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连贵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国家赔偿案件:改判越来越快 赔偿越来越高
国家赔偿案件:改判越来越快赔偿越来越高记者盘点近年来金额百万的国家赔偿案件发现国家通过赔偿程序保障人权力度不断加大2014年的最后一天,呼格吉勒图的父母从内蒙古高院法官手里拿到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金额205.9万元,其中1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赔偿最高的一个数额。
外界称其反映了司法机关主动回应社会期待,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态度。
近年来,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安徽于英生案……这些改判无罪的案件,使得国家赔偿进入公众关注的视野。
《国家赔偿法》实施已20年,共受理13.4万件赔偿案。
“冤错案件虽然整体数量极少,但社会影响和关注度极高,对司法公信力破坏极大。
”为此,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文件,要求各级法院及时告知、审理,确保受害人在申请后能够尽快获得国家赔偿。
记者盘点近年来7件受到关注的国家赔偿案件,从改判无罪到获赔,最快用了15天,有6个案件7人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法治环境日趋进步,国家通过赔偿程序保障人权力度不断加大。
数据1.《国家赔偿法》从1995年1月施行,截至2014年12月,20年共受理13.4万件赔偿案,审结12.5万余件。
2. 2013年,全国法院新收国家赔偿案件2050件,审结2045件,与上一年持平,赔偿总金额8735.2236万元,同比上升43.2%,其中刑事赔偿案件890件,占43.52%,刑事赔偿金额同比上升49.4%。
内蒙古呼格案国家赔偿205.9万元从改判无罪到获赔时间:15天1996年4月9日,呼和浩特卷烟厂工人呼格吉勒图和工友闫峰向警方报案,在烟厂附近公厕内发现一具下身赤裸的女尸。
48小时后,18岁的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凶手。
案发仅仅61天后,内蒙古高院“维持原判”,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
2005年,被媒体称为“杀人恶魔”的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0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
在社会持续多年关注下,2014年11月20日,呼格吉勒图案进入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81]民他字第3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2.01.22
【实施日期】1982.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1982年1月22日 [81]民他字第1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
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3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70%(即315.39元)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
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
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3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
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
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
李桂英诉孙。
王志新等与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新等与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6【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慧【审理法官】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新;姚桂枝;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志新姚桂枝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志新姚桂枝【当事人-公司】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向东【代理律所】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新;姚桂枝【被告】北京安国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新、姚桂枝主张周凤芹劳动强度大,安国公司提供的居住环境恶劣导致周凤芹死亡,故要求安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王志新、姚桂枝仅提供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再结合周凤芹的工作性质、所在项目部的规模等本案实际,并不足以确认周凤芹的死亡系因提供劳务所致或安国公司对周凤芹的死亡存在过错。
故王志新、姚桂枝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志新、姚桂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9元,由王志新、姚桂枝负担(已交纳)。
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_6
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1申请人:曾__,男,生于____年__月__日,个体工商户,住万州区__镇__X 路158号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29日作出的()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渝二中法民终字386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二审判决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
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认为又作出“曾__按照惯例雇请驾驶员陈__”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为中“至于曾__与驾驶员陈__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案不作调整”,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
对此,申请人不服这一认定。
因为申请人与陈__根本不是雇请关系,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运输合同已经终结错误,因为交付是在货主库房清点后,方才履行完毕。
虽说卸货属于货主的义务,但卸货时陈__的作为承运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由于车厢板无法打开,被告陈__使用一木棒到车上去撬车厢板,贺永常与卢云贵等人用手将车厢板撑住,防止车厢板突然打开与车身撞击受损”这一行为,一是属于陈__本人应尽义务;二是为了陈__的财产利益。
陈__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况且原告已经将陈__以侵权之诉为被告起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对侵权之诉,不予调整是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敬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____月__日2023年民事再审申请书2申请人:李__,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三轮车司机,住岳阳市芋头田社区居委会,电话:135______x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__,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梅溪桥洞口,电话:______x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日作出的()岳中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1.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年1月7日)目录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3.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4.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5.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6.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7.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8.滕德刚申请吉林省四平监狱违法不作为国家赔偿案案例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一)案情摘要2006年4月27日,安徽省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程锡华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审。
2007年7月31日,大观区人民法院认定程锡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程锡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2011年7月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锡华无罪。
(二)处理结果程锡华以无罪被羁押34天为由,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
程锡华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4年7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决定驳回程锡华的国家赔偿申请。
