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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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网络侵权处理机制七大亮点深度

解读

就侵权责任编而言,其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处理机制进行了整体修改和完善,呈现七大亮点:

一是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增加反通知的规定,优化了《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制度(第1195条第1款及第2款);

二是明确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必要措施,给云计算及小程序等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处理留有空间和余地(第1195条第2款);

三是明确了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利于打击恶意投诉行为(第1195条第3款);

四是增加了要求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在通知和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身份信息的规定,有利于降低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风险(第1195条第1款和第1196条第1款);

五是增加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声明权利,以对抗权利人的通知权利,为被投诉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第1196条);

六是优化了《电子商务法》十五天等待期的规定,改为“合理期限内”,有利于法院结合个案不同情形进行综合裁量认定(第1196条第2款);

七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知道”明确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第1197条)。

对于网络侵权处理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略有不同:《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通知-删除”程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传播权条例》”)采用的是“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采用的是“通知-采取必要措施(转通知)-

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十五天内未回复)恢复”程序;侵权责任编采各家之所长,最终优化为“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合理期限内未回复)恢复”程序。详细网络侵权处理机制流程图如下所示:

条文具体解读及对比如下:

一、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权利人通知的转通知义务,优化了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制度,增加反通知的规定。

网络侵权的“通知-删除”制度(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源于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我国著作权相关的立法最早引入该制度,最早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扩大适用到人身侵权领域,最后通过《侵权责任法》扩张到整个民事侵权领域。该规则制定的初衷是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大量的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事先审查,对用户侵权并不知情,故通过“通知-删除”制度[1],以鼓励互联网创新,同时为权利人提供诉讼外的便捷侵权处理机制。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传播权条例》借鉴DMCA的相关规定,也对反通知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在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被侵害人的通知,依照相应的“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程序处理[2],《传播权

条例》在2013年修订时仍然保留了这一网络侵权处理的流程机制。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通知-删除”制度和责任限制,但其并没有吸纳《传播权条例》关于“转通知-反通知-恢复”的流程设计,第三十六条对于网络侵权处理仅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没有规定“反通知”程序。2014年最高院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时,也没有把“反通知”程序写进来(详见附件表一)。

此次,侵权责任编完善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对网络侵权投诉处理优化设计为“通知-转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反通知-二次转通知-恢复”流程。不仅将《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的表述修改为“权利人”,还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转通知义务: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详见附件表二)。

值得一提的是,条文将一审稿中的“先采取必要措施后转通知”的规定优化为“先转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与目前大部分网络平台现有实践做法相符。此次,侵权责任编将各大平台网络侵权处理转通知的做法明确为法定的转通知义务,认可了转通知的价值和意义,为平台生态的维持预留了空间。不仅有利于平台依法推动网络侵权投诉处理内部治理规则的完善,也有利于权利人和网络用户权利的救济与平衡,让网络侵权投诉处理的机制更为科学化和严谨化。

二、明确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给云计算及小程序等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处理留有空间和余地。

此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及时将权利人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对用户发布的信息采取必要措施,此种规定彰显了立法者对网络新技术的发展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的态度,与国家大的政策导向保持了同频共振。

5月18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提到,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进新经济领域立法。可见,不管是国家立法机构还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们对鼓励新经济发展的鼓励思路是一脉相承的。侵权责任编一审稿和二审稿中仅规定了“采取必要措施”,三审稿加入了“根据服务类型不同采取必要措施”,草案中优化表述为“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从立法表述版本的不同变化,可以体现了国家立法机构对于新业态、新类型服务包容审慎的思路。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转通知本身,可以成为必要措施,从而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达到免责条

件”[2]。彰显了我国司法审判体系对于云计算等新业态包容审慎、鼓励创新的态度。

实践中,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尤其产业互联网推动未来网络经济、数字经济与各行各业不断融合深化,类似云服务、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势必不断涌现,他们的法律主体定性,不论是《传播权条例》,抑或是《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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