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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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

03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1998年09月23日计价格[1998]1810号)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计价格【1998】1810号文印发了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附件 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1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 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 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2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 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4.01•【文号】计价格[2002]515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二00二年四月一日计价格[2002]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应看到,城市供水在水价构成、水价形成机制以及供水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真做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工作我国是水资源贫乏的国家。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

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领导,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把节流放在优先位置,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坚持合理利用水资源与防治水污染相结合,治污为本,努力为城市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坚持水价形成机制改革和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促进政企分开,努力发挥市场机制对水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利用各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必要性、紧迫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的意识。

二、推进水价改革,建立合理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关于城市居民用水阶梯计量水价工作要点提示

关于城市居民用水阶梯计量水价工作要点提示

关于城市居民用水阶梯计量水价工作要点提示2013年的最后一天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文件,再次将居民用水阶梯计量水价改革摆到社会公众面前,并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其中也不乏借机提价的质疑。

实际上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提出“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调节作用,兼顾效率和公平,大力促进节约用水和产业结构调整”,“合理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稳步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

然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早在1998年《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就已提出“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并明确了阶梯式计价的分级、级差和计算公式。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当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就联合发出《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611号)文件,指出“试点城市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水价调整,重点开展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的试点工作”。

2000年10月原国家计委发布《关于印发改革水价促进节约用水的指导意见》(计价格[2000]1702号)的通知,指出“适时推进阶梯式水价和两部制水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

就在同年的11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中,再次指出“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三篇.doc

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三篇.doc

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三篇第1条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部分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维护供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法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泥足城的供水受分类水价的影响。

各地要以综合平均水价为标准,缩小各类水价之间的差距,不要使水价分类复杂化。

(1)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住建筑中用于生活的水。

包括军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有城市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是指使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生产工业产品或加工和维持功能活动所需的水。

(3)行政用水是指党政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使用的水、教科文组织、媒体组织、社会组织和非营利中介服务组织。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进行计量,按成本收费或纳入行政用水范畴。

(四)商业服务用水,是指用于商品交换(包括组织生产资料流通)和在流通过程中向顾客提供商业、金融、服务等有偿服务的用水。

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商店、超市、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仓库、旅游业、餐饮业、摄影、美发、洗染、修理等。

)物资企业、交通运输、电信、金融保险和仓储、旅游、娱乐、建筑(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水利为盈利的中介服务机构。

(5)特殊水是指外国船舶和商业舞厅、夜总会、桑拿等使用的水。

获得特殊行业的营业执照。

价格水平应为各类水的最高价格,不得超过综合平均水价的1倍。

第三条城市供水逐步实行社会平均成本定价,各地要做好定价成本和费用的考核和控制工作。

与供水业务无关的企业资产应当从供水资产中剥离,不得计入供水成本和供水利润计算。

(1)定价成本中的电费是指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供水的电耗。

(二)定价成本中的工资成本应根据企业合理的人员编制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同经济成分)独立核算工业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工效挂钩工资与地方国有(或经济成分相同)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相差不大,可适当参照计算。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6•【文号】发改价格[2009]1789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近期,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对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缓解供水和污水处理单位的运行困难,保障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也有少数地方因调价方案和调价程序不完善,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

为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规范有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

当前,水价调整的总体要求,一是要以建立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的水价形成机制为目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是要统筹社会经济发展和供水、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重点缓解污水处理费偏低的问题。

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合理把握水价调整的力度和时机,防止集中出台调价项目。

三是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水价调整工作的平稳实施。

二、严格履行水价调整程序。

一是加大成本监审力度。

要加强对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完善成本约束机制,促使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强化自我约束,切实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控制人员的不合理增长,着力降低管网漏损,抑制不合理的成本支出。

二是依法履行听证制度。

水价调整方案的制定和出台,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加强与听证参加人及社会各界的沟通,提高水价决策的透明度。

