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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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总之,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中的担保方式纳入担保 制度,不仅解决了隐形担保给第三人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也为将处理典型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适 用于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与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基础,从而为形成更加全面而系统的担保制 度提供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对《民法典》草案作说明时,虽然提到《民 法典》第 388 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但他在列举 完上述三种合同后,还有一个“等”字。⑦可见,“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似乎并不限于上述三种合同, 可能还有其他合同。问题是,《民法典》是否还存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 定的。在笔者看来,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民法典》通过修改《担保法》和《物权 法》关于流质契约或者流押契约的规定,已经为解决实践中让与担保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 《民法典》的背景下,让与担保合同也应理解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① 关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 ②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 年第 1 期;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③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 6 期。
④ 参见陈洪《:保留所有权规则下不动产权利变更研究——兼论住房奖励协议中期待权人利益保护及衡平》,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
⑤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执笔)《: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 第 10 期。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民法典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重要法律,对我国市民生活中各方面的事务进行了全面规范。

其中,担保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市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进行探讨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内容和应用。

担保法作为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主要涉及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旨在通过担保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借贷双方提供一种可靠的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典中的规定,担保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首先,合同担保是指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通过签订担保合同来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

合同担保又可分为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两种形式。

保证合同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义务全额承担债务。

抵押合同则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执行抵押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合同担保是最常见的担保方式,也是商业贷款中常见的担保方式。

其次,法定担保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债务设定的一种强制性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担保主要有法定抵押和法定质押两种形式。

法定抵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债务设定的一种以债务人的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担保方式。

法定质押则是将债务人的动产作为担保物,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法定担保通常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领域,是一种强制性的担保方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在实际操作中,担保法律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首先是自愿原则,即担保行为应基于自愿并经过双方自由协商达成,任何强制或虚假的担保行为都是无效的。

其次是公平原则,担保行为应符合公平原则,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害任何一方的权益。

最后是合法性原则,担保行为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虽然担保法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力的保障机制,但其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在借贷关系中,担保人的风险判断和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成为担保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第三⼈为债务⼈履⾏债务提供保证的,第三⼈要和债权⼈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责任有⼀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要偿还债务,那么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保证合同内容有哪些保证合同的内容⼀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债务的期限,保证的⽅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条【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债务的期限,保证的⽅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的书⾯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单⽅以书⾯形式向债权⼈作出保证,债权⼈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怎么算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可按以下⽅式计算法定保证期间:1、若担保⽅式连带保证,当事⼈未约定保证期间的,通常都可以应适⽤法定保证期间6个⽉。

当债务⼈未清偿债务的,债主⾃债务履⾏期间届满之⽇起6个⽉内,可以要求担保⼈履⾏担保责任,逾期未向担保⼈提出要求的,担保⼈免除担保责任。

此时,连带保证的保证就是6个⽉,不会中断、中⽌,时间过了就过了,债主不能再向担保⼈追债。

2、若担保⽅式是⼀般保证,当事⼈⼜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保证期间也是6个⽉。

但稍有不同的是,此种保证⽅式下,债主未⾃债务履⾏期间届满之⽇起6个⽉内起诉债务⼈或申请仲裁,⼜没有向债务⼈追债的,担保⼈免除担保责任。

3、若当事⼈既⽆还款⽇期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债主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满之⽇起计算满6个⽉,逾期未向担保⼈提出要求的,担保⼈免除担保责任。

例如⼄向甲借钱,丙作保,既未约定还款⽇期,⼜未约定保证期间。

那当甲要求⼄还钱,并给予⼄⼀个⽉宽限期时,⼄到期未还钱的,保证期间是从该⽉结束之⽇起计算6个⽉。

若甲逾期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丙免除担保责任。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

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担保法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担保法通过设立不同的保护措施,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和救济,从而维护合同的履行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包括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等。

一、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担保法中常见的一种保护措施。

根据保证合同,第三方(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承担起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责任。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保证合同能够提供额外的安全保障,增加债权人的信心,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

此外,保证合同在担保范围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各方的需求进行适度的调整,因此被广泛采用。

二、抵押权抵押权是另一种常见的担保法保护措施,其核心原理是将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物押给债权人。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第一顺位追索抵押物的价值来偿还债务。

抵押权具有灵活性和实际效用,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的财产类型,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等。

债务人在抵押物担保下获得贷款的同时,债权人也确保了其权益的得到保护。

三、质押权质押权是担保法中另一种常见的保护措施,它与抵押权类似,但主要适用于动产。

质押权将动产作为担保物押给债权人,并确立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对担保物的追索权。

质押权的特点在于担保物的灵活性和易于反复使用,因此广泛应用于企业融资和个人借款等各种场景。

四、留置权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保护措施,用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留置权通常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物品,例如维修业、保管业等。

