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解决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16号公告八大关注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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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违法处理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7]403号【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7.04.04【实施日期】2007.04.04【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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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1986年12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
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
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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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
(免)税管理的公告
【法规类别】出口退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6.09.19
【实施日期】2016.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加快建立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相适应的管理模式,推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规定的分类标准,评定和调整综服企业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以下简称
退税管理类别),有效实施分类管理,落实相关服务措施。
二、国税机关可为退税管理类别为一类的综服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Howtoavoiddoubletaxation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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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How to avoid double taxation of residents in the mainland or Hongkong)In August 21, 2006, the "mainland and Hong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arrangements for th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new" arrangement "") signed in Hongkong, and in January 1, 2007 and April 1st respectively in the mainland and Hongkong. This is a new tax arrangement for the comprehensive revision of the tax arrangements signed in 1998. Compared with the 1998 "arrangement", the new "arrangement" in the content of increased dividends, interest, royalties three investment income terms of use fee, and give the investors in Hongkong is better than the other agreement treatment, not only properly solve the tax problems of investment activities in the two residents, but also help improve the investors in Hongkong in places, the competitiveness of institutions; personal services and transport activities for the mainland than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is conducive to the promotion of the mainland and Hongkong to carry out economic activities deepl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w "arrangement" affiliate, increase information exchange, to promote exchanges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two tax authorities, promote the tax management; through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and increase the provisions of indirect credit, the new "arrangements" as much as possible to reduce the possibility of Double Taxation, and provides a convenient and effective legal remedies for taxpayers,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vestors in Hongkong. In addition, the new arrangement will also play a positive role in preventing taxevasion while avoiding double taxation on income.In order to understand and facilita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arrangement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the mainland and the Hong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arrangements >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evant articles and inform the implementation problem of income" (Guoshuihan [2007] No. 403,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No. 403") the new residents "arrangement" in identity,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employment income and information exchange and other issues were explained, on the new "arrangements", the implementation of unified.I. The basic principles to be grasp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arrangementArticle 403 first emphasiz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wo principles of the new arrangement, namely, the principle of prior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excellence. This is also the basic principle that must be followed when we implement tax treaties (arrangements) with other countries (regions). The principle of "first order of implementation" means that the new arrangements should be given priority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arrangements. The so-called "best" principle, that is, the new "arrangements" and "domestic law" which gives taxpayers the tax treatment more preferential, which will be implemented. For exampl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by withholding at source for non residents of negative income discount rate is 10%, than in China and some countries(regions) signed a tax agreement (arrangement)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preferential. At this point, it is no longer necessary to emphasize the priority principle of the tax agreement, while 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should be applied to lower the tax rate for taxpayers. In addition to the principle of prior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excelle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arrangement must follow strict and strict principles. This is because, in order to express the central government's commitment to support Hongkong's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new arrangement contains many more favourable terms than other tax treaties. If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rigorous and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arrangement", may lead to a new "arrangement" are two non tax residents abuse to obtain preferential treatment, weaken the new "arrangement" to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effect, damage between tax rights.Two, residents