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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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水利部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地发[1993]227号

地矿部、水利部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地发[1993]227号

地矿部、水利部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地矿部、水利部关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
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发[1993]227号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厅(局)、水利(水电)厅、局:
国务院于1993年8月1日以120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为贯彻执行《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现就开办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事宜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与采矿登记机关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为其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请各省(区、市)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开办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定。

——结束——。

青岛市生产建设项目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审查要点浅析

青岛市生产建设项目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审查要点浅析

2020.1水土保持青岛市生产建设项目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审查要点浅析刘桂香 孙振水 赵选红一、前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是项目建设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是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展开的依据。

为落实《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和《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对违法违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集中查处的通知》(鲁水保函〔2019〕23号),进一步遏制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宽松软”的问题,青岛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全面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督查,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监督执法要求责任单位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本文结合笔者参与最近补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技术审查,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做法进行探讨。

二、相关依据1.技术审查依据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意见是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

技术审查的依据主要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50433-2018)、《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50434-2018)、《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51240-2018)、《水土保持工程调查与勘测标准》(GB/T51297-2018)、《生产建设项目土壤流失量测算导则》(SL773-2018)等,均是2018年更新后新发布规范、标准。

2.补报水保方案的依据1.评价准则评价标准:采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评价方法:根据《地表水资源质量评价技术规程》(SL395-2007),采用单项标准指数法(最差项目赋全权,又称一票否决法)评价水质类别。

评价指标: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双指标)。

2.评价结果射阳县自2017年全面建立河长制以来,通过实施河道疏浚、截污治污、引活水工程及“两违三乱”整治行动等措施,境内河道水质取得了一定的改善。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最新版】目录一、中国水土保持法概述二、水土保持法的重要性三、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四、水土保持法的实施与监管五、水土保持法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的贡献正文一、中国水土保持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是我国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自 1991 年起实施,至今已经过数次修订。

《水土保持法》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视,为水土流失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水土保持法的重要性水土流失是我国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之一,不仅导致土地资源退化,还对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

《水土保持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水土保持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规定了水土保持的法律地位和基本原则,明确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

2.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规划和标准,要求各级政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3.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措施和行政许可,包括生产建设活动许可、土地整理复垦许可等。

4.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明确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水土保持法的实施与监管《水土保持法》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要加大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加强水土流失防治的科技创新,提高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法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的贡献《水土保持法》的实施,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物价局等支行关于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物价局等支行关于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物价局等支行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水土保持【发文字号】青财综[2016]4号【发布部门】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发布日期】2016.02.02【实施日期】2016.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综〔2016〕4号)各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各代理支库管辖行:为规范全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山东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4〕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青岛市财政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2016年2月2日青岛市财政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16•【字号】青政发〔2015〕29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青政发〔2015〕29号为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土流失情况,市政府决定,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现通告如下: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崂山区沙子口街道、王哥庄街道、北宅街道;城阳区夏庄街道、惜福镇街道;黄岛区王台镇、滨海街道、灵珠山街道;即墨市、胶州市大沽河堤防两侧200米范围内;平度市大沽河堤防两侧200米范围内,小沽河(北墅水库以下)堤防两侧200米范围内(右岸),尹府水库水面周边200米范围内及水库上游潴洞河、兰河、林家沟、铁夼河堤防两侧200米范围内;莱西市大沽河(产芝水库以下)堤防两侧200米范围内,小沽河(北墅水库以下)堤防两侧200米范围内,产芝水库水面周边200米范围内及水库上游大沽河堤防两侧200米范围内。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总面积928.66平方公里。

该区域重点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实行封禁管护,禁止乱砍滥伐、乱挖乱采、乱开乱种等人为破坏水土保持的活动,同时治理局部水土流失。

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黄岛区宝山镇、六汪镇、大村镇、海青镇、琅琊镇、藏南镇、张家楼镇、铁山街道;即墨市金口镇、田横镇、龙泉街道、温泉街道、鳌山卫街道、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胶州市胶西镇、里岔镇、铺集镇、洋河镇、九龙街道;平度市店子镇、大泽山镇、旧店镇、云山镇、古岘镇、东阁街道;莱西市南墅镇、日庄镇、马连庄镇、河头店镇。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 (2)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2)3、开垦荒坡地批准及林区采伐备案监督 (3)(二)行政处罚8项 (4)1、指定区域外乱倒乱弃(55条) (4)2、造成流失不治理(56条) (5)3、危险区等取土挖沙采石(48条) (5)4、设施未验收即投产(54条) (5)5、陡坡、禁垦区开垦(49条) (6)6、采集发菜、两区滥挖虫草、铲草皮、挖树兜等有违法所得的(51条) (6)7、林木采伐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52条) (6)8、方案未编制/未经批准/重大变化未修改补充/水保措施重大变更未经批准(53条) .. 7(三)行政征收1项 (7)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7)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青岛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第一条为防治在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等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也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四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破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元。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需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和跨县级市(区)及市属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其中,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城阳等五区的建城区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时一并代征,按季度划拨给青岛市和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一、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2.将第十条修改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的开发区、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而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4.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当地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省工作部署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等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对《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修改的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一、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2.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审批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4.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4.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管机关”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实施细则

