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现实案例一:小张与小李争夺房产小张和小李都想购买某个小区的房产,两人同时进行了登记申请,但由于登记申请时间先后不同,在房产所有权登记发生之前,小张率先提交了登记申请。

但是当小李要求改变登记所有权的时候,小张拒绝了。

由于小张的注册申请先于小李提交,小张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小李没有权利对房产进行任何操作。

二、现实案例二:小李拥有不动产小李购买了一套房产,但由于他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书,在房产登记上不具有所有权。

经过一段时间后,小李发现自己的房子已经被别人用作抵押品,并且已经在银行进行了登记。

由于小李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书,他的房子被认为是“无主”财产,银行可以将其用作抵押品。

三、现实案例三:X公司与Y公司的商标争议X公司和Y公司分别申请了相同的商标使用权,并同时向商标办公室提交了登记申请。

由于X公司提交登记申请的时间更早,X公司被授予了商标使用权,Y公司没有获得该权利。

结论:登记对抗主义使得物权变动中可能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我们应该努力保证登记申请的及时性和精确性。

此外,在进行物权变动交易之前,应确保仔细审核产权证书。

企业在申请商标之前,应先进行市场调查,了解是否有其他企业已经使用该商标,以避免争议发生。

同时,在登记制度上也应该加强监管和改进,确保登记流程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完善登记制度和加强监管可以避免因登记对抗主义而导致的产权争议和经济损失。

在以上三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登记对抗主义所带来的影响。

小张与小李在争夺房产的过程中,小张利用了他的先登记权,获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小李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再对该房产进行任何操作。

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物权是指在法律上对某个物体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它是权利人对于物品的支配与支配范围。

在物权法中,登记是保护物权安全的重要手段。

然而,一旦登记出现错误,可能会引起各种物权变动的问题,包括产生登记对抗,因此研究登记对抗的要件是非常重要的。

一、登记对抗的概念和性质登记对抗是指与正当登记相对的注册,即当不同人对同一物权提出登记要求时,前者在未被撤销前享有优先权,而后者则应当自行承担风险。

登记对抗虽然是颁发登记决定前的争议,但其实质已近于物权变更中的优先权问题。

二、登记对抗的要件1.登记对抗主张人的成功证明自己具有更高的权利------优先于他人在对同一物权提出了登记。

2.具有无对抗登记意义的登记要么没有对当事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要么经其他方式消除了其不良影响。

3.没有对抗登记者,或其对抗登记超过限期,或能力不足法律行为。

三、案例分析案例一:王某与方某在同一天对某一房产进行登记,王某申请先登记,方某在不知晓登记的情况下又申请了一次登记,最终,方某的登记获得了登记处的许可。

此时,王某提出了登记对抗主张。

王某之所以能够提出对抗,是因为他是第一个申请登记的人,他的登记已被确认为正当登记。

方某的登记超过了限期,因此王某站在了优势地位。

案例二:李某与张某是一家失散多年的兄弟姐妹,多年后李某在某地一套房产上登记了自己的名字。

当张某了解到这一情况时,他也试图进行登记,但在前往登记处之前,张某的登记被李某打破了。

由于李某先登记,他在登记对抗中具有优先权。

案例三:刘某向赵某出售了一套小镇上的别墅,并将其登记在了赵某的名下。

然而,当赵某到登记处注册时,发现别墅已被其他人登记。

赵某为自己的权益打抱不平,提出了登记对抗。

考虑到赵某是合法的房屋所有者,他的登记申请是正当的。

而且,其他对抗登记者无法证明其对别墅有任何物权。

四、结论登记对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它可以起到维护物权利益的作用。

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

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

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就是说不登记物权也成立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生效主义又叫登记要件主义,是指不登记物权不成立交付生效并对抗指的是交付物权就成立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我国,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房屋买卖不登记所有权不转移。

登记既为生效要件,也为对抗要件。

动产一般为交付主义,如在商店买衣服只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所有权就转移。

在这里交付既为生效要件,也为对抗要件,根本用不着登记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抵押权并不是仅仅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下面的一段文字应当能解释你的问题:抵押权登记是导致抵押权获取公信力的必要途径。

它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抵押财产关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对抵押权之登记效力的主张,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

登记要件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除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外,还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抵押权成立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抵押权的成立只须在当事人间达成抵押合意即可。

但对第三人不产生公信力,若要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进行抵押权登记。

我国采取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主,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

(2)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动产抵押的,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