债权人通过保留特定财产的占有权,以此迫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留置权在担保范围和执行方式上与其他担保措施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操作。

总结起来,民法典中的担保法保护措施包括保证合同、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等。

这些措施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引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指对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担保制度在民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构需要对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解释和应用,从而保障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本文将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全面、详细、完整的探讨。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意义2.1 推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的总纲,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十分重要。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则有助于更好地推动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

司法解释为司法机构提供了对有争议问题的解释和界定的指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实施和行使担保权益的依据。

2.2 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涉及双方权益的平衡和利益的保护,因此容易引发争议。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有助于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明确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程序和程序等具体问题,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中。

以下将介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3.1 适用优先原则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时,应以优先适用的原则为基础。

即对于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规定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3.2 适用具体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以具体情况为依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因具体的交易方式、担保方式等而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

3.3 适用一致原则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应保持一致性原则。

即类似案件应适用统一的解释标准,避免因适用不一致而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不公正。

《民法典》合同的担保

《民法典》合同的担保

《民法典》合同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第四章的规定,合同的担保是指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为另一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行为。

合同的担保可以通过抵押、质押、保证、连带责任等方式实现。

1. 抵押: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设定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

2. 质押:债务人将自己的动产物权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或者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3. 保证:债务人找第三方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

4. 连带责任:多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即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追偿。

合同的担保需要履行一定的条件,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担保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编第四章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合同的撤销、担保人的代位权等,具体情况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了解和适用。

《民法典》及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担保制度变化解读

《民法典》及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担保制度变化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 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赋予当事人之 间相互追偿的权利。“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 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
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担 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
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导致上市公 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3)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包 括: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
第二,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到期回购财产标的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则视 为“虚假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2)新增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不与其他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 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 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前言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配套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 制度解释》”)。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被废止。

民法典担保编

民法典担保编

民法典担保编民法典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于202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其中,担保编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旨在规定和调整担保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各方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担保的概念和种类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利益而实施的一项行为,其目的是将债务人的债务责任转嫁给担保人,从而保障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能力。

民法典中规定了多种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不同的担保形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需求。

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债权人要求时,保证人和债务人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抵押是指,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将其所拥有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保障。

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所有权或持有权力的财产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是担保关系中的一方,其义务是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同时,担保人也拥有一定的权利,例如保留追索权、赔偿索赔权等,这些权利可以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的合法权益被侵害。

在民法典的担保编中,规定了担保人的义务和权利。

担保人必须遵守债务方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确保债务人的还款能力。

同时,担保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确保自己在担保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债务人的义务和权利债务人是担保关系中的主体,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

在担保关系中,债务人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例如及时还款、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等。

同时,债务人也拥有某些权利,例如质疑担保人的履行义务、请求担保人提供担保等权利。

四、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是担保关系中的另一方,其权利是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同时也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债权人还有权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担保关系中,债权人有义务向担保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例如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等,从而帮助担保人评估风险并做出担保决策。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措施。

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明确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自由选择担保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担保协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注重了平等保护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

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遵循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则。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担保形式,从而保障各方的权益。

再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风险分担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享有与债务人相对应的权利,包括追偿权、反担保权等。

担保制度的建立使得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来分担风险,维护债券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还注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在选择担保人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因担保人的身份或其他原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在选择担保人时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保证担保制度的正常运行。

可以看出,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解释。

它不仅体现了合同自由、平等保护、风险分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利益的担保形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相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制度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担保制度能够正常运行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民法典》述评 保证合同重点立法变动(附民法典背景下保证合同的重要变化)

《民法典》述评 保证合同重点立法变动(附民法典背景下保证合同的重要变化)

《民法典》的颁布具有划时代意义。

在保证领域,《民法典》作出重大变革, 创造性地将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独立成章,保证合同法条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将对保证合同在日常实践中的应用和在司法审判乃至商事仲裁中的运用产生深远的影响。

就此话题,本文所论具体涉及《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重大立法变动,主要包括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债权转让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混合担保、共同保证等五个方面。

一、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改变(一)保证方式的改变法条变化示图《担保法》第19条 |《民法典》第686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证责任。

就保证方式问题,观察比较《担保法》原有规定和《民法典》现行规定,试作分析如下:1.推定保证方式的改变此前《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民法典》第686条对以往的规定作出重大修订,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做出这样的改变,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

从保证人的角度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可以主张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其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

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由于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无权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往往须直面债权人,而普遍情况下,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后其追偿权的行使更是漫漫长路。

由此看,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较轻的。

对债权人而言,推定连带责任保证有利于加强保证人对债务人履约的责任,增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债权人自然更加偏好连带责任保证的推定。

但是,以往这种推定方式其实是存在问题的。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不存在特别的利益,因此对保证人不能要求过高。