程锡华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支付程锡华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程锡华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2.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3.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4.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5.孙夕庆申请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体现民生关怀的司法救助典型案例6.吴振永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7.王素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8.汪忠友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9.吴波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10.张国良等26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徐万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侦查机关追缴扣押的涉案财产及违法所得,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认定有关资产属于非法集资款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资产,裁定将认定的资产依法追缴,并交付给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除查封、冻结(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中依法追缴的财产外,还查封了前述刑事判决、裁定追缴财产范围以外的4套房产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3份保险合同。
其中的一份保险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查封令冻结了保单权益及孳息。
最新-(2019)通刑初字第0201934号 精品002
(2019)通刑初字第00534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通刑初字第005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强,男,45岁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9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强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二2019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东侧10米左右的路边,持刀劫取张宝莲女,26岁的熊猫牌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元,并将张宝莲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宝莲的伤情为轻微伤。
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刘洋、张宝莲的陈述,证人王占伟、裴战虎的证言,被告人孙宝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宝强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宝强有犯罪未遂情节。
被告人孙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9.06.01
•【文号】[1999]赔他字第3号
•【施行日期】1999.06.0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赔偿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批复
(1999年6月1日[1999]赔他字第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12日京高法赔〔1999〕1号《关于孙连贵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孙连贵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孙连贵无罪。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已经依法确认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应为孙连贵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分加以表述。
此复。
孙连朋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连朋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审理法官】董巍胡林强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连朋;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孙连朋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连朋【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崔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崔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星崔猛【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连朋【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朝阳区市监局具有对其辖区内企业法人登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可复议可诉讼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朝阳区市监局具有对其辖区内企业法人登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树斌法律误判事件案例(3篇)
第1篇一、事件背景2005年1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发生了一起命案,犯罪嫌疑人赵志红被控杀害了两名妇女。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出现了令人震惊的误判,导致无辜者赵树斌被判处死刑,于2007年2月被执行死刑。
经过长时间的努力,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赵树斌无罪,并撤销了原判。
这起树斌法律误判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我国司法史上的一起典型案例。
二、案件审理过程1. 案件初步侦查2005年1月,鹿泉区发生一起命案,两名妇女被杀害。
经过初步侦查,警方怀疑犯罪嫌疑人赵志红有重大作案嫌疑。
然而,在审讯过程中,赵志红坚称自己无罪。
2. 一审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赵志红有作案动机,且有作案手段,故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赵志红不服,提起上诉。
3. 二审审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树斌案进行再审。
经过全面审查,发现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赵树斌被认定为凶手并无充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赵树斌无罪,并撤销了原判。
三、误判原因分析1. 侦查取证存在瑕疵在树斌案中,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取证瑕疵,如对犯罪嫌疑人赵志红的审讯笔录存在矛盾之处,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2. 证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证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未给予充分评估,导致对赵树斌的判决存在错误。
3. 司法人员主观因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可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如对犯罪嫌疑人存在偏见,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误判。
4. 司法程序不完善我国司法程序在树斌案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如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导致赵树斌未能得到公正审判。
四、事件影响及启示1. 事件影响树斌法律误判事件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该事件暴露出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如侦查取证不规范、证据不足、司法人员主观因素等。
该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张连峰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该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张连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10-31原告张喜君被告蒋甡甡被告李胡勇被告刘凤华被告孙贺春一、案情原告张喜君从事水暖安装工作,被告孙贺春经营水暖器材,二人有业务往来。
被告蒋甡甡与李胡勇是亲属关系。
2006年10月1日,张喜君去给被告刘凤华家安装暖气。
安装完后,刘凤华以扣50元安装费为条件让张喜君修理一下从孙贺春处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
修理太阳能热水器需要关闭的自来水阀门在被告李胡勇院内,但李胡勇家此时无人。
刘凤华让张喜君从自家后窗跳过去关阀门,张喜君跳过去后,被李胡勇家院内的狗咬伤。
后刘凤华送张喜君到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
张喜君认为是为刘凤华家修理管道,被从蒋甡甡、李胡勇家跑出来的狗咬伤,李胡勇是狗的所有人,我是在为孙贺春处理事务时受伤,四被告都有义务赔偿其损失。
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核实,张喜君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40元,共计1440元。
