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新宁等与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3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审理法官】张玉娜贾旭沈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当事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当事人-个人】赵莉赵新宁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锐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祁乙麟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张晓黎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锐祁乙麟张晓黎【代理律所】北京京舟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莉;赵新宁【被告】王友山;王有翠;王有水;王有河;赵新疆;赵晓雪【本院观点】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82年生效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
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王泰山、陈建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泰山、陈建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亚欣陈丽芳王永良【审理法官】田亚欣陈丽芳王永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泰山;陈建堂【当事人】王泰山陈建堂【当事人-个人】王泰山陈建堂【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阳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阳【代理律所】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泰山【被告】陈建堂【本院观点】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王泰山与被上诉人陈建堂对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对彼此返还房屋、退还房款之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泰山与被上诉人陈建堂对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均无异议,对彼此返还房屋、退还房款之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乡宁县昌宁镇下京村案涉房屋(独立小院)的市场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经查该公司具备合法的评估资质,该案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合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纳,本院不持异议。
一审中,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泰山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上诉人王泰山提出上诉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仍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王泰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1【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1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森彭志勇王戈【审理法官】颜森彭志勇王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昌润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海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2.案件保全费用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海贝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润林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2.案件保全费用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润林公司欠付海贝公司服务费3426302.09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3426302.0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润林公司主张海贝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不应支持利息的上诉请求,润林公司对欠付服务费的金额已经盖章确认,无证据显示其曾就开发发票问题提出过抗辩,并且海贝公司已在二审中向润林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润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6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赵斌【审理法官】周云贺程俊林赵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当事人】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强【当事人-个人】王国强【当事人-公司】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乡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国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案涉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截至2020年7月7日,名都公司代王国强偿还贷款129000元,王国强已长期未偿还贷款且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成就,名都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2016)豫0703民初1595号判决:王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8106元及违约金。
2017年11月6日,新乡县法院(2017)豫0721民初1381号判决: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段世周102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利息。
2018年6月27日,原审法院(2018)豫0703民初867号判决: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坤230000元及利息。
2018年12月24日,本院(2018)豫07民终6043号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新乡市××大雅××楼××单元××室房屋。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审理法官】王世如魏晋高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娟【当事人】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娟【当事人-个人】丁娟【当事人-公司】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功勇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任言飞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功勇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任言飞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功勇任言飞【代理律所】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六安碧桂园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丁娟【本院观点】证据一,公司章程不足以证明六安碧桂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徽碧桂园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安碧桂园公司应否返还丁娟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2379元;一审判决六安碧桂园公司支付丁娟违约金10563元是否妥当;安徽碧桂园公司对六安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安碧桂园公司应否返还丁娟房屋建筑面积差价款2379元;一审判决六安碧桂园公司支付丁娟违约金10563元是否妥当;安徽碧桂园公司对六安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王頔、王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頔、王天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智勇【审理法官】黄智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頔;王天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頔王天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頔王天顺【当事人-公司】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薛彪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虹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薛彪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虹薛彪【代理律所】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頔;王天顺【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于王頔、王天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商品房买卖中,房屋的转移登记必须以首次登记已经办理完毕为前提,即该房屋的物权已经形成,并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此时,开发商能够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转移登记的相关义务。
在此之前,不具有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
本案中,王頔、王天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宇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但王頔、王天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了不动产首次登记。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史某1等与王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审理法官】刘海邑周刘金徐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当事人-个人】史某1史某2王美娟【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孝伟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肖凡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孝伟程文杰肖凡【代理律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美娟【本院观点】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某1、史某2与王美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王美娟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史某1、史某2以王美娟存在作低房价涉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若按照该价格存在少缴纳税收的情形,则王美娟应按照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基数缴纳税款,史某1、史某2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故史某1、史某2仅以此为由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因史某1、史某2未按约履行合同,一审对王美娟要求史某1、史某2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史某1、史某2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亦无不妥。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审理法官】李莉郑东陈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尚晶晶【当事人】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尚晶晶【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尚晶晶【当事人-公司】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尚晶晶【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二审均认可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兰花园住宅预定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王某某、尚晶晶要求确认2017年1月8日签订的《玉兰花园住宅预定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上诉人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