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

三、现行制度下的准不动产物权 变动对抗
1、程序
1、程序
在现行制度下,准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抗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解决。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权利并获得救济。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方 式解决争议,则需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范围和仲裁结果法律效力。
2、规则
2、规则
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法官或仲裁员会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在裁 决过程中,法官或仲裁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的举证情况; (2) 法律规定; (3)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平合 理原则等。
五、建议和对策
2、倡导诚信守法经营和消费观念。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倡导诚信守法经营 和消费观念,加强对企业和消费者的监管力度,对违法失信行为及时予以惩戒, 营裁和司法救济途径。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对 抗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完善相关 的仲裁和司法救济途径,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 高效、公正的解决方案。
二、对抗的必要性
在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对抗是必要的。首先,对抗可以解决准不动 产交易中的冲突和纠纷。当两个或多个当事人就同一准不动产主张权利时,就会 出现冲突和纠纷。对抗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 对抗可以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在准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 称、地位不平等时,容易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问题。对抗可以有效地防止这些 问题,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规则
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准不动产物权变动达成一致,可以通过上述司法程序寻求 救济。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需要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确保自己的 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及其效力分类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及其效力分类

《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及效力1、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1)、《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凡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分则中的具体规定有第139、145、150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物权变动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第187条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4)、第224、226、227、228条关于部分权利质权之设立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随着我国物权保护和规制的不断加强,物权变动的登记成为了至关重要的环节。

这是因为登记作为物权的依据和证明,其正确性直接关系到该物权的效力和优先程度。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物权登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对抗的情况。

登记对抗是指因物权登记人或登记机关的错误、违法或者误判,致使权利人对登记确认的效力有争议所引起的争执。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并结合实际案例加以说明。

一、登记对抗要件的理论探讨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主要包括:1.登记人的错误、违法行为;2.登记机关的错误、违法行为;3.抗辩人确有合法权利和证据。

这三个要件的具体解析如下:1.登记人的错误、违法行为登记人是指物权登记中凭借登记要求或请求或主张登记而实行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登记人可能会因为疏忽或者侵害他人权益等原因,导致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错误、违法行为而影响到登记效力。

比如,某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某一不动产权利时,故意隐瞒已有的住宅产权关系,致使该不动产权利存在争议,从而触发了登记对抗程序。

2.登记机关的错误、违法行为登记机关是指为实施登记并以公共权利性质处理登记事项的组织机构,例如城市房屋管理局等。

登记机关在实施登记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失职、不当的处置方式等因素,导致严重影响登记效力。

例如,某一不动产产权的登记机关错误地确认第三方的抵押权,从而使得不动产的分配和使用出现问题,需要进行登记对抗程序。

3.抗辩人确有合法权利和证据抗辩人是指对发生登记对抗的登记确认结果不满意,向有权机关提出异议的人。

抗辩人提出的异议必须确有合法权利和证据支持,以证明自己在物权变动中的合法地位。

比如,某一不动产产权登记结果发生争议,申请人提出了反对登记的异议,必须能够确凿地证明其作为抗辩人所持有的权利和证据。

二、实际案例1、案例一:张某在一家企业当董事长,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就将该企业名下的一处不动产房产改为个人财产,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产权。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于物权的保护和登记要求越来越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问题,需要进行研究和解决。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一、物权变动的登记要件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登记要求,包括必要的合法文件、证明材料和登记费用等。

其中,必要的合法文件包括产权证、土地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登记费用则根据不同地区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二、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在实际操作中,物权的登记对抗问题比较复杂。

影响物权登记的主要要素包括时间因素、权利的等级和权利的性质等。

例如,如果物权发生了变动,但未及时进行登记,则可能造成登记无效;如果权利等级不同,如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登记,也会出现登记对抗问题;如果权利性质不同,如出租物业与自用物业的登记,也会出现登记对抗问题。

三、案例分析1. 张某与李某共同拥有一块土地,但其所有权未进行登记。

后来李某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并进行了登记。

此时,张某提出要求,认为应该以他们共同拥有的土地的产权证为准,因此李某的登记应该被视为无效。

2. 李某与王某共同拥有一套物业,但其出租权未进行登记。

后来李某将该物业出租给他人,并进行了登记。

此时,王某提出要求,认为应该以他们共同拥有的物业的所有权证为准,因此李某的出租权登记应该被视为无效。

3. 张某租赁了一块土地,并进行了使用权登记,但未进行土地权利登记。

后来该土地出现了所有权方面的争议,与使用权相关的登记被视为无效。

以上三个案例均涉及到登记对抗问题,对于如何解决登记对抗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研究,采取措施来解决。

例如,在第一个案例中,应该考虑张某与李某共同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以解决协商问题;在第二个案例中,应该考虑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从而解决出租权登记的问题;在第三个案例中,则需要转换土地的使用权到所有权上,以解决使用权登记无效的问题。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我国现行的物权登记制度是一种以登记为主的物权保护方式,保障权利人对其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等物权的行使。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登记不一定能够完全保障权利人的物权,特别是存在物权变动时。

因此,本文将研究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以探讨在物权登记中如何应对不同的物权变动情况。

一、登记对抗要件1、登记人必须是可信的,即具备登记权利和登记义务;2、未经授权的变动必须遵循登记程序;3、登记对抗必须具有优先权,即先登记的权利人优先受保护;4、登记对抗必须具有强制力,即登记颁发的物证明确证实权利人是该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

二、案例分析1、房屋转让案小明向小红出售一套房子,小红在登记中按规定进行了应办手续,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

后来,小明又将这套房子转让给小李,但由于双方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小红仍然是该房子的所有人。

