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_708号)-解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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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解读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第一条为条例的制定依据。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第二条为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中的条款,也提出了应急工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规定,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工作职责。

【解读】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第1项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1项职责,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了政府的第2项职责,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协助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解读】第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1项职责,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解读】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了政府的第3项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涉及需修订情形的,应及时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2项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涉及需修订情形的,应及时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2项职责,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涉及需修订情形的,应及时修订。

编制预案时,除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外,还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发办〔2013〕101号)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等文件中规定的“编制应急

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开展应急资源调查。

修编预案时,除应按照本条例的六项应修订情形执行外,还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发办〔2013〕101号)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等文件中规定的“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情形执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解读】第七条规定了政府部门的第3项职责,规定其编制的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第3项职责,规定若干类别的单位为重点经营单位(该定义出现在本条例第八条),并应将其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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