identificationTo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he new arrangement, the premise is that the residents of the mainland or Hongkong should be tax residents (both natural and legal). Due to Hongkong's special economic status and geographic location, personnel flow is very frequent, and Hongkong constitute temporary residents of the lower threshold (in a tax year in Hongkong for more than 180 days or in two consecutive year in Hongkong for more than 300 days), therefore, No. 403 Wen stressed that determine whether a natural person constitutes a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ax revenue in Hongkong residents should be mastered, just look at the natural person's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which belong to the countries (regions). That is to say,a Hongkong man even constitute the other countries (regions) of the tax residents, as long as he / she has not given up the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in Hongkong, the treatment will still enjoy the new "arrangement"; and a United States person although Hongkong constitute a temporary resident, if he / she didn't give up forever residents of American identity, to his / her duty judgment should be the implementation of Sino US tax agreement, rather than a new "arrangement".Three. Permanent establishmentWith regard to the judgment of permanent institutions, there are two typical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 tax coll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in Hongkong:(1) tax determination of materials processing business. Mainland enterprises undertake processing trade business from Hongkong enterprises,Produc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Hongkong enterprises to participate in the processing of products in the mainland, according to the new "arrangement"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fifth, Hongkong enterprises constitute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of the mainland, and the profits attributable to the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of taxation. But at present, the tax authorities of the mainland for processing enterprises on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ngle calculation of income but fees for income tax, not tax on the sale of Hongkong enterprises processing products and profits; the Hongkong tax bureau for processing products sales profits according to the sales profits levied 50% of the profits tax. That is to say, thereare 50% of the sales profits, both sides do not levy taxes, there is a tax loophole. However,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03, it is decided that the processing enterprise as a permanent organization has not changed the practice of levy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on the processing fee income of the mainland enterprises engaged in contracting and processing materials. This is mainly on account of economic policies, including a series of other factors, therefore, the processing enterprises for processing the product sales profit is temporarily not taxed in the mainland, the mainland but re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rrangements" new consolidated profit tax rights.(two) to determine the issue of the permanent institution of the provision of labour services by the employees of Hongkong enterprises or other personnel employed in the mainland. Hongkong enterprises provide services (including advisory services) for a project in the mainland, and constitute a permanent institution only for a period of twelve months or more than six months in a row. In 1998, the mainland and Hongkong signed the "arrangements", a month in Hongkong to the mainland enterprises to work one day, as to the mainland for a month, in six months time, to determine whether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But, No. 403 on the new "arrangement"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erms that six months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ompany sent its employees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mainland project implementation services of the month until the completion of service employees to leave the mainland last month as the calculation period, during this period such as 30 consecutive days without the employees engaged in service activities within the territory, the deductible for a month,according to the calculation of more than 6 months, which constitutes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in the mainland. This explanation makes Hongkong enterprises in the mainland constitute a service type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of relatively loose conditions. According to the news, the mainland and Hongkong have signed the new "arrangement" of the second protocol, will determine the labor type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of the time threshold statement from "6 months" changed to "183 days"". It can be said that such modifications have further relaxed the conditions for forming a permanent institution of labor service, but also left a larger planning space for taxpayers, and put forward new challenges to tax administration in the mainland.Four, property incomeFor the transfer of the main property is real property shares and other shares transfer gains tax conditions, No. 403 Wen stressed that the concept of "once", it is only when the stock holders of the book value of the company shares during the company had reached more than 50% of the real estate or holders of shares have the other company more than 25% of the shares, at the time of the assignment by the real estate is located or where the company tax. The specific time of new "arrangements" and the protocol of "have" not made clear, mainly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the new "arrangement", because in the administration practice, we encountered such a situation: a non resident shareholders holding shares of a company in China far exceeds the