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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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能够证明和还原刑事案件当时情景的关键就是证据,从案件的侦办开始,很多关键性的证明都是一层一层紧密相连的。

整个刑事犯罪行为的真相不是通过某个人的主观臆断来决定的,如果不能通过确切的证据证明,或者所谓的证明根本就不符合规定都不满足证明的标准。

那么,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呢?▲一、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新刑诉法完善了证据的概念和种类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

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

(1)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

(2)新刑诉法明确其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地位后,我们不仅要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制作途径和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审查辨认笔录上是否有两名办案人及一名见证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签字。

(3)“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关于其来源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在审查此类证据时要注重审查其时间是否连续,内容有无删节。

对于时间连续,内容客观完整,由侦查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电子材料方可作为定案根据。

▲三、收集证据的方式有哪些?(一)询问。

询问是指执法机关或者律师要求当事人、证人或者鉴定人陈述自己了解的案情。

询问是任何案件中都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措施和方法。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是案件能否得以成立的重要一环。

证明标准的确定对于案
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所必须具备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证明责任和证明事实。

首先,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需要严格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责任,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绳,以证据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程序为保障。

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责任,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且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充分的、确凿的。

只有当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责任时,才能够依法对其进行定罪和处罚。

其次,证明事实。

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同样需要严格的标准。


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证据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而且证据必须是合法的、充分的、确凿的。

只有当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犯罪事实时,才能够依法对其进行定罪和处罚。

总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
着重要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犯罪事实的证明,都需要严格的证明标准。

只有当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犯罪事实时,才能够依法对其进行定罪和处罚。

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随意变通,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理解与应用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理解与应用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理解与应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理解与应用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庭裁决案件的核心。

证据规则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对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进行深入探讨,并提供相关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则。

一、证据的概念和作用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和信息。

证据在刑事审判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决定了案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准确理解证据的概念和作用是正确应用证据规则的首要前提。

二、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是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合法获得的证据才能被视为有效证据。

同时,证据的可信度也至关重要,法庭应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以确定是否采信该证据。

1. 合法获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采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例如,非法窃听、非法搜查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法庭不会采纳此类证据作为审判依据。

2. 证据的可信度评估证据的可信度评估包括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证据相关性和证据一致性等方面。

法庭应根据证据的来源、针对性、逻辑性、一致性等因素综合评估证据的可信度,从而判断证据是否具备足够的说服力。

三、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是确保案件审判公正的关键环节。

正确的证据收集和保全程序有助于保障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1. 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收集可以通过取证、勘验、检查和调查等方式进行。

法庭在收集证据时应坚持客观公正、权威准确的原则,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证据的保全为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法庭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例如,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防止证据被破坏或篡改。

四、证据的提出与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提出和举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

正确理解证据的提出和举证责任有助于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1. 证据的提出证据的提出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最后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那么一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触犯了我国刑法当中的某一项法条,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这些都是有证明标准的。

而且在刑诉法当中对证明标准也有要求。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

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

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

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摘要: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引出这一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在实务中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和借鉴国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优势,用“法律真实”来界定、证明标准的性质比较合适,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重新构建为“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分阶段按体系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真实;重构;排除合理怀疑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述“刑事证明标准”原是西方国家的法律术语,而在我国学术界通常称之为证明的任务、目的、要求和程度。

现在刑事证明标准已成为我国通用的法律术语,普遍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标准。

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了立案的证明标准。

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证明标准。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区分案件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的适用主体的基础上来规定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理论依据,“客观真实说”的理论瑕疵必然折射于刑事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说的理论基础是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

辩证唯物主义包括两部分真理论和可知论。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过分地强调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追求真理的绝对性,它倾向于追求绝对真实。