水土保持实施细则

水土保持实施细则一、总则1、1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2、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3、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二、水土流失预防措施2、1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21、2建设项目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或者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11、3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2111、4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防止因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

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三、水土流失治理措施3、1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治理因生产和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31、2水土流失治理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

在加强土地综合整治的同时,应当加强植被建设,保护和提高植被覆盖率。

311、3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注重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监督检查4、1市和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41、2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查阅有关材料;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411、3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概述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概述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概述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水土保持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任务。

为了实施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控水土保持工作。

本文将概述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旨在提高人们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认识与理解。

一、国际水土保持法律法规1.《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旨在保护和维护全球的生物多样性,其中包括土壤和土地的保护。

各缔约方承诺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措施和其他措施,以保护土地生物多样性,防止土地退化。

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该公约要求各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土壤保护和水资源管理,以减少和适应气候变化对土地的不良影响。

二、我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该法规定了我国的水土保持基本原则、任务和具体措施,明确了水土保持的管理和监督职责,重点强调对水土流失的防治措施和控制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我国于2017年颁布实施的该法规定,建立了土壤环境保护与土壤污染防治的制度框架,通过设置土壤监测、评价和修复等措施,保护土壤资源并减少土壤污染对水土保持的不良影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该法旨在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其中,涉及到水土保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水土流失、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项目的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土地是水土保持的基本要素,该法规定了土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并在其中强调了对土地的保护与治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包括对土地的环境保护和治理。

在此基础上,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配套法规。

三、地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我国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的水土保持法规。

这些法规侧重于本地区特定的水土保持问题和环境特点,力求更加精细化地管理和维护土地资源。

结语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是保护生态环境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8.01【实施日期】199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

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大沽河护堤地以外10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其他河道护堤地以外5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是指中国政府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的专门法律。

该法旨在保护和恢复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促进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国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和措施:
1. 责任分工: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2. 防治水土流失:规定了水土流失的防治目标、标准和措施,强调水土保持的重要性和优先地位。

3. 生态修复:要求开展流域生态修复和生态系统保护工作,恢复和维护水土生态平衡。

4. 保护耕地: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土地开发和利用,保护农田水利设施。

5. 标准建设:制定了水土保持管理的标准和规范,促进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6. 资金支持:确保水土保持工作的资金保障和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事业。

7. 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水土保持法的行为会受到相应的法律
责任和处罚。

中国水土保持法的实施有助于保护水土资源,减轻自然灾害风险,促进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环境的健康与稳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1•【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1992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纲要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定期考核。

第五条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三)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五)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六)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七)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八)负责水土保持有关的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凡另设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19•【字号】市政府令第119号•【施行日期】2001.02.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杜世成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市和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四条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编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

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岛市水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办发〔2017〕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岛市水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办发〔2017〕8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岛市水功能区划的通知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岛市水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办发〔2017〕8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青岛市水功能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青岛市水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办发〔2010〕38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0日青岛市水功能区划为规范我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水功能区。

一、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级管理、水量与水质并重以及突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原则划定水功能区。

二、水功能区的划定范围:全市24座大中型水库、跨区(市)河道、区(市)边界河道、重要河段及其他地表水体。

三、根据我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将地表水按水域功能划定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排污控制区。

饮用水源区指满足城镇生活用水需要的水域,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Ⅲ类水质标准。

工业用水区指满足城镇工业用水需要的水域,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水质标准。

农业用水区指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要的水域,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Ⅳ、Ⅴ类水质标准。

景观娱乐用水区指以满足景观、疗养、度假和娱乐需要的江河湖库等水域,根据需要分别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Ⅳ、Ⅴ类水质标准。

排污控制区指接纳生活、生产污废水比较集中,接纳的污废水对水环境无重大不利影响的区域。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15〕1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3日青岛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负主体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改善环境质量。

辖区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确保按期达标。

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3、鼓励和支持采用清洁生产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4、严格限制开发和建设大型能源、化工等项目,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5、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污染源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6、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7、建立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发生环境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

9、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植树造林、湿地保护等生态保护工作。

10、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水土保持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履行水土保持义务,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3、严格限制在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4、开办矿山企业、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批。

5、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监测水平。

6、对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任务和标准进行治理。

7、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水土保持综合能力。

8、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该法于1984年12月1日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是中国水土保持事业的基本法律。

《中国水土保持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促进可持续发展。

该法规定了水土保持的基本原则、保护目标、行政管理制度、经济政策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该法,中央和地方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制度,制定并实施水土保持规划。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水土保持的经济政策,包括财政资金的支持、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措施。

《中国水土保持法》对水土保持责任制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农民等应当承担水土保持责任。

违反该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近年来,中国政府不断加大水土保持的力度,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推动农田水利建设、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等,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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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4.08.09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8.09
【实施日期】1994.08.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8月16日实施日期:1997年8月16日)【失效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
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规划、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或
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城建、农业、林业、土地、规划、矿产、环境保护、工业、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其具体标准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自然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区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露天采矿、林木采伐(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必须修建的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须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报告。

第九条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海岸带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

第十条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

重点治理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露天采矿、取土、挖沙、林木采伐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治理区的综合治理,并规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合格后设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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