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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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实然”与“应然”

关于“安乐死”的“实然”与“应然”

关于安乐死的应然与实然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是社会和科技发展的产物,一个颇受争议的话题,社会和科技的进步使很多不能治愈的疾病得以治愈,使人的生命得以延续。

这使得很多人从中获益,使人的生活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也因此产生了一些生活着却不能忍受疾病的折磨想要放弃生命的人。

这也就诞生了安乐死。

安乐死的诞生冲击人对于死亡、伦理、道德的底线。

“生命可贵”,生命对于任何人都宝贵的、不能重复的、唯一的。

对于放弃生命的人确实是让人非人所思的,也是大家不能身临其境所不能接受的。

夜以继日饱受疾病痛苦的折磨,这不仅是对肉体的折磨,这还是对精神的极大考验,在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下,主动要求安乐死或许也是迫于无奈的和痛苦的选择。

或许这种不能忍受的折磨胜得过对于生命的热爱。

生命对于这类人来说是科技的进步的带来的,对于古代的科技落后这样的生命或许就命不久矣。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有很多的解法,安乐死的定义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对于“死亡的应然”应该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

与“实然”相对,“实然”指的是无痛致死术。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社会和现行行为规范来说,做到这一点是不现实。

也有专家认为: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论废除死刑的应然与实然

论废除死刑的应然与实然

论废除死刑的应然与实然应然与实然的论废除死刑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人们开始呼吁废除死刑。

但是,论废除死刑存在着应然和实然的分析。

应然论废除死刑应然论废除死刑主要从人权、人性和法治三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死刑的执行剥夺了被判刑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违背了普世人权的原则。

其次,死刑是一种极其残酷的处罚方式,不仅对被判刑人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也容易引发社会公众的情绪波动,破坏社会和谐。

最后,法治原则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核心。

在实践中,判断罪犯是否有罪应当遵循“定罪状告”的原则,而非“定罪再状告”的原则。

死刑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如乱判、错判、冤假错案等问题,对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形成了威胁。

实然论废除死刑实然论废除死刑主要从历史、国际情况和现实因素三个角度来分析。

首先,历史上许多国家都逐渐取消了死刑制度,包括欧洲和南美洲等地区,因此,没有死刑的国家仍然能够保持社会秩序和法律规范。

其次,国际上普遍反对死刑,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废除死刑制度。

由此可见,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最后,现实因素也是废除死刑的迫切需要。

执行死刑的成本高昂,而且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对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将是巨大的负面影响。

案例分析1、美国飞车兄弟案在美国,早已废除死刑的好莱坞飞车兄弟案浮出水面。

三位年轻人因悬赏搭乘汽车并在高速行驶时发生事故被指控,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最终,三人被判有罪并执行死刑。

这起案件引起了国内外关注,不少人指责美国执行死刑的缺陷严重,此案的冤案也让人们深刻反思该国的司法制度。

2、中国“无辜犯”肖建华案在中国,肖建华案被称为“无辜犯”典型案例。

肖建华因抢劫被判处死刑,但后来在新证据和新材料的帮助下,被证明其实无罪,被判决无罪释放。

此案让人们更加认识到死刑执行中的冤假错案问题,增强了废除死刑的呼声。

3、日本日高裕之案在日本,日高裕之案一直是一个争议话题。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刑罚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刑罚的目的和种类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惩罚犯罪行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等权利,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起到震慑作用,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2.保护社会利益:刑罚的另一个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

通过惩罚犯罪行为,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公共财产等社会利益。

3.教育和改造罪犯:刑罚的第三个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罪犯。

通过刑罚的实施,可以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为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二、刑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刑罚的种类有很多种。

常见的刑罚种类包括: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人主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这些刑罚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严重程度进行选择。

2.从刑:从刑是对犯罪人的附加处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这些刑罚通常与主刑同时适用,或者作为主刑的补充。

3.附加刑独立适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常见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前暂时不用存入国库。

此外还包括并处、数罪并罚等多种执行方式和缓刑等适用情况。

4.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可能无法给予罪犯刑罚处罚,因此可以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这些方法通常适用于轻微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此外,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刑罚的具体种类和适用范围也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在一些国家中,死刑已经被废除或限制使用;而在另一些国家中,拘役和无期徒刑可能被视为较轻的刑罚方式。

