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卫生法制》
【年(卷),期】1999(0)2
【摘要】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
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
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
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
许可证方可行医。
【总页数】1页(P34-34)
【关键词】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管理条例;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执业医师法;卫生行
政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复;四川省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J],
2.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J],
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J],
4.卫生部公开征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J],
5.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转正述职报告】《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于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学生作文网 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8.01•【文号】卫农卫发[2008]43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卫生部关于印发《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卫农卫发〔2008〕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乡村医生考核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二○○八年八月一日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考核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
考核委员会可在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考核委员会应当制定考核工作制度和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考核内容第十条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业务考评主要包括:(一)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二)业务水平;(三)学习培训情况;(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16)(2009-07-10 10:02:5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08年04月29日‥‥‥(1)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2008年04月10日‥(2)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2008年03月29日‥‥(3)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2008年03月04日‥‥‥(4)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4)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2007年01月17日‥(5)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2006年12月26日(5)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2006年12月26日(6)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2006年12月26日(6)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2006年11月01日(7)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2006年10月20日(8)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2006年06月28日(10)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2006年02月06日(10)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2006年01月20日(11)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2005年12月21日‥(12)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2005年12月09日(12)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2005年11月10日‥‥‥‥‥‥‥‥‥(13)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2005年09月22日(14)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2005年11月10日(14)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2005年10月11日‥‥‥‥(15)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15)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2005年09月05日(16)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2005年08月11日(17)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2005年08月11日‥‥‥‥‥‥(17)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2005年07月11日‥(18)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2005年05月30日‥‥(19)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2005年04月30日‥(19)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2005年04月07日‥‥‥(20)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2005年03月31日(20)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2005年03月09日(21)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2005年02月28日(21)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2005年02月20日(22)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2004年11月16日‥(23)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2004年11月11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2004年09月17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2004年07月07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2004年07月06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2004年06月29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2004年06月25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年06月03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2004年05月27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2004年05月24日‥(31)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2004年04月14日‥(31)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2004年04月12日‥(33)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2004年03月04日(34)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2004年11月29日(35)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2002年05月29日(37)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8〕5号【发布日期】2008-04-29【生效日期】2008-05-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33-48)
卫生行政执法解释汇编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 2004年11月16日‥‥‥‥‥‥‥‥‥‥‥‥‥‥‥‥‥‥‥‥‥‥(23)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2004年11月11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2004年09月17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2004年07月07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2004年07月06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2004年06月29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2004年06月25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年06月03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2004年05月27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2004年05月24日‥‥‥‥‥‥‥‥‥‥‥‥‥‥‥‥‥‥‥‥‥‥(31)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2004年04月14日‥‥‥‥‥‥‥‥‥‥‥‥‥‥‥‥‥‥‥‥‥‥(31)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2004年04月12日‥‥‥‥‥‥‥‥‥‥‥‥‥‥‥‥‥‥‥‥‥‥(33)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2004年03月04日‥‥‥‥‥‥‥‥‥‥‥‥‥‥‥‥‥‥‥‥‥‥(34)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2004年11月29日‥‥‥‥‥‥‥‥‥‥‥‥‥‥‥‥‥‥‥‥‥‥(35)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2004年11月07日‥‥‥‥‥‥‥‥‥‥‥‥‥‥‥‥‥‥‥‥‥‥(36)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2002年05月29日‥‥‥‥‥‥‥‥‥‥‥‥‥‥‥‥‥‥‥‥‥‥(37)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眼睛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卫医秘〔2004〕473号)收悉。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八月五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五获取报酬;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第四章培训与考核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第三十六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三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完。
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开展落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自查工作的通知-晋卫办农卫函[2007]4号
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开展落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自查工作的
通知
正文:
---------------------------------------------------------------------------------------------------------------------------------------------------- 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开展落实《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自查工作的通知
(晋卫办农卫函〔2007〕4号)
各市卫生局:
卫生部将于第三季度对各省贯彻执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情况进行检查,请按照以下要求对全市《条例》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一、检查内容
(一)《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1、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与培训考试情况;
2、乡村医生执业权利维护和执业义务履行情况;
3、乡村医生岗位培训情况;
4、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学历教育以及向执业助理医师过渡情况;
5、对乡村医生的财政补助和奖励;
(二)《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开展监督检查情况;
(三)《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政策建议。
二、检查时间
2007年6月28日-7月10日,各市卫生局开展组织自查,7月12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省卫生厅农卫处(附电子版)。
联系人:姜士勇牛保珠联系电话:************
邮箱:*****************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结束——。
卫生部批复汇总
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000年四月十三日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
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
“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复卫生部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3.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
