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划生育现行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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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划生育现行政策法规

一、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的条件及程序

注:《生育服务证》、《生育证》一般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办理。

1、《生育服务证》的办理:

条件:夫妻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前需领取《生育服务证》

程序:夫妻双方申请填写《生育服务证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带夫妻双方登记照两张到乡镇计生办领取《生育服务证》。(注:①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②免费基本项目包括:孕情环情检查、避孕药具、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2、《生育证》的办理:

条件: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件》规定条件,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生育前需申请办理《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不分夫妻双方户口性质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按夫妻双方户口性质分为以下两类: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户籍或一方是城镇,另一方是农村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需经县级病残儿领导小组鉴定)

②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③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收养的兄弟姐妹]夫妻双方均属农村村民的,除适用以上四条外,符合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①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

②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必须持有能证明其伤残等级的证明)

③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女孩的家庭。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

④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⑤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

①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的;[必须出具子女抚养权的相关证明]

②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已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注:①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关于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的规定。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③女方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期规定限制。④夫妻生育第一个

3、对原属于农业户口,由于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等原因,转为非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在村或村居合一的村委会、且有承包责任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往年农业税纳税票据)、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这类人员可按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对待。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后,从享受之日的下一个年度起,不再纳入奖励扶助对象。

4、丧偶现无配偶的,以本人户口是否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进行界定。申请人的配偶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认定为死亡。

5、离婚现无配偶的,离婚前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

6、因个人原因导致户籍性质“农转非”的,无论是否具备奖励扶助的其他条件,均不能按“农村居民户口”界定。

7、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1994年2月1日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1号令)之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8、在这次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中被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只在此项试点工作中适用。其生育政策及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仍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2)1973年至2001年没有违反我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1、1973年至1988年2月29日期间的生育政策,按《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鄂革[1979]140号)关于生育子女数量

的规定执行。即“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胎是多胞胎的除外)”;“再婚夫妇,双方共有两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2、1988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育政策按原《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

3、1973年以前生育的,亦按《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鄂革[1979]140号)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执行。

4、2003年1月1日以后的生育政策,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符合《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鄂革[1979]140号)、原《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后,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2、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收养子女(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后,现存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收养法》实施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相互承担着抚养和赡养义务,且得到周围群众认可;

②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

③送养人和收养人订立了送养收养关系书面协议;

④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分得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

3、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含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的现存数合并计算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

4、符合条件的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即夫妻上一次合法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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