其次,该规定缺乏层次性,忽视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能分工。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反两 个方 面 , 是其 基本 内容是 一致 的。 但 英美 法系 刑事 诉讼 法 中的证 明标准 主要 规定在 证据 法 中 。
三 、 国刑事诉讼 中的证 明标 准 我
目前我 国奉行 的是“ 证据 确实 、 充分 ” 准 , 标 其强调 诉讼 的客
这里 , 明标 准不 仅包 括法 院认 定被 告人 有罪 的标准 , 且包 括 观 性 , 也会使人 担心 主观 因素 的影响 , 案件 的审判 者会 导致 证 而 但 如 笔者认 为 , 案件 判断 者 的职 业规 范和 惩戒措 施可 检察 机构起 诉的标 准 , 还包 括侦 查机关采取 重大侦 查行为应 当遵 案 件判 决不 公 , 司法 经验 的正常 运用 。 案件 处理 循 的标准 和 被告方 在例 外情 形下 承担 举证 责任时 应 当遵 循 的标 以保证 案件 处理者 的法律 知识 、 优 事 准, 可见 , 英美法 系刑事诉 讼 中, 在 在不 同的诉讼阶段 适用 不同 的 者 的高 素质 , 良的保 障机制 对于 案件 结果 的影 响大大 强于 “ 证 , 证 明标准 , 对不 同的 诉讼主 体适 用不 同的证 明标准 , 明标准 体 实清楚 , 据确凿 ” 而且 对其 的保 障作用应 该大 力强调程序 的公 证 这 现 出可 能性或 确定性 程 度方面 的变 化 。 中 , 被告 人作有 罪判 正性所 体现的 实际的正义 性 , 方面英美 法系 国家所采用 的非法 其 对

文章 编 :090 9(000.7. 10.5 22 1)820叭
关于 证 明标准 之概 念分 析 第 2 规定 : 款 在检 察院起 诉之 后 , 由对案 件审 判 向有 管辖权 的 则 证 明标准 , 是指 判断案 件事 实的证 明能否达到法 律所规 定的 法 院裁 判是 否开始 审判程 序或暂 时停 止程序 。此 时, “ 须 认为 被 证明 力的一 种尺度 。 在刑 事诉讼 中 , 证明标 准在刑 事证 明 中是 以 诉 人有足 够的犯罪 行为嫌 疑”根据 该法典 第 23 规定 , , 0条 方可 裁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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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刍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者:张继斌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围绕证据来展开的,那么就离不开证明标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是需要运用证明标准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证明标准是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具有客观性、多层次性、可操作性和最低性等特征。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比较抽象,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加以操作,从而给办案人员留下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等问题。

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加细化、具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我国法律学者的表述和用语也不尽一致。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从待证事实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等同起来。

如“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责任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1]第二,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理解,将“证明标准”与“证明任务”相混同并在同一层面上使用。

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系指对于刑事案件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需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

[2]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3]第三,从裁判者与当事人两个角度来理解。

如“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决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

[4]尽管在证明标准概念的理解上各种表述不尽相同,但对证明标准的实质性理解还是较为一致,即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程度。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证明标准探讨[摘要]刑事诉讼过程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新旧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个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没有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司法实际,已经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

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是否应有所区别见仁见智,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

为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也应准确,符合立法原意。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

即是证明活动,则不免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证据是否充分。

目前,为提高案件质量,将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也作为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追求实体公正的体现,虽然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弊端。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学者所谓的弊端新《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由此我国法律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种通用证明标准,法律未作层次性区分。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如下的弊端:1.标准要求太高,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

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在立案、侦查、逮捕、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段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

要求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就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

2.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混同,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达到的一定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具体而言,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 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能是虚构、伪造或者变造的。

3. 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4. 证据的充分性:证据必须足够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使人确信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总之,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进行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在法律领域,证明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工作,特别是在诉讼案件中。

诉讼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对于判断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有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分别是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

本文将对这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进行详细讲解。

首先,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成立、内容、解释、修改、终止和效力等事项,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提供书面文件、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合同文件。

合同内容的证明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证据来证明,而合同解释、修改、终止等事项的证明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关的书面文件、通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

合同效力的证明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公章、公证书等证据来证明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在合同法的证明标准中,法律强调了书面证据的重要性,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于诉讼事实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遵循着自由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并提供任何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常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书证是指书面文件,如合同、协议、发票等。

物证是指能够直接证明事实的物品,如视频、照片、物品等。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根据自己的观察和知识所作出的证言。

