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模拟法庭案例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女士,现年56岁,是一名退休教师。
她原本过着幸福的生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她的身体状况逐渐恶化。
经过多次检查,医生诊断她患有晚期肺癌,并且已经无法治愈。
面对生死抉择,张女士在痛苦和无奈中,选择了安乐死。
二、案例经过1. 病情恶化张女士原本是一位健康、快乐的老人,但在一次偶然的体检中,她被查出患有肺癌。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有所缓解。
然而,不久后,病情再次恶化,医生告诉她已经无法治愈。
2. 痛苦不堪面对无法治愈的病情,张女士感到无比痛苦。
她无法忍受化疗带来的痛苦,更无法忍受生命即将走到尽头的绝望。
在病榻上,她开始思考自己的生死问题。
3. 安乐死的选择经过深思熟虑,张女士决定选择安乐死。
她向家人和医生提出了这个请求。
家人虽然十分不舍,但考虑到张女士的痛苦,他们同意了她的决定。
医生在了解情况后,也认为张女士的情况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4. 安乐死的实施在安乐死实施前,张女士签署了同意书,并接受了医生的专业指导。
在家人和医生的陪伴下,张女士完成了安乐死。
三、法律分析1. 安乐死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刑法角度来看,安乐死在我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是违法的。
然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尊重患者的生命尊严。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安乐死案件时,会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具有安乐死的条件。
2. 张女士案例的法律适用在本案中,张女士患有晚期肺癌,无法治愈,且痛苦不堪。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安乐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患者患有绝症,经过积极治疗无效,确已失去治愈希望,自愿要求安乐死的,可以认定为安乐死。
”综上所述,张女士的案例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四、案例分析1. 张女士的选择是合理的面对无法治愈的病情和痛苦,张女士选择安乐死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绝症晚期患者,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
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安乐死在我国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然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二、案例简介2019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极度虚弱,生活无法自理。
在张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家属委托医生进行安乐死。
医生在充分评估病情、听取家属意见后,为张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该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案件进入初审阶段后,法院认为安乐死行为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方面问题,需要慎重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患有绝症,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合理性。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医生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上诉阶段医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考虑到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最终,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3. 申诉阶段医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伦理和道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医生的申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模拟法庭经典刑事案例
模拟法庭经典刑事案例角色介绍:检察官:正义使者,负责指控犯罪。
辩护人:为被告人说话,争取权益。
法官:法庭的主宰,决定案件走向。
被告人:被指控在校园里偷东西的学生,小明。
场景一:法庭开庭。
(大家各就各位,法庭气氛严肃又有点紧张)法官(敲了敲法槌):肃静!现在开庭审理小明盗窃一案。
请检察官陈述案情。
检察官(清了清嗓子):尊敬的法官大人,各位陪审团成员。
事情是这样的,在咱们这个平静的校园里啊,发生了一件很不光彩的事儿。
就在上个礼拜三,学校图书馆里,有个同学正认真看书呢,把自己新买的平板电脑放在桌子上就去书架找书了。
结果回来的时候,平板就没了!这可急坏了那个同学,赶紧报告给了学校保卫处。
保卫处的老师那也是相当负责啊,立刻查看图书馆的监控录像。
您猜怎么着?发现这个被告人小明啊,偷偷摸摸地走到那张桌子前,左顾右盼之后,就把平板拿走了,然后大摇大摆地走出了图书馆。
这行为,明明白白就是盗窃啊,必须严惩,给校园一个安全的环境。
场景二:辩护人辩护。
辩护人(不慌不忙地站起来):尊敬的法官大人,各位陪审团成员。
我承认,从监控上看,小明同学是拿了那个平板,但这里面啊,是有隐情的。
小明他呀,其实是个迷糊蛋。
那天呢,他自己也有个一模一样的平板,他去图书馆也是去学习的。
结果他看书看得太入迷了,以为那张桌子上的平板是自己的,所以就顺手拿走了。
这真的是一个误会啊,他可不是故意要偷别人东西的。
而且啊,小明同学平时在学校表现还不错呢,经常参加志愿者活动,帮助同学。
就这么一次糊涂事,不能就这么把他定义成一个小偷啊。
场景三:法庭辩论。
检察官(有点激动):辩护人这说法太牵强了吧。
如果是拿错了,那他出了图书馆发现包里有两个平板的时候,为啥不立刻送回图书馆呢?这明显就是盗窃后的心虚表现。
辩护人(马上反驳):检察官大人,您这就是主观臆断了。
小明当时啊,被他的舍友紧急叫走了,说是有个同学生病了要他帮忙送去医务室。
这一忙起来,他就把平板这事儿给忘得死死的了。
模拟法庭开场白