proportion of over 25%, but in order to avoid tax obligations bear in our country, in the transfer of shares will be made before the shareholding ratio of reduced to 24.99%. dueto China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tax agreement between a representation of property income this one does not include "once" concept, our country is unable to transfer shares gains tax. In the new arrangement of property income clause, the introduction of "once" is precisely to prevent such malicious tax planning.Five. Income from employment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new "arrangements", engaged in non in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s for Hongkong residents to meet one of the following three conditions, it shall pay individual income tax in China: one is the recipient in the tax year beginning or ending any twelve months in the mainland continuous or cumulative stay more than 183 days; two is the remuneration from the mainland residents or employers to pay on behalf of the employer; three is the remuneration by the employer on the mainland permanent body burden. Among these three conditions, the 183 day criterion is most likely to be used by taxpayers to avoid the convenient geographical and transportation condi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is part of the income tax jurisdiction, according to 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the reference is unified with other countries recently signed agreement on the mainland, the new "arrangement" to make new provisions of 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183 days, is the old "arrangement" in the condition of the "calendar year" to "in the tax year beginning or ending any twelve months".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this principle,Hongkong residents in the mainland for a period or a total of more than 183 days in any 12 months beginning or end of monthrespectively in the two year, in the mainland to obtain all the work in the two year of income shall be obligated to pay tax in the mainland. Although the method of cross year rolling calculation is more complicated, it can effectively prevent taxpayers from evading the tax obligations of the mainland by manipulating the retention time.Six, in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To engage in in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s of Hongkong residents, the new "arrangements" make provisions and other tax agreements: one is the reference OECD new model tax convention, cancel the terms of in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s specifically, by defining a new modified "arrangement" third "enterprises", allowing for performing independent personal according to the fixed services, business continuity, and other standards to determine whether it constitutes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Two is no longer emphasizes professional concept, also is this article not only applies to accountants, lawyers, dentists in the so-called "professional services" of the person, but will be expanded to all individuals engaged in independent personal services, including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households. This is also a manifest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arrangements for promoting and supporting the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Hongkong (CEPA). Thre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a resident of Hongkong who has engaged in individual personal services has a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in the mainland, and should be tax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erson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mainland (rather than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Seven, information exchangeInformation exchange, that is, "intelligence exchange" in general tax treaties". According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igning a new "arrangement" leadership, Hongkong will adhere to the word "Information" is translated into "information", and to be translated as "intelligence" is very offensive, fully embodies the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protection of taxpayers' privacy. Therefore, the mainland tax information exchange and verification of Hongkong, should strictly abide by the "Regula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exchange of tax information in confidential procedures, to prevent leaks, to ensure that the two information exchange channels are blocked due to confidentiality measures ineffective. In addition, information exchange should be implemented after the new arrangements come into force. The tax information of the previous year may be exchanged between the two places, but the tax adjustment shall apply only to the next year of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arrangement.。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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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2018-04-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要求,简化出口退(免)税手续,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持续加快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出口,现就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时,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修改后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时,不再进行退(免)税预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时,不再报送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四、出口企业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五、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以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对进货凭证进行核对。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增值税进货凭证仍没有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附件2)。
相关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不再报送。