2、不动产担保抵押案小张担保借款给小王,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在担保抵押登记中,小张的权益得到保障。

后来,小王未按规定还款,银行启动了担保抵押程序,最终拍卖了小张的房产,以偿还债务。

3、财产继承案小李父亲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

小李在遗产继承登记中按规定办理了手续,成为了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

但后来,小李的远房亲戚出现,称其父亲也在几年前留下遗嘱,将该房产全部留给了他。

在此情况下,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判断是否存在遗嘱,并判定遗嘱的效力。

三、结论在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中,登记对抗要素至关重要。

只有依照登记程序规定的权利人具有高度可信性,才能保证登记记录的有效性。

同时,优先权原则和强制力原则也保证了权利人的优先权和权威性。

在实践中,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和其他手段来有效保护物权。

例如,在确定不动产的所有权时,需要依靠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以确保登记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对于物权变动时的争议,需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及时解决,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物权登记机制的保护效果得以最大化。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

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一、引言物权是指对物体的支配和支配力量的实现,它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权变动中,登记是一种非常关键的方式。

物权的登记可以增强物权的保障,使得物权的变动更加清晰明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物权登记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当登记存在瑕疵时,如何处理变成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就我国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要件问题展开研究,并结合最少三个案例进行探讨。

二、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特点我国物权登记制度自宪法实施以来已经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至今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

其中的两个重要特点是:1.法律的登记原则法律上的登记原则意味着公示、保护和优先。

注册证明文件的发放出示了物权者对财产的专有权,以及所有人对他人利益产生置顶效应,以维持客体的连贯性和减少风险。

即使出现问题,也要保护登记者的利益。

登记原则具有公调和优先级体现的特点,为保护权益创造更好的条件。

2.登记部门的权利登记机关具有行政权力,拥有证明文件的法警权。

加强登记部门的行政作用,可以提高对登记的资格、证据的认证审查,更加保障登记效力。

三、我国物权登记中的对抗要件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有以下几种形式:1.寄存保证金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寄存保证金是一种常见的要求。

一般来说,买卖双方要求在交付登记证明文件之前寄存保证金,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

如果卖方没有能够交付登记证明文件,买方就可以通过保证金来获得赔偿。

案例一:2019年,A和B通过合同进行了房屋买卖,B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的认购款。

但在过户前,双方发现房产证并未满两年,无法进行过户。

B提出要求返还认购款,A则要求保证金。

在法院的最终裁决中,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B应该取得所有权。

但是,如果没有配合法律,A就有权要求保证金。

判决结果是,A有权保证金。

2.法律手续在进行物权登记时,对于原始证明文件的认证和变更,需要对法律手续进行相关认证。

如果法律手续存在问题,登记就会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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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单元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有权处分考点 10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与对抗要件(★★★) (P50)
1. 登记生效
(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16年案例分析题)
【相关链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 2 )登记权利人VS真实权利人
①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及其所享有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

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 3 )不动产权属证书VS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 登记对抗
(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2 )地役权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法律行为——有权处分情境下物权变动要件与对抗要件综述
考点 11 :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P50 )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 2)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变更登记适用于不涉及不动产
权利转移的情形
( 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
位发生变化的
(6)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
等发生变化的
( 7)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 8)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主要情形有:
( 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 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
转移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转
移(权利人发生变
化)的情形
生转移的
( 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
发生转移的
( 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 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属于注销登记的情形主要包括:
( 1)不动产灭失的
注销登记不动产权利消灭时,
需要办理注销登记
( 2)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 3)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
灭的
【例题· 单选题】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 300 万元的借款合同,以甲公司的房屋提供债权额为300 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

其后,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增加为 400 万元,仍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额相应增加为 400 万元。

为使新增抵押生效,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乙银行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的登记类型是()。

( 2017 年)
A. 更正登记
B. 预告登记
C. 变更登记
D. 转移登记
【答案】 C
【解析】抵押权人(乙银行)并没有变化,只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发生变化(由 300 万元变为 400 万元),应当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考点 12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P50)
【提示】区别于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用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登记错误。

是()。

( 2015 年)
A. 更正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权利人,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
B. 提起更正登记之前,须先提起异议登记
C. 异议登记之日起 10 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D.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登记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案】 A
考点 13 :预告登记(★★) (P50)
预告登记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
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

失效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例题· 单选题】甲公司进行房屋预售, 3 月 1 日将一套房屋预售给乙,双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 5 月 1 日,甲公司又与丙签订了预售合同,将同一套房屋预售给丙;交房时间届至,乙、丙同时向甲公司提出交付房屋的请求。

有关本案的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 甲公司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乙,并为其办理房产登记
B. 甲公司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丙,并为其办理房产登记
C. 甲公司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乙和丙,并将乙、丙登记为房屋共有人
D. 由甲公司自行选择向谁交付房屋,为谁办理房产登记
【答案】 A
【解析】乙是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未经乙同意,甲公司与丙之间的房屋预售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单元考点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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