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
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
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
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
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
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
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
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谈民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的分析及判断
谈民事裁判⽂书中对证据的分析及判断2019-07-03[内容提要]:在启动审前程序机构之后,证据要想发挥其证明作⽤,除了需要由当事⼈、诉讼⼈在审前程序中依证据穷尽原则实现举证、相互质证的“证据关门”外,在程序法官通过认证采信证据和对证据的证明⼒作出合理的判断之后,还需要实体法官在裁判⽂书中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以书⾯形式固定下来,以成为案件法律效⼒的最终判断。
因此,法院在裁判⽂书中是否客观地反映证据,对证据作出认真的分析,对采信证据与否给予令⼈信服的说明,不仅关系到裁判⽂书本⾝的质量,⽽且也反映了审前程序机构对举证、质证的完善程度。
⼀、⽬前民事裁判⽂书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存在的问题第⼀,未列出双⽅当事⼈所提供的证据。
裁判⽂书⼀般只列出原告诉称的内容和被告辩称的内容,⾄于双⽅当事⼈分别提出哪些证据来⽀持他们所主张的事实,则在裁判⽂书中被遗漏了(个别具有重⼤影响的案件有所反映),即使偶尔有提及证据的,也是⼀带⽽过。
第⼆,未写明质证的情况。
质证是证明过程的⼀个基础性环节。
裁判⽂书中不写明质证的情况,就⽆从得知双⽅当事⼈经过质证,对哪些证据是认可的,哪些证据是予以否认的,看不出双⽅当事⼈在证据问题上争执的焦点是什么。
第三,未说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
裁判⽂书中往往写得过于武断,在列出了双⽅当事⼈的诉辩主张后,接下来就⽤“经审理查明”写出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以上事实,有双⽅当事⼈陈述、证⼈证⾔、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所根据的。
然⽽,从法院的裁判⽂书中既看不出法院是运⽤哪些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也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
⼆、裁判⽂书中对证据的忽略产⽣的消极影响第⼀,影响了公开审判原则的实施。
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和三⼤诉讼法确认的⼀项基本原则,也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项重要措施。
然⽽,长期以来,有的同志对这⼀重要的诉讼原则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认为它仅是指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和公开宣告判决,允许公民旁听法院的审判活动,⽽未认识到在裁判⽂书中对证据的分析说明,表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也是公开审判原则的⼀项重要内容,未认识到通过在裁判中说明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保证法官⼼证公开的⼀项重要措施,是更具有实质意义的公开审判。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及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
其特点主要包括: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2. 独立性:法官在评估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独立地、不受任何干扰地做出判断。
3. 灵活性: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认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自由心证制度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判断空间,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事实的认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因素。
自由心证制度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避免了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裁判的公正性: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因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四、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的主观性过强、判断标准不统一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使其能够更好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进行判断。
2. 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应当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官在判断时有所依据。
3. 建立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判断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由心证制度。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法律知识对策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应用困境分析和
对策建议法律知识对策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应用困境分析和对策建议一、背景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的使用在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广泛。
电子证据具有形式多样、传输快捷、存储方便等优点,大大方便了民事诉讼的审判工作。
但是,电子证据的应用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境,例如证据真伪难以确定,证据主体难以确认等问题。
这些问题对电子证据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扰,需要通过加强法律知识对策,来化解困境、保障合法权益。
二、电子证据应用中的困境1. 证据真伪难以确定电子证据存在被篡改、伪造的可能性,很难确认证据的真伪。
虚假证据可能会误导法官的判断,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此外,由于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证据真伪的鉴定也变得愈发困难。
2. 证据主体难以确认在电子证据的应用过程中,常常出现证据主体难以确认的情况。
例如,网络环境中,许多人都能够获得同一份文件,而无法通过文件的发布者确认证据主体。
此外,如何确认证据主体的真实身份也是一个难题。
3. 确认证据取证合法性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一个问题。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通过黑客攻击获取网络攻击者的信息,企图作为侵权证据使用,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否合法需要进行认真的探讨。
三、法律知识对策为了解决电子证据应用中的困境,需要加强法律知识对策,提高司法工作效率。
法律知识对策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1. 建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为了解决证据真伪难以确定的问题,应建立电子证据鉴定机构。
该机构可以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提高证据的真伪性。
同时,在鉴定时,应使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增强鉴定的准确性。
2. 确认证据主体的真实身份为了确认证据主体的真实身份,应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公共信息发布管理机构。
公共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认证身份、审核资质等方式,对发布信息的人进行管理,从而提高证据主体的可确认性。
3. 确认证据取证的合法性为了确认证据取证的合法性,应建立相应的立法规定,明确取证过程中的行为,要求取证人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或组织之间因民事权益争议而通过法院审理解决的一种诉讼形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是案件裁决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的重要性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操作指南。
一、证据收集的重要性证据是法庭确认事实真伪的依据,是民事案件裁决的基石。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充分意识到证据收集的重要性。
只有掌握了充足的、有效的证据,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据收集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地还原事实真相,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推翻对方的主张。