七、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发生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由于以下原因未收齐单证,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举证资料,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739366dc3186bceb19e8bb64.png)
财经纵横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黎林(厦门大学财政系福建厦门361005)摘要香港和内地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内地实行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这必然导致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虽然在1998年双方签订了内地和香港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分析后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17-02引言香港是我国重要的FDI的来源地,1990—1996年,在中国引进的外商直接投资中,50%以上来自香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度的提高,引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DI逐渐增多,港资所占的比例也有所下降。
据统计,到2004年,港资仍然是我国最大的FDI来源地,达到42%以上。
所以研究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和内地之间双重征税产生的原因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经贸、人员往来在税种上主要涉及所得税。
在大陆具体表现为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表现为利得税、薪俸税、个人入息课税。
利得税是按照每一课税年度及标准税率向每一位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的人士就他们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所赚取或获得的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的溢利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薪俸税是按照个别人士在香港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业和长俸(退休金)而赚取/获得的入息征收的一种税项。
个人入息课税中的入息相当于一切经营收入和利息、租金收入等的总称,其内容与内地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的经营盈利及个人收入的意义基本相同。
个人入息课税并不是一个税种或税项,而只是一种个人所得的课税的计算方法。
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回归后享有高度自治以及行政、法律上独立的管辖权,包括最终裁决权。
从税收的角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税收体系,所以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税收关系仍被视为国际税收关系。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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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明税解读16号公告:企业境外关联支付或面临更为严苛的税务审查
![明税解读16号公告:企业境外关联支付或面临更为严苛的税务审查](https://img.taocdn.com/s3/m/abdfc4667ed5360cba1aa8114431b90d6c8589c7.png)
明税解读16号公告:企业境外关联支付或面临更为严苛的税务审查2015 年 3 月 24 日近年来,顺应国际国内宏观经济政治形式的新变化,中国的税务机关不断加大对国际逃避税的管理和打击力度。
一方面,作为G20成员国,面对不断增多的跨境交易和潜在的利润转移安排,中国积极实施和探索落实 BEPS行动计划和打击国际逃避税的新措施。
另一方面,在经济增速放缓、税源紧张的形式下,反避税管理毫无疑问能为税务机关开拓新的税源。
在此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在近日发布了2015年第16号公告《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6号公告”)。
这是总局在总结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总局办公厅2014年7月底发布的《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排查情况的基础上出台的新的规范文件。
据不完全统计,146文发布后各地查补的税款有近10亿人民币。
16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也为税务机关强化对外支付费用的反避税管理明确了部分执行口径及方式。
本期资讯,我们将在税务总局官方解读的基础上,对16号公告的具体内容和可能存在的争议事项进行概要分析。
1、文件制定的法律依据16号公告明确了其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然而,16号公告的部分内容实质上超越了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使得公告部分条文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我们将在下文具体条文的解读中予以说明。
此外,虽然公告的出台依据中并未包括《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2号文”),但该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对于16号公告的具体执行依然具有参照意义。
2、独立交易原则与特别纳税调整1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税务机关此类调整属于特别纳税调整,其目的在于对纳税人的避税行为进行必要限制和管理。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2016年个人所得税热点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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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2016年个人所得税热点问题汇总一、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如何在个人所得税税前计算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八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1.个人转让股权时,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有哪些?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2.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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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2006年12月30日随着CEPA的实施,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各项合作交流日趋紧密,两地之间的资本流动也日益频繁,对双方的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两地的高度关注。
虽然内地和香港曾在1998年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但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缺乏比较具体的指引,而且涵盖范围较窄,没有明确对股息、利息等间接所得的征税问题,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更好地界定税收征管权限,推动两地经贸往来,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新安排”),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
新安排受到两地尤其是香港各界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安排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同时结合内地与澳门特区所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称“中澳安排”)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安排的税收意义和内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内容比较新安排的内容与中澳安排基本一致,都是在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OECD Model)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常设机构”一条均是采用联合国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UN Model)。
但中澳安排参照旧版OECD Model仍保留“独立个人劳务”和“教师和研究人员”两条,新安排则略去这两条内容。
与仅有7条21款的旧安排相比,新安排共有27条88款,不仅对原有的“居民”、“营业利润”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还新增了“不动产所得”等13条内容,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和间接收入,范围更广,内容更规范具体。
二、差异分析及其意义1、有变化的条款分析适用税种方面,“个人入息课税”在香港其实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指当个人有利得、薪俸、物业多种来源的所得时,纳税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所得汇总纳税,从而合法地减少应纳税额的一种课税方式。
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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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
价值 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
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 号
成文日期:2020-1-17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
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
得抵免限额+来源于该国(地区)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四、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境外
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地区)税收法律应当缴纳且实
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性质的税额。可抵免的境外所得税额
不包括以下情形: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
税税额;
