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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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裁判要旨】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
应当对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扩张解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1)杭临刑初字第217号【案情】2010年4月15日,浙江省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挂牌方式出让临安市锦城街道环城北路北侧地块2.1318公顷土地。
挂牌起始价为750元每平方米,挂牌时间为2010年5月4日9时至2010年5月17日15时。
符合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参加,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联合申请。
竞买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保证金交纳截止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16时。
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与该土地竞买,具体竞买事项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潘某负责办理。
竞买保证金800万元,由被告人潘某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及叶宝华筹集资金400万元组成,以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临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出让保证金专户交纳。
2010年5月14日至5月17日,经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确定楼建芳(另案处理)、江某某(系楼建芳姐夫)、张华、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竞买人。
楼建芳等人为低价竞买该块土地,在正式竞买之前,通过应扬(另案处理)联系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买的具体负责人潘某,承诺给予潘某好处费,要求潘某放弃该块土地正式竞买的竞价行为。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潘某通过其继父帅祖高(另案处理)收受了楼建芳通过蒋某某(系楼建芳妹夫、另案处理)出具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并在当天的第一轮竞价中放弃竞买。
该块土地后由江某某以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成功竞买。
被告人潘某所收受楼建芳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等用途,后支付给姚末莲30万元,支付给叶宝华28万元。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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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案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案件情况】被告人管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
年月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担任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并为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等工作上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管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科)。
被告人管某系用人单位江苏卓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江苏建科从事监理岗位,并经江苏建科任命为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江苏建科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
年月至年月,江苏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飞)自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
年春节前至年春节前,管某先后收受江苏恒飞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人民币万元,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工程款支付审核等方面为陈某提供帮助。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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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
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
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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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例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xx)绍柯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xx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xx年9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唐金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xx)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xx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至20xx年,被告人尹某在担任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办事处业务员期间,为拓展、巩固公司印染原材料销售业务,向多家业务单位的相关人员支付帐外回扣款共计350360元,以谋求相关人员对公司产品的推荐和好评,排挤竞争对手进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如下:1、20xx年4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绍兴县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孟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49400元。
2、20xx年10月至20xx年1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上虞市新天龙集团金辰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房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0600元。
3、20xx年5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浙江瑞欧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制网主管李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77850元。
4、20xx年5月至20xx年1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海宁市银梭印染有限公司制版车间组长胡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3200元。
5、20xx年12月至20xx年8月,被告人尹某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浙江兰溪云山印染有限公司制网负责人赵某(已判刑)回扣款共计38400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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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
一、概述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利用职权或者其他身份,以暴力、胁迫、隐瞒等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公务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主动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以暴力、胁迫、隐瞒等其他方式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立案标准
1、行为人以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2、主动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以暴力、胁迫、隐瞒等其他方式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行为从事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企业、社会团体除外;
4、涉及金额较大,且形成刑事责任;
5、行为规律,要求被检查人具备民法责任能力;
6、行为必须围绕一定的交易和行为规范进行处理;
7、存在犯罪或犯罪嫌疑;
8、存在依法认定的有害事实。
三、举一示例
以上规定的立案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涉及的金额较大并形成了刑事责任,即可立案。
下面给出一个典型的案例:
林某以经营彩票为名,收受客户支付的佣金,其中,有些客户以自己在政府部门的职务去收受林某支付的财物。