鉴定意见是指专门机构或人员根据特殊知识和技能所作出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强调了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并注重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最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中涉及国家对公民的刑罚权力,因此对于证明标准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如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等。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证明条件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证明条件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证明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确立了运用证据证明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准确地定罪量刑。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并提出了三个标准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证据才能据以定罪量刑。

那么如何理解刑诉法第53条提到的3个认定证据的条件呢?下面就让小编带大家一起解读一下该项规定吧。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这一条件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其含义有三:1、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2、确立了运用证据证明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这一规定充分吸收和总结了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使量刑程序从封闭迈向了公开透明。

这一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科学、民主的一大举措;3、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一定要区分四个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一定要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这个条件是指公、检、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

具体讲有四个方面:1、说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必须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因为只有法庭审判,才能做到控辩平等参与、对社会公开、显现法庭审理的权威;3、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那些反反复复、庭审中翻证翻供或确认为非法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

对公诉机关而言,提起公诉要达到“诉得出,定得了”的标准,所有公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程序的检验,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的有 效方 法应 是充分 重视程 序 的意 义 , 通过 完善 正 当的 程序 来 实现实 体法 的真实 , 而不是 在诉 讼之 外寻求 什 么 客 观真 实 。最 后 , 张客观 真实还 会 导致疑 案从无 原则 主 的 难 以实现 。
法 律 真实 ,是指 司法工作 人员 运 用证据 认定 的案件 事 实达 到 了法 律规定 的视 为真 实的标 准 。 法律 真实说
践来看 , 定 “ 确 客观 真 实”为证 明 标 准有 利于 减少 冤 假 错 案 的 发生 。 【 2

证明标 准 的理论 争议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案件 事实 清楚 , 据确 实 、 分 ” 我 国《 证 充 是 刑事 诉讼 法》 规定 的一 般意 义上 的证 明标准 。 在这 里 , 案件 事实 究 竟能够 或 者说应 该证 明到 什么程 度 , 国理 论界 有不 同 我 的看法 。 统 的观点 认为 , 传 案件事 实应 指客 观事 实。 几 近
实践带 来很 多 困惑 ,引发 了很 多问题 ,从而 也为理 论研 究 留下 了空间 。在本 文 ,笔者 试就 理论 界和 实践 中对 于 证 明标 准存 在 的争议 、 歧进 行 比较 、 分 分析 , 希望能 对 司 法 实务 有 所裨 益 。

明的任 务在 于确定 案件事 实 的真相 。如果 认真分 析我 国 《 刑事 诉讼 法》 有关证 明标 准的规 定 , 就不 难发现 在一 系 列 相 关 法 律背 后 隐 藏着 一 根 主线 ,那 就 是将 “ 观 真 客 实 ” 为刑事 诉讼 证 明所 追 求 的标 准 。第 三 , 司法 实 作 从
实 ,而不同 于客观 真实 。 即在诉 讼 中作 为定 案根据 的 只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定罪。

那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载入卷宗,并在庭审上宣读,但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不能在庭审上宣读的,可以在庭审上说明理由。

这一规定明确了对证据的保存和使用方式,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其次,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确定被告人的罪行”。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

所谓“证据确实”,就是指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况;“证据充分”,就是指证据必须足够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罪行;“足以确定被告人的罪行”,就是指证据必须能够让法庭对被告人的罪行做出明确的判断。

再者,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来源有很多种,包括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这些证据在案件审理中都具有不同的作用和价值。

比如,物证是指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毒品、凶器等;证人证言是指目击者或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鉴定意见是指专业人士对案件中特定问题所做出的结论;书证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如合同、账目等。

这些证据的来源多样化,为案件的证明提供了多方面的支持。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是一个非常严谨的过程。

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质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足以确定被告人的罪行的情况下,法庭才会对被告人做出定罪的判决。

总的来说,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严格的,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足以确定被告人的罪行。

在案件审理中,各种证据的来源和作用都需要得到充分的重视,法庭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质证。

只有在这样严谨的证明标准下,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正义判决。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最新)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最新)

