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1)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4篇)
2024年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侵权责任法》是我国____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一项重要立法,该法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地认识到了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和意义,并总结出以下几点心得体会。
首先,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领域中的一种特殊责任形式,它是指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导致损害的一种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损害赔偿的方式,并规定了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
学习《侵权责任法》使我深入了解了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和相关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
侵权行为往往意味着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侵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精神痛苦等不良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赔偿,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效保护。
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同时也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公民,要积极守法、尊重他人的权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原则是多元化的。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责任、不当得利责任、无过错责任和约定责任等多种责任原则。
这些原则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各自适应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依法进行合理的选择。
学习《侵权责任法》使我了解到不同的侵权行为可能会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这对于正确处理侵权纠纷、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需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侵权行为不仅会给个体带来损失,也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需要综合考虑公众利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多个因素,判断侵权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和处罚措施。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事实上侵权行为是一种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的行为,当然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而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其侵权行为作出相应的承担方式。
所以接下来由我将带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的知识。
请大家阅读并了解我为大家带来的文章。
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被侵权人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正在进行的或继续之中的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终止,它可以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只要这种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之中或在延续的情形下;(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是由侵权人解除因其行为引起的妨碍他人正常行使权利和实现利益的客观事实状态,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物权,特别是相邻权受到侵害的场合;(3)消除危险危险是对将来的、有造成侵权损害后果可能的事实和状态而言的,处在此种状态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侵权人予以消除;(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侵权人将其非法占有的或管理的财产转移给被侵权人。
一般而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是财产的所有人;同时该财产必须还存在,如果不复存在,只得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责任;如果侵权人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还要看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如果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及整个交易安全考虑,也不得请求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它是请求侵权人恢复到物原来的状态。
请求恢复原状需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可能性,即被损害的物有恢复到原状的可能;二是必要性,即该物有恢复到原状的必要;(6)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最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它不仅可能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场合,也可以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积极损失还包括消极损失,赔偿损失一般以实际损害为限;(7)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侵权人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被侵权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它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在不良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对被侵权人的不利后果;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在其造成损害所及的范围内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于其未曾受损的状态。
我国特殊民事侵权行为规则原则论文
探究我国特殊民事侵权行为规则原则摘要我国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近年来持续上升,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研究在国内也日渐增多,民事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关系到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分为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
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分析了民事特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础理论背景,研究了归责原则系统化发展与归类的详细研究,详细分析了理论与实践相互结合的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发展内容,提出了作者的个人看法与认识,为日后研究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特殊性民事侵权行为原则一、归责原则的概述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是针对责任的类型做出的判断,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就是归责原则的基础价值和主要内容,归责原则是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政府的侵权法案的立法政策与立法的根据,针对侵权的规范性也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与价值,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不仅是一种“归责行为”的判断依据,还是侵权诉讼与后期举证的责任分配标准。
在我国,通说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它是公平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体现。
因为归责原则主要考虑的是加害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公平责任指的是在判断过错归责的过程中,加害者并没有过错因素,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判定其存在法律责任,受害者也不存在过错行为,法官会认为不利后果全部由受害者独自承担以显示公平性时,必须要经过公平原则来进行判定,以此为根据解决好特殊案件的处理,公平责任不能作为归责原则,必须要建立归责体系,通常情况下民事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为主,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为非过错的原则判定,作者针对性的分析了相关环节与观点。
二、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概述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归责的理论与实践都会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做出细致的分析与认识,但是往往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认识的偏差,特殊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于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承担
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承担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其实指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观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的主体等方面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一样。
那么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承担是什么?下面,就由小编在下文中为大家带来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与责任承担的相关内容。
▲(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所熟知的是一般侵权责任,比如某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或者因为疏忽导致他人受伤。
然而,还有一类相对较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它们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有着独特的规定。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特殊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归责原则的不同是一个显著特点。
一般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也就是说,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可能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就需要承担责任。
例如,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则是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其次,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所不同。
在一般侵权责任中,通常需要同时满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而在某些特殊侵权责任中,可能不需要全部满足这些要件。
比如,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只需要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接下来,让我们具体了解几种常见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产品责任就是其中之一。
