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第15章 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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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三性”中,安全性最优,其 次为流动性,效益性。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三、商业银行组织结构(新增) (一)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法》,按照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范 围不同,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分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 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 行等)和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 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两类。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2.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规则 (1)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由银 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生效,经营结汇、 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二)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三性
四自”经营原则,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 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 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 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 他民事责任。并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 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 担。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 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二、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新增) (一)主营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二)贷款业务规则 1.贷款业务指标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 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 百分之七十五;
第三节 《商业Fra Baidu bibliotek行法》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
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否则,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 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 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三)总行和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审查批准。
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初级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一、重要事件 1995年5月1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
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 位、业务、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是我国专业银行向商 业银行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2003年12月27日,《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 立法宗旨: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 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 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宗旨。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 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 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四、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一)存款业务规则 1.存款及办理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 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 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
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除非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 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有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 息,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或其他违反本 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行为之 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 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 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 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3.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
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
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有权拒绝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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