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是用于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证据法事实。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适用严格证明,与犯罪构成事实的调查相独立,确立“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调查程序。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一、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与犯罪构成事实的关系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

这两个问题都与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紧密相关。

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需要由不同的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为合理界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关键在于确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事实”这一证明对象的法律属性。

有观点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不是犯罪构成事实,仅是证明特定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因此,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不适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将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割裂开来,值得商榷。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要求。

证据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

没有证据,犯罪事实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也正是有鉴于此,实践中对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争议,通常体现于对特定证据的争议。

围绕证据存在的争议,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明力。

在诉讼过程中,特定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两个环节的审查:第一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即,能否被法庭采纳为诉讼证据。

如果特定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非法证据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就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二个环节是审查认定特定的诉讼证据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被法庭采信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什么?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1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14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162条规定,法院经过审理以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重要原则。

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词的权利,证人如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有权要求法庭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2、有要求宣读、查询、补充、更正自己证言笔录的权利。

3、有获得经济补偿或报酬的权利。

4、有请求人民法院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权利。

5、享有特殊情况下的拒绝作证权,又称拒绝证言权或证言特免权,即当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时,法律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况下的情形而享有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一种特殊的权利。

美国学者乔恩华尔兹描述为“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机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这些关系,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有关系的重大的情报。

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只有将刑事案件当中环环相扣的证明摆在庭审工作人员面前,才有可能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

法庭在这个过程当中所担任的角色是负责对案件的审判,证明责任是需要有其他人来提供的。

如果正好身处刑事审判过程中,就一定要知道,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是怎么规定的?▲一、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具体言之,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如下:(1)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承担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控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3)在例外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例如,根据刑法第395条(《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也就是说,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负有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支出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但是,证明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公诉机关承担。

▲二、证人和证人证言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陈述的人。

证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证人的无可替代性。

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决定的,不能指定和聘请,必须有经验事实之人担任。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与适用钟琦鸣国防大学政治学院西安校区,陕西西安,710068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据以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印证,并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必须依赖于“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所谓“证据充分”是指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就具体案件而言,是指必须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得出排他的唯一的结论。

关键词:刑事诉讼,合理怀疑,理解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该证明标准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指“办案人员在每一证据均查证属实的基础上,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经验进行推理、判断,对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性的程度。

”这一条件是法定条件当中含义深刻、难以理解、不好把握的一项标准。

因为它不仅有客观问题,还有主观认识问题;不仅有实践经验问题,还有理性归纳、逻辑判断问题;不仅有认识论的问题,还有价值论方面的问题,更有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道德、理念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因此,所谓“排除合理怀疑”,仍然很难找到具体的标准,它绝非一个数量标准,不是1加1等于2的问题,要通过准确理解对其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是案件事实为“真”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不是裁判者判断终结后形成的信念状态,也不涉及裁判者裁判有罪和无罪的行为动机。

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其为裁判者主观擅断和恣意妄断打开了方便之门。

事实上,无论我们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要求上如何努力,都逃不开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终结后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真伪判断的主观信念问题。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也是裁判者确信证据命题是真实的和证据的量充分的。

不存在与信念无任何关系的真理与真实,离开信念的确定去寻求超越的真理,是完全不可能的。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有助于回归刑事证明标准的本质。

刑事证据法律准则与适用标准

刑事证据法律准则与适用标准

刑事证据法律准则与适用标准在刑事审判中,证据是制定法律裁判的基础与依据,同时也是维护正义的关键要素。

刑事证据法律准则与适用标准的确立,对于确保公正、公平、合法的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标准的确立、证据收集与呈现以及适用法律准则等方面探讨刑事证据的重要性与相关的法律准则。

一、证据准据的确立证据准据的确立,是指刑事案件中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与效力的标准化与规范化。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准确判断证据准据的确立是刑事审判中的首要问题。

首先,刑事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符合程序要求。

合法取得是指证据的获取过程符合法律及程序规定,例如经过合法搜索、调查或者取证等。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其次,刑事证据应当真实、准确和客观。

