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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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

【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

【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

【当事人-个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

【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梅钟赵丹琪尹舵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有河;王燕华

【被告】谢和平;王麑

【本院观点】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谢和平、王麑与王有河、王燕华就涉案2套房屋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2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30万元,现买受人王有河、王燕华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310万元购房款,2套房屋均已交付王有河、王燕华居住使用至今。2021年3月23日,即在原审案件二审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倪娜名下,2021年4月7日,张倪娜将涉案2套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杨长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涉案2套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根据目前情况,王有河、王燕华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现实履行之可能,且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涉案2套房屋权

属存在争议,对该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在前述问题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受理本案,故对王有河、王燕华之反诉,应予以驳回;争议方可待前述纠纷解决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有河、王燕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以不宜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起诉,主要包括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的情形。而本案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并于2020年12月判决,谢和平、王麑将案涉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过户至王有河、王燕华。系因为谢和平、王麑在二审期间的严重违法行为,擅自将两套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倪娜名下,致使诉讼标的物发生变化,妨碍诉讼进行,而被发回重审。本案并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或不宜受理本案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当在发回重审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二、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在未经任何开庭审理程序,直接做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三、一审法院对谢和平、王麑在一审判决后恶意串通,擅自进行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而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完成审理程序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法作出任何处置,严重违反“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司法精神,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四、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回应,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王有河、王燕华2021年7月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和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保函保单,一审法院刻意拖延诉讼进程,既不及时裁定进行财产保全,亦不对追加当事人申请作出任何回应,迫使王有河、王燕华不得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严重增加当事人诉累。王有河、王燕华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对王有河、王燕华要求中止审理的合法诉求进行任何回复和说明,即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严重损害王有河、王燕

华的诉讼权利。谢和平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本案的权属发生了变化,且存在争议,所以应当就权属争议先行解决,因此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在客观实际上无法进行处理。本案王有河、王燕华就债权人撤销权另案提起诉讼,一审裁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王麑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有河、王燕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37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有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麑。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有河、王燕华因与被上诉人谢和平、王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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