林某被警方查处,最终确认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人事部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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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典型案例|冯某、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公平竞争宽严相济【基本案情】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冯某、黄某某分别担任北京S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外卖事业部华南区域经理和大客户销售经理。
2017年,冯某、黄某某与“尊宝披萨”的全国市场营业部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王某某按照每月15万元人民币支付“团建费用”给冯某、黄某某,冯某、黄某某则在降低S公司的抽成比例、提供优惠补贴、流量卡等方面对“尊宝披萨”提供帮助。
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按照每月15万元标准转到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共计转款人民币540万元。
2020年10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冯某、黄某某提起公诉。
2021年6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冯某、黄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追缴冯某的违法所得268万元,黄某某违法所得272万元。
2021年7月27日,冯某、黄某某提出上诉。
2021年11月9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冯某、黄某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认定冯某分得的赃款数额为260.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268万元),予以追缴。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引导侦查取证。
在案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调取冯某、黄某某指定收款的涉案人员陈某某、黄某凤的银行账户流水,对每一期的数额进行核实,查清涉案金额。
对同案人王某某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要求侦查机关核实王某某行贿资金来源、对“尊宝披萨”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审查起诉阶段。
冯某、黄某某辩解称S公司与“尊宝披萨”的合作最终决定权均是由公司决策层决定,与两人所提供的帮助并没有直接必然联系;两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操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在案证据,发现案发期间冯某、黄某某在非法收受财物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尊宝披萨”提供的补贴、超级流量卡分配占比较大,资源配置异常。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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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在我们国家,受贿行为一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也时有发生。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案例,以便更好地认识和了解这一社会现象。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教育领域的案例。
某个学校的教师因为在学生升学考试中帮助学生作弊,收取了学生家长的贿赂。
这种行为不仅败坏了教育风气,也损害了学生的未来,对教育事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其次,还有一些医疗领域的案例。
一些非国家医疗机构的医生和护士,因为收受患者家属的贿赂,而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或者提前为患者安排手术。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另外,还有一些商业领域的案例。
一些非国有企业的员工,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应商的贿赂,以获取更多的利润或者更好的待遇。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对整个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最后,还有一些社会管理领域的案例。
一些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因为收受捐款方的贿赂,而在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上存在不正当行为,甚至挪用公益资金。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益事业的形象,也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公益组织的信任度。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虽然不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那样引人瞩目,但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警惕这种现象的存在,加强自律,提高法制观念,共同营造一个廉洁、公正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的重视,共同努力,净化社会风气,建设美好家园。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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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在我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某市某区一位村委会主任,因其在土地征收、安置安装等工作中,利用职权收
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到数十万元。
在调查中,他供认不讳,承认自己收受了开发商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
这一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这起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首先,它暴露了一些地方基层干部
在土地征收、安置安装等工作中存在的腐败问题。
这些干部滥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其次,这也提醒了我们,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制度,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最后,这起案件的侦办和处理,也彰显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力度,给了社会一个明确的信号,反腐败斗争不会止步,一定会持续下去。
对于这样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我们应该保持高度的警惕。
一方面,
需要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洁意识,防止腐败问题的发生。
另一方面,也需要建立更加严密的监督机制,加大对基层干部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政权清明、政风正气。
总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
利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们要以这起案例为鉴,深刻反思,加强制度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打击腐败现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建设一个廉洁、清明的社会。
无锡一外企工作人员收受回扣被判受贿罪[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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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一外企工作人员收受回扣被判受贿罪江苏一外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15次收受回扣11万余元,近日被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
据悉,该案系刑法罪名最新修订后,江苏首例以此罪名对外企工作人员定罪量刑的案件。
今年32岁的方三林,案发前系台湾独资无锡某电子公司工程部治具课课长,负责治具的设计和外包模具开发业务。
2006年7月,苏州一模具有限公司为发展业务,找到方三林要求提供方便,明确给予10%的回扣。
由于方三林知道该公司产品质量不怎么样,开始没有同意,后来又被对方约请到饭店或到其家中多次商谈,才确定以产品总价的百分之五给予回扣。
方三林为考验对方有无诚意,找了个理由向对方提出借2万元钱,对方爽快地给付后,不久便得到了第一笔42万元的订单。
这笔业务完成后,该公司按照约定马上兑现了百分之五的回扣。
方三林收受好处后,按照约定采用向业务单位透露内部信息,提供技术帮助,尤其是其他业务竞争单位的报价等情况,帮助该公司承接并发展在本单位的业务订单。
而苏州某模具有限公司也没食言,给付回扣时不仅全部支付现金,而且都是在公司以外的地方。
今年3月7日,台资公司接到举报,反映方三林在职务工作中有收受业务单位回扣的嫌疑,在掌握相关资料后找其谈话,方三林无法抵赖只得承认,经单位负责人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警方立案侦查查明,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方三林利用担任公司工程部治具课课长的职务便利,帮助苏州某模具有限公司承接并发展在本单位的业务订单,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回扣15次,累计金额达11.23万元。