真实性,指证据所陈述的事实必须与事实真实相符;准确性,指证据所陈述的事实必须与事实相关并具体;客观性,指证据必须以客观的角度对事实进行陈述,不能带有个人情感或偏见。

最后,刑事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得到法官的确认。

法官在评价证据时要遵循“证明责任在诉方”的原则,即控方提供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凿、有力,同时符合法律要求,被告方可以进行证据反驳,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二、证据收集与呈现在刑事审判中,证据的收集与呈现是确保公正审判的关键环节。

合法的证据收集与恰当的证据呈现有利于揭示真相,保障正当的权益并依法判断被告人的罪行与刑罚。

首先,合法的证据收集是确保证据真实可信的前提。

合法获取证据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与要求,还需要考虑合理合法的手段与方式。

例如,严格依照程序规定,遵循法律要求进行搜查、询问与取证等。

其次,恰当的证据呈现要能够客观、全面地展示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在审判中,法官应该通过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审理案件,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不同的证据类型要有相应的呈现方式,例如书证可以通过对案卷、证据材料的展示,人证可以通过法庭作证的方式呈现。

三、法律准则的适用刑事证据的适用标准是衡量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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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

(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的。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做不到完全发现或者证明原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

这是符合证明的相对性原理的。

但是,应当注意,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

因为诉讼必须对于基本的事实,实际上也就是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证明。

但是,事实基本清楚,则是大大降低了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明标准和要求。

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可同日而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充分,就是证据越多越好。

这是不准确的。

案内证据再多,如果不符合上述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四点理解,则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

相反,如果符合上述标准,三五个证据也可以定案。

另外,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所有的证据都要收集,收集的证据只要能满足以上四个要求即可。

事无巨细,统统收集,既无必要,还会浪费人力物力,降低诉讼效率。

我们知道,证据确实、充分不但是对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对证据总体上质的方面的要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时都实行统一的证明标准。

但是,这样规定是不正确的,证明标准应当有一种阶段性,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依次往前,审查起诉、侦查终结、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应降低。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

实际上,决定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都是检察机关,只不过判断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

但是,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上述标准不同,这是因为,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证明,在本质上并不是对实体法事实所作的证明,而是对这些程序法事实是否成立所作的证明。

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

前者适用严格证明的标准,后者适用自由证明的标准。

(二)排他性标准前文提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应作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种证明标准,被称为“排他性标准”。

这种“排他性标准”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作了富有可操作性的理解,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把握和运用。

但是,这种理解,仍然存在着似是而非之处,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对于“排他性标准”,人们一般容易将其理解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这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在现实中,这种要求却是不容易把握的。

因为在通过证据推测事实的作业过程中,可能性往往有很多种,有的可能性对正常人来说是不可能接受的,但如果将这种可能性也排除掉,则定罪量刑将会难上加难。

比如,在下文提到的一则来自日本的案例(判例C)中,如果按照“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的标准,则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又如,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宣称其这样做的目的是将这些财物交给穷困之人,以实现社会正义(当然财物在其手中)。

按照这种标准,也不能对其定罪,但这样做,显然超出了正常的、理性的人的经验范围,司法活动的理性色彩将会丧失殆尽。

因此,被排除的可能性,只能是正常的可能性,即“合理怀疑”,而不应当是一切可能性。

其次,也有人认为,“排他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100%的真实性。

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第一,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原理,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可能达到100%的真实性。

这在本书第一章有详细论述。

第二,现代哲学研究发现,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与“相关性标准”分不开的。

比如,“我在610房间杀了他”与“我在走廊东头的一个房间中杀了他”,就运用了不同的相关性标准。

100%真实的说法忽视了相关性标准的存在。

也就是说,换一种相关性标准,原来认为100%真实的事实,就可能不再是100%真实了。

实际上,由于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活动,因此不可能对认识结论作出精确的数学计算。

从这种角度说,“确信”、“合理确信”、“真诚确信”或者“确信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则显得更为精确。