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医师执业地点未变更 行医如何处罚
医师执业地点未变更行医如何处罚?已有798 次阅读2011-2-16 15:47 |刘俊■案情简介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金女士多次在某医疗美容诊所开展美容手术,因美容效果不理想与诊所发生纠纷。
后金女士得知该诊所手术医生郑某未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手续,遂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对该诊所以及郑某行政处罚。
卫生执法人员经调查,证实郑某从外单位跳槽至该美容诊所后,包括为金女士做手术期间,其医师执业注册地点一直未予变更。
郑某在未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的情形下为金女士开展美容手术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金女士在该诊所就诊期间,诊所并没有出具任何病历资料,提供手术消炎药也没有开具处方。
■以案说法目前,就执业医师跳槽后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而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理依据,只有《处方管理办法》。
《办法》第八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很明显,本案中郑某并未注册在美容诊所,自然在该诊所未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根据《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以及医师未取得处方权开具药品处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郑某虽未取得处方权而从事诊疗活动,但其并未为金女士开具处方,似不具备处罚所必需的违法构成要件。
依照有关规定,医师接诊、开药应当按要求书写病历和开具处方。
实践中,在医疗卫生人才流动较为频繁的背景下,医师没有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因而在新的执业地点未取得处方权的情况,在部分民营和个体医疗机构中尤为突出。
曾给执法人员带来困扰的是,基于《办法》规定的“开具处方”的违法要件,同是在新的执业地点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若为患者用药开具了处方的可能会面临处罚,而纯粹为患者提供“裸药”未开具处方的反而能逃避处罚。
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势必会导致少数医疗机构不规范的诊疗行为愈演愈烈。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是2004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共左右。
内容涉及乡村医生的执业范围、资格要求、职责和义务、培训和考核、惩戒和奖励等方面。
具体条款如下:第一条为了规范乡村医生的从业行为,提高乡村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农民群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包括乡村执业医师、乡村助理医师、乡村卫生员等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的执业范围包括:一般医疗、公共卫生、预防保健、家庭医生服务等。
在本职工作外,不得从事与医疗卫生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条乡村医生的职业资格要求:(一)具有医学、中医学等相关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对口专业大专学历,或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二)获得乡村执业医师、乡村助理医师、乡村卫生员职业资格证书;(三)乡村执业医师、乡村助理医师应该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后,取得执业许可。
第五条乡村医生的职责和义务:(一)按照职业规范、医德医风,依法开展医疗、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等服务工作;(二)遵守国家和地方卫生计生部门的管理规定,维护行业形象和医疗服务质量,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三)对需要转诊的患者,及时、正确地指导患者就近就便地就诊;(四)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咨询,提高农民群众健康知识水平,预防和控制疾病发生和传播;(五)加强卫生防疫、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农村卫生环境;(六)开展家庭医生服务,为患者提供诊疗、康复、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六条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医生培训和考核的组织和管理,做到分类教育、督促考核、成果运用。
第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乡村医生,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惯例,进行惩戒。
对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乡村医生,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原《乡村医师工作条例》。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9.10.28•【字号】豫卫农卫[2009]16号•【施行日期】200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河南省卫生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卫农卫〔2009〕16号)各省辖市卫生局,有关扩权县(市)卫生局:为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现就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符合免试注册条件补办注册问题2004年以来,虽经多次补报,一些地方仍有少数符合免试注册条件的乡村医生未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结合各地实际,经研究决定,同意继续为这部分乡村医生补办执业注册手续。
(一)人员条件补办执业注册的乡村医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正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2、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1月1日)前已经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3、《条例》第十条规定的3个免试注册条件之一(相关证件及工作年限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
(二)注册程序1、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乡村医生是否符合上述条件;2、乡村医生填写《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河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豫卫基妇〔2004〕8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程序审批;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乡村医生基本信息录入升级后的“河南省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5、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批通过的乡村医生的全部资料(包括有关证件的原件)报省辖市卫生局备案审查;6、省辖市卫生局依据备案审查情况,通过网络填报审查意见。
7、省辖市卫生局备案审查通过的人员,自动进入再注册程序。
按再注册程序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参考模板
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和母婴保健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8号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2006〕48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
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此复。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卫报[2005]175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内执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此复。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函》(豫卫函监督〔2005〕5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落实情况工作总结《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委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对全市村级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对乡村医生的执业资格、执业环境和执业许可进行了规范要求,在村卫生室全面实施了基本药物制度,强化了乡村两级绩效管理,建立了村卫生室稳定的补偿渠道,加大了乡村医生培养和队伍建设力度,有效促进了城乡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和农村居民获得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现将有关工作总结如下:一、村卫生室及乡村医生基本情况截止到2013年底,全市共有建制行政村8575个,设置村卫生室11009个,基本实现行政村全覆盖。
按设置地点划分,设在村医家中4243个,占%;设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2872个,占%;政府单独修建2191个,占%;租赁(其他)1703个,占%。
《条例》实施以来至2013年底,全市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26681人,其中,符合注册条件的25723人,注册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22434人,被注销执业注册的1587人,通过执业(助理)医师考试的乡村医生有3289人,开展签约服务的乡村医生有8625人。
全市注册在岗乡村医生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占%,中专水平学历占%,在职培训合格者占%。
60岁及以上6295人,50-59岁3619人,40-49岁8076人,30-39岁5609人,30岁以下537人。
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一)出台配套文件,规范乡村医生执业管理。
2005年,我市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关于印发重庆市贯彻〈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卫〔2005〕88号),明确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村卫生室(所)的规划设置,加强了村卫生室(所)的规范管理,规范了乡村医生执业行为,加强了乡村医生的培训和考核,依法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
2011年,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在全市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渝办发〔2011〕170号),全市村卫生室严格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16)(2009-07-10 10:02:5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 2008年04月29日‥‥‥(1)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 2008年04月10日‥(2)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 2008年03月29日‥‥(3)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 2008年03月04日‥‥‥(4)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4)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2007年01月17日‥(5)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2006年12月26日(5)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2006年12月26日(6)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2006年12月26日(6)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2006年11月01日(7)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8)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2006年06月28日(10)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 2006年02月06日(10)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2006年01月20日(11)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2005年12月21日‥(12)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2005年12月09日(12)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2005年11月10日‥‥‥‥‥‥‥‥‥(13)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2005年09月22日(14)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2005年11月10日(14)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2005年10月11日‥‥‥‥(15)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15)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 2005年09月05日(16)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 2005年08月11日(17)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 2005年08月11日‥‥‥‥‥‥(17)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 2005年07月11日‥(18)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2005年05月30日‥‥(19)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 