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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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06.20•【字号】冀财[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第2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财政厅、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财〔2000〕112号、冀价经费字〔2000〕第21号2000年6月20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环境污染的治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依据省委、省政府《批转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经济工作重大决策部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发[1999]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立项建设或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城市(含县级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和规定应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均须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县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委托设区市管理。

经批准立项或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的县城征收此项收费,须经设区市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扫、收集、运输城市废弃物交纳的服务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

其收费收入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由省建设厅主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设区市(县级市,县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具体征收工作。

该部门可授权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乡、镇政府具体收取,并支付给被授权单位收费总额1—3%的代收手续费。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冀政办[2011]26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11〕2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切实加大全省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力度,提高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生态宜居城市为中心,以城镇建设上水平为抓手,把生活垃圾处理作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内容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手段,加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处理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处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任务到2015年,全省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0%以上,其中设区市达到95%;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将唐山和邯郸两个设区城市建成全省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各设区市开展餐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至少建成1座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石家庄、秦皇岛、唐山、廊坊、保定和邯郸6个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其中石家庄市建成全国餐厨垃圾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示范市;石家庄和唐山两个设区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50%以上,其他设区城市达到30%以上;大力推进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模式,加快村镇垃圾处理设施建设,50个县(市)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村收集、镇(乡)转运、县(市)处理”体系;建立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制机制。

到2030年,全省城市和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服务进一步向乡村延伸,镇、乡、村生活垃圾全部实现密闭化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范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范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范本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成为了一项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垃圾处理效率,我们制定了以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该制度旨在鼓励居民主动参与垃圾分类和减量,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保护。

一、收费范围和标准1.1 收费范围本收费制度适用于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1.2 收费标准(1)按户收费:每户每月收取固定费用,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根据居民户数和垃圾产生量进行制定。

(2)按使用量收费:根据每户产生的垃圾数量进行核算,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垃圾处理成本进行制定。

二、优惠政策2.1 公共场所优惠政策公共场所如学校、医院、公园等,由于垃圾处理量较大且不属于个人生活垃圾,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

2.2 垃圾分类减免政策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减量,对于严格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进行分类的居民,可以享受一定的费用减免或者奖励政策。

三、收费的管理与监督3.1 收费管理(1)由相关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垃圾处理费。

(2)收费单位应配备收费人员,并对其进行培训,确保收费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3.2 收费监督(1)建立垃圾处理费收费监督机制,接受居民的投诉和举报。

(2)相关部门应定期公布收费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收费资金的使用4.1 资金管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专款专用,用于增加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费用等相关用途。

4.2 资金使用公示相关部门应定期公布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处罚措施对于拒不遵守垃圾分类规定、恶意逃避垃圾处理费收费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以采取暂停收取垃圾处理费、限制享受公共设施等限制措施。

六、宣传与培训为了推广垃圾分类减量和提高居民的垃圾处理意识,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教育,组织培训活动,提供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居民养成良好的垃圾处理习惯。

七、法律法规支持相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并加强执法力度,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26•【字号】冀建法改〔2022〕6号•【施行日期】2022.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26日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各设区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第四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运行企业”)应当健全运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024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2024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2024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是指针对城市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收费的制度。

它的目的是激励居民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和减少垃圾的产生,同时提供资金支持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一种常见的收费方式是根据家庭或居民的生活垃圾产生量来收费,通常以袋或桶为单位计费。

收费标准可以根据居民的居住类型(如公寓、住宅区等)、居住人数以及垃圾产生的频率和数量等因素进行调整。

此外,一些城市还会引入垃圾分类的概念,对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等进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这种方式鼓励居民将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入通常会用于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包括建设垃圾填埋场、焚烧厂、回收中心等,并且还可以用于推广垃圾分类教育和宣传活动。

具体的收费制度可能会因城市而异,所以建议您查阅您所在城市相关政策和规定,以获取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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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是指对城市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所需要的费用进行收费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调动居民的环保意识,促使居民更加节约使用资源、减少废弃物的产生,有利于城市垃圾的分类与回收利用,同时也为城市垃圾处理的投资和运营提供了经济支持。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的必要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的实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必要性:1. 促进资源的节约利用:垃圾处理是一个需要耗费大量资源的过程,而通过收费制度的实施,可以鼓励居民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增强对资源的节约利用意识,从而降低了垃圾处理的成本。

2. 促使居民形成良好的环保意识:通过收取垃圾处理费,可以引导居民认识到生活垃圾的处理是一项需要费用的工作,并从经济上促使居民减少废弃物的产生、进行垃圾分类,进而形成良好的环保习惯和意识。

3. 为垃圾处理的投资和运营提供经济支持:垃圾处理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来建设和运营,而通过收费制度的实施,可以为垃圾处理的投资和运营提供经济支持,保障垃圾处理设施的良好运行。

4. 推动城市垃圾分类与回收利用工作的开展: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城市垃圾数量不断增加,对垃圾的合理分类与回收利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通过收费制度的实施,可以引导居民主动参与垃圾分类与回收利用工作,提高城市的垃圾分类与回收利用水平。