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
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
得;
(七)转让中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
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
(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
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
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九、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
港澳人员跨境受雇个人所得税有新规-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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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港澳人员跨境受雇个人所得税有新规-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香港居民李先生同时受雇于内地和香港的企业。
假设在2010年至2011
年的12个月内,他在内地工作天数为300天,在香港工作的天数为40天,在内地工作期间返港享受公休假25天,全年从两地共取得工资、薪金所得100万元。
由于在2012年6月1日以前,内地采用境内工作天数来划分其应在内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香港税务局采用实际停留天数来划分需在香港缴纳的薪俸税。
二者计算口径不同,造成李先生约有一部分工资、薪金所得被双重征税。
为了消除类似于李先生这类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受雇所得被双重征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以下简称16号公告)。
根据16号公告,内地和香港都采用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标准来划分应纳税额。
由此,上例中李先生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被双重征税的情况得以消除。
16号公告对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贯彻执行16号公告时,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公告适用的主体和所得类型
16号公告明确,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
因此,在适用主体上,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该公告只适用于港、澳税收居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临时工作或居住于香港的个人虽然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但并不能享受两地《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
税务总局解决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16号公告八大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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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解决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16号公告八大关注点为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
该公告适用于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自 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为准备理解16号公告蕴含的新意,我们需要关注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16号公告明确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居民。
因此,在适用主体上,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这个也是税收安排的应有之意。
二是,该公告必须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不适用于仅在内地受雇的港、澳居民,这一点大家在执行16号公告时务必要注意。
对于解决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的16号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我们必须了解港、澳与内地税制之间的差异。
对这一差异的理解也是我们理解16号公告其他规定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以香港税制为例,简要说明香港与内地税制在这方面的差异。
二、关注香港与内地税制间的差异内地对于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
根据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如果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薪俸税。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
根据《税务条例》第 8(1)条的规定,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是否应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取决于三个因素:(a)雇用合约,(b)雇主的居住地及(c)支付薪酬的地方。
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2016年国际税收热点问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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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2016年国际税收热点问题汇总一、国际税源泉扣缴1.我国银行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利息,境内机构支付利息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
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
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
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第三条规定,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2.我单位是一中外合资企业,现有利润分配给日本投资方,但是该笔利润并不外汇出境外,而是留在境内再投资。
请问这笔不汇出境的利润分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吗?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解决港澳居民双重征税问题-个人所得税新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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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港澳居民双重征税问题-个人所得税新政发布援引卡盟网()最新消息:日期国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了内地和港澳居民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其中包含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和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收入,以及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的备案问题。
该政策适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另外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是我国税收的首要方面,在全部税收系统中占有相当首要的地位。
税收是国家经过过程强迫手段获得国家财务收入的首要路子之一,在税收制度上,有着明白的规定,要表现着法令的威严。
个人所得税作为我国税收的一种,在征收的对象上具有遍及性的特点,同时在法令的角度上直接表现了法令眼前人人划一原则。
可是在今天,我国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上,存在不公平的现象。
比如在税收来历不明时,个人征缴的所得税就有所辨别,比如甲方每个月收入来历单一固定为3400元,而乙方收入来历多样,工资1200元,别的的劳务费1000元,和其他收入1000元,则前者必须缴税,而后者却不消缴税。
别的在收入性质与劳务性质上,也存在不服等的状况,比如彩票收入与实际工资收入的税率不一致,导致一样数额的收入,缴纳的税费却有差别。
个别的在肯定缴税主体的问题上,也存在不公平现象:比如甲月收入3000元,乙收入也是3000元,两人工作性质一致。
可是甲家庭成员为6人,具有劳动能力两人,而乙家庭职员为3人,具有劳动能力职员两人,在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征收上,甲乙两人所交的税款一致,这对甲来讲是不公平的。
事实上甲要承担的生活压力比乙重,而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缴上,却与乙承担一样的义务,从“以报酬本”的角度看,具有不公平性,因此,个人所得税在公平方面还存在着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税收管理课程-解读跨境支付反避税管理文件16号公告
![税收管理课程-解读跨境支付反避税管理文件16号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ae5a4eae284ac850ad0242a9.png)
最新跨境支付反避税管理文件16号公告解读
课程介绍: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也为税务机关开展对外支付的反避税调查和管理提供了依据。
这是继2014年《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堵塞征管漏洞,在反避税领域出台的又一个重磅文件。
您是否了解:
-16号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哪些情况会导致跨境支付费用在境内企业的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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铂略财务培训在此次的在线课程中,将为企业全面解读16号公告的重要条款,分析其中的主要争议,并对企业的应对提出建议,帮助企业在理解和把握政策的基础上,发现并规避自身可能存在的风险。
流程:
最新跨境支付反避税管理文件16号公告解读
16号公告出台的背景
16号公告主要内容解析
-独立交易原则与特别纳税调整
-4种导致境内企业不得税前扣除的跨境支付情况
-如何理解“不能为境内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劳务”
-向形式上拥有无形资产的境外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行不通了?
