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 …
深圳市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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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电厂污染防治第四章其他固定燃烧设施污染控制第五章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第六章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第七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八章港口船舶污染防治第九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十章其他污染防治第十一章大气污染应急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对本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并定期修订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发展和产业布局,采取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各区政府对本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能源发展规划,推广清洁能源,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价格和收费制度。
市经贸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限制或淘汰目录,机动车燃油品质升级,淘汰重污染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推进清洁生产。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定促进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政策,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政策。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利于机动车及港口、船舶废气污染防治的行业规划及政策,推广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提高全市营运行业清洁能源车辆数量。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环境保护特区技术规范和修订工作,禁止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特区技术规范的产品销售。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灰霾天气观测、预测、预警和研究,实现部门间大气环境相关数据共享。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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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06【实施日期】202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6日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态保护第三节生态修复第四节生物多样性保护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三节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海域污染防治第五节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应对气候变化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第三节碳排放权交易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着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布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作出其他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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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7•【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三章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第四章污染监视及监测第五章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海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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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深环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核发工作,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3月26日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三章排污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以下简称区域环评)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本市已公布实施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管理清单)的区域。
第三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实行排污登记管理单位)的具体范围,按照《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深圳名录》)确定。
《深圳名录》中按行业类别属于登记管理,涉及通用工序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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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
《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施,待符合规定标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深圳市政府(颁布单位)
19990806(颁布时间)
19990806(实施时间)
20040826(失效时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文号)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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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环境标准【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5.16【实施日期】2017.05.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修改依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项目的设立、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项目设立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贸易工业、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护需要,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40e8d8ff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3eacf74.png)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2022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良好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基本目标,采取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的原则,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监测结果和预警信息。
第五条各类工业企业、建造工地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和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的水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监测并评估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水污染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各类企事业单位、居民应当合理使用水资源,提倡节约用水,并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采集、运输、处置等制度,加强固体废物和危(wei)险废物的分类和减量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土壤环境污染的监测、预警和管理,防止土壤污染对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和建设。
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严禁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湿地资源等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推动生态农业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源监控和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严格限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应当强化环境监察,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力度,保障环境执法的公正、公开。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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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29•【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1994.01.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维护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下同)负责管理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特区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特区城市管理监察队伍,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管理监察队伍的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e35e25cb6360b4c2e3f5727a5e9856a57122652.png)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一、背景与目标深圳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先锋,也是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以及确保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本条例。
二、主要内容1、环保基本原则:深圳经济特区的环保工作应遵循“绿色发展,低碳经济,共治共享”的原则,以实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人民群众满意度提高,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2、环保责任主体:政府和企业应共同承担环保责任,其中政府应加强监管,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则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3、环保行动要求:规定了一系列环保行动要求,包括污染物排放控制、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风险防范、资源循环利用等。
4、环境信息公开:要求政府和企业公开环境信息,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提高环保工作的透明度。
5、法律责任:对于违反环保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三、实施与监督1、实施机构: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负责环保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2、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环保工作,对环保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监督机制:设立环保监督机制,对环保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监督,确保环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四、结语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深圳对环保工作的重要承诺,也是对全国乃至全球的积极回应。
我们相信,通过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实现深圳经济特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5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消防管理条例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应当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0号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深圳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0a1bd73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e47e232.png)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正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21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
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https://img.taocdn.com/s3/m/5ab05bf6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2a.png)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实施日期】2022.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18日市政府七届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一、《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2009年3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将第一条、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正)本办法十三条四、《深圳市龙华现代有轨电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9号发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无法提供换乘服务的,应当退还票款。
”修改为“有轨电车在运营过程中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换乘服务或者退还票款;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五、《深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2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发布,2019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4号修订)六、《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2006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七、《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4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八、《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1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修正,2017年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第三次修正)八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三条九、《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十、《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修正)五条六条九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本办法八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7b298230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98f41ae.png)
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推动碳排放强度的持续下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发展低碳经济,完善体制机制,发挥市场作用,实现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下简称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实行碳排放管控制度。
对特区内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实施管控,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
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特区碳排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等情况另行规定。
鼓励未纳入碳排放管控范围的碳排放单位自愿加入碳排放管控体系。
第四条建立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
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
第五条建立碳排放抵消制度。
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利用经市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查认可的碳减排量(以下统称核证减排量)抵消其一定比例的碳排放量。
核证减排量的来源、范围、类别以及抵消比例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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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适用区域】深圳市【发布时间】2017-05-16【生效时间】2017-05-16【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5月1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污许可证为排放各类污染物的综合性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规定载明持证人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等信息。
“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期限届满仍需排污的,排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污者应当按时和如实填报环境统计表、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定期向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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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22年)(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深圳实际,制定发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纳入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在平台上向具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具体分级核发权限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第八条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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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c190f6e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c6.png)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在广东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和产品、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会明确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内容,同时也会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
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并非一劳永逸,而是需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信息。
同时,要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会依法予以处理。
例如,对于超许可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能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果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设施、污染物排放等发生变化,需要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排污行为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四、法律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也会依法受到处分。
五、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事情,也需要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的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延续等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https://img.taocdn.com/s3/m/f7d2c952fd0a79563c1e72ff.png)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全民行动第五章监管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未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含新区办事处,下同)负责综合协调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信息采集、宣传引导等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市、区成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辖区生态文明建设,研究部署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重点任务,督促、检查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环境保护与发展领域专家组成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咨询委员会,提供前瞻性、战略性、预警性的意见,促进城市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特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订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标准,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督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以派出机构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权限范围内的执法活动,指导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商务、财政、税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9a1159372379168884868762caaedd3383c4b5a6.png)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11月27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39dffbe8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c1.png)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7.2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施行日期】1998.07.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在特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二)有十名以上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三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机电设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具有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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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济特区政府规章)
( 1999年8月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9月8日市政府第8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
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第八条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
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
(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对新建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八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十九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限期内暂停生产经营、中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环境保护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消、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年检,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有临时环境保护许可证、
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申辩程序;应进行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