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问题上相对于购房人居于主导地位,更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长时间占用购房者资金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保定大榕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尚晶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
商河县三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河县三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商河县三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河;张立胜;宁月平【当事人】商河县三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河张立胜宁月平【当事人-个人】王有河张立胜宁月平【当事人-公司】商河县三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加永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加永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加永张丽【代理律所】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商河县三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有河【被告】张立胜;宁月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张立胜要求三星化工公司、王有河、宁月平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能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由张立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张立胜要求三星化工公司、王有河、宁月平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星化工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开发,受当时政策影响,三星化工公司在开发资质、房产预售等方面存有瑕疵,但其所开发的房产经竣工验收后,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管理部门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说明涉案房产符合办理权属登记的必要条件。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鸣、张红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4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黎【审理法官】李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当事人】王一鸣张红宾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当事人-个人】王一鸣张红宾周晓洁【当事人-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明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胡正立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朱庆祥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明珠胡正立朱庆祥【代理律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一鸣;张红宾【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周晓洁【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103民初9998号判决书已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实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一、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一、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8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燕燕【审理法官】王燕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一;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一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一【当事人-公司】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玉杰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任宗芳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玉杰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任宗芳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玉杰任宗芳赵红举【代理律所】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一【被告】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多少,约定是否明确,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是多少,约定是否明确,案涉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是否适当。
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口头方式订立。
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王一交付了案涉房屋,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25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支付32000元共282000元。
王和幸、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和幸、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和幸;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和幸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和幸【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和幸【被告】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和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碧桂园公司与王和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碧桂园公司与王和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王和幸因个人征信原因商业贷款未获银行审批,剩余房款未能付清,双方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和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王和幸亦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王和幸协助碧桂园公司注销案涉合同的备案登记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碧桂园公司应返还王和幸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支出的购房款及其他合理费用。
因王和幸个人征信原因未能获得商业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根据本案案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酌减,判令王和幸承担505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安徽饮马湖互联网创业城投资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安徽饮马湖互联网创业城投资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悝元赵丽萍方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安徽饮马湖互联网创业城投资有;贾启琳;张飞;上海筑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安徽饮马湖互联网创业城投资有贾启琳张飞上海筑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启琳张飞【当事人-公司】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安徽饮马湖互联网创业城投资有上海筑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光海张健【代理律所】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安徽饮马湖互联网创业城投资有;上海筑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贾启琳;张飞【本院观点】围绕上诉请求,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和黄公司应否承担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25万元活动服务费应由谁承担返还的责任;饮马湖公司应否对和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22:36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安徽饮马湖互联网创业城投资有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8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黄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朝阳路以南,黄太路以东)。
王河、王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河、王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郑军【审理法官】吕秀文王治斌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河;王倩;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河王倩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河王倩【当事人-公司】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蒋仕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岳成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蒋仕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岳成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飞鹏蒋仕勇岳成【代理律所】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河;王倩;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其不构成逾期交房,应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2016年-2019年雨天偏多,属于合同约定的气候异常,可据实延期。
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构成逾期办证,无需支付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其不构成逾期交房,应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2016年-2019年雨天偏多,属于合同约定的气候异常,可据实延期。
所谓气候异常是相对气候正常而言的,通常是指气候的变化是不经常出现的,如严重干旱、特大暴雨、严重冰雹、特强台风等,会对人类活动和社会经济造成很大影响的现象。
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雨天偏多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气候异常现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王河、王倩上诉要求全州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沈阳中铁阅湖置业有限公司、王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中铁阅湖置业有限公司、王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8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审理法官】杨帆谢宏吕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中铁阅湖置业有限公司;王淇【当事人】沈阳中铁阅湖置业有限公司王淇【当事人-个人】王淇【当事人-公司】沈阳中铁阅湖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中铁阅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淇【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催告撤销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沈阳市房产政策发生变化,对第二套商品住房首付比例提高到50%,被上诉人无力按照新政策支付新比例的首付款。
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剩余首付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与认购书同日形成的延期申请承诺书,可以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付款计划,并未表示反对,故案涉房屋未能最终交易成功,不应归责于双方。