常见的证据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
因此,当事人需要提前了解相关证据形式,并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手段进行证据收集。
二、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证据收集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根据该法,当事人有权收集证据,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调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证据:1. 自行收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寻找、拍摄、复制等方式获得证据。
2. 申请调取: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等。
3. 质证: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据,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一些证据收集的限制和禁止行为。
比如,违反法律法规获取的证据是不被承认的,非法获取证据的当事人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采取合法的手段获取证据。
三、证据运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运用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合法性原则:证据必须来源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获得。
2. 利益平衡原则:在证据的运用过程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3. 充分性原则:证据必须充分、确凿,能够有效地证明当事人的主张。
4. 证据权利平等原则:法庭应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证据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
证据的认定标准及证明方法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证据的认定标准及证明方法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认定标准及证明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它们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结果。
本文将探讨证据的认定标准以及常见的证明方法,并分析它们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一、证据的认定标准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认定有一定的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认定应当以合法、合规、合理为原则。
具体而言,证据必须是合法的,也就是说,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必须是合规的,也就是说,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必须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
证据必须是合理的,也就是说,证据必须能够推导出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例如,如果一份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法院将不予采纳。
如果一份证据是在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况下获得的,法院也将不予采纳。
如果一份证据不能够推导出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法院也将不予采纳。
二、常见的证明方法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可以采用多种证明方法。
下面将介绍一些常见的证明方法。
1. 书证书证是最常见的证明方法之一,它包括书面合同、书面协议、书面证明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书面文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于书证的认定,法院会根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来评判。
如果一份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权威性,法院将采纳它作为证据。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另一种常见的证明方法。
当事人可以提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来陈述事实。
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法院会根据证人的身份、证人的证言内容以及证人的信誉度来评判。
如果证人具有合法身份、证言内容与事实相符且具有较高的信誉度,法院将采纳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3.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一种专门的证明方法,它可以通过专业鉴定机构或专家的意见来证明某一事实。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也可以提供已经取得的鉴定报告。
对于鉴定意见的认定,法院会根据鉴定机构或专家的资质、鉴定方法以及鉴定结果来评判。
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通过本学期对民事纠纷处理这门课的学习,我对民事诉讼法有了初步的认识和理解,并了解了一些有助于纠纷争议顺畅解决的途径。
当遇到一些民事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决、和解、调解、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虽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但民事诉讼的强制力和严格的规范性使它能帮助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它成为了平等主体之间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而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
有理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回事;但说不清,就是指无证据加以支持。
无证据加以支持的所谓“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也就是仅仅是法外之“理”。
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
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无它,就在于他缺乏证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做出正确的裁判。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查明事实真相。
民事纠纷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不可能预先知道或者了解案件事实的全部。
因此,在受理案件以后,审判人员必然要从证据入手,依靠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
可见,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因此,自认为有权利但缺乏证据支持,就干脆不要到法院去诉讼了。
因为诉讼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所以证据对于民事诉讼的顺畅解决是至关重要的。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独特功能。
一方面,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诉讼当事人来说,证据至关重要,是否掌握充分证据,常常直接决定诉讼的胜负。
因为民事证据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形成的客观存在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与适用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法律基础,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中,证据规则和适用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对于保障诉讼公正、确保案件公正裁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何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简单来说,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或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给法院的具体材料。
证据具有确凿性、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特点,起到确保诉讼公正、客观裁判的作用。
证据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广泛采用,能够显著增加诉讼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证据的规则和适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直接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