尊敬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你们好!欢迎大家来到第四组模拟法庭的现场。
我是今晚的主持人严翔。
今天我们将通过模拟一起故意杀人案的庭审现场,为大家展示一个在法律上备受争议的话题,即“实施安乐死是否应该属于故意杀人案”。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
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今天,通过这一案例,可以使大家对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法律无情辩论赛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学技术的进步,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逐渐引起公众的关注。
在我国,安乐死尚未合法化,但关于安乐死的讨论却愈发激烈。
为了探讨这一议题,某大学法律辩论社举办了一场关于“法律无情,还是人情有价——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争议”的辩论赛。
以下是辩论赛的案例。
二、案例概述案例背景:张某,65岁,患有晚期癌症,生命即将走到尽头。
张某在生前曾多次表示,希望能够通过安乐死结束自己的生命,减轻病痛。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安乐死是非法的。
张某的家属在是否为张某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最终决定将这一争议提交法律辩论赛。
辩论双方:正方:主张安乐死合法化,认为法律应尊重患者的生命尊严和选择权。
反方:反对安乐死合法化,认为法律应维护生命至高无上的原则,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
三、辩论过程(一)正方立论1. 正方一辩:生命尊严和选择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应尊重患者的意愿。
2. 正方二辩:安乐死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3. 正方三辩:我国已有部分地区试点安乐死,实践证明其可行性,法律应适时调整。
4. 正方四辩: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忽视了患者的痛苦,忽视了生命尊严和选择权。
(二)反方立论1. 反方一辩:生命至高无上,法律应维护生命安全,反对安乐死合法化。
2. 反方二辩:安乐死存在伦理道德风险,可能导致滥用,对生命安全构成威胁。
3. 反方三辩: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不应轻易改变。
4. 反方四辩:生命尊严和选择权不应凌驾于生命安全之上,法律应维护生命至高无上的原则。
(三)自由辩论正反双方就安乐死的合法性、伦理道德、生命尊严、患者权益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四)总结陈词正方总结陈词:法律应尊重患者的生命尊严和选择权,安乐死合法化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提高生活质量。
反方总结陈词:法律应维护生命至高无上的原则,反对安乐死合法化,以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安乐死,作为一种结束生命的方式,长期以来在伦理和法律层面上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安乐死案例,来探讨这一复杂议题。
案例一:荷兰的安乐死实践荷兰是全球最早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之一。
在荷兰,安乐死必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病人的自愿请求、不可逆的疾病状况、无法忍受的痛苦以及医生的同意。
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妇女,因无法忍受持续的剧痛,请求医生帮助她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次咨询和评估后,医生最终同意了她的请求。
案例二:比利时的儿童安乐死比利时在2014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对儿童实施安乐死的国家。
这一决定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个案例中,一个患有罕见遗传性疾病的儿童,由于疾病导致的严重身体和心理痛苦,其父母请求医生帮助他们的孩子结束生命。
在经过多方面的评估和法律程序后,医生最终执行了安乐死。
案例三:美国的凯文·卡特案例凯文·卡特是一位患有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ALS)的美国男子,他因无法承受疾病带来的痛苦和失去自主能力,选择了安乐死。
在2018年,他通过服用医生开处的致命药物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这一案例在美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尽管在许多州,安乐死仍然是非法的。
案例四:英国的托尼·尼克林森案托尼·尼克林森是一位患有渐冻症的英国男子,他因无法忍受疾病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允许他进行安乐死。
尽管他最终在2012年去世,但他的案例在英国引发了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广泛讨论,并促使英国议会对相关法律进行了审查。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和法律态度。
每个案例都涉及到深刻的伦理、法律和医疗问题,反映了社会对生命尊严和个人自主权的不同理解和尊重。
安乐死的合法化和实践,需要在尊重个体意愿和保障生命尊严之间找到平衡点,同时也需要严格的法律和医疗程序来确保其合理性和安全性。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50岁,患有晚期肺癌,病情恶化,生活无法自理。
张某的妻子李某,女,45岁,一直陪伴在张某身边,悉心照料。
然而,张某在忍受病痛的折磨的同时,对生命失去了信心,多次提出要求安乐死。
李某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满足张某的愿望,帮助他结束痛苦的生命。
二、案件经过1. 张某与李某商议张某与李某在病床上进行了多次商议,讨论了安乐死的可行性。
张某表示,他已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希望能够结束生命。
李某在了解了张某的痛苦和绝望后,表示愿意帮助张某实现他的愿望。
2. 寻求医生支持为了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张某与李某找到了张某的主治医生。
