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仲裁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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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仲裁员责任

仲裁员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文章采狭义说,即将仲裁员责任限定在民事责任这一范畴之内。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进而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仲裁责任。但基于仲裁这一特殊行为涉及众多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追究仲裁员的责任,以期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仲裁员的利益。

标签:仲裁责任;契约关系;权利救济

前言

仲裁是替代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员是仲裁的灵魂,其行为决定仲裁的质量,更决定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为此,如何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员按时作出公正合理的仲裁裁决是仲裁的最终目的,而仲裁员责任制度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必要手段。

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

对于仲裁员责任含义的理解,笔者认为首先要明晰以下三个问题:1)“责任”一词,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其二是指在主体因违法、违约或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文所指的“责任”指代后者,即是指仲裁员在违法或违约情况下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2)关于仲裁员责任产生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分为三种——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笔者此处讨论的仲裁员责任仅指契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包括道德责任。契约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契约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既包括仲裁员违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对于仲裁行为具体事项的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包括仲裁员违反法律对于仲裁员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违法责任;狭义上的契约责任仅指前者。3)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宪法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等。此处的仲裁员责任,笔者认为应当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即为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枉法仲裁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中国关于仲裁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具体,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并无过多的分歧,故此处笔者不再讨论仲裁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为此,本文实际上将仲裁员的责任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即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将本文中的仲裁员责任定义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而对当事人所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设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仲裁员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需要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一方面,仲裁员基于其与当事

人之间所形成的契约关系享有向当事人索取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作为报酬的对价,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完成仲裁工作的义务,从而最终按时作出公正的仲裁裁决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因此,在仲裁员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承担个人责任。

2.仲裁员依法办案的需要

仲裁员所为的仲裁行为不是一般的义务履行,由于法律赋予裁决结果以强制执行力,因此,其必然要从多方面对仲裁行为进行规制,以求尽可能地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各国法律基本都规定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我们可以将这些行为规范理解为法律对于仲裁员义务的规定,这种义务规定是作为当事人和仲裁员合意的补充而存在的,从广义上来说是当事人与仲裁员合意的一部分。既然法律对仲裁员有义务上的规定,那么当仲裁员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也应该规定相应的责任予以制约,从而保证仲裁员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办案。

3.对当事人进行有效救济的需要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否则权利形同虚设。当事人之所以花费高额的费用来寻求仲裁以解决自己的纠纷,是出于其对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带来的公正性、效率性等特点的认识。在其向仲裁员支付费用后,相应地应当享有获得仲裁员公正且及时作出裁决的权利。当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应当为其提供救济手段。尽管各国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都规定了当事人有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但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救济手段只是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并没有对仲裁员施加个人责任,更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实质性的补偿。相对于仲裁来说,诉讼在发生错误裁判的情况下,可以有国家赔偿责任作为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保障。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如果国家法律不对仲裁员责任予以规制的话,当事人必然要选择对自己权利有实质性救济的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而放弃仲裁,这对于仲裁自身发展来说也是相当不利的。

4.保证公正裁决的需要

仲裁员的行为决定着仲裁质量,所谓的仲裁质量也就是指裁决的公正性。对仲裁员科以民事责任,可以使其在仲裁过程中尽审慎之注意,从而在接受仲裁指定前,认真考虑自身是否具有案件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以决定是否接受指定;在接受仲裁指定后,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经验等谨慎而勤勉地履行仲裁义务,从而保障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

三、仲裁员民事责任的理论

关于仲裁员的民事责任,目前世界上主要形成三种不同的理论:

(一)仲裁员责任绝对豁免论

1.绝对豁免理论与实践

仲裁员责任绝对豁免论认为,仲裁员的仲裁行为豁免于民事责任,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

仲裁员责任绝对豁免论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是贯彻此种理论最为彻底的国家。在美国,仲裁员因其与履行仲裁裁决职能有关的一切行为都绝对免于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的《美国统一仲裁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如同本州法院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一样享有相同的豁免,不负民事责任。”英国传统上也是实行仲裁员责任绝对豁免的国家。在1996年之前,英国并没有对仲裁员责任作出立法规定,判例法对仲裁员实行的是没有限制的绝对豁免原则。随着《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颁布,英国从立法上对仲裁员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仲裁职权过程中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责任,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不当辞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除外。尽管英国对仲裁员责任豁免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总体来说此种限制范围极其有限,原则上仍属于实行仲裁员责任绝对豁免论的国家。

2.绝对豁免论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流行绝对豁免论,是有其理论根源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把仲裁员作为准法官来看待,认为仲裁员享有类似于法官的“准司法权”,由于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作出裁判是绝对豁免于民事责任的,因此仲裁员也应当比照法官享有绝对的豁免权。2)认为是国家政策的需要。英美法系国家鼓励民众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来替代法院诉讼,从而减轻诉讼的负担。实行仲裁员责任绝对豁免,必然有利于这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仲裁免责是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一项重要的联邦政策,在国际商事领域中尤为如此。3)认为是仲裁业发展的需要。对仲裁员实行责任豁免,可以鼓励有能力的仲裁员积极参与仲裁,不用因为担心承担责任而在仲裁过程中过分小心、畏首畏脚,这样无疑是有利于保证仲裁质量、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4)认为是保证仲裁程序完整性和仲裁裁决终局性的需要。如果允许追究仲裁员的个人责任,则当事人可能会在仲裁过程中滥用申诉权对仲裁员提起诉讼以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也可能会由于各种理由对仲裁员提起诉讼,从而间接导致纠纷不能终局性地解决。

(二)仲裁员完全责任论

1.仲裁员完全责任理论与实践

仲裁员完全责任论认为,仲裁员应当对其在履行仲裁义务过程中的所有过错行为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此种过错的程度如何,也不管过错行为的性质如何。

仲裁员完全责任理论主要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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