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推断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在证据的适用方面,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公平对待,既不能主观排斥某方当事人的证据,也不能主观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法院应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充分性加以评判和采纳。
其次,关于证据的质证和辨认也有特殊规定。
质证是指法院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和鉴定,确保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辨认是指法院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辨别和确认,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和可信性。
除此之外,在证据的适用过程中,也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灵活运用。
判断证据证明的有力程度是关键,法院不应仅以数量多少为标准,而应以质量优劣为准绳。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在法院裁量权的范围内,应采用合理的证据推定方式进行处理。
在实践中,证据规则和适用也会遇到一些难题和困扰。
首先是证据收集的难题。
要有效地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同时需要充分考虑协议和排除证据的法律风险。
其次是证据鉴定和证据效力的评估难题。
对于某些复杂的证据和专业领域的技术性证据,法庭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做出准确评估,这就需要鉴定机构的介入和专家的证言。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及建议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及建议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各种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正逐渐成为法院审判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在实际操作中,证据质量和证据规则的保障直接影响着民事案件的公正、公平和认定结果。
基于此,本文旨在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今后的诉讼实践提供参考。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作用不言而喻。
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透过证据的有效收集、整理和运用,从而确立案件的事实基础,为司法判决提供依据。
尽管近年来不断出台有关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但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仍面临着不少问题。
(一)证据规则不够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有相应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无法具体操作的情形。
例如,证据收集方式是否得当,证据证明力如何评价等问题等都需要具体的操作细则来加以详细规定。
因此,为了使证据制度更加明确,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需要在完善现有的法律基础的同时,进一步细化操作手册和操作流程等。
(二)证据收集难度较大众所周知,证据收集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事实。
但是,由于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和证明意识的差异,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常常给判决结果带来不稳定性。
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各方当事人有可能出于利益或保护个人权利等多种不同的目的,对证据的获取、保存、呈现等方面存在许多不同的操作模式和复杂的情况。
因此,在制定相关规则时,需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包括案件特点、当事人利益、证据有效性等等。
(三)证据审核严格程度有时过高证据审核是整个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环节之一,负责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相应的规定标准。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法院对某些证据材料过于严格了,以致无法有效运用到案件中。
一些检察机关和执法机关也不充分了解证据的有效性与证据的法律效力之间的差异,因此,证据制度一些规则经常会受到错误的理解侵犯。
当前民事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当前民事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当前民事审判⼯作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是重实体轻程序,简⽽⾔之就是过分追求客观真实,过分追求实体公正。
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的举证期限,坚持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且在当事⼈不能举证时,法院还要主动为当事⼈调查取证。
甚⾄可以说,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可以做到⽆所不⽤其极。
这种弊端所带来的后果就是既加重了办案⼈员的负担,造就了⼀个不负责任、没有职业道德的律师群体,也增加了当事⼈诉累,⽽且关键的是也并不⼀定能够做到案结事了。
根据最⾼⼈民法院2002年4⽉1⽇开始实⾏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规定,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规定》第⼗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规定的“⼈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中⽌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关的程序事项。
第⼗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的申请进⾏。
第⼗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可以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材料;(三)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条规定, 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申请⼈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并不是对任何情形都要主动去调查取证。
我国目前民事证据制度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doc
我国目前民事证据制度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一、关于当事人举证(一)恶意举证的种类:1.突袭举证。
突袭举证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提交起诉状时只提交次要的证据,而将有效的主要证据在庭审时提供,使对方诉讼参与人来不及对证据进行充分辨认和系统反驳。
2)被告在答辩期或反诉时不,提供主要的不利于原告的证据,而在庭审时突然提出。
3)在法官主持的证据交换程序阶段,只提交次要的或对方已掌握的证据材料。
4)制约定案的主要证据在一审时不提出,而是二审时才提交,致一审判决被改判或发回重审。
5)影响定案的主要证据在原审时不提出,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时再提出。
2.陈述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有:虚假的出资证明、审计报告、财务帐册、会计报告、财务评估报告、信用证、欠款证明、传真和书信的复制件、汇款凭证、催款凭证、借款借据、担保书等。
3.伪造和毁灭证据。
1)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制造或变造与案件事实不一致的证据,一般包括以特种技术设计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或者采用挖补、擦刮、改写、添写、消退、涂抹等手段,伪造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
2)毁灭证据。
毁灭证据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4.贿买、诱骗或恐吓、打击证人作证。
(二)对策:1.建立限期答辩举证制度。
在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新格局下,为了防止证据突袭、影响庭审秩序、节省诉讼资源和司法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建立限期答辩和举证制度,规范当事人的答辩和举证时间。
对于恶意搞答辩、举证突袭的,法院可以判令恶意者败诉,同时建立必要的救济制度,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答辩者、举证者未在限期内答辩、举证是有客观原因的,可以予以采用。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应当要求当事人相互开示证据,在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同时,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同样证据的无误的复制件。