总之,刑罚的种类繁多,不同的种类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和情节。

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刑罚种类,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同时,也应注意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注重教育和改造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2016年】论刑罚的目的【刑法论文】

【2016年】论刑罚的目的【刑法论文】

刑法论文-论刑罚的目的引言何谓刑罚的目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的意思是“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那么刑罚的目的就显而易见了,即刑罚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

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想通过刑罚来得到什么结果呢?对此,古往今来的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都绞尽脑汁,得出了各自的答案,尤其是近现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对此更是具有极大的热情,纷纷发表了各自的见解,这些见解也就被归纳成了不同的派别。

一、对西方各派别的评析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有几种不同认识观点:(一)绝对主义此派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

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

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

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

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①。

刑罚就是相应的报应,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

换句话说就是,罪犯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存在才被科处刑罚,除此之外,刑罚不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

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和赎罪主义:1〃狭义的报应主义。

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又可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

此说认为正义来源于神,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

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

现在的大多数人看来,这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借宗教这个工具维护统治罢了,很少还有人持此观点。

但是有一点值得思考,那就是,难道法律不是人们借以统治社会的工具吗?只不过这个工具要远比宗教先进,更能使日益趋向于理性的人信服,也更能够迷惑人,因为无论人类多么趋于理性,始终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摆脱不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刑罚的LI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H 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H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LI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刑罚目的的界定如何界定刑罚的U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LI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二是刑罚的口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

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U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U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口的。

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的。

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LI的。

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L1的的。

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口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U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

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口的,违背了关于直接U的与长远口的关系的基本原理。

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陈兴良

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陈兴良

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陈兴良「摘要」死刑的存废是一个古老但历来颇受世人关注的活题。

原因在于,死刑关系一个人的生死。

死刑的威慑力究竟有多大?对杀人犯不处死刑能否得到普遍大众的认可?死刑是否真能阻止住恶性暴力犯罪的日益增加?废除死刑是否会引发犯罪?这些问题都与死刑的存废密切相关。

「关键词」死刑,存废,限制死刑废止,从其应然性来看,是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从其实然性来看,它又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

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之存废,应持否定的态度。

死刑,是存置还是废止,这是一个问题。

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

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

也许有人会说,在犯罪形势严峻,死刑广泛适用的今日中国,宣扬死刑废止论是不合时宜的。

对此,笔者大不以为然。

难道我们今天比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第一次正式提出死刑废止论时还更不具备条件吗?回答是否定的。

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以过人的勇气提出了死刑废止论。

贝卡里亚提出:“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笔者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然而,如果笔者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笔者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1]贝卡里亚以人道的名义向死刑发出了死刑令。

只要我们考察一下贝卡里亚提出死刑废止论所处的时代背景,就不能不对他的巨大勇气表示由衷地敬佩了。

贝卡里亚生活的时代,欧洲刚从中世纪的黑暗岁月中走出来,但严刑苛罚仍然是这个时期刑法的根本特征。

在英国,根据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18世纪60年代保守的估计,当时英国仅规定死刑的成文法便达160多部,而每部成文法中又规定了数种乃至数十种死罪,更不用说普通法上的死罪数了。

对于英国刑法的残酷性,恩格斯指出:“谁都知道,英国的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

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的合理性及其适用

应然与实然的统一——认定重大立功的刑罚标准的合理性及其适用

笔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者 将 三 个 标 准 分 别 称 为 刑 罚 标 准 、社 会 影 响 标 准
和 贡 献 标 准 。 关 于 社 会 影 响 标 准 和 贡 献 标 准 将 另 文 研 究 , 此 略 过 。对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在 被
“ 别 重 大罪行 、 别重 大案 件 ” 指 “ 法应 判 处无 特 特 是 依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为 特 别 重 大 罪 行 。是 划 分 一 般 立
高 人 民 法 院 颁 布 的 刑 罚 标 准 完 全 符 合 这 三 项 指 标 , 当在 实 践 中得 到 坚持 和 运 用 。理 解 “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应 可 刑 以 上 刑 罚 ” 。 注 意 “ 罚 ” 常 是 法 定 刑 , 被 检 举 人 案 件 较 检 举 人 案 件 先 行 判 决 时 , 处 的 刑 罚 是 宣 告 时 应 刑 通 当 此
功 与 重 大 立 功 的 标 准 。” ( 9 8解 释 》 纳 了 这 一 观 m 19 采
点 . 将 重 大 立 功 的认 定 标 准 严 格 限 定 在 无 期 徒 刑 这