-同期资料的准备与备案
-追溯年限
公告是否合法?-16号公告VS.企业所得税法
地方税务机关对16号公告的把握与运用
16号公告可能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及操作建议
风险1:文件条款模糊造成的税企争议
风险2:企业现有框架下潜藏的转让定价风险
风险3:纳税人义务增加:合同/协定及同期资料的准备
来源:/events.asp。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4152e0c8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24.png)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4.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_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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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条⼈的范围 本协定适⽤于缔约国⼀⽅或者双⽅居民的⼈。
第⼆条税种范围 ⼀、本协定适⽤于由各缔约国或其地⽅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式如何。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的现⾏税种是: (⼀)在泰国⽅⾯: 1.所得税; 2.⽯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泰国税收”) (⼆)在中国⽅⾯: 1.个⼈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缔约国双⽅主管当局应将各⾃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
第三条⼀般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另有规定的以外: (⼀)“泰国”⼀语是指泰王国,包括根据泰国⽴法和按照国际法已经确定或以后可能确定,泰王国可以对海底、底⼟及其⾃然资源⾏使其权利的邻近泰王国领⽔的区域; (⼆)“中国”⼀语是指中华⼈民共和国;⽤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民共和国领⼟,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资源以及海底以上⽔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和“缔约国另⼀⽅”的⽤语,按照上下⽂是指中国或者泰国; (四)“⼈”⼀语包括个⼈、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现⾏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五)“公司”⼀语是指法⼈团体或者按照各缔约国税法视同法⼈团体的任何实体; (六)“缔约国⼀⽅企业”和“缔约国另⼀⽅企业”的⽤语分别指缔约国⼀⽅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语,按照上下⽂是指中国税收或泰国税收; (⼋)“国民”⼀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个⼈; 2.按照缔约国⼀⽅现⾏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合伙企业、协会和其他实体; (九)“国际运输”⼀语是指缔约国⼀⽅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主管当局”⼀语在泰国⽅⾯只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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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解决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16号公告八大关注点为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
该公告适用于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自 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为准备理解16号公告蕴含的新意,我们需要关注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16号公告明确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居民。
因此,在适用主体上,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这个也是税收安排的应有之意。
二是,该公告必须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不适用于仅在内地受雇的港、澳居民,这一点大家在执行16号公告时务必要注意。
对于解决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的16号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我们必须了解港、澳与内地税制之间的差异。
对这一差异的理解也是我们理解16号公告其他规定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以香港税制为例,简要说明香港与内地税制在这方面的差异。
二、关注香港与内地税制间的差异内地对于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
根据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如果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薪俸税。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
根据《税务条例》第 8(1)条的规定,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是否应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取决于三个因素:(a)雇用合约,(b)雇主的居住地及(c)支付薪酬的地方。
在何处提供服务,对第8(1)条下对受雇工作所得入息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查究并无关连。
税务机关应完全不予考虑。
例如,在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第D20/06号案例中,纳税人在香港受雇于某公司,并被派遣到内地东莞的某间工厂提供劳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她在香港一共逗留182天,其中工作42天。
香港税务局认为该纳税人虽然有一部分时间在境内工作,但由于她受雇于香港公司,其获得的全部收入都应当征收薪俸税。
虽然有8(1)的规定,但是,根据8(1A)(b)的规定,并非政府之雇员,亦非船长或船员或机长或机员因受雇而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务,不需要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即如果不属于8(1A)(b)规定的那几类人,即使是香港居民,且受雇于香港公司,但如果全部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比如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部在内地工作,其取得的收入可以豁免缴纳香港薪俸税。
另外,根据8(1B)的规定,为执行第(1A)款之规定而确定是否所有服务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士曾在香港提供服务,但其访港期间在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合共不超过六十天者,则毋须理会该项服务乃在香港提供,这就是香港税制中重要的“60天规则”。
同时,香港税制中对于双重征税是通过免税法给予的豁免,不同于内地的限额抵免法。
根据8(1A)(c)规定:根据所服务地区之法律,按其入息应缴纳之税,与本条例之薪俸税性质大体相同,局长确信该人士在该地区以扣除税款或其他方式已就其入息缴纳该性质之税,可豁免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因此,我们这里可以对香港薪俸税做一个总结:一个从香港受雇工作取得所得的雇员,如他以雇主代表身份被派驻内地工作,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部在内地提供一切服务,则他可以完全豁免缴付香港的薪俸税。