医生在了解情况后,表示对张某的病情感到惋惜,但根据法律规定,医生不能参与安乐死。
3. 寻求法律援助在医生的建议下,张某与李某寻求了法律援助。
律师在了解了案件情况后,表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在我国尚未合法化,因此无法提供法律支持。
4. 做出决定面对法律的限制,张某与李某深知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安乐死。
在经过一番挣扎后,两人决定铤而走险,以生命为代价,满足张某的愿望。
三、案件处理1. 警方介入在张某与李某决定实施安乐死后,张某突然死亡。
李某被警方控制,案件迅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2.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与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审理。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判决结果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缓刑三年。
对于张某,由于他已经去世,法院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反思1. 法律的局限性此案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安乐死问题上的局限性。
尽管人们对安乐死有着广泛的讨论和关注,但我国法律尚未将其合法化,导致张某与李某在面临生命困境时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
2. 医疗伦理的挑战此案对医疗伦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医生无法参与安乐死的情况下,患者和家属如何面对生命的困境,如何在尊重生命的同时,减轻患者的痛苦,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内安乐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在病人和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使用药物或其他方式使其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而在我国,安乐死立法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慢性病增多,安乐死问题在我国愈发突出。
2016年1月,河北邯郸市的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在家人同意下,医生为其实施了安乐死。
这起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使得安乐死在我国再次成为热议话题。
二、案例分析1. 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1月,李某某因患癌症晚期,病情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化疗无效后,李某某和家人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在得到医院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后,医生为李某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这一行为很快被当地警方发现,李某某的家人也因此被刑事拘留。
2. 案件争议焦点(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平衡患者自主权和法律限制?3. 案例分析(1)安乐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此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持严格禁止态度,尚未制定专门的安乐死法律法规。
因此,在法律层面,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违法的。
(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在本案中,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将构成犯罪。
然而,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来看,医生的行为是出于对患者痛苦的同情和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首先,医生的行为是出于患者的自愿。
在本案中,患者李某某在家人同意下,向医生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这表明患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病情,并做出了理智的选择。
其次,医生的行为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
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
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
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
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
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
”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
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
”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
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
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
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
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
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
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
房间布满鲜花。
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
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