案破后,方三林家属退出全部赃款。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8年11月20日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方三林身为外资企业工作人员,显然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决定按照2007年11月6日公布的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方三林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
第1136号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第1136号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https://img.taocdn.com/s3/m/3558c837453610661ed9f491.png)
[第1136号]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建军,男,1962年2月8日出生。
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祥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
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以被告人刘祥伟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诈骗罪,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建军串通投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张建军的辩护人另提出张建军的行为不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诈骗罪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祥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至30日,经濉溪县人民政府批准,濉溪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濉国土挂(2009)02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安徽通和煤炭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坤(另案处理,已判刑)借用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名义申请参加该宗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活动,山东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利华公司)、淮北春盛公司(以下简称春盛公司)、淮北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淮北金沙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均报名获得竞买资格。
同年11月29日,杨坤与无业人员被告人张建军商议,以承诺给付补偿金的方式,让其他竞买人放弃竞买。
当日,张建军在淮北市“爵士岛”茶楼先后与其他竞买人商谈,春盛公司副经理马大中同意接受200万元退出;金沙公司法人代表邵春海、国利公司皇孝利(其妻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均同意接受250万元退出。
日照利华公司提出接受500万元退出,杨坤向张建军表示最多给付450万元让日照利华公司退出。
张建军即通过被告人刘祥伟与日照利华公司商谈,日照利华公司同意接受300万元退出竞买。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f6386ec277eeaeaad1f34693daef5ef7ba0d1287.png)
⾮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国家⼯作⼈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案例⼀:黄某于 2012 年 3 ⽉ 1 ⽇⼊职 A 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架构规划等⼯作。
2013 年 4 ⽉ 28 ⽇,黄某兼任 A 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
2015 年 9 ⽉黄某⾃⾏离职。
在职期间,屈某为与 A 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及在承办业务上得到黄某的关照,万某为感谢黄某对其⼯作的关照及为在⼯作中获得更⼤的⾃由与便利的原因,向黄某给予好处价值共计⼈民币 250 余万元。
上述赃款后已全数由黄某家属代为退还。
黄某收受周某代其出资 40 万元⽽持有 B 公关公司 20% 的股份(陈某代持)事实。
2017 年 1 ⽉,公诉机关以黄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黄某犯⾮国家⼯作⼈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
案例⼆:2002 年 12 ⽉,被告⼈元某进⼊ A 汽车贸易公司⼯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响采购事宜,⾄ 2008 年底离职。
元某在任职期间,于 2006 年春节、2007 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 B 商贸公司法定代表⼈简某某索取现⾦⼈民币共 20 万元据为⼰有。
2006 年 6 ⽉20 ⽇,元某向 A 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作⼈员坦⽩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 20 万元的事实。
A 汽车贸易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元某涉嫌⾮国家⼯作⼈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告⼈元某退出赃款⼈民币20 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元某在任职期间,利⽤职务便利收受他⼈财物,数额巨⼤,其⾏为已构成⾮国家⼯作⼈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法院予以⽀持。
被告⼈元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
在量刑时,法院根据被告⼈元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缓刑。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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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
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在理论与实践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两类:一类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政府公务员被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担任董事长;另一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某国有企业将本企业的技术工人委派到控股或者参股企业担任产品质量检查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
非公职人员受贿150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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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职人员受贿150万案例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身为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收取朱某2现金1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帮助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减少缴纳保证金,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依法认定。
其辩护人洪武、康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鉴于被告人周某在配套用房面积协调、公章使用、报建等方面给予“敬亭春晓项目”关照的行为,属于被告人周某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与行为人为了收取财物,违反规定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有所区别,请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周某收取朱某21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周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没有为该公司减少缴纳保证金。
3、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4、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15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任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折迁、报建和与政府主要对口单位进行协调等事宜。
期间,被告人周某分别接受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某1、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2请托,为其所在公司承建大唐公司开发项目的工程中给予关照,并收受第一分公司、朱某2财物共计150万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量刑、辩护要点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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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回扣、手续费背后的刑事风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前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给予一般员工、职员商业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给予一定的回扣、返点本身就属于行业之中约定成俗的惯例。