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需要承担责任。
这里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还包括警示缺陷。
比如,某款电器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用户在使用时触电受伤,生产者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如果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明知产品有缺陷仍进行销售,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也是常见的特殊侵权责任。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如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周围居民的健康和环境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实在中有相关的条⽂进⾏规定,主要有三个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现在就详细的介绍⼀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起跟随店铺⼩编来看看吧。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为⼈对⾃⼰的⾏为及其后果的⼀种⼼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但在民法中,确⽴⾏为⼈的民事责任,⼀般不因⾏为⼈的故意或过失⽽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为民事主体的⾏为确⽴了标准,它要求⾏为⼈要尽到对他⼈的谨慎和注意,努⼒避免损害后果发⽣,即要做个“谨慎⼈”。
过错责任原则适⽤于⼀般侵权⾏为。
掌握的标准是,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不适⽤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适⽤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在主张加害⼈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对损害的发⽣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
由于过错本⾝是⼀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及⼈们知识⽔平的不断变化⽽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平和知识⽔平的限制,很难确定⾏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些特殊领域,要探究⾏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的合法权益,相应⽽⽣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法——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或受害⼈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为⼈只有在证明⾃⼰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系采⽤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的。
显然,适⽤过错推定等于免除了主张⾏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符合特定情形,就应由被告(⾏为⼈)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毫⽆疑问,更有利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 7大类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 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民法通 则规定的编纂。
第五章 产品责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
侵权责任法(第24章)
新旧条文对比: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 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32条与《民法通则》133条区别:
(1)监护人赔偿范围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不足的部分,由 监护人适当赔偿,也就是说对于不足的部分监护人的赔偿可以 小于不足的部分;侵权责任法规定,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赔 偿,也即说必须补足不足的部分;
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责 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 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 (劳务派遣责任)
第35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劳务责任)
为,否则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 人员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 以是无过错责任。
例如:
某律所接受甲的诉讼代理委托后,指派乙律师 担任甲的代理人,由于乙严重不负责任,错过上 诉期限,导致本应胜诉的案件败诉,给甲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
此例中: ①不管该律所属于合伙制还是个人制,律所应对
(c)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 务一方的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 照法律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如果形成的是劳 动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
(二)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 要件及其理解
3.提供个人劳务的一方必须“因劳务”造成他 人损害。如果与提供个人劳务无关,则接受 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
民法案例分析(一)
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20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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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 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 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 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 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 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 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 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 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请问:赵某可否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这所房子。
20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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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1)该赠予行为不合法,属无效民事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
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丈夫何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私自赠给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赵 某应享有的财产份额,该赠与未得到妻子赵某同意而事后又没有得到赵某的追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一、民事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就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大致有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数人责任等几种类型。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称之为自己责任。
行为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称之为替代责任。
1.自己责任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是指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大量法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第1165条和1166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分,可以从立法表述方式来分析。
(1)过错责任。
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和“未尽职责+承担责任”。
比如《民法典》第1218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的表达方式,首先从正面表述行为人有过错,再表述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的表达方式相对少见,属于“未尽职责+责任”的表述方式,从法条中看不到“过错”的字眼,必须通过仔细分析,才能得出过错责任的结论。
从法条的规定来分析,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过错。
因此,该法条实际包含了过错责任的表述。
(2)推定过错责任。
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即“推定有过错”、“能够证明尽到职责+不承担责任”和“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是典型的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因为在法条中直接表述“推定有过错”。
这种情形最好把握,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医疗机构如要求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9条也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
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关系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关系,它涉及到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救济的问题。
在我国,侵权关系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本文将从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侵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1.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关系中,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前提是侵权人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
(3)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关系中,如果侵权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受害人的损失又不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得到补偿,则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2. 法律适用原则(1)优先适用特别法原则:在侵权关系中,如果存在特别法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在侵权关系中,上位法的规定优于下位法的规定。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侵权关系中,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 违法行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首先要求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损害事实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3. 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结果。
