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对策研究
之 间形成 了直 接的矛盾 和 冲突 ,经 济人 对 自身利益 的渴 求必
然 会 忽 视 生 态 利 益 这 也 是 造 成 当 前 大 气 污 染 的 重 要 原 因 以
及 这 一理 论 成 为 解 释 环 境 危 机 的基 本 理 沦 的原 因 。 因此 , 防治
可 持 续 发 展 理 论 是 郑 州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的 重 要 理 论 基 础, 必须 在宏 观上要加 强城 市整体 规划 , 在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同 时, 协 调 好 与 自然 环 境 的 关 系 , 将 城 市 的 生 态 环 境 发 展 状 况 做 为判 断 一 个 城 市 是 否 具 备 可 持 续 发 展 能 力 的 重 要 标 准 、 ( 二) 提 高 政 府 大 气 环 境 管 理 水 平 首 先 要 提 高 政 府 管 理 人 员 的 素 质 , 这 有 利 于 保 证 大 污
排 气污 染 防治管理 办法》 、 《 河 南省环 境监察 办法 》 、 《 河 南省 环
境污染 防治设 施监 督管理 办法》 等 等 。加 强了 对污染 物排 放 、 燃煤 造成 的大气 污染 、 机动 车船 排气 污 染 、 废气、 尘 和恶 臭 污 染等 方面 的治理 工作 。总之 , 经过 多年努 力 , 己基 本建 立 了一
题 的解决 , 如果 仅 有完 善 的制度 措施 , 而没 有 严格 的执 行 , 制 度则 成为摆 设 。 所 以严 格执 法是解 决大 气污染 的关 键环 节 ; 第 四, 要加 强各 部 门的协调 。 大气 污染 防治 工作 是一 项综合 性很
强 的工作 , 技 术性强 , 涉及领 域广 . 环保 部 门不 可能独 担重 任 , 必 须要协 调各 方面工作 。 建 立 一种 稳 定 长 效 的 协 调 机 制 。 ( 三) 加 强宣传教 育 , 提 高 公 众 环 境 意 识 基 于环境 权理论 , 居 民应该 享有 清洁 空气权 、 不 受 环 境 污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2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一、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审批”;将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3.将第六十条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将第六项中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九项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郑政[2002]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郑政[200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全国、全省第五次环境保护会议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精神,促进我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确保全市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顺利完成,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贯彻落实“十五”计划、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九五”以来,我市认真贯彻环境保护基本国策,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工业污染治理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了全市所有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效明显,市区环境质量达到相应功能区标准,全市环境污染恶化趋势基本得到遏制。
但是,目前我市环境形势依然严峻,污染物排放总量远远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工业污染和城市环境问题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农业污染和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还未得到有效控制,不仅对我市未来的发展和后代人的生存构成潜在威胁,而且制约了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损害了当代人的现实利益。
“十五”期间,随着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所承受的压力将继续增大,广大人民群众改善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加入世贸组织后,也亟须积极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带来的新挑战。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要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的丰富内涵,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观念,把保护环境摆到与发展生产力同等重要的位置,把改善环境质量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进一步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十五”计划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2]10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订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和措施,努力做到理出新思路,推出新举措,促使我市“十五”环保工作再上新台阶。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2年2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现行的133件规章进行了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悖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70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1 郑州市城镇房屋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2 郑州市房屋互换暂行办法郑政[1986] 1号 1986.3.13 已被1995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代替3 郑州市工交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6]3号 1986.4.1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4 郑州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6]64号 1986.6.28 已被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代替5 郑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办法郑政[1986]81号 1986.8.12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有新规定6 郑州市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目标责任审计试行办法郑政[1987]11号 1987.2.19 1999年5月24日中办国办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有新规定7 郑州市违反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处罚暂行办法郑政[1987]15号 1987.3.30 处罚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抵触,已被《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8 郑州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郑政[1987]17号 1987.3.5 已被1997年8月18日施行的《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9 郑州市风景名胜区(点)管理暂行规定郑政[1987]19号 1987.3.11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有新规定10 郑州市国营小型和集体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22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1 郑州市商业、粮食、供销企业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郑政[1987]23号 1987.3.1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2 郑州市建筑施工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24号 1987.3.10 已被1996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代替13 郑州市掘动和临时占用道路暂行办法郑政[1987]27号 1987.3.18 已被1997年8月18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代替14 郑州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郑政[1987]33号 1987.3.20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5 郑州市外经出国人员审批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36号 1987.4.