2005年04月30日‥(19)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2005年04月07日‥‥‥(20)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2005年03月31日(20)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 2005年03月09日(21)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2005年02月28日(21)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2005年02月20日(22)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2004年11月16日‥(23)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 2004年11月11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2004年09月17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 2004年07月07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2004年07月06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 2004年06月29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2004年06月25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年06月03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 2004年05月27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2004年05月24日‥(31)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2004年04月14日‥(31)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 2004年04月12日‥(33)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 2004年03月04日(34)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 2004年11月29日(35)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2004年11月07日‥(36)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2002年05月29日(37)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 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 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 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 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8〕5号【发布日期】2008-04-29【生效日期】2008-05-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沪卫妇基〔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沪卫妇基〔2004〕7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卫生处:为加强对目前本市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中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的管理,保障郊区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质量,我局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条例》适用对象与相关政策本实施意见适用对象主要是在2003年1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考核同意留用的原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留用人员”)。
本市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已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2003年8月5日前已经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医生证书》的并取得中专学历或者连续工作20年的,经申请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可以继续执业;(二)2003年8月5日前已经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医生证书》,但未取得中专学历或者连续工作不满20年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培训(再培训),合格者经申请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可以继续执业。
再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村卫生室应立即终止聘用;(三)2003年8月5日前未取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医生证书》或者其他经申请未取得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村卫生室应立即终止聘用。
医院医疗法律法规清单
1 医疗机构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5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试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医院手术部(室)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内部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修订)修订)施行时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生部关于在公立医院施行预约诊疗服务工作的意见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生部等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院医院与临床科室名称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急救站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合用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申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妇科开展性传播疾病诊疗活动定性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男子”等词语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静脉采血进行隐性血栓检测属于诊疗活动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纹身不纳入医疗美容项目管理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9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卫生部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通过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转岗培训或者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农村接生员和乡村医生执业行为相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修正)修订)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合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张安医疗事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未经执业注册医师私自开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员死亡有关法律合用和案件移送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护理专业专科毕业生注册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博士后人员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内科执业医师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外科执业医师出具 B 超诊断报告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重庆市卫生局采供血机构人员体检有关问题的批复1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修订) 7 香港、澳门特殊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香港和澳门特殊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香港和澳门特殊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的通知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医疗广告审查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1 处方管理办法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历封存有关问题的复函1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人类辅助繁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修订) 7 消毒管理办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住院患者基础护理服务项目 (试行)基础护理服务工作规范医院实施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消毒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用品定义范围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乙肝项目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4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有关事项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台港澳居民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中身份证填写有关问题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修正)修订)修订)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6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注射剂生产和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饮片处方用名和调剂给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站管理办法4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修订)修订)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临床用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单采血浆站业务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单采血浆时间间隔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方便无偿献血者及相关人员异地用血工作的通知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学装备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关于医疗设备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用加速器等放射诊断和治疗设备有关问题的批复1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修订)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生部关于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修订)修正)1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节录)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4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应急处置方案(试行)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及处置管理规范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修订)修订)卫生部关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学科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有关回避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朱伯梅与重庆市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争议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重新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学会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抽取法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旁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医疗争议处理申请移送等有关问题的批复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2行)(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伤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等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修正)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2(一)(节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节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3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修正)修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
批复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卫政法发[2004]112号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04.12
【实施日期】2004.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12号)
福建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