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上诉人返还首付款及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沈阳中铁阅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玲、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玲、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2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王燕燕谢宏勋【审理法官】陈涛王燕燕谢宏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玲;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玲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玲【当事人-公司】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政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王浩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孔政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张迪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政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王浩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孔政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张迪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政王浩孔政龙张迪【代理律所】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玲;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王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案涉商铺于2020年1月9日正式供电,2020年6月28日,泽龙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王玲的地址和电话向王玲邮寄了由郑州又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告知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
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泽龙公司称其已于2015年9月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玲与案外人郑州又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交付房屋的依据不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0【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当事人-个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钟赵丹琪尹舵【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有河;王燕华【被告】谢和平;王麑【本院观点】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6: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谢和平、王麑与王有河、王燕华就涉案2套房屋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2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30万元,现买受人王有河、王燕华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310万元购房款,2套房屋均已交付王有河、王燕华居住使用至今。
2021年3月23日,即在原审案件二审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倪娜名下,2021年4月7日,张倪娜将涉案2套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杨长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中,涉案2套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根据目前情况,王有河、王燕华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现实履行之可能,且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涉案2套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对该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在前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故对王有河、王燕华之反诉,应予以驳回;争议方可待前述纠纷解决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有河、王燕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以不宜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包括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
而本案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于2020年12月判决,谢和平、王麑将案涉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过户至王有河、王燕华。
系因为谢和平、王麑在二审期间的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将两套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倪娜名下,致使诉讼标的物发生变化,妨碍诉讼进行,而被发回重审。
本案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宜受理本案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在发回重审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开庭审理程序,直接做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三、一审法院对谢和平、王麑在一审判决后恶意串通,擅自进行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而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完成审理程序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任何处置,严重违反“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精神,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回应,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王有河、王燕华2021年7月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保函保单,一审法院刻意拖延诉讼进程,既不及时裁定进行财产保全,亦不对追加当事人申请作出任何回应,迫使王有河、王燕华不得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重增加当事人诉累。
王有河、王燕华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要求中止审理的合法诉求进行任何回复和说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王有河、王燕华的诉讼权利。
谢和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
本案的权属发生了变化,且存在争议,所以应当就权属争议先行解决,因此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在客观实际上无法进行处理。
本案王有河、王燕华就债权人撤销权另案提起诉讼,一审裁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王麑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2民终37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有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麑。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有河、王燕华因与被上诉人谢和平、王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3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有河、王燕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以不宜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包括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
而本案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于2020年12月判决,谢和平、王麑将案涉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过户至王有河、王燕华。
系因为谢和平、王麑在二审期间的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将两套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倪娜名下,致使诉讼标的物发生变化,妨碍诉讼进行,而被发回重审。
本案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宜受理本案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在发回重审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开庭审理程序,直接做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
三、一审法院对谢和平、王麑在一审判决后恶意串通,擅自进行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而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完成审理程序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任何处置,严重违反“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精神,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回应,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王有河、王燕华2021年7月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保函保单,一审法院刻意拖延诉讼进程,既不及时裁定进行财产保全,亦不对追加当事人申请作出任何回应,迫使王有河、王燕华不得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重增加当事人诉累。
王有河、王燕华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要求中止审理的合法诉求进行任何回复和说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王有河、王燕华的诉讼权利。
谢和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
本案的权属发生了变化,且存在争议,所以应当就权属争议先行解决,因此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在客观实际上无法进行处理。
本案王有河、王燕华就债权人撤销权另案提起诉讼,一审裁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王麑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谢和平、王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和平、王麑和王有河、王燕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9月2日解除;2.诉讼费由王有河、王燕华承担。
谢和平、王麑于2021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王有河、王燕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谢和平、王麑立即将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西路27号院6号楼2层2单元203的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给王有河、王燕华;2.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场东街1号院2号楼8层4单元802的不动产权过户给王有河、王燕华;3.诉讼费用由谢和平、王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谢和平、王麑与王有河、王燕华就涉案2套房屋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2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30万元,现买受人王有河、王燕华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310万元购房款,2套房屋均已交付王有河、王燕华居住使用至今。
2021年3月23日,即在原审案件二审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倪娜名下,2021年4月7日,张倪娜将涉案2套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杨长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中,涉案2套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根据目前情况,王有河、王燕华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现实履行之可能,且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涉案2套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对该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在前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故对王有河、王燕华之反诉,应予以驳回;争议方可待前述纠纷解决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