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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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国家科委发布)

第一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技术合同认定应当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技术市场政策,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

第二条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行政管理工作。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

第三条技术合同应当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依据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以及合资、联营协议等非技术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标的包括技术、劳务、工程、经营承包和联合生产等多项内容的协议,其技术交易部分能单独成立并分订合同的,可以申请认定登记。

第四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有关证照。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当事人为法人的合同,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公民的合同,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为法人联营的公司,应当有联营组织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联营组织的印章;联营组织没有印章的,应当加盖组成联营的各单位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当事人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科技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的合同,应当有负责人或者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该组织有印章的,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以法人内部职能机构、课题组和群众组织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不予登记。但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就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科技攻关项目所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单列类别登记。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应当有上

级机关的批准文件。

企业的上级机关指批准其成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的部门或者单位;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指主管其业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机关。

第九条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食品、医药、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贯彻执行国家公共安全和行业许可制度有关规定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合同认定登记后,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视同合同附件一并存档。

第十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者属于国家技术政策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和限制其继续发展的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个人就转让技术成果或者通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成果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职人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关于该项技术成果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二)离休、退休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属于本人离休、退休前原单位要求本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对外转让的关键性技术或者本人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继续进行原单位的研究开发课题、履行原单位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三)调动工作的人员应当提交原单位和所在单位有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四)停薪留职人员应当提交留职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单位与个人就技术成果权属有争议的,可以请求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并出具结论。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缺少下列基本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没有标的或者标的空洞,同行专业技术人员无法了解具体技术内容的;(二)没有价款、报酬、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的;

(三)存在其它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三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给付定金,申请时尚未给付定金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财产抵押,申请时尚未履行抵押手续或者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就约定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订立保证条款的,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

(二)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三)保证人为机关、机关职能机构和无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就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中应当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的主要条款。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约金超过合同价款、报酬以及使用费总额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合同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登记。第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条款含有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根据事实能够确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属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以下列方式提交有关成果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其数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具体原则是:

(一)技术文件,以通常掌握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样品、样机和其他产品,以进行必要试验、验证和掌握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限于1套,试验装备一般应限于1~2套。

前款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按经济合同处理。

第二章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二条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有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

(二)有明确的合同标的,且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三)有相应的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下列各项可以认定为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一)新产品开发;

(二)新工艺开发;

(三)新材料开发;

(四)新的技术系统开发;

(五)其他新技术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在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基础上就有明确工业化、商业化的目标和前景的科研课题,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就社会科学研究课题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就小试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课题,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研究试验机构的技术改造项目,确属具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包括:

(一)总体技术改造;

(二)成套设备和试验装备的技术改造。

但就一般设备的维修、改装以及常规的设计变更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创新改造项目,确属在消化、吸收基础上进行创造性的研究开发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简单仿制的除外。

前款活动违反与外方所达成的协议,侵害外方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除不予登记外,应教育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课题或者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项目,确属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仅以提出规划和工作计划为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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