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
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
安乐死——模拟法庭案例
开庭时间:2008年12月25日开庭地点:苏州科技学院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出庭人员:1.审判人员:审判长李丹彤、审判员王招盼、李晓晓;书记员:李琳;2.公诉人: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乞国昭、房媛媛;3.被告人:于文清;4.辩护人:尹丽莹,助理:邹彤,东海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5.证人:陈妍、王晓娇。
案由:故意杀人案情: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
2010年10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
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
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母亲,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
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
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
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将其母亲接回了家。
第二天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
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母亲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
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开庭前准备阶段】[书记员](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1.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2.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均不得当庭指出,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3.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记录,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4.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传呼机和移动电话或其他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5.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6.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庭规则。
审判长有权制止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乐死案例及讨论
“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
案件大致如此: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
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
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
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
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
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成在处方上签了“儿子,王明成,6月28日9点40分”的字样。
护士长将处方退回医生办公室,拒绝执行。
蒲又指令实习生为夏执行处方,实习医生不从,但在蒲的斥责下,无奈违心地为夏注射,实际只向病人的体内注射了75毫克。
蒲又交代接班医生李某,“夏素文若在12点尚未咽气,你再打一针”。
后李某又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让护士注射。
夏素文于29日凌晨5时死于病房。
(摘自《医德的困惑与选择:医学伦理学案例分析》(东南大学出版社,1989年))1980年,蔡根法在医学与哲学杂志发表国内首篇介绍安乐死的文章后,仅有少量反对文章,随后多是对安乐死的肯定性的证明。
1986年6月28日,在王明成和妹妹一再请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的要求下,蒲连升医生为病人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
后来,王明成的大姐把蒲医生告上法庭。
汉中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随后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和其妹收审。
同年9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和王明成批准逮捕。
当时此案在国内法学界和新闻界引起强烈反响,并引发了一场关于安乐死的大讨论。
198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在现代社会,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对生命质量的日益关注,安乐死这一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安乐死,即自愿结束生命,通常是在患者患有绝症、无法治愈且遭受极大痛苦时提出的。
然而,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伦理、法律和现实层面都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本文将以一起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这一议题。
案件背景2019年,美国密歇根州发生了一起备受关注的安乐死法律案件。
原告约翰·詹姆斯(John James)是一位患有晚期癌症的老年男性。