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6 郑州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郑政[1987]38号 1987.4.24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17 郑州市天然气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46号 1987.4.29 已被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18 郑州市城市供水水源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66号 1987.7.30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代替19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郑政[1987]68号 1987.8.10 已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代替20 郑州市发票管理试行办法郑政[1987]71号 1987.8.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新规定21 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郑政[1986]89号 1987.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新规定22 郑州市单位自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郑政[1987]103号 1987.11.20 已被1993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代替23 郑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郑政[1987]108号 1987.11.28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4 郑州市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1号 1988.1.10 已被1994年10月12日施行的《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代替25 郑州市社会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2号 1988.1.20 《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新规定26 郑州市旅馆业管理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3号 1988.3.2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7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4号 1988.3.22 已被1994年2月19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代替28 郑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郑政规[1988]5号 1988.5.1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29 郑州市围产保健管理试行办法郑政规[1988]8号 1988.7.20 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有新规定30 郑州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郑政规[1988]9号 1988.8.8 《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有新规定31 郑州市金水河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 10号 1988.9.27 已被1994年9月24日公布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代替32 郑州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1号 1988.10.8 1999年5月30日公布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新规定33 郑州市矿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4号 1988.11.20 已被2000年7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代替34 郑州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郑政规[1988]15号 1988.12.25 与国务院1998年8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不一致35 郑州市优秀新产品评选奖励办法郑政规[1988]16号 1988.12.25 国办发[1999]67号文有新规定36 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郑政规[1988]18号 1988.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新规定37 郑州市技术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1989.5.5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抵触38 郑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 1989.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新规定39 郑州市商业批发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1990.2.20 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40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1990.10.9 已被《郑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62号)代替41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 1990.12.10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已修订42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1990.12.12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要求43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1990.12.20 2000年2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已明令废止44 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 1991.7.22 与《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规定不一致45 郑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 1991.8.4 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新规定46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 1991.10.9 已被《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47 郑州市城市个人投资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 1991.12.24 核心内容所依据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已废止,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已作重大修改,且已不适应实际需要48 郑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1号 1992.4.8 已被1999年5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代替49 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市政府令第23号 1992.5.23 已被2000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代替50 