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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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汇监管
【发文字号】银发[1999]167号
【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9.05.18
【实施日期】1999.05.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
(1999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银发〔1999〕16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精神,国家外汇营理局已经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关监管司局。为加强对外汇业务的监管,现决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原承担的对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杨、外币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职责,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一、外汇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应将上述外汇监管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所在地分行、营业营理部:(一)有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一处;(二)有关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银行监管二处;(三)有关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质公司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四)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外汇监管职责移交合作金融监管处。
二、外汇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分局以及外汇局各支局,应按以上移交原则,将上述职责移交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三、移交过程中,人民银行分行和外汇局分局应进行组织和协调,并协商调配监管人员。同时,确保文件和档案资料移交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保证对外汇业务益看的持续性。
四、以上职责移交后,外汇局各分支局仍保留的部分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职责,要按照《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银办发〔1999〕112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