在经过多次化疗和放疗后,他的病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反而身体逐渐虚弱,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承受着极大的痛苦和绝望中,约翰·詹姆斯向密歇根州高等法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案件审理密歇根州高等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面临着伦理、法律和现实的诸多挑战。
伦理争议首先,安乐死触及了伦理道德的底线。
一方面,尊重生命、维护生命尊严是伦理的基本原则。
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被视为对生命的漠视,违背了这一原则。
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会引发道德滑坡,导致对生命的轻视和滥用。
约翰·詹姆斯的律师在法庭上辩称,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是患者自主权的体现。
他们认为,在患者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时,有权利选择结束生命。
法律争议其次,安乐死在法律层面也存在争议。
一方面,美国宪法赋予个人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包括自主决定生命和死亡的权力。
另一方面,美国各州对安乐死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已经允许安乐死,而有的州则禁止。
密歇根州的法律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
然而,约翰·詹姆斯的律师认为,密歇根州的法律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
现实挑战最后,安乐死的实施面临着现实的挑战。
首先,如何确保安乐死的决策是患者真实意愿的体现,避免受到外界压力和误导。
其次,如何确保安乐死的程序合法、透明,避免滥用和误用。
此外,安乐死的实施还需要医疗、法律、伦理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述争议和挑战。
安乐死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安乐死问题逐渐成为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安乐死法律案件也屡见不鲜。
本文以一起具有代表性的安乐死法律案件为例,探讨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
2018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李某因患有晚期癌症,痛苦不堪,向家人表达了安乐死的意愿。
在经过多方咨询和慎重考虑后,李某的家人决定尊重其意愿,协助其实施安乐死。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李某的家人被警方抓获。
此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安乐死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争议本案涉及安乐死法律问题,主要争议点如下:1.安乐死是否属于非法行为?2.家属协助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3.如何界定安乐死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三、案件审理1.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李某的病情已属晚期,痛苦程度极高,符合安乐死实施的条件。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安乐死尚未合法化,因此李某的行为及其家属的行为均属于非法。
2.辩护律师观点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李某及其家属的行为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应予以理解和支持。
他们主张,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对安乐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适时推动相关立法,以更好地保障患者的生命尊严。
3.公众观点本案引发公众对安乐死问题的热烈讨论。
一部分人认为,在患者痛苦不堪、生命质量极低的情况下,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选择。
另一部分人则担心,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导致伦理道德的沦丧,进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法律与人道主义的边界1.法律层面从法律角度来看,安乐死尚未在我国合法化,因此任何涉及安乐死的行为均属于非法。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惩。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及其家属的行为均触犯了法律。
2.人道主义层面从人道主义角度来看,安乐死是对患者生命尊严的尊重。
在患者痛苦不堪、生命质量极低的情况下,安乐死可以减轻其痛苦,让其有尊严地走完人生旅程。
然而,在法律尚未允许安乐死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法律与人道主义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安乐死案件
我想给我的孩子安乐死案情回溯:2010年5月,被告人刘剑的女儿——即被害人刘鑫淼——的头上长出一个硬币大小的疙瘩,被告人刘剑和其妻子带孩子上医院检查后才知道疙瘩是个恶性肿瘤,而且是晚期。
春节过后,家庭经济状况一般的他们在成都肿瘤医院给孩子做了手术。
但到了12月,那个硬币大小的肿瘤从1个发展到4个,然后长到鹅蛋那么大,接着就大面积蔓延开来。
如此不合常理的病情,令肿瘤医院的专家均感无奈。
被告人刘剑夫妇只好把孩子接回家。
更为严重的是肿瘤顺着脸部继续向下蔓延,先是到达她的左眼,然后又长到她的鼻子旁,将左边鼻孔封死。
前几天,肿瘤又窜到了她的嘴巴旁,将嘴巴挤到另一边。
肿瘤又开始朝她的下巴靠近……由于被害人身上其它部位的营养逐渐被肿瘤吸收,刘鑫淼的身体越来越枯瘦,体重从发病前的14公斤降到了7公斤。
紧接着,肿瘤开始渗出脓水,被害人刘鑫淼疼痛难忍时便把长肿瘤的地方狠狠地朝床头撞去,这样严重的病情,每隔一个多小时便会出现一次。
鉴于被害人的痛苦,被告人刘剑决定对孩子实施安乐死。
2011年3月2日下午3时,刘剑看了一眼睡眠中的孩子,拿上医院的检查报告,准备为孩子寻找实施安乐死的医生。
4时,他坐车来到武汉肿瘤医院,找到了孩子以前的主治医生。
医生将孩子情况做了分析之后认为,“几乎没有活的希望。
”被告人刘剑紧接着央求医生对被害人实施安乐死,被医生断然拒绝。