一方当事人拒不开示的,法官可以综合全案相关证据,推断拒不开示方败诉;亦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对拒不开示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问题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问题一、引言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其目的是维护公正、维护法律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民事审判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证据收集、证据认定、程序保障等方面探讨民事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二、证据收集问题1. 证据收集不全面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裁判结果的基础。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证据收集并不全面。
比如,在涉及多个当事人的案件中,法院只采取了少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忽略了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在涉及到复杂科技问题的案件中,法院只采取了某个专家或机构提供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
2. 证据收集手段不规范在现代社会,科技手段已经成为了司法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工具。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采用非正规渠道获取证据,比如利用黑客手段入侵被告电脑获取信息等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证据认定问题1. 证据认定不准确在民事审判中,证据的认定是裁判结果的关键。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不够准确,甚至存在明显的错误。
比如,在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有些法院对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范围理解不清,导致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出现偏差。
2. 证据认定程序不严格在民事审判中,证据认定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证据认定程序不够严格。
比如,在庭审过程中,有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经过充分辩论和质证就被采纳;或者在庭审结束后,法院未及时向当事人告知已经收到的所有证据材料。
四、程序保障问题1. 庭审程序不公正庭审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的庭审程序不够公正。
比如,在庭审过程中,有些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态度不够友好,甚至存在对某一方当事人偏袒的情况。
2. 审理周期过长审理周期是反映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举证责任 , 又称 证明责 任 , 指 当事人 就诉 讼上 的特定 待 是 定事 实 , 根据举 证责任分 配规则 , 为了满足 法官 形成某种 确信 心证 的需 要所应负担 的相 应责 任。我 国 民事诉 讼 证据制 度 中 尽管以“ 主张 , 谁 谁举证 ” 的责 任原则 为基 本点 , 法官都 以裁 但 判者 的角色居 中裁判 , 享有“ 心证 ” 的职权 。证 明责 任又分为行 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 证明责任是指 当事人为避免 不利裁判所 承
视听资料单独作为一类证据 。由此看 出 ,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证 据制 度的规定 , 对于规范 当事 人和法院 的证 明活动发挥 了重要 的作 用。但是 , 民事诉讼 法对 证据 的规定过 于原则 和简 单 , 从 条文的数 量上看 , 于规定 证据 的条 文 只有 1 ( 6 至 用 2条 第 3条 7 4条)从 证据条文 在整个 民事 诉讼 法 条文 所 占的 比例 看 , ; 关 于证 据的条文仅 占全部法典 的 0 4 %。 由于规 制证 据的条 文 .4
据 , 能遭受不利裁判 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 上既享有主张 的 可 权利 , 也必须 为享有此种 权利 而承担 提供 证据 的义务 , 这就是 “ 主观 上的证 明责任” 的实质 内涵 。在最高 人 民法院《 关于 民事 诉讼证据 的若 干规定》 的第 一条即规定 :原 告向人 民法 院起诉 “ 或者 向被告提 出反诉 , 当 附有 符合 起诉 条 件 的相 应证 据材 应 料” 。本条 规定 , 即指行 为意 义上 的证 明责 任通常 属于原 告 一 方, 即本诉 的原告与反诉 的原 告。《 民事 诉讼 法》 18条又 规 第 0 定了起诉 的条件 , 却没 有从提 供相应 的证 据加 以规定 , 也就是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与改进论文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缺失与改进【摘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法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实现社会秩序的整体和谐都有着独特的法律价值。
完善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迅速审结案件,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也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通过分析改制度现阶段实施情况,本文认为,有必要深入剖析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制度,以推进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构建公正高效的民事司法制度。
【关键词】证人制度;民事诉讼;法条分析;完善措施一、背景几年前,《检察日报》报道了南京出现了专门在大街上溜达,遇到车祸便上前记录,为受害者提供目击证言,并收取“好处费”的“职业目击证人”。
而后中央电视台网站立即报道出了中国首家“真相搜录中心”在重庆成立,该公司的调查人员配有专业设备,每天在市内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或区域转悠,记录交通事故,并有偿为受害人提供目击证言和其他证据。
这些所谓的专业作证人员逐渐在社会蔓延,侵入司法领域,利用我国“证人缺位”的窘迫现状,在法律的漏洞中寻找铜臭的气息,将代表严谨正义的法徽与金币混合,出售“有偿证言”获得物质利益,这样的状况叫人不得不思虑起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和形式;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证人的权利义务。
但是由于立法、司法及社会文化方面的原因,在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非常突出。
证人拒绝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严重挫伤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也严重损害了法庭质证与辩论的程序价值,也严重阻碍了当前进行的审判公开和加强庭审功能的司法改革。
二、证据的价值所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曾经说过:“证据,是诉讼的脊梁。
”可见,倘若没有证据,诉讼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如今,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商事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民众对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
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
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
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
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
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
当事人在诉讼上既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为享有此种权利而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就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本条规定,即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通常属原告一方,即本诉的原告与反诉的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却没有从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并没有从负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加以设置、规定,所以,本条立法弥补了这种缺陷。
为了更好地、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与第七条规定,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法律的根据及相应的证据,本条规定有助于法官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具体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加以确认。
这些也是实行证据交换以及在法庭上由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的必要前提条件。