二、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的原则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对于居民来说,每个人面对同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不分贫富,不歧视任何个人或家庭,保证收费的公平性。

2. 透明原则:对于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应该公开透明,居民应该能够清楚了解自己需要缴纳多少费用以及缴纳费用的使用情况。

3. 奖惩原则:对于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与回收利用工作的居民,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或减免垃圾处理费的优惠政策;对于拒绝参与垃圾分类与回收利用工作的居民,可以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或额外收取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模版(二篇)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模版(二篇)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效率和质量,保护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居民和单位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垃圾处置单位缴纳的费用,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为垃圾处置单位,具体费用和收费标准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居民和单位都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处置单位有权依法追缴未缴费用,对拒不缴纳费用的行为,可以采取限制进入服务区域等措施。

第五条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收费管理制度,确保费用的正确认定、收取和使用。

第六条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经济可行性的原则,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以及建设和维护垃圾处理设施。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上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居民缴费第九条居民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所属的垃圾处置单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居民缴费方式包括现金缴费、银行转账、线上支付等,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

第十一条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居民发放缴费通知书,并告知缴费点和缴费方式。

第十二条居民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向所属的垃圾处置单位申请延期缴费或分期缴费。

第十三条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对居民缴费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催缴欠费,并做好缴费记录。

第三章单位缴费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向所属的垃圾处置单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单位缴费方式包括银行转账、线上支付等,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提供便利的缴费方式。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向垃圾处置单位提供收费主体的有效证件和相关资料,以便对缴费情况进行核实和管理。

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减少垃圾污染对环境的影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标准1. 基本收费标准(1)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每户每月固定标准收取,标准为50元。

(2)已居民人口数少于3人的住户,收费标准为30元。

(3)已居民人口数多于6人的住户,每增加一人,收费标准增加10元。

2. 收费项目(1)收费项目包括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费用。

(2)收费标准按照居民户口数进行调整,确保收费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

三、收费管理机构1. 收费管理主体本市委托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2. 收费管理职责(1)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2)监督和检查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实施情况。

(3)向社会公布收费标准和收费用途。

(4)处理收费标准调整的听证工作。

四、收费征收与缴纳1. 收费征收机构(1)市城市管理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工作。

(2)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收费台账并定期向市城市管理局报送相关数据。

2. 收费征收方式(1)采取住户自行缴费的方式,由住户向收费征收机构缴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

(2)收费征收机构应提供多种缴费方式,如现金、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便于住户选择。

3. 收费规定(1)每月的收费周期为一个自然月。

(2)逾期缴费的住户,可以按照每日1%的滞纳金进行计算,最高累计不超过本月应缴费用的10%。

5. 费用使用和监督(1)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2)市城市管理局应向社会公布收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3)未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

六、处罚条款1.违反收费管理办法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收费,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自行擅自确定高于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居民在城市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处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是指对居民产生的垃圾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收费,并用于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与维护。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的设计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分类收费:根据垃圾的种类、性质和产生方式进行分类收费。

一般来说,可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并对不同类型的垃圾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

这可以鼓励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并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收费标准:根据垃圾产生的数量和性质,确定收费的标准。

可以根据居民的家庭人口数量、住房面积或者定额收费等方式进行收费。

也可以考虑采用阶梯式收费,即根据居民产生垃圾的多少来确定收费的多少,以激励居民减少垃圾的产生。

3. 垃圾袋标识:可以通过在垃圾袋上标注收费标识或安装电子标签等方式进行识别和收费。

这样可以实现每个袋子的使用都能被记录下来,便于收费和管理。

4. 资金使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专款专用,用于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与维护。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要与垃圾收费制度相适应,确保对居民提供高质量的垃圾处理服务。

5. 宣传教育: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的顺利实施需要广泛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对垃圾分类和减量的意识,促使居民主动参与垃圾处理,从而达到减少垃圾产生和提高垃圾处理效率的目标。

总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的设计应该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确保居民的使用费用合理,又要促使居民参与垃圾分类和减量行动,达到减少垃圾产生和提高垃圾处理效率的目标。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3.08.22•【字号】冀发改公价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税务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税务局,辛集市农业农村局:现将《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2023年8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三章征收与使用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五章附则河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推动形成绿色发展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河北省定价目录》(冀发改价调〔2022〕156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征收与使用及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含渣土、住宅装修垃圾等)、绿化作业垃圾和农业生产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将城乡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生活区内垃圾站以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设施,下同)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处理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的费用。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石政办发〔2017〕64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为提高城镇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冀财税〔2017〕4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镇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长安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区、鹿泉区、藁城区、栾城区、正定县所有产生城镇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管委负责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建筑垃圾、渣土处置核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除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外其它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范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范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和处理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积极性,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和使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单位和其他生活垃圾产生单位。

第三条所述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家庭生活垃圾、餐饮废弃物、商业服务业废弃物、行政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等。

第二章费用第四条针对不同类型的城市生活垃圾,将按照其特点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为不同的收费标准。