遭到拒绝的刘剑并不甘心,他又来到孩子曾经治疗过的华西医院,结果还是遭拒。
一连碰了两次闭门羹,刘剑明白医院不会给孩子注射安乐死,于是从自己的诊所取出麻醉剂,当晚10点对被害人注射过量麻醉剂,导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死亡后,一位一直关注着被害人病情的记者察觉被害人死亡日期有些蹊跷,并对此事做了报道。
报道引起当地公安局关注,他们随即立案调查,不日,被告人刘剑承认了对被害人注射过量普鲁卡因使其死亡的全过程。
【开庭前准备阶段】书记员:(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入庭就坐。
安乐死-案例
广州男子买农药助患病母亲安乐死被以故意杀人罪逮捕检方认为邓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已批捕70多岁的李阿婆因中风患病二十多年,今年5月16日,被儿子邓某送食农药后死亡。
邓某交代,自己是应母亲要求为其实施安乐死。
因涉嫌故意杀人,番禺区检察院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逮捕邓某。
报案称母亲为自然死亡邓某现年41岁,小学文化,四川人,来广州务工,租住在番禺区石基镇石普村。
今年5月16日14时许,邓某向石基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李某某在出租屋内自然死亡。
但公安人员到场后,经初步检验发现其母并非自然死亡,而是有机磷中毒死亡,于是邓某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经调查,这是一起儿子在母亲的请求下帮买农药助母亲安乐死的故意杀人案。
李某某已经70多岁了,因中风行动不便。
“母亲对我说,这几天她睡不着,很辛苦,让我给她买瓶农药,开始我不愿意,我说吃农药会死,但她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开,一定要我去买农药。
我没有办法,只好去买。
”亲手把农药递给母亲喝“我母亲让我把农药拿给她,并要求我打开瓶盖给她喝。
母亲对我说,这几天她睡不着,很辛苦,让我给她买瓶农药。
开始我不愿意,我说吃农药会死,但她一直抓着我的手不放开,一定要我去买农药。
我没有办法,只好去买。
”我递给她,她接过农药喝了两三口,过了两三分钟她就闭上眼睛,头侧向一边,嘴边冒出一点白色泡泡,我用纸帮她擦掉。
一会儿,我用手推她,她就没反应了。
”邓某说,这时,他赶紧给他老婆打了电话,告诉她“妈死了”,让她马上回来。
接着,邓某又用被子把母亲的身体盖上,把农药瓶的盖子盖好,扔到门口的垃圾桶里。
亲邻都反映邓某是孝子番禺区检察院昨日通报,被害人李某某因中风导致行动不便已有20多年,因不堪忍受疾病折磨,遂于5月16日9时许请求其儿子邓某给喝农药结束生命。
在李某某的强烈要求下,邓某将买来的农药给李某某喂服,李某某服食农药几分钟后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亲朋邻友普遍反映邓某平时对母亲甚是孝顺,细心服侍患病母亲10多年,且邓某是在母亲的不断请求下购买、喂服母亲农药以帮助母亲自杀、脱离疾病的折磨。
法律安乐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安乐死,即“无痛苦的死亡”,是指通过医学手段使患者无痛苦地结束生命。
在我国,安乐死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法律、道德等问题。
本文以我国某地一起安乐死案例为视角,对法律安乐死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案例背景2019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因癌症晚期患者请求安乐死引发的争议。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癌症,身体状况极度恶化,痛苦不堪。
在经过多次治疗无效后,张某向家人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
家人在纠结、痛苦之后,同意了张某的请求。
随后,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通过注射药物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三、案例分析1.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所承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安乐死在我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法律对其持否定态度。
2.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安乐死的合法性本案中,张某请求安乐死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故意杀人。
尽管其家人同意并见证了整个过程,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仍然是违法的。
(2)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安乐死涉及到伦理道德的考量。
一方面,安乐死尊重了患者的生命自主权,有助于减轻患者痛苦;另一方面,安乐死可能引发伦理问题,如医生是否应承担伦理责任、如何界定“痛苦”等。
(3)安乐死的程序问题在我国,安乐死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
本案中,张某在家人和医生的见证下实施了安乐死,但这一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尚存在争议。
3.案例启示(1)完善安乐死立法针对安乐死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安乐死的适用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以保障患者权益。
(2)加强伦理教育在安乐死立法过程中,应加强伦理教育,引导医生、患者及其家属正确对待安乐死,避免伦理争议。
(3)完善安乐死程序在安乐死立法的基础上,应建立完善的安乐死程序,确保安乐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
北京市模拟法庭竞赛案例
北京市模拟法庭竞赛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我要给你们讲讲北京市模拟法庭竞赛中超级精彩的案例!
就说那次,小张和小李这两个对手在法庭上针锋相对,那场面,简直像火星四溅啊!小张一脸严肃,言辞犀利,就跟那战场上的将军似的,每一句话都好像带着刺,直扎向对方。
“你怎么能这么说呢?这根本不符合事实嘛!”他那气势,可真够吓人的。
而小李呢,也不甘示弱,沉着冷静地还击,“哼,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的话?”
这场模拟法庭竞赛可不比真正的法庭逊色啊,双方都全力以赴。
就好像是两个武林高手过招,每一招每一式都暗藏玄机。
这不是一场简单的竞赛,这是智慧的较量,是口才的比拼啊!