人们可能会用司法实践中办了许多正确的案件来证明,100%真实应当而且可以达到。

但这种证明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

实践中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

总之,“排他性标准”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了相当程度的具体化,但在可操作性上,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相比之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则显得更为可取。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据台湾学者李学灯考证,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法上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初期。

开始要求如对被告定罪量刑,须有明白的根据。

以后曾用各种不同的术语,用来表示信念的程度。

最后仍用疑字作标准,即所谓‘合理怀疑’,亦即须信其有罪至无合理之怀疑。

到了19世纪初期,流行一种典型的说法,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合理怀疑呢?所谓有合理怀疑,按照19世纪美国一位首席法官的说法,就是在一切证据经过全部比较与认真考虑以后,审理事实的人本着道义和良知,对于所诉的事实,不能信以为真。

如依一位爱尔兰法官所说:“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质疑。

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

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过于敏感技巧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非与证言无徵的怀疑,非故违背告诫说以逃避刑责的怀疑。

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谓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

”如果以上的经典论述仍不足以让人们理解合理怀疑的含义,那么,日本学者的研究或许能给我们更进一步的说明。

他们认为,关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从证据提出和辩论所达到的客观状态来看,可以考虑以下的因素:1.合理怀疑的概念。

即使事实的某些部分或细节尚未弄清,只要对这些部分的疑问不至于影响要证事实本身已达到的证明度,则这种疑问就不属于“合理的怀疑”;反之,如果局部或细节的不明足以动摇要证事实本身的证明度,则存在“合理的怀疑”,不得认定有罪。

下面两个相反的判例显示了这两种情况的具体样态。

判例A:住宅的烧毁系由被告放火所为,这一点从证据上看是清楚的。

但是,被告以何种手段、在住宅的什么部位引的火,并不明确。

后者的不明并不能导致对被告放火的事实本身产生合理的怀疑。

被告被判定有罪(高松高等裁判所1953年9月7日判决)。

判例B:住宅被烧毁是否因电热坐垫出火而引起尚有疑问。

如果失火不是由于这一原因,则被告是否有过失责任就成为问题。

因此,是否由电热坐垫出火引起或在这一点上的不明所导致的疑问属合理的怀疑,不能认定失火罪的成立(大阪高等裁判所1952年5月10日判决) .2.合理的怀疑或反论的余地应该是具体的、有一定根据的。

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或缺乏一定事实根据的怀疑不能称为合理怀疑。

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尚有争论,但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按此基准运作的。

以下是两个具体的例子:判例C:被告人在所住宿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从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了内有现金的钱包一个。

在审判中被告主张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住在邻室的人的交际机会”。

裁判所承认,一般说来,根据生活经验这种可能性也并非绝对不存在,但如果没有具体的根据则只是一种抽象的纯理论上的怀疑,不足以动摇事实的证明度。

被告被宣告有罪(最高裁判所1948年8月5日判决)。

判例D:在放火案件的审理中,存在着对被告人甲不利的相当数量的间接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大多对另一人乙不利。

尽管可以判断放火不是甲就是乙所为,但究竟是谁却不能从证据上得到确定。

尽管被告人嫌疑大,但因存在着合理怀疑的余地,只能宣告无罪(大阪高等裁判所1954年9月25日判决)。

当然,究竟什么是合理怀疑的问题,在日本并没有彻底得到解决。

但其现有的理论成果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向我们展示了极其重要的内容,这对我们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有着不容忽视的借鉴价值。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我们可以在逻辑上作一番推论和证明。

法律事实观要求,一切进入刑事程序的证据,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制约,这种制约表现在两个方面:(1)刑事实体法的制约。

它规定了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证据必须与其具有相关性,才有可能具有可采性。

(2)刑事程序法和证据法的制约。

它们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同样,依据这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

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的程序推论出来,即根据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这也就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应当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然而,如何使法律事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呢?不言而喻,这种关于事实的结论,其精确度要达到很高的程度,我们才可以接受。

最高的标准当然是客观真实,但这种标准不但难以实现,而且还会带来消极后果。

可能性的标准显然又太低了,我们不能说因为某人可能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就宣称他是罪犯。

所以,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但问题是,这种确定性并不好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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