民法典担保规定

民法典担保规定

民法典担保规定担保是指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以其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关系。

担保制度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债权人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一章对担保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了担保的定义、效力、种类、以上级等关键问题。

本文将以此为主线进行论述。

一、担保的定义和效力担保是指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责任的行为。

在这一定义中,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提供担保责任,即担保人承担责任来保证债务履行;二是该责任是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的;三是该行为是为债务的履行提供的。

只有满足了这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担保关系。

担保的效力体现在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担保人按照担保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责任。

担保的效力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主债权的存在,即担保的效力是在保证了主债权的基础上产生作用的;二是担保责任的从属性,即担保责任是针对主债权的履行情况而存在的。

只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才能启动担保责任。

二、担保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规定,担保包括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两种形式。

一般担保是指担保人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一般担保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

一般担保的方式包括连带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

连带保证是指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担保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上承担同等责任。

抵押是指担保人以其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担保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

质押是指担保人将自己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或者保管,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担保。

留置是指担保人因债务人对其拥有的特定动产进行留置,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提供保证。

特殊担保是除一般担保方式以外的其他一切形式的担保。

特殊担保可能因为相关法律的特殊规定、经济实践的需要,以及合同双方的约定而产生。

例如,信用证、保函等都可以属于特殊担保范畴。

三、担保的以上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章的规定,担保可以有多级。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

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法律条款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对《民法典》保证合同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

对《民法典》保证合同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

相较于《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民法典》作出了六大变更,第一,对于保证合同的性质、范围、内容与形式,《民法典》不仅明确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其例外,扩大了保证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还对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在结合《民法典》上下文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删减,以避免冗余;第二,针对保证人,《民法典》对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措辞进行了修改;第三,针对保证方式,《民法典》修改常态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细化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并对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规则作出明确;第四,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民法典》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统一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外,《民法典》亦完善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五,《民法典》明确了债权变更、转让与债务转移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六,《民法典》细化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并新增了保证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的规定。

总体而言,《民法典》对保证合同相关的规定,相较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言,更为系统,也更加细化,使得实务中更具操作性,本文将在对比研究《民法典》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前述六项变更予以分析评述。

一、保证合同(一) 保证合同的性质与范围1. 变化要点一: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其例外相较于《担保法》第5条,《民法典》第682条对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明确了独立保函系保证合同从属性的例外的情形。

对此,可结合《九民纪要》第54条予以理解:“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引言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担保的内容,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以及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

保证是一种主要的担保类型,《民法典》除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的内容进行整合之外,还有一些新变化和新规定,本文即对该等新变化和新规定及对实操的可能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新变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改变了《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出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约定“连带”字样。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条件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尤其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1)保证人在借条或主合同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但并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2)仅约定债务人不偿还或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3)同时成立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担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4)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有无条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责任的相关表述。

新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改革内容有哪些?

新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改革内容有哪些?

Don't think that doing something that seems trivial with your whole heart is a waste. Small things are donehandily, and big things will come naturally.(页眉可删)新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改革内容有哪些?导读:新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改革内容有:增加了保证担保的实现条件、明确独立担保条款、默认为一般保证、明确债务的履行时间等,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担保的实际情况和协商认定意见来处理。

一、新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改革内容有哪些?(一)增加保证担保的实现条件《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这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保持了一致。

此前《担保法》仅规定了“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

(二)明确独立担保条款无效《民法典》正式否定了当事人约定排除担保从属性的效力,实现了该问题在担保领域的统一。

该法第68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保证方式默认为一般保证现《民法典》第686条作出了重大修订,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88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期间默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针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规定其需适用不同的保证期间。

即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

《物权法》法出台后修改了物的担保,相当于废除了《担保法》中的物的担保,但保证担保仍然适用《担保法》。

《担保法》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废止。

《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予以规定。

这一调整并不影响保证的担保功能。

事实上保证是一项合约,其创设一项从属的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支持。

因此,保证在形式上是一项合约,实质上是提供担保。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法典》下保证担保制度的变化,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重大调整的内容,规范和完善的内容,以及新增的与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

一、重大调整内容《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

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民法典》在担保制度方面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和创新,其合同编中新增“保证合同”的一章就是典型的体现。

该章在总结我国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域外先进立法例的基础上修改了原有的多项规则。

新修订的保证合同制度必然会产生新的解释适用空白,《民法典》中保证合同制度的相关新规则及其适用要旨尚存诸多有待明确之处。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一文中围绕保证合同制度的重点问题作出了详尽分析。

一、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内涵与区分我国《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该项制度与保证制度在功能、成立方式以及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

实践中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也可能存在保证担保,我国《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也得以体现。

然而,在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无论其是向债权人还是向债务人表示其愿意承担债务,都需要确定该第三人究竟是加入债务,还是提供保证,对此,我国《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必要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