二、审理结果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喜君在从事被告刘凤华的雇佣活动中被被告李胡勇所有的狗咬伤,对张喜君要求李胡勇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喜君要求刘凤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凤华已经支出了医药费等费用,现张喜君已经起诉动物所有人,其再要求刘凤华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喜君要求蒋甡甡、孙贺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李胡勇赔偿张喜君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四百四十元。
该案宣判后,李胡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三、意见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错综复杂,既有动物致人损害、受害人过错又有雇佣关系纠纷,还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
以下逐一分析:(一)刘凤华与张喜君存在雇佣关系,应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张喜君从事水暖安装,孙贺春经营水暖器材,因此双方经常有业务合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5.07.21【实施日期】2015.07.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起查办和预防涉农扶贫领域职务犯罪工作典型案例(2015年7月21日)案例1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残联黄起明、孙喜春玩忽职守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黄起明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残联理事长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北京市京福园菌类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成为扶贫助残基地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未按照资金使用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京福园未履行协议内容并告知区残联;孙喜春在担任通州区残联副理事长期间,在对京福园进行绩效考核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规定,采取召开残疾人座谈会、到残疾人家中了解情况、电话抽查等形式核实扶持帮扶协议内容落实等考核内容,将不符合条件的京福园考核为合格。
二人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农村残疾人扶持资金巨额损失。
二、处罚情况2015年5月,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黄起明、孙喜春二人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案件评析查办案件中发现,一些公务人员对自己的工作职责未充分了解,或是推脱卸责,依法依规履职的观念淡薄,畏难情绪普遍存在,正是这些对于工作完全不愿担责的观念、态度,使他们怠于职守,最终铸成大错。
同时,案件的查办也暴露出,在扶贫助残领域,存在扶贫助残生产项目审批不规范、扶贫助残基地绩效考核走过场、残疾人帮扶资金拨付漏洞严重等问题,应加强公务人员依法依规履职教育,规范扶贫助残项目的审批管理,建立科学严密的助残项目考核机制,全面加强对助残资金使用和发放的监管,完善助残资金申报和拨付工作制度,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监管力度。
案例2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东升村原党支部书记董德友贪污案一、基本案情董德友在任吉林省长岭镇东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伙同董德民等8人(已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采用虚假申报的方式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39.6万元,董德友获得赃款35.7万元,全部被其挥霍。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与王连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与王连贵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63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王连贵【当事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王连贵【当事人-个人】王连贵【当事人-公司】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王家博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贾艳芳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戎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王家博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贾艳芳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戎王家博贾艳芳【代理律所】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被告】王连贵【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因伤病至医院救治,经治疗后,有可能痊愈,有可能好转,也有可能病情加重,原则上,在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患者未经治疗的状态就当然认定患者构成哪种明确的残疾状态和残疾等级。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当事人就过错、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一审审理中,法院已委托中正鉴定所就天坛医院对王连贵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连贵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及王连贵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
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民政部机关服务局)与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民政部机关服务局)与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民政部机关服务局);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民政部机关服务局)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民政部机关服务局)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民政部机关服务中心(民政部机关服务局)【被告】北京京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应向京机兴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前华威西里6号楼1308、1804,潘家园东里19号楼1502的物业管理费;2.上诉人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应向京机兴公司支付华威西里6号楼1303、1806;潘家园东里19号楼204、403、505、1806、1807、1808;潘家园东里23号楼1-102、2-401、2-501、5-601、6-202、8-102、8-502、9-601、10-501的物业管理费。
违法强拆后的索赔困境
违法强拆后的索赔困境作者:祁彪来源:《民主与法制》2015年第31期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基础建设和工业开发的兴起,拆迁事件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尤其是由违法强拆所引发的一些极端事件,严重破坏着社会的和谐稳定。
由于强拆的特殊性,哪怕法院判决了强制拆除违法,被拆迁人在维权过程中也很难挽回或者彻底挽回损失。
近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发生的一起法院判决强制拆迁违法后索赔陷入困境的案例,或许将为今后破解违法强拆后的索赔困境带来一定的启示。
矿桥东街5号的拆迁辛高生是土生土长的门头沟区居民,有一双引以为傲的“巧手”,年轻时是一名裁缝,用他自己的话说:“十里八村都称赞我的手艺,八九十年代有人出国还专门找我做套衣服。
”他同时也是这起强制拆迁违法案的原告,目前仍旧和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征收办)就赔偿事宜在进行协商。
据辛高生表示,2000年5月,其承租了北京市聚鑫源弹花防护用品厂西库房(出租方现变更名称为北京市聚鑫源床上用品厂)。
承租房屋地址位于矿桥东街5号,承租期限为30年。
在承租期间,辛高生经过出租方同意,在矿桥东街5号周围建造砖混结构房屋若干间,并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内存放大量生活用品。
2012年,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指示实施单位宣传并发放了《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中明确征收项目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
征收范围是:东至城子大街,南至山脚,西至圈门地区,北至九龙路。
征收补偿对象包括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
辛高生承租的矿桥东街5号属于被拆迁范围。
随后,辛高生多次找到拆迁的实施单位进行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被告知矿桥东街5号属于合法合理的被拆迁房屋,一定会依照《方案》进行补偿。
然而,征收办一直无法向辛高生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无法就拆迁利益协商一致。
2013年9月17日,在协商未果的前提下,辛高生在矿桥东街5号承租以及自建的房屋被征收办强制征收并强制拆除。