记得有一个案例,是关于一个合同纠纷的。
双方为了那一份合同争得脸红脖子粗,就如同两只斗鸡在互不相让。
“这份合同明明就是这么约定的!”“哪有,你完全是歪曲事实!”那激烈的程度,让旁观者都忍不住为他们捏一把汗。
在这过程中,法官也是至关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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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关于这个细节,你怎么解释?”瞧瞧,多有威严!
这些案例真的是太有意思了,它们就像是一个个充满悬念的故事,让人忍不住想要窥探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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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让人大开眼界啊,不是吗?我觉得啊,北京市模拟法庭竞赛就是一个展现才华和能力的绝佳舞台,让那些有才华的人能够在这里大放异彩!。
刑事模拟法庭流程
开庭时间:2008年12月25日开庭地点:苏州科技学院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出庭人员:1.审判人员:审判长刘建超、审判员万国全、袁大星;书记员:李琳;2.公诉人: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鸿军、杜君豪;3.被告人:于文清;4.辩护人:祝鼎超,助理:李佳,东海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5.证人:陈妍、王晓娇。
案由:故意杀人案情: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
2004年10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
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
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母亲,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
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
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
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将其母亲接回了家。
第二天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
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母亲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
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开庭前准备阶段】[书记员](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1.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2.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均不得当庭指出,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3.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记录,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4.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传呼机和移动电话或其他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5.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6.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庭规则。
审判长有权制止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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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时间:2008年12月25日开庭地点:苏州科技学院模拟法庭刑事审判庭出庭人员:1.审判人员:审判长李丹彤、审判员王招盼、李晓晓;书记员:李琳;2.公诉人: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乞国昭、房媛媛;3.被告人:于文清;4.辩护人:尹丽莹,助理:邹彤,东海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5.证人:陈妍、王晓娇。
案由:故意杀人案情:被告人于文清与被害人张洁(被告人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相依为命,他们没有工作也没有劳保,生活条件始终比较困难。
2010年10月12日,被害人突然瘫倒在家门口,不省人事。
被告人立即将她送到泗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诊断为脑溢血且深度昏迷。
被告人几乎天天去医院陪夜,自己服侍母亲,每隔两三个小时为母亲翻身、擦身、换尿布。
在住院的五十多天中,被害人的病情丝毫没有好转,吃不进饭,大小便失禁,但是可以进行简单语言交流。
医生告诉被告人,这病没什么治疗希望了,老人只能靠注射葡萄糖维持生命。
眼见母亲治愈无望,经济日趋窘迫,更不忍心看着母亲痛苦万分的表情,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将其母亲接回了家。
第二天下午,在犹豫与矛盾中痛苦挣扎了一天一夜的被告人决定亲自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
他用两条浸泡了盐水的湿毛巾绑在其母亲的手臂上,再用两根铁丝绕在毛巾外,接通了电源,致使被害人遭电击而亡。
当晚,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开庭前准备阶段】[书记员](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1.所有人员必须服从审判长的指挥;2.任何人对合议庭及其成员有意见,均不得当庭指出,可以在休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3.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记录,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4.不得鼓掌、喧哗,不得开启传呼机和移动电话或其他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5.不得吸烟和乱扔乱吐;6.旁听人员不准发言,不得进入审判区。
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法庭规则。
审判长有权制止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辩护人入庭)[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书记员]请坐下!(书记员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证人已在庭外等候,被告人于文清已在羁押室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敲击法槌)东海省山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就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一案进行公开审理。
现在开庭![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被告人于文清到庭!(法警带被告人于文清到被告人席)[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请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有无犯罪前科、何时何因被羁押和逮捕的?[被告人]我叫于文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山河市泗水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
因为涉嫌故意杀人,我于2010年12月8日被山河市泗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河市泗水区看守所。
[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山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是否超过10天?[被告人]我收到起诉书了,时间已经超过10天。