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 1992.7.7 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已明令废止51 郑州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 1992.8.8 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设计文件审批与1995年10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不一致52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 1992.8.8 与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不一致53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992.10.23 与《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不一致54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1992.11.1 与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抵触55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992.12.10 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代替56 郑州市家畜家禽检疫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已于1997年10月5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57 郑州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1993.2.24 所依据的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58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35号 1993.3.9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已作了重大修改59 郑州市市徽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 1993.7.3 与国务院规定相抵触60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1993.7.25 已被《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代替61 郑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1993.9.20 已被1998年6月12日公布的《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62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 1994.2.19 已被1998年9月1日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代替63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 1994.7.16 1998年4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新规定64 郑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1995.6.1 已被2001年5月1日施行的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代替65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1995.8.21 《河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有新规定66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1995.12.27 已被2000年4月13日公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代替67 郑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规定市政府令第57号 1996.7.15 对集体企业审计超出审计法规定的审计部门的权限68 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1997.10.10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有新规定69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 2000.1.15 已被2001年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代替70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2000.11.22 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结束——。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部门】郑州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10.20【实施日期】1999.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改善能源结构,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不含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城市规划、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区、各县(市)、上街区按区域对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
超过排放总量的,应当削减现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捋政府主导、单位施治、全民参与、源头预防、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用地结构和交通运输结构优化调整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推进城市建成区重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燃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郑州环境污染问题之空气污染
郑州环境污染问题之空气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水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废渣污染(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等。
今天,我以郑州为例讲述郑州的空气污染问题。
2014年在我国环境监测中心对74个重点城市的环境监测结果中,郑州综合排名倒数第九,2015上半年每月均进入倒数前十,其中在4月、5月、6月更是位列倒数第二。
今年8月份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发布的环境质量状况,在全省18个省辖市中综合排名倒数第一。
大的方面来说,郑州的环境污染存在的问题有:1、扬尘污染问题依然突出。
郑州市现有各类建筑工地2000多个,工地密度高,施工强度大。
现场督察发现,多个工地落实“6个百分百”要求流于形式。
2、机动车污染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截至2015年5月,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92万辆,人均机动车保有量高于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
但截至目前,郑州市对此尚未足够重视,全市仍有黄标车12万辆;油汽回收治理工作相对滞后;油品质量监管不到位,现场抽检两家加油站汽柴油样品,柴油均不合格,硫含量分别超标3倍、1.4倍。
3、燃煤污染治理力度不够。
2014年全市煤炭消费3046万吨,占河南省煤炭消费总量的10.3%,其中火电耗煤1929万吨,占全省火电耗煤总量的15.1%。
但郑州市燃煤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建设工作方案,均未对入市煤质提出明确要求。
4、特色产业违法排污情况普遍。
郑州市有石墨碳素制品企业约40家,产量近600万吨,占到河南省总产量的60%以上。
其中郑州永联碳素、金孔碳素、伟易达碳素、宇晖碳素等众多碳素生产企业均存在偷排偷放问题,情节恶劣。
新密、登封等地10余家耐材企业,除少数停产外,其余均存在烟囱冒黑(黄)烟、无组织排放明显等问题。
5、部分大型企业违法排污。
郑州市正大铝业有限公司、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装车工段、巩义市朝阳钢铁转炉车间存在燃煤锅炉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严重超标、除尘设施运行不正常无组织排放等问题。
建筑垃圾处置专项方案