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真伍;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程真伍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程真伍【当事人-公司】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雪海【代理律所】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真伍;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广泰京安公司在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后,违反规定,将劳务用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资质条件的王飞,王飞招用的程真伍于2016年5月4日因工受伤。
最新-赵国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精品
赵国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赵国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通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桐,男,25岁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9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9第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国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赵国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翟里小学北墙外一胡同内,无证驾驶龙江牌508轮式专用机械车,在铺路倒车时,将段海征轧死。
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赵国桐与被害人段海征家属已在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英杰、段海林、段连贵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中天病理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非道路事故案件移送书及回执、说明、心电图、死亡火化证明、北京市发改委文件、协议书、122报警单、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国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桐在驾车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
2018年何连岐寻衅滋事一案word版本 (5页)
2018年何连岐寻衅滋事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何连岐寻衅滋事一案何连岐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通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连岐,男,35岁(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X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洪元,男,26岁(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庆丰,男,22岁(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瑞,男,28岁(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1X)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何连岐、吴洪元、何庆丰、邢瑞纠集十余人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丫头串店,以前一日晚上吴洪元、何庆丰在串店吃坏肚子为借口,向老板王成(男,31岁,黑龙江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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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连贵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
偿案
赔偿请求人:孙连贵,男,4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孙连贵原系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于1994年4月26日被拘传,同年5月7日被逮捕。
1997年5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犯侵占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7年11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连贵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连贵无罪,并于同日对孙连贵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孙连贵未提出上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1997年12月,孙连贵向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1998年3月10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同年4月,孙连贵向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出答复。
1998年7月,孙连贵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内容:1.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公开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2.归还扣押的楼房两套,并赔偿相应损失;3.归还泰普公司的全部帐目及财务凭证;4.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元;5.支付其被剥夺人身自由3年零7个月的赔偿金;
6.支付精神赔偿费人民币43万元;
7.支付其及家属的医药费人民币万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连贵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逮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错误逮捕,由此给孙连贵造成的损失,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人身羁押赔偿金按国家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元计算;扣押孙连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亦应返还;给孙连贵造成的名誉损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孙连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家属医药费、返还泰普公司财务帐本等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孙连贵要求返还泰普公司利
润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31号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孙连贵现并非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房产所有人,已无权对上述财产请求国家赔偿,故对孙连贵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第19条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赔偿孙连贵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11月19日人身羁押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元,并将扣押孙连贵名下的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返还给孙连贵。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是否应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
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尚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当时基本上没有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情况。
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修改使国家赔偿法制定时考虑的赔偿范围有所变化。
在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连贵无罪,表明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将孙连贵逮捕关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即依法逮捕的”条件,属于错误逮捕,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因此,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孙连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原则是法定原则,即赔偿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错误逮捕是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
条件的规定,是错误逮捕的一种情形,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由于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或者无罪错判,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被逮捕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批复精神,为受害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形式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门加以表述。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