[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本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宣布有关事项:负责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丹彤、王招盼、李晓晓组成,由李丹彤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
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乞国昭、房媛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对合议庭成员以及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申请回避的事由有: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上述人员曾经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对出庭人员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人]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受被告人于文清的委托,由东海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尹丽莹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被告人于文清是否同意尹丽莹担任你的辩护人?[被告人]我同意。
[审判长]控辩双方在举证时,应当说明所举证据的来源及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应该说明原因。
控辩双方向法庭所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原物。
不能提交原件、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
[审判长]公诉人除了开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目录外,还有无新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提出的?[公诉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在法庭上提出?[辩护人]没有。
★【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首先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公诉人全文宣读山河市人民检察院山河检刑诉字(2011)3号起诉书。
内容:东海省山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书被告人于文清,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为山河市泗水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
因为涉嫌故意杀人,我于2010年12月8日被山河市泗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
很显然,被告人于文清的行为是非法的。
被告人于文清是已满40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于文清具有杀人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
因此,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于文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其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山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公诉人:乞国昭、房媛媛[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陈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因此,法庭要求你如实地回答法庭对你的提问,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不得隐瞒,不得伪造。
否则,法庭对你就以对抗审判,拒绝悔罪论处。
你听明白了吗?[被告人]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被告人]怎么会没有啊!你说我故意杀害我母亲,你会无缘无故杀自己母亲吗?我没有钱给我妈治病,你知道她有多痛苦吗?(愤怒咆哮)[审判长]请被告人控制一下自己的情绪,被告人陈述是否完毕?[被告人]陈述完毕。
[审判长]现在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被告人于文清,你母亲张洁是怎么死得?[被告人]是我用电击死的。
[公诉人]请你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况。
[被告人]那天下午,母亲的病又发作了,她很痛苦,我不忍心她受这种折磨,于是利用铁丝接通电源将她电死。
[公诉人]电击的整个过程持续了多久?[被告人]大约半个小时。
[公诉人]你当时知道这会导致你母亲死亡吗?[被告人]知道。
[公诉人]你明知道还这样做,那就是说你希望你母亲死亡,对不对?[被告人](沉默)[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于文清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辩护人对被告人于文清是否发问?[辩护人]是。
[审判长]可以发问。
[辩护人]被告人于文清,你能否证明你母亲的疾病治愈无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被告人]我有母亲住院的病历。
[辩护人]你母亲是否反复地向你表示过她受病痛折磨,生不如死?[被告人]是,母亲每次病发时都说受够罪了,生不如死。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对被告人于文清的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清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人]审判长,我方请求传唤证人陈妍出庭。
[审判长]请法警传唤证人陈妍出庭!(法警带证人陈妍到证人席)[审判长]证人陈妍,请你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
若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
你听明白了吗?[证人]我听明白了。
[审判长]公诉人,你们可以询问证人了。
[公诉人]证人陈妍,你和被告人于文清是什么关系?[证人]我是他的邻居。
[公诉人]被告人于文清的母亲张洁死亡这件事,你知道吗?[证人]知道。
(指着被告人)就是被他杀死的![公诉人]请你详细叙述一下当时的情形。
[证人]那天下午我去于文清家串门,一进门就看到于文清拿着铁丝,重复地说:我杀死了我妈,我杀死了我妈!我仔细一看,他母亲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已经断气了。
[公诉人]被告人确实是对你说过他杀死他母亲了吗?[证人]是的。
[公诉人]审判长,我方没问题了。
[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你对证人陈妍的证言有无异议?[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对证人陈妍的证言有无异议?[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法警带证人陈妍退庭![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审判长] 现在出示山河市泗水区公安局于2010年12月5日提取的被告人于文清的作案工具毛巾两条、铁丝两条、现场勘验照片六张及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就是用这些毛巾和铁丝接通电源将其母亲张洁在家中床上电击致死的。
(法警展示毛巾、铁丝,并将现场勘验照片、法医鉴定结论。
下文证据展示次序与此相同,不再赘述。
)[审判长]被告人于文清对此有无异议?[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对此有无异议?[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要求宣读山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9日对被告人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证明被告人于文清对其作案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审判长]可以宣读。
[公诉人](宣读山河市公安局司法精神鉴定结论。
内容:被鉴定人,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电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