虽然以上分析已经明确了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但在具体判定时仍可能发生难以决定究竟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在存疑时应当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立场。

在判断究竟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时,重点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一般而言,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的责任重于保证人。

因此,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晰时,为避免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应当适用“存疑时优先推定为保证”的规则。

二、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根本性变化就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而言,我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我国《担保法》第19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立场,明确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的推定规则。

这种改变,在法律效果上的根本变化在于保证人能够享有先诉抗辩权,从而符合了“债务人欠债应当先自行清偿”的常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先诉抗辩权,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合同篇全文

民法典担保合同篇全文

民法典担保合同篇全文摘要:一、民法典担保合同的概述二、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其特点1.保证合同2.抵押合同3.质押合同4.留置权合同5.定金合同三、担保合同的订立与生效四、担保合同的履行与变更五、担保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六、担保合同的法律责任七、担保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正文:一、民法典担保合同的概述民法典担保合同是指为保障债权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信用担保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具有自愿性、有偿性和保障性等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权合同和定金合同等。

二、担保合同的种类及其特点1.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的合同。

特点是保证人信用较高,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

2.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是以不动产或动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合同。

特点是抵押物具有稳定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3.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是将动产或权利质押给债权人的合同。

特点是质押物具有价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4.留置权合同:留置权合同是债务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务履行的合同。

特点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5.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保证履行合同而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

特点是定金可以作为债务履行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担保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担保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采用书面形式。

担保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担保合同的履行与变更担保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五、担保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担保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

担保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合同解除、撤销等原因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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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

《物权法》法出台后修改了物的担保,相当于废除了《担保法》中的物的担保,但保证担保仍然适用《担保法》。

《担保法》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废止。

《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予以规定。

这一调整并不影响保证的担保功能。

事实上保证是一项合约,其创设一项从属的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支持。

因此,保证在形式上是一项合约,实质上是提供担保。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法典》下保证担保制度的变化,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重大调整的内容,规范和完善的内容,以及新增的与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

一、重大调整内容《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

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

根据《民法典》第699条和第700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规定。

《担保法》此前支持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而《民法典》则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同时《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否认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当然的追偿权,而留给当事人自行约定。

在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可以相互追偿。

这一修改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诉讼。

(三)混合担保中的追偿权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为混合担保。

在《物权法》出台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肯定了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的,但是《物权法》第176条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在前述情况下,仅说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提及担保人之间的债务分担。

仅从字面上理解,《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未承认混合担保人之间存在的法定追偿权,但也未明确否认,因此,学术界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一直存在争议。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混合担保人的追偿权进行了说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基于《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第392条采纳了《物权法》的规定,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规定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鉴于《民法典》明确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混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四)物的担保优先原则的限制《担保法》第28条约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适用问题: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该等规定实际上规定了,在债权人具有过错,如主动放弃了物保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间接确认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

《民法典》采纳了此前《物权法》的规定,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规范和完善的内容《担保法》是1995年通过的,当时的立法技术还不成熟,《担保法》中的很多约定不是很严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一些不严谨甚至不合理的内容作了完善。

但是司法解释并非立法,其修改法律的规定欠缺法律基础。

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律实践,立法技术越来越成熟,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因法律规定不严谨导致的问题也有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这些在《民法典》中都有很好的体现。

(一)保证的定义《担保法》将保证定义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民法典》则从合同角度定义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这两个定义可见,《民法典》的定义更完善,一方面明确债务为到期债务,同时还明确除了到期不履行债务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需要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形。

(二)强调保证义务的从属义务《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从属性。

然而在实践中,担保的从属性被严格限制。

具体到保证合同,司法实践仅承认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可以独立于基础合同,法院并不认可其他保证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

《物权法》出台后明确修改了《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独立性的原则。

《民法典》再次强调担保的从属性,在第682条中明确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承认了金融机构可以出具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保函。

由于司法解释不是法律,《民法典》生效后金融机构出具独立保函的效力将有待商榷。

当然,银行可以在跨境业务中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开立的独立保函,这属于法律认可的情形。

(三)明确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是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权利,则债权人的权利灭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5条规定:“当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这一规定从字面上理解,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显然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同样适用于保证期间。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确定保证期间为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的除斥期间。

《民法典》采纳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期间的确定采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期间相结合的模式。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都尊重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民法典》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保证期间统一为主债务期限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四)保证人的限制《担保法》从正面和负面规定规定了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求,要求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同时规定以下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民法典》不再约定担任保证人的正面条件,而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约定了不得担任保证人的情形。

负面清单与《担保法》的规定基本类似,但是采用了更严谨的术语,规定:(1)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机关法人的定义在《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五)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或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形下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这种情况下,保证范围为《民法典》第691条规定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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