不过,如果该雇员到访香港超过60天(不含60天),并且在香港提供一些服务的话,则他在该年度内的所有收入均须在香港纳税。
这里特别要注意这个“60天规则”。
对于该受雇于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假设到港61天,并在此期间提供服务,则并不是说他仅需要就属于这61天期间的收入在香港纳税,而是他全部的收入都需要在香港纳税。
即对于受雇于香港的个人,“60天规则”并不适用收入分摊办法。
不超过60天不征税,超过60天就全部征税,只存在“全有”和“全无”两种情况。
三、关注“境内停留天数”取代“境内工作天数”的适用情况由于香港对于受雇于香港的个人无论在何地提供劳务,除非适用8(1A)(b)和8(1B),其全部所得均须在香港纳税。
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规则,香港通过8(1A)(c)给予免税法豁免,即就取取得来源于其它税收管辖区提供服务的受雇所得并在当地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部分予以免税。
但是,香港税务条例并未明确有关计算方法。
但目前,香港税务局普遍采用“实际停留天数”以划分需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的收入部分。
虽然香港有8(1A)(c)的规定,但如果内地对于收入划分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中,以境内工作天数作为划分标准的的话,则仍然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首先,我们先明确“境内工作天数”的含义。
根据国税函【1995】第125号的规定: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案例来说明一下。
假设在一个365天的公历年度内,一个受雇于香港的税收居民,在内地工作天数为300天,在香港工作的天数为40天,在内地工作期间返港享受公休假的天数为25天。
对这个案例,我们首先看到,该香港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了65天,超过60天,虽然他在香港工作的天数只有40天,不超过60天。
但是,按照香港“60天规则”,只要受雇于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60天,且在此期间在港提供服务,就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在港缴纳薪俸税。
虽然该香港居民要就其取得的全部所得全部在香港履行薪俸税纳税义务。
但是,他可以根据8(1A)(c)向香港税务当局申请豁免。
由于香港在豁免时是按实际停留天数计算,则其在内地300天逗留期间取得的收入可以豁免香港薪俸税,其65天在港逗留期间的收入需要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而如果内地的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外收入划分时,采用“境内工作天数标准”,则该香港居民在境内工作天数是325天,这325天的收入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40天在港期间的收入无须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面案例,大家就可以发现,虽然内地对于非居民征收个人所得税已经按来源地进行了划分,香港也有8(1A)(c)条款给予豁免。
但是,由于内地和香港在收入划分标准上分别采用“实际停留天数”和“境内工作天数”不同的标准,该香港居民仍有25天的收入同时被香港和内地税务机关征收了所得税,存在着双重征税问题。
但是,如果内地和香港对于收入划分标准上都采用“实际停留天数”标准的话,则香港对该个人65天的收入征税,内地对该个人300天的收入征税,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
这个就是16号公告为什么将国税发…1994‟148号以及国税发…2004‟97号境内外收入划分计算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改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一个原因。
四、关注“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方法根据16号公告规定,“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这一计算方法和国税发[2004]97号中“实际在华逗留天数”存在差异。
97号文对于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方法是,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16号文是按半天计算,而97号文是按一天计算。
但是,这里务必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这两种天数计算方式的适用情况:对于非内地居民,在通过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判定纳税义务时,比如计算香港居民是否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还是是否满1年的情况,只能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的计算方法,即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不能按16号公告的计算方法执行。
只有在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计算方法,判定该香港居民属于在内地逗留不超过183天或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而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的计算公式时,我们对于“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才适用16号公告的计算方法,即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案例:假设某香港居民4月1日来内地,4月15日返港,4月16日又来华后,当月一直在境内。
我们在判定该香港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在内地超过183天还是满1年等纳税义务判定时,该香港居民4月在华逗留天数是这样计算的:4月1日来华,入境当天算在华逗留天数,4月15日返港,离境当天仍按1天算在华逗留天数。
4月16日来华,同样算1天在华逗留天数。
这样,该香港居民虽然在4月有离华记录,但是按照97号文的计算方法,他4月在华逗留天数仍然是30天。
这个30天是用来判定他在华居民身份,以确定纳税义务的。
假设,根据97号文的计算方法,该香港居民在华逗留不超过183天或超过183天不超过1年,可以适用16号公告的话,则在计算该香港居民4月份在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方法如下:4月1日来华,按0.5天计算实际逗留天数。
4月15日离华也按0.5天计算实际逗留天数,同样4月16日来华按0.5天计算实际逗留天数。
则该香港居民在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计算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则应为28.5天。
五、关注16号公告第一条公式的适应情况根据16号公告的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才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的计算公式:第一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不超过183天,适用第一条第一款公式: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第二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超过183天不满1年,适用第一条第二款公式: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如果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停留满一年,则属于内地税收居民,不能适用16号公告的计算公式,只能按国税发[2004]97号的第三条第三款的公式计算,即: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这里划分标准从“实际逗留天数”又回到“境内工作天数”上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