4.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侵权人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1.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
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2. 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侵权人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特殊侵权⾏为是指民法上特别责任条款致⼈损害的⾏为,从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来看,它不同于⼀般侵权⾏为。
那么,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有哪些?今天店铺⼩编针对这⼀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民法典中的特殊侵权责任内容有哪些(⼀) 国家机关及其⼯作⼈员职务侵权⾏为职务侵权⾏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作⼈员,在执⾏职务中侵犯他⼈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为。
侵权⾏为的⾏为⼈是国家机关或其⼯作⼈员;侵权⾏为系国家机关或其⼯作⼈员在执⾏职务中所为;侵权⾏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作⼈员执⾏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作⼈员执⾏职务致⼈损害的侵权责任,适⽤⽆过错原则归责,受害⼈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为和损害事实及⼆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职务侵权⾏为作为特殊的侵权⾏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作⼈员。
国家机关不仅包括⾏政机关,还包括⽴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
受委托⾏使国家权⼒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作⼈员。
2、侵权⾏为的发⽣必须是执⾏公务所致。
如果不是在执⾏职务中或是与执⾏职务⽆关的侵权⾏为则不适⽤职务侵权⾏为的规定。
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义务⽽不为反⽽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为,对因此造成他⼈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为。
国家机关⼯作⼈员的⾮职务⾏为、个⼈⾏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须是执⾏职务中的不当⾏为。
所谓不当⾏为,是指执⾏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的合法权益的⾏为。
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
对违反执⾏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职务不当或滥⽤职权的作为⾏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不作为的情形。
4、必须造成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
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损失。
专业基础课-民法学侵权责任(一)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专业基础课-民法学侵权责任(一)(总分135, 做题时间90分钟)民法学一、案例分析题1.2010年7月,被告谢某与原告张某之妻姜某结识,二人一见钟情,不久遂发生通奸关系。
二人有家不回。
某天夜里,二人不回家,同宿于村中的柴草棚。
同宿时,谢某、姜某二人感觉前途无望,但又难舍难兮,遂决定双双殉情。
于是,谢某即返回家中取来磷化锌。
两人当即同时服用,服后双双昏迷,直到天明才被人发现。
经抢救,谢某脱险,但姜某却死亡。
姜某死亡后,留下3个未成年子女,给其夫张某生活带来许多困难。
为此,原告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某赔偿经济损失。
问:(1)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2)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特征是什么?SSS_TEXT_QUSTI分值: 15答案:(1)在本案中,谢某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对姜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能否要求被告谢某赔偿经济损失,首先应当考察的是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谢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才能产生侵权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分析本案时,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基本含义上对谢某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2)侵权行为是指不履行债务以外的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
侵权行为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
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侵权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属于违法的事实行为。
因此,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使其与合法的事实行为,如无因管理行为、从事智力活动的行为等区别开来。
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就其违反义务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是法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
第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
侵权行为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其侵害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第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
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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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归责原则是怎么样的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1、过错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和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依据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即是说,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无过错则无责任”,“有过错就有责任”并以过错为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范围的依据,表现为: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时,以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共同侵权时,以过错程度确实责任范围;第三人有过错时,侵害人可以依法抗辩。
2、无过错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虽无过错,但依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对其适用范围有特别规定。
关于侵权案件的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侵权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一、引言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
在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将从侵权案件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支持。
二、侵权案件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侵权案件的定义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民事侵权案件、行政侵权案件、刑事侵权案件。
民事侵权案件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行政侵权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刑事侵权案件是指侵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
2. 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侵权案件的核心要素,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4)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 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赔偿标准等内容。
(2)合同法:合同法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其他法律法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可以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章普通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担侵权责任。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伤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住手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wei)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教唆、匡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教唆、匡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伤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伤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被侵权人对同一伤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伤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伤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伤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合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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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1)在现代社会中,损害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
这些损失,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由受害人自己承受,或者由社会救济加以补偿。
但是,损害如果是由不法侵权行为造成时,其责任应归之于行为人或者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
侵权法的目的,就在于确认行为人侵权损害的责任,使受害人得以弥补财产上的损失,制裁和约束侵权行为。
自罗马法以来的侵权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
在现代各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归责原则。
在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一般侵权行为之外,还有某些特殊侵权行为。
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特别损害,诸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产品瑕疵、交通事故、工作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件等。
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推定过错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就应推定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推定过错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表现。