刑 格 , 之 具 有 确 定 性 。 否 定 论 者 认 为 “ 定 重 大 使 认
罚 标 准 是 否 应 当确 定 这 一 点 上 。 肯 定 说 认 为 ,此 处
嫌 疑 人 、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 是 被 二 案 件 在 本 省 、 治 区 、 辖 市 或 者 全 国范 围 内 有 较 大 自 直 影 响 ; 是 犯 罪分 子 对 国 家 、 会 有 其 他 重 大 贡 献 。 三 社
解 答 》 4条 规 定 , 大 立 功 应 是 检 举 揭 发 特 别 重 大 第 重 罪 行 或 提 供 重 要 线 索 、 证 据 从 而 得 以 侦 破 其 他 特 别 重 大 案 件 或 者 协 助 司 法 机 关 缉 捕 其 他 重 大 罪 犯 的 行 为 。 于 此 处 的 “ 别 重 大 罪 行 、 别 重 大 案 件 ” 如 关 特 特 应 何 理 解 。 者 们 见 解 不 一 , 现 在 认 定 重 大 立 功 的 刑 学 表

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

罪刑法定原则中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冲突【内容摘要】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式确立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

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实然性冲突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是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新中国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大事,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原则上的划时代意义。

但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毕竟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的第一次,受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条件及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的有些规定并非十分完善。

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和深入理解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应然性与实然性的认识“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

倘若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上溯至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所明确的“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原则,而后,罪刑法定思想逐渐与西欧近代启蒙思想相结合,形成一种与当时封建刑法擅断相抗衡的一种思潮,广为传播,并以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

从罪刑法定原则近两百年的发展演进过程中,可以发现,其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随之进一步增强,人民需要罪刑法定,法治社会呼唤罪刑法定。

因此,新刑法在第三条中庄严宣告了这一基本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关于“安乐死”的“实然”与“应然”

关于“安乐死”的“实然”与“应然”

生命伦理学论文姓名:班级:学号: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关于“安乐死”的“实然”与“应然”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医疗保健与法治制度健全的发展,“安乐死”已经成为了我国乃至全世界人们热门且颇受争议的的话题之一,近日,一则新闻引起了我们的注意,提醒着我们对于“安乐死”这一敏感的有关人权、道德、法律等等方面的重大具有争议的问题亟待解决。

2012-11-17,重庆彭水县一男子不愿见其母亲忍受伤病痛楚,禁不住母亲再三请求,将“敌敌畏”递给母亲助其“安乐死”。

一方是母亲无法忍受疼痛,请求自杀;一方是儿子出于无奈,在母亲身边放了一瓶“敌敌畏”,法与情之间,该如何去平衡?此案审判结果是重庆市彭水县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一、关于安乐死的定义问题1.1“安乐死”亦称“安死术”,缘于希腊文“en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也称“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即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

1.2根据其发生发展及其理解,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指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1.3通过对上述释义的充分理解及结合现实,可以得出:(1)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其主观动机出自“善”。

换言之,医生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同情或怜悯之目的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患者本人应当有真实而诚挚的死亡意思表示,即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的形式事先明确地表达了本人自愿死亡的意愿;(3)作为安乐死的对象,所患之疾属于当代医学技术上的不治之症。

并且,其临床痛苦已经达到不堪继续忍受的程度;(4)医生所选择的手段要伦理和人道。

也就是说,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完全符合社会基本伦理与道德的要求,致患者死亡的方法妥善并且得当。

二、“安乐死”的历史及发展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生物学和医学的迅猛发展,人们对死亡注入了新的概念。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比较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比较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比较赵杉【内容提要】西方近代刑法学自产生与发展的两百余年时间里,刑法学新派与旧派是所有学派之争的焦点。