证明责任分配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固定规则,基于这一规则,证明责任归于特定的一方当事人实际负担,作为诉讼上的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基于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具体的证明责任作准备。
否则,由法官依职权确认的待证事实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事实争执点和法律争执点均持有不同意见,会给及时开展证据交换带来负面影响。
但该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哪一阶段依职权确认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及时审结,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的前提出,如果一审辩论终结后再要求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可以不予准许,这样便于与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衔接。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事实上是对举证时限的一种例外规定。
但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应当提出书面的答辩,但未硬性规定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无法避免举证时限上有效地对其加以制约的一种情况,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此存在着重大缺陷。
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上和动态上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内容。
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会发生转移。
所以,行为责任此时在程序上呈现为动态,它随着庭审过程的不断深入而转移于当事人之间。
在诉讼上,这种证明责任是否由一方转移给相对一方当事人,主要取决于在对某一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是否能够促使法官满足确信其心证的要求。
在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体现的是证明责任的一种结果责任。
所谓结果责任,亦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事实的人则要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出现。
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因。
该种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承担行为责任的系在原因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在原因是为了避免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
行为责任的履行正是适应了这一裁判机制。
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为法院所接受之后,即履行了行为责任,其法律效果是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
所以,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风险负担。
二、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司法救济与限定在诉讼上由于实际证据裁判主义,凡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种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裁判上的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当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应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将审判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所实际发生的那种事实在一些情况下相互区别,以客观地反映诉讼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性。
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证明意识和证明能力上所出现的薄弱环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上负有向当事人阐明证明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职责,以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
我国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无法保障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证明能力受限制时,一方面予以必要救济,另一方面还要同时保障在诉讼上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攻击与防御的机会。
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委托律师调取证据。
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间届满后缴还人民法院,并说明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
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前去调查,收集是欠妥当的,因为,由法官发出的这种命令,应针对诉讼外的第三人,而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持有这种命令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调查证据,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还极有可能危及有关证据来源的可信度。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这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由此而成为证明主体或者举证主体,并且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
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与启动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
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证据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并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处理案件。
如果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经清楚,不必再由当事人负责证明,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免除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
此外,《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认亦应当属于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
当人民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
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证据即可被认为系一种真实,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二款,除了第九条一款(二)项规定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这些原本属于负证事实,将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当事人恢复其证明责任,以便于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相抗辩,其反证是否能够构成足以推翻原免证事实,则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判断。
所谓无需举证,是指在审判上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
在诉讼效果上,产生这种负证事实应当与法官依职权在审判上予以认知或接受这些事实为真实来看待,其效果是,无需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以及经过法庭辩论便可直接将这些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一般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那些事项。
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
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法官采用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除了法官可依职权对某事项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同时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与证据法的法理,对于免证事实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程序。
对于众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可由法官依职权加以认定;对于推定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申请法官予以认知,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