三是合理确定水价调整时机和力度。

各地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水价调整工作,区分轻重缓急,合理把握水价的调整节奏和调整幅度,水价矛盾积累较大的地区,要统筹安排,分步到位。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核定供水准许收入。

应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各类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由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核定。

第九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其中:(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

不包括与供水业务无关的、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按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供水企业实际融资结构和借款利率核定;资产负债率参照本定价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水。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6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签,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何立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2021年8月3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适用范围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城镇供水价格的管理活动,包括自来水、井水、泉水等供水形式。

第三条供水价格管理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供水服务的普遍性和可持续性。

第二章价格定义与主管部门第四条供水价格是指供水单位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基本水价、计量水价、附加费用等。

第五条主管部门负责供水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包括制定价格政策、审核供水成本、监督供水企业定价行为等。

第三章政府定价与权限第六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市场需求、水资源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供水价格。

第七条主管部门定价时应充分考虑供水单位的合理成本、经营效率和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供水价格既能覆盖成本又能促进节约。

第四章水价制定与调整第八条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科学、规范、透明的原则,通过成本监审、市场调研、社会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九条供水价格调整应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成本变化、水资源状况等因素,确保调整合理、可行。

第五章成本监审与收益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成本监审,核实供水成本,确保供水价格制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确保供水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提高收益。

第六章税金与价格核算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金,税金应纳入供水价格核算。

第十三条供水价格核算应准确、透明,供水单位应公开价格核算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与责任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价格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供水价格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范定价行为,不得擅自调整供水价格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含用于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水。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

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样板性文件2附件1ﻩ现行有效的全国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一、法律(2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12。

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199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公布自1998。

5.1 起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8.3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07。

8。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8号公布自2008.8。

1 起施行)二、行政法规(3部)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7.10**批准 1999。

8。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

2。

21《**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1。

13《**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

12.4《**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9.11**发布)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1。

11**批准 1995。

1。

25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

1.8《**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三、规章(23部)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废止涉及价格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7号)2016。

4。

132。

《**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2015。

10。

83.《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2014.1。

154。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2013.3。

65.《反价格垄断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2010。

12.296。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2010。

【调整】大庆市调整居生活用水价格

【调整】大庆市调整居生活用水价格

【关键字】调整大庆市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听证会听证方案大庆市物价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大庆市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听证方案我市是典型的资源型缺水城市,推进水资源节约、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是城市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艰巨而紧迫的任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推进资源产品价格改革、建立完善阶梯价格制度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市物价监督管理局研究提出了调整我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的方案,请予听证。

一、调价项目(一)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同时提高根底水价标准。

(二)提高居民污水处理费标准。

二、调价理由和依据(一)调价理由1.强化水资源管理及价格政策的落实。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资源产品价格改革目标,要求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全面反映市场供求、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

国家下发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到2015年底前设市城市要全面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2016年底前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

2.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

面对水资源紧缺的严峻形势,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适当提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推行阶梯水价,有利于增强居民水资源节约意识,促进节能降耗。

3.促进供水能力提升和水环境改善。

适度调整水价和污水处理费,有利于促进供排水企业可持续发展,增强城市安全供水保障能力,有效提升污水处理能力和质量,更好地满足城市发展及市民生活需求。

4.进一步疏导价格矛盾。

我市供排水成本高于省内其他城市和省外城市,但我市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在全省是最低的(见附件1),并且多年未作调整,价格矛盾积累较多,亟需疏导。

(二)调价依据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详见附件2。

2.通过对市自来水公司、油田水务公司、东城供水集团、市排水公司、高新给排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确定2012至2014年平均供水成本为3.35元/立方米,平均污水处理成本为2.67元/立方米。