在一般过错责任中,举证应由受害人承担,诉讼证明的义务与主张赔偿的权利是一致的,举证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
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行为人反驳证明的义务与承担赔偿的责任是相联系的,反驳证明的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除。
法律所创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简单沿用;这种规则将诉讼中的举证义务从受害人移转于行为人,着眼于行为人提出有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
因此,这种民事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
在判明事故因果关系和认定有无过错十分困难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迅速而全面地获取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推定过错责任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该法典第1384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主人对雇佣人在执行受雇职务所致的损害,学校教师和工艺师对学生和学徒所致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父母,教师能证明自己不能防止损害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时可免除责任。
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以后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所仿效。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广泛零用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它们在适用范围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对公民的欠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以及对组织造成的损害,都由造成损害的人全部赔偿。
如果造成损害的人能够证明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他的责任”。
苏联法学家认为,推定违法行为人的过错性是苏维埃民法上所公认的制度,二是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例如1961年的《捷克斯伐洛克民法典》第427、428条规定,经营运输工具的组织和使用交通工具的公民,对于因这种经营和使用的特殊、性质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他如果能够证明他即使尽了可以要求他作出的努力也不能防止损害,他就可以不负责任。
“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在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推定过错责任。
其具体情形有: 1.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
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损害时,由该物所有人负赔偿责任。
对于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各国规定不一。
罗马法规定由其所有人较一般过错责任负稍重的责任,已发生损害的,受害人可提起“公安之诉”,即使未发生损害,其他人也都有权起诉,1900年的德国民法规定由自主占有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而瑞士债务法一般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说明,建筑物所有人承担的是推定过错责任。
这一民事责任的适用有如下特点:‘第一,损害须与建筑物或其他设置以及建筑物的附着物有关。
这些物件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围墙,烟囱、水塔,电视塔、电线杆、涵洞,天花板、楼梯等,第二,建筑物等设施的设置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害发生。
正是由于这种设置或保管不善,使建筑物等设施失去通常应有的安全性能和条件,第三,建筑物所有人未能有效证明对损害已尽相当的注意,即没有提出无过错证明。
乙施工人的责任。
对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中,对上述特殊损害,大都没有单独规定,只是在建筑物及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条款中有所涉及,并且这种责任的性质,依各国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对施工人的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不多见的。
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损害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活动中,第二,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施工现场未安放交通指示标志,危险地区未悬。
挂“危险”或“禁止通行”的显著标记,夜间未设红灯示警,场地狭小,行人来往频繁的地点,未设临时交通指挥,工地内的沟、坑没有填平,或者设围栏,垫板。
这些均构成工作物设置欠缺,第三;施工人未尽足够的“注意”,并不能提出主观上无过错的事实证明。
二.无过错责任对于某些特殊损害,行为人不仅要对有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也要对无过错造成的祸害负责。
这种从特殊舶法律事实中产生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不同于过错贡任。
所谓过错与无过错,表现了行为人致人损害中的不同心理状态。
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行为人来说是主观的,对社会采说则是客观的,根据传统的民法观点,这种主观状况要用客观标准来衡量,即根据一系列的客观事实来确定行为人在车观上有无过错。
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是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只要存在有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问行为人主现过错如何。
此外,在过错责任中,举证一般由受害人承担。
在有的情况下,受害人难以提出过错证明的,法律准予适用推定过错原则,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则没有举证的义务乙,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行为人如不能证明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
则应负赔偿责任。
美英法系国家多采取“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即是从损害事实本身认定行为人有过错。
这些举证方法是服务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
结语:举证责任是法官在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则,也为了严格贯彻实体法主观规则原则,医疗侵权诉讼应当采纳举证责任“正置”之规定,这样才能维护实体公正。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医患双方地位平等,可以通过表见证明、医方文书提出义务、当事人之证明妨碍、摸索证明等制度与理论辅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影响法官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证明评价,辅助处于弱势的患者,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程序公正。
注释:[1]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M].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12. [2]王锡三.举证责任著作选读[M].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 1987. 61.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92, 93. [4]王利明.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 2004, (1). [5]张卫平.证明责任的分配[D].第三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 2000. [6] [德]汉斯•普维庭.吴越译.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04, 309. [7] [日]植木哲.冷罗生,陶芸,江涛译.医疗法律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96, 297. [8]宋咏堂,张晋.医疗纠纷导引[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5. 3. [9]李大平.医事法学[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7. 130. [10]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453,454. [11]洪坚,王克玉.析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J] .人民检察, 2002,(6). [12]艾尔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78. [13]任晓春.浅析医疗事故侵权举证责任倒置[J] .现代医院管理,2004, (1). [14]刘军.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4, (1). [15] [德]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第四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65, 66.结语:举证责任是法官在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则,也为了严格贯彻实体法主观规则原则,医疗侵权诉讼应当采纳举证责任“正置”之规定,这样才能维护实体公正。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医患双方地位平等,可以通过表见证明、医方文书提出义务、当事人之证明妨碍、摸索证明等制度与理论辅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影响法官对案件要件事实的证明评价,辅助处于弱势的患者,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程序公正。
注释:[1]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M].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12. [2]王锡三.举证责任著作选读[M].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 1987. 61.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92, 93. [4]王利明.民事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 2004, (1). [5]张卫平.证明责任的分配[D].第三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 2000. [6] [德]汉斯•普维庭.吴越译.德国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04, 309. [7] [日]植木哲.冷罗生,陶芸,江涛译.医疗法律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96, 297. [8]宋咏堂,张晋.医疗纠纷导引[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5. 3. [9]李大平.医事法学[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7. 130. [10]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1. 453,454. [11]洪坚,王克玉.析医疗侵权中的举证责任[J] .人民检察, 2002,(6). [12]艾尔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78. [13]任晓春.浅析医疗事故侵权举证责任倒置[J] .现代医院管理,2004, (1). [14]刘军.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4, (1). [15] [德]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第四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65, 66.结语:举证责任是法官在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则,也为了严格贯彻实体法主观规则原则,医疗侵权诉讼应当采纳举证责任“正置”之规定,这样才能维护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