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两个问题汇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两个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一般都认为,医院不得承包经营,医院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如何适用法律,却值得商榷。
一般做法是以医院承包经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无效。国务院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出借、出卖执业许可证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还有,卫生部2010年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中重申:“医疗机构的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据此认为,医院承包经营是出卖、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况且,卫生部在重申卫生行业纪律中还进一步明确了不准医院内部科室进行经济承包。若如此说,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也有明确规定,企业营业执照也不得出卖、转让,那企业承包经营不也是出卖、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吗?事同一理,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许有人会
说,企业承包经营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允许。因此可以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公法原理,得出企业承包经营(出卖、转让企业营业执照)有法可依为有效,医院承包经营则法无规定即禁止的结论。可这样解释似乎也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相符合。该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规定,即有具体、明确的禁止性法律规范,而不是无规定。再说卫生部禁止医院内部科室经济承包的文件,充其量算作部委规章,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按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来认定其有效呢?个人也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同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前者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利益性,事关每个人的伤病治疗,事关全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具有社会保障性。而企业行为则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一般不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当年国家为什么允许企业承包经营,一则能使承发包双方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则仅由承发包双方的自由意志和利益决定,不涉及任何第三人,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医院也照此进行承包经营,寻求承发包双方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则势必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这绝不是理论推导,已为现实中不少搞经济承包的医院乱收费,滥用药、不对症扩大检查的行为所证实,害得患者苦不堪言。可见,医院不能搞承包经营的根本问题是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个人认为,医院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适用应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此,认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也于法有据。那么,医院不谋利何以
生存发展?医院生存发展的基本理念就是但求救人,不图其利,就是悬壶济世。至于医疗成本投入当然应由患者承担。如果医院经营发生亏损或者生存发展需要支持,国家和社会都要承担资助的义务。
虽然无论持何种观点,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当认定无效无疑。但是,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后果如何处理,则又有不同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给付、投资收入或者经营亏损等作何处理。至于对合同尚未履行不再履行或者在履行当中停止履行的问题倒无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按无效作有效处理。即承包方应支付发包方的承包费不返还,未支付的应当补交;承包方的经营收入归其所有,亏损由其承担;承包方添置的设备归其所有并自行处置,如系添附则按添附处理。此外尚有其他损失则按过错大小分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即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系双方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如系其他非法所得,应适用民事制裁予以收缴。比较两种观点,前者难以成立,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处理还是应
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其理由如下:一是在理论根据上,前者错误,后者正确。前者主张无效按有效处理,首先在逻辑上自相矛盾,混淆了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的界线,失去了国家司法干预合同效力的意义。有效和无效都一样,何必还多此一举否定其效力呢?对于有效合同,司法应当保障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无效合同,司法应当否定其履行行为,排除其对经济社会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使双方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司法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对所有合同均适用,不能区别对待。其次,前者主张双方当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予返还即无效按有效处理,实是对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之“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不当理解。以为作为发包方的医院将医院经营权交付给了承包方经营,承包方支付了承包费给发包方,二者本应相互返还,但经营权一经使用无法返还了,只能折价补偿。如何折价,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一方使用经营权一方获得承包费虽然无效,但其对价却具有相当的客观真实性,可将承包费视为折价补偿金。而且,在对诸如无效施工合同等某些无效合同的处理中,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也允许如此操作。双方不能返还时,按事前双方认可的价值折价补偿,相互抵销当然合法合情合理。但是,前者错将医院承包经营权合法化了。正如前所述,司法之所以否定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法律既未设立也不保护医院承包经营权,所谓的医院承包经营权压根就不是一种民事权利,如何会有价值体现,又怎么能折价呢?同理,那种认为如果医院单方退还了承包
费给承包方,医院让承包方白经营了,医院啥也没得到有失公平的理由照样不能成立。至于说承包方可能获得除去医疗成本支出外的非法所得,通过审计鉴定后,完全可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追缴返还和收缴制裁的方式处理,承包方亦不能获取任何违法所得。双方为订立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样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按过错承担。总之,前者主张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在处理上具有不能返还、无需返还、单方返还有失公允、只能适用补偿抵销的特殊性难以成立。而后者,完全符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排除合同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的违法影响,回复到正常法律关系状态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价值追求上。因此,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与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并无二致。二是在适用法律上,前者于法无据,后者有法可依。医院承包经营合同在现行法律规范上都没有特定地位,其无效的处理当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过,依照合同法处理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后果,则依据充分。首先,尽管医院承包经营合同不是合同法上明确的有名合同,但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其次,合同法总则中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以及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三款关于无效合同(无效民事行为)认定和处理的一系列系统规定,均能满足于对医院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处理各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