建筑垃圾处置专项方案一、编制依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3《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5《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6《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7《郑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1.8《郑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控制扬尘污染标准》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10《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1.11《危险废物储存、污染控制标准》1.12《城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通告》1.1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1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1.15《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16《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1.17《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1.18设计文件及图纸。
二、工程概况2.1项目概况2.2编制目的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建筑垃圾产生量逐年增加。
建筑垃圾的乱倾乱倒不仅严重破坏了城市环境,而且影响了城市的安全运行。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处置,保护城市环境,提高资源利用率,制定本专项方案。
三、建筑垃圾定义及分类3.1建筑垃圾定义建筑垃圾是指在建筑、装修、拆迁、修缮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渣土、混凝土、砖石、木料、塑料、金属等。
3.2建筑垃圾分类建筑垃圾分类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其性质、成分、处理方式等进行分类,便于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分类标准如下:(1)渣土:包括砂石、土块、混凝土等,主要来源于建筑施工、拆迁等。
(2)可回收物:包括金属、塑料、木材、纸张等,可进行资源化利用。
(3)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油漆等,需进行无害化处理。
(4)其他垃圾:包括砖石、瓦片等,可进行填埋处理。
四、建筑垃圾减量管控措施4.1建筑垃圾管理小组成立建筑垃圾管理小组,负责建筑垃圾的分类、运输、处置等全过程管理。
4.2责任制考核建立建筑垃圾责任制考核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筑垃圾得到有效处理。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一、总则为了加强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污染物排放控制1. 工业企业排放控制(1)工业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和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2)工业企业应建立健全自动监测和数据报送系统,随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情况,确保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交通运输污染控制(1)郑州市将加强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管,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并加大对高排放车辆的淘汰力度。
(2)加强交通拥堵治理,减少交通堵塞所带来的污染物排放。
3. 生活污染控制(1)加强对燃煤锅炉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取暖设备。
(2)加强对扬尘、烧烤、焚烧垃圾等生活污染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三、大气质量监测与评价1. 监测网点布设(1)郑州市建立完善的大气质量监测网络,合理布设监测站点,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2)监测站点应涵盖城市和农村不同区域,包括生活、工业、交通等污染源周围的监测点。
2. 监测数据发布(1)监测数据应及时公开,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以增强公众对大气质量的了解和参与。
(2)监测数据应具备可比性,与国家和地方的大气质量标准相对应。
3. 大气质量评价(1)根据监测数据,郑州市将定期发布大气质量评价报告,对不同区域和污染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
(2)根据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措施改善空气质量,提高环境管理和治理水平。
四、防治措施和控制目标1. 燃煤污染治理(1)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工业企业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2)提高燃煤电厂和工业企业的煤炭利用效率,减少排放。
2. 交通污染治理(1)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管,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车辆。
(2)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交通拥堵和排放。
3. 生活污染治理(1)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取暖设备,减少燃煤污染。
《郑州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标准》
《郑州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综合整治标准》一、房屋建筑工程1.施工现场必须在出入口处设置环境保护牌,标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
2.施工现场应设置景观式实体砖砌围墙,高度不低于2.5m,达到整体、统一、美化、亮化。
3.施工现场的施工车辆出入口不能随意设置,数量不得超过2个,出入口应采取混凝土硬化,设置固定式车辆自动清洗设备,明确专人负责冲洗车辆,确保出场的垃圾、土石方、物料及大型运输车辆100%清理干净,不得将泥土带出现场。
4.主体外侧必须使用合格阻燃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安全网应保持整齐、牢固、无破损,严禁从楼层抛撒废弃物。
5.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加工区必须硬化,并满足车辆行驶要求。
施工区应采用不同的硬化、绿化措施,现场地面应平整坚实,不得产生泥土和扬尘。
6.施工现场围墙四周、塔吊、楼层四周及场区起尘部位和道路两侧,均应安装自动喷淋装置。
7.施工现场应安装远程视频在线监控,接入郑州市建设工地远程视频监控中心。
8.施工现场应砌筑垃圾堆放池,墙体应坚固。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集中、分类堆放,严密遮盖,日产日清。
9.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严禁进行土方开挖、回填等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同时覆盖网防尘。
10.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水泥、石灰粉等建筑材料应存放在库房内或者严密遮盖。
沙、石、土方等散体材料应集中堆放且覆盖。
场内装卸、搬倒物料应遮盖、封闭或洒水,不得凌空抛掷、抛撒。
11.渣土、混凝土及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运输资格的运输单位进行。
采取密闭运输,车身应保持整洁,防止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飞扬、洒落、流溢,严禁抛扔或随意倾倒,保证运输途中不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对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严禁进场进行装运作业。
12.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设置专职保洁人员,负责工地内及工地围墙外周边10米范围内非市政道路区域的环境卫生。
对于影响范围大的工程,可视情况扩大施工单位的保洁责任区。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2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侯红2021年2月4日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治理、预防为主、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实际,协助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园林绿化、水利、物流口岸、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举报制度。