新派与旧派在刑罚领域的争论形成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而报应刑与目的刑争论的核心和基点正是刑罚正当化的根据问题,也即刑罚的本质问题。

①本文拟通过分析刑罚本质论的演进过程,比较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利弊得失,并依据自己的理解对我国刑罚价值取向的选择提出一些浅薄的认识。

【关键词】报应刑目的刑刑罚本质价值取向一、从报应刑论到目的刑论的演变轨迹报应刑论又称绝对主义,是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在刑罚论中的主张。

报应刑论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古老的正义观念,对恶害的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便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绝对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

②报应刑论的倡导者以康德、黑格尔、宾丁为代表。

目的刑论又称相对主义,是刑事实证学派(新派)在刑罚论中的主张。

目的刑论认为,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因此,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

目的刑论因其内容的不同又分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

根据目的刑论的观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相对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

③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

报应刑论是刑事古典学派在反对封建刑罚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是资本主义早期价值观念、利益取舍的集中体现。

封建专制下的中世纪欧洲,弥漫着神学的认识论色彩,笼罩在皇权的操控之下,法律是神学的象征,是君王的意志,因此封建刑罚体现出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苛厉性的特点,“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是对封建刑罚的最好诠释。

13世纪源于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标志着欧洲告别封建时代的开始。

神学、专制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经过16 世纪的宗教革命和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启蒙思想家们试图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为理论对刑法进行根本的改革,从罪刑法定、罪行均衡原则的提出到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刑罚论中报应论的构建,形成了一个从犯罪论到刑罚论的完整体系,深刻地影响了这一时期人们对刑罚本质的认识。

中国刑法中刑罚目的的合理化选择

中国刑法中刑罚目的的合理化选择

中国刑法中刑罚目的的合理化选择摘要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刑罚的目的论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然而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却非常混乱。

从西方刑法理论中的报应主义刑罚目的、预防主义刑罚目的和折衷主义刑罚目的到一元论、二元论和两层次论等数种在我国刑法学界占重要地位的刑罚目的。

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刑法中的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蕴含着社会公正观念,合理的解释了刑罚正当化根据,由于报应论强调已然之罪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因而使刑罚的裁量具有了客观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犯罪人遭受不公平的处罚。

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则是强调刑罚的个别化,满足了预防犯罪的社会需要。

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将报应论与预防论予以调和,强调刑罚目的对公正与效益地追求。

本文从刑罚目的的一般含义和刑罚目的的界定来引出所要论述的刑罚目的。

在回顾了刑罚目的理论的中西历史发展之后,评析了当前我国理论界的主要分歧,以“一元论”,“二元论”和“两层次论”的局限性为切入点展开论述,进而提出只有以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为主要内容的三层次说刑罚目的,才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刑罚目的。