费用将包括垃圾处理费和管理费两部分。

第五条城市居民将按照每户每月的总产生垃圾量确定收费。

具体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每户每月的标准收费金额计算。

第六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将按照每单位每月的总产生垃圾量确定收费。

具体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每单位每月的标准收费金额计算。

第七条商业服务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将按照每单位每月的总产生垃圾量确定收费。

具体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每单位每月的标准收费金额计算。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将按照每单位每月的总产生垃圾量确定收费。

具体标准按照市政府制定的每单位每月的标准收费金额计算。

第九条缴费方式包括线下缴费和线上缴费两种方式。

市政府将建立完善的缴费平台,方便纳税人选择缴费方式。

第三章投放第十条城市居民应按照相关要求将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分类投放包括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应将可回收垃圾、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装入不同的垃圾袋或容器中,并按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十二条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应配备相应的分类垃圾桶,并按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十三条商业服务业废弃物产生单位应配备相应的分类垃圾桶,并按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配备相应的分类垃圾桶,并按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第四章处理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过收集后,将由专业的垃圾处理公司进行处理。

处理方式包括焚烧、填埋、有机肥化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全文)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全文)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第一条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进展,根据GJ进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GJ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江西省RM政府办公厅《转发GJ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进展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垃圾中转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费用等。

第三条(一)凡在本市市区(包括信州区、*县旭日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GJ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二)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垃圾处理收费标准:1、住户(含暂住户)①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卫生服务费3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

持有政府帮困卡的低收入特困户、享受GJ 定期抚恤对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免收每月3元的无害化垃圾处理费。

②暂住人员按每人每月3元收取。

2、机关①机关、社会团体、驻饶部队和事业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②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3元收取,由企业或业主负担(不含离退休人员),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

3、店面①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②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照设置的经营床位的70%核定,每床位每月30元;床位价格在l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5元收取。

③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店、洗理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模版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模版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模版一、背景介绍现如今,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已成为城市管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为了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有效处理和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各地纷纷采取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以调动市民的积极性,促进垃圾分类和回收利用工作的开展。

二、收费基础1.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可回收物等。

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基础主要包括每户居民的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情况以及住户居住面积等。

三、收费标准1.根据收费基础,制定不同类型居民户收费标准,包括:(1)家庭人口数:根据家庭人口多少设定不同档次的收费标准,人口越多,收费越高。

(2)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情况:按照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垃圾的分类程度,设定不同的收费档次,鼓励垃圾分类和减量。

(3)住户居住面积:根据住户的居住面积设定不同的收费标准,面积越大,收费越高。

2.除了居民户,还应对其他单位、商业场所等进行相应的收费,并根据其产生的垃圾量和垃圾分类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

四、收费征收方式1. 收费方式可以通过月度缴费、季度缴费、年度缴费等方式进行。

2. 缴费方式可以包括线上支付、线下缴费等多种方式,方便市民的缴费。

3. 考虑到不同群体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置一定的缴费优惠政策,如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减免或免费政策。

五、收费使用及监管机制1.由相关部门统一负责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建立专门的管理和监督机构。

2.收费所得主要用于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垃圾分类和回收利用的推广、进行环境保护宣传等方面。

3.收费使用情况应进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确保收费资金的合理利用。

六、收费效果评估1.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进行评估,包括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市民对收费的接受程度、垃圾分类和回收利用的效果等进行评估。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责任划分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第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港口、宾馆、商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八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重点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起,发挥其示范作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第三章城市容貌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第十五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三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市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第二十七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二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和拆除,恢复用地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三十六条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第五章作业服务第四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第四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由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责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与作业项目承揽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第四十六条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执法监督第四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四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上缴财政.第四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二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五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五十条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六章资源化利用第七章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第八章保障与服务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管理、服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管理系统,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相关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

廊坊市区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市政府通过后,再由市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市区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一)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二)大中专在校生每人每月1元,由校方支付;中小学(幼儿园)生不征收垃圾处理费;(三)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按在册职工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2元;(五)商场、门店及休闲娱乐业每平方米每月0。

50元;(六)室内餐饮业每桌每月6元-10元;(七)宾馆、招待所每床每月16元(按床位实有数的50%收取);(八)医院每床每月5元(由医疗单位支付);(九)市场外摊点:固定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0元,流动摊位每个摊位每月15元;(十)自运垃圾每吨100元;(十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是每立方米5元。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范文word版 (6页)

【2018最新】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范文word版 (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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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办法》自201X年1月1日起执行。

据介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体现的是“谁污染谁付费”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目的是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建设、运行、维护资金的投入,实现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市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需要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在征收机制方面,主要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其中,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对于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办法》中明确收费标准为: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

对于经营者,则根据医院、农贸市场、休闲娱乐场所、运输行业、商业零售企业、餐饮业等不同行业,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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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物价局
文号:冀价经费[2008] 26号
发布日期:2008-6-13
执行日期:2008-7-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省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是指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垃圾转运站开始计算。

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

具体利润水平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税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第七条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征收与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等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人为单位收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宾馆、酒店以床位为单位收取;农贸、集贸市场以摊位为单位收取;客运车辆、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饭馆、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为单位收取。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应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市(县)只有一个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圾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对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或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取以下方式,开设有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代扣;对无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个人)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取。

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

对代收单位应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收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之前,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意见书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拨付费用。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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