郑州市大气污染原因及防治策略研究
郑州市大气污染原因及防治策略研究张志;袁彩凤;时翔明【摘要】本文分析郑州市大气污染原因,研究大气污染防治策略.【期刊名称】《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年(卷),期】2017(042)004【总页数】2页(P180-181)【关键词】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策略【作者】张志;袁彩凤;时翔明【作者单位】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郑州 450004;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郑州 450004;河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郑州 450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X212015年,74个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城市中,63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超标,郑州市位列空气质量相对较差城市第5位[1]。
郑州市在河南省18个地级市中PM2.5、PM10年均浓度排名均倒数第一,首要污染物为PM2.5[2,3]。
郑州市大气污染问题可追溯到1981年,1981-2002年[4]郑州市监测的TSP年均值波动范围为191~710μg/m3。
2003年开始监测PM10,其浓度为107μg/m3。
2013年郑州市在河南省率先监测PM2.5,当年PM2.5成为首要污染物。
郑州市2013-2015年全年优良天数分别为127天、163天、138天[3]。
某地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在空气中累积及二次生成,超过大气环境容量或空气自净能力,浓度超过空气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污染。
污染物排放是造成大气污染的内因;自净能力是变化的客观条件,受气象因素影响,属于外因;空气质量标准是判定空气污染与否的指标依据。
例如,京津冀及周边地区是大气环境物严重超载的地区,2010年河南省PM2.5大气环境容量为21.92万吨,一次PM2.5排放量超过大气环境容量150%以上[5]。
郑州市2013年排放PM2.5为4.39万吨,污染源包括电厂源、工业源、交通源、居民源、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等;首要来源为工业,贡献率为44%,其次是电厂,贡献率为17%;非金属矿物制品、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是PM2.5的主要行业贡献,占比为53%[6]。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2011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标志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郑政[2004]58号•【施行日期】2004.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的通知(郑政[2004]5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实施。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郑州市2004-2005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计划2004-2005年是郑州市加快城市化进程、建设国家区域性中心城市、实现“十五”环保目标的关键两年。
为全面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促进城市环境质量的全面改善,围绕郑州市“十五”环保计划,特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方针,以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为根本出发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环境问题,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为总目标,进一步深化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努力实现经济、环保的“双赢”目标,推动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二、主要目标继续组织实施并实现环保“1125”工程目标,即“一个坚持”(市区环境空气质量坚持稳定达到功能区标准);“一个改善”(全市地面水环境质量得到进一步改善),“两个推广”(推广清洁生产,推广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摸索出一条建立新型工业化环境保护管理的新路子);“五个一”(创建一个生态示范园区、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一个省级优美小城镇、一批绿色学校和一批绿色社区);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加快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为载体,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环评公示-年处理5万吨废包装桶、废机油滤芯综合利用项目
概述一、项目背景机械加工、汽修、印刷等企业产生的废润滑油桶、废机油滤芯、废涂料桶、废油墨桶等存在贮存占用空间大、转运困难等问题,这些废物均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
桶内残留物可能存在毒性、腐蚀性、刺激性、可燃性等危险特性,如随便废弃或堆放,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空气污染,水污染及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因此必须由专业的单位进行集中收集处置。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豫环文[2019]245号)文件要求,“2020年起,各市开展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小量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工作”。
该试点工作可推进解决企事业单位小量危险废物转移不及时、环境风险高等问题。
河南昊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从事危险废物废包装桶处置企业,租用河南宇晖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晖炭素”)闲置厂房,位于荥阳市五龙产业集聚区,拟投资1000万元新建年处理5万吨废包装桶、废机油滤芯综合利用项目。
项目建设两条破碎生产线,采用撕碎、破碎、磁选、清洗等工序,将废铁制桶、废机油滤芯、废塑料桶与沾染的润滑油、涂料、油墨等危险废物分离,回收碎铁和碎塑料作为产品外售。
项目服务范围主要集中在郑州区域,并辐射省内其他地市,主要收集来自机械加工企业、装备制造企业、汽车4S店、印刷企业、化工企业等产生的HW49、危废代码900-041-49的废包装桶及机油滤芯,对其进行暂存、综合处置和转运,从而实现危废“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要求。
二、项目建设特点及环境特征1、工程建设特点(1)本项目属于新建项目,租赁现有空置厂房,因此施工期主体工程不存在土建工段,施工期较短。
(2)项目选址位于荥阳市五龙产业集聚区内,土地性质为二类工业用地,项目与集聚区规划环评项目准入条件要求不冲突,不在负面清单之列。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以党建为引领,发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
[整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号《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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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2014年6月27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4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围,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网址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排污费征缴、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二十八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减少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围。
本市市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围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污染,不能改用或采用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三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