然而这种收受或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这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相比之下,社会大众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有着清晰而深入的认识,非常清楚其背后隐含着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的刑事风险。
所谓无知者无畏,在此背景下,近年来很多人因为明目张胆的收受商业回扣、手续费而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让自己锒铛入狱。
备注:近年来处于高发、频发状态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王海龙律师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做初步分析,同时结合自身的案件办理经验,对该罪的辩护要点做出归纳总结。
一、犯罪的构成要想满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符合四要件构成,具体如下:从主体方面来说,构成此罪的人是特殊的主体,要求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从主观方面来看,触犯该罪要求是故意,即一种明知的状态。
从客观方面来说,要求行为人使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担任的职务上具有的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方面的便利条件,收取或者索要他人的财务,进而为他人获取商业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
从客体方面来说,该罪侵犯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主体(即:公司、企业)的管理,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总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上的收买,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进而为他人获取利益提供便利或者帮助,干扰、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的行为。
二、行为模式及典型案例(一)行为模式——钱权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模式并不复杂,其核心就在于“钱权交易”。
具体而言,这里是“权”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公权,是指在公司、企业之中的工作人员所具有的权力,更多的是一种私权,包括在领导、监督、组织、管理、采购、交易达成等诸多方面决定、影响的权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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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
这类案件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影响了国家的政治生态和社会稳定。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具体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
某公司老板王某为了获取某工程项目的中标资格,通过中间人李某行贿了担任该项目审批人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张某。
在张某的帮助下,王某公司成功中标了该项目,并获得了可观的利润。
而作为回报,王某在项目结算过程中向张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在该案例中,王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首先,王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扭曲了工程项目的投标环节,损害了其他竞标公司的合法权益。
其次,王某的行为也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导致国家资源的浪费和滥用,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发展。
最后,王某的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现象,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处理,对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的反腐体系和监督机制,防止这类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对于企业来说,也要加强自律,规范经营行为,拒绝参与任何形式的贿赂行为,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其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可低估。
我们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共同维护国家的政治生态和社会稳定。
希望通过对这类案例的深入分析和思考,能够引起更多人的警惕和反思,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公平、公正、诚信的社会环境。
公职人员贪污不起诉保留公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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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贪污不起诉保留公职案例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南昌市南昌县**庄**路**号**栋**室。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利用其在新余市**公司职务之便,帮助刘某某、简某某承包到新余市四眼井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总体承建权,为此,温某某向刘某某、简某某索要好处费300万元。
刘某某、简某某两人分两次将300万元的现金交于温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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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通常指的是指在非国家机关或其他相关组织工作的人员,因为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贿赂而违法犯罪。
我所了解到的一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是发生在我所在的一个小城市。
该城市的一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姓李,任职于当地的建设局。
由于他掌握着该城市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李某发现了一个机会来牟利。
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李某开始时经常以工程款项拖欠、迟延为由,向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索要好处费。
在开始时,这些好处费只有几百甚至不足一千元。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李某越来越贪婪,索要的金额也越来越高。
为了能够顺利拿到工程项目的验收单,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被迫接受了李某的要求,每次都会给他一定数额的贿赂。
这种情况维持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导致了多个工程项目的验收被迟延,很多建筑公司因为这些问题无法及时领到款项,甚至一些小型建筑公司倒闭。
久而久之,这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引起了财政局的怀疑。
财政局在做财务审计时发现了有关李某的不正当交易。
在得到线索后,财政局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此案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证据,包括李某与建筑公
司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短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
而当地一家银行的员工也证实了李某多次到银行存款的事实,这些存款正是从建筑公司转账到他的个人账户的。
最终,公安机关依法将李某抓获,并对其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经过法院审理,李某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以巨额罚款。
这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例的曝光,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强烈愤慨。
这种借职务之便,以违法手段获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该案也引起了地方政府对工程项目审批流程的反思和改革,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这起案例提醒我们,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我们的工作中,我们必须坚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正确履行职责。
我们不能因为个人贪欲而背弃公正、公平和正直。
只有通过个人的自律和监督,我们才能建设一个廉洁、公正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