珠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会通告

珠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会通告

珠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会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7.12•【字号】•【施行日期】2013.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珠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会通告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等相关规定,现就珠海市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听证方案要点、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通告如下:一、听证会举行时间:2013年7月30日下午3:00-5:30二、听证会举行地点:2000年大酒店三楼会议室(地址:香洲人民东路121号)三、听证方案要点(见附件1)四、定价成本监审结论(见附件2)五、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二)听证人名单:黄锐、刘云德、王万平、卢新华、李明亮。

特此通告。

附件:1. 珠海市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方案要点2. 珠海市自来水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珠海市物价局2013年7月12日附件1珠海市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方案要点珠海市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会将于2013年7月30日下午召开。

现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规定,将珠海市调整自来水价格听证方案要点公布如下:一、供水企业基本情况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珠海市供水总公司,成立于1981年,国有大型二类供水企业,负责我市自来水生产、销售和服务。

截止2012年底,已建泵站15座,抽水能力503万立方米/日;管理水库7座,总库容6700万立方米;自来水厂13间,日供水能力约110万立方米;DN75以上市政公共供水管网长度超过2000公里,供水范围覆盖全市,城乡供水实现一体化。

二、现行自来水价格我市现行自来水价格制定于2005年,全市除东区海岛外,实行统一的自来水价格。

其中居民生活用水1.58元/立方米,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每月每户 15立方米以内部分(含15立方米)1.38元/立方米,16-23立方米部分1.85元/立方米,24立方米及以上部分2.35元/立方米;工业用水1.65元/立方米;行政事业用水2.3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用水2.50元/立方米;特种用水6.50元/立方米。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价格( 2010)26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近年来,按照国务院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要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水价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和提高用水效率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O为进一步提高水价改革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赢得理解和支持,更好地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决定在全国部分地方进行水价调整成本公开试点 O现将《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O附件:-,(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主题词:水价成本公开监审通知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2一附件一: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各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对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价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决定在全国部分城市进行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现就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水价调整成本公开的重要意义根据近年来各地水价调整工作的实践,决定在部分城市开展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这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规范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行为;是价格主管部门推进政务公开的重要工作,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供水企业成本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推进垄断行业价格监管机制改革,完善水价形成机制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提高水价调整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增进社会各界对水价调整的理解和支持;是加强对供水企业监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供水企业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挖潜节支。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
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11.29
•【文号】
•【施行日期】2004.11.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
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第三十条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登封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郑价综[2006]7号

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登封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郑价综[2006]7号

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登封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正文:---------------------------------------------------------------------------------------------------------------------------------------------------- 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登封市自来水价格的批复(郑价综〔2006〕7号)登封市物价局:你局《关于调整登封市自来水价格的请示》收悉。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7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要求,在进行成本审核和召开供水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同意调整登封市自来水价格。

现批复如下:一、自来水分类水价:1、居民生活用水由1.00元/立方米调整为1.40元/立方米;2、行政事业用水由1.80元/立方米调整为2.60元/立方米;3、工业用水由2.30元/立方米调整为2.60元/立方米;4、经营服务业用水由2.50元/立方米调整为3.00元/立方米;5、特种行业用水由3.20元/立方米调整为3.70元/立方米(含洗浴、娱乐场所、水上游乐、汽车冲洗、美体健身、美容美发、商务会馆、纯净水厂用水、饮料业、酒厂用水)。

二、要督促供水企业加快"一户一表"改造工作,为尽快实行抄表到户和阶梯水价创造条件。

三、鉴于此次自来水价格调整幅度比较大,请你们向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水价调整方案顺利出台。

四、此批复自2006年5月10日抄见水量起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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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9.23•【文号】计价格[1998]1810号•【施行日期】1998.09.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9日)修订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1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制定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给我们。

1998年作为改革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过渡期,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仍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价格监审品种目录的通知》(计价管〔1998〕725号)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城市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要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

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

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用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

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一)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二)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三)容量基价=--------------------;年制水能力(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六)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七)计量基价=----------------------。

年实际售水量第十三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

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

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

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

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二十六条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

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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