关键词:犯罪;刑罚;刑罚目的;刑罚的任务;法益AbstractPenalty for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theory, a very important issue. The purpose of penalties on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in the West,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However, the current understanding of this issue is very confusing. From the West of the retributio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and penalties for the purpose of penalties is to prevent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penalty eclectic monism, dualism and the two levels of several species such as accounting academics in the Criminal Code penalties for the purpose of an important position. It is not difficult to see that the West criminal law penalties for the purpose of retribution and the concept behind the concept of social justice,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to justify the penalty based on retribution as a result of crimes already stressed the decisive role of the penalty, making the penalty with an objective of the discretionary standards, to maximize the offender to avoid unfair punishment. The purpose of the penalty and the prevention of conception is the emphasis on individual sentences, and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community crime prevention. Eclectic view of the penalty for the purpose of retribution and prevention will be to reconcile the theory, stressing the purpose of penalties on the pursuit of just and effective manner.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from the penalty of the general meaning and purpose of the definition of penalty to lead to the penalty on purpose. In reviewing the penalty for the purpose of the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Chinese and Western theory, the assessment of the current sector of our theory of the main differences to "monism", "dualism" and "two-level theory" as a starting point to start the limitations discussed, and then made only to punish crime, crime prevention,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 for the main contents of the three levels of the purpose of that penalty is the most appropriate penalty for the purpose of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Key Words:Crime;Punishment;Penalties purpose;Tasks of punishment;Rechtsgut目录引言 (3)一、刑罚目的概说 (3)(一)刑罚目的与刑罚本质 (4)(二)刑罚目的与刑罚功能 (4)二、西方国家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 (5)(一)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 (5)(二)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 (7)(三)折中主义的刑罚目的 (9)三、目前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研究现状 (9)(一)惩罚说 (9)(二)改造说 (9)(三)预防说 (10)(四)双重目的说 (10)(五)三目的说 (10)(六)预防和消灭犯罪说 (10)(七)直接和根本目的说 (10)(八)其他几种目的说 (11)四、目前我国在对刑罚目的的认识上所存在的不足 (11)(一)一元论、二元论刑罚目的观的局限 (11)(二)二层次说的刑罚目的观的局限 (12)五、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13)(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 (13)(二)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 (14)1.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14)2.消极预防与积极预防 (15)3.观念预防与现实预防 (16)(三)保护法益: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 (17)参考文献 (21)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刑法的应然与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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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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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简 介 陈谦信
男 福 建 长 乐人 中 国人 民大 学 法 学 院刑 法 学 博 士 研 究 生 研究 方 向 刑 法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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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学 分 别从 三 个 意 义 上 展 开 研究 可 经 验性 可 感 知性 可 证 实性 价 值 无 涉 的 客 观 必 然 具 体 性 异 质 多样 的 个 别 惟 ’ “ 明 实然刑 法学 追 求 实然 的犯 罪 现 实 遵循 实然 之 一 〔 〕 罪 假 定基 础 的研究路 径 以 揭 示 刑 法 的 外 在 形 式 为 使命 可 变性 和相对 性 是 其 主 要 标 志 三 刑 法 的应 然 与 实 然 的 辩证 关 系 哲学 意 义 上 的应 然 和 实 然 的 关 系 表 现 为价值 判断与事 实本 身 之 间 的 关 系 应 然刑法学 与实然 刑 法 学 的 关 系 犹 如 自然法 与实定 法 的 关 系 实 定 法 是 以 法 条 形 式 表 现 出 来 的 法 它 以 法规形式 出现 而 自然 法 是 高 于 实 定 法 作 为 法 定 法 的 义 理 而 存 在 的 西 原 春 夫 先 生 对 此 作 了 精 彩 的论 述 法 以 及 法 规范 应 同 已 采 取 制定 法 这 一 形 而 式 的法 规 有区别 如 违法 时的 法 是 只 是 规 定 对 实施 不是 因为 行 为者 还不如 处以 刑 罚 现 实 的 犯 罪 行 为不 是 违 反 内部 的 说是 符合它 现 实 的犯 罪 行 为 隐 藏 于 即 违反 必 须 ’ 以 及 严禁 双 之 类 的命 令 和 禁令 因 此 违 法 时 的 法 意 指 作 为 的 ”》 自然 法 思 想犹 如 一 把达摩 克利 斯 之剑 高高地悬 洲 置 于 实在 法 之 上 而 实在法 思 想则 宛若 一 条起伏 于 群 山 峻岭 卫 脱 绷 , 自然 的 万 里 长 城 镇守 着 法 律学 科 的 神圣 疆 界 法为我 们判断实定 法是 恶 法还 是 良法 提供 价 值 标 准 应 然刑 法 学 也 为我 们 制定 和 判 断 实 际 应 用 的 刑 法 提供 价 值 根 据 同时 应 然 刑 法 学 与 实然刑法 学 存在着对 立 的 一 面 因 为 无 论 怎样 都存 在 着 思 想 和 现 实 的 不 兼容 性 彼 此 之 间 没有 任 何类别 的 必 要 或 自然 过 渡 的 阶段 没 有交 替 没 有 取 舍 只 有 相 异 性 和 距离 在 压 力 下 维持它们 的状 态 就 是 这 种 现 象 使思 想确 保 了 其 因 此 引起 轰动 的独特性 完全 像 世 界 因此 引 川 只 叫 同时 起轰 动 的 独 特 性 一 样 〔 现 实 和 科 学 是 分离 的 基 本 上 有 两 个 世 界 一 个 是 现 实世界 一 个是 非 现 实 的价 值 世界 二 者毫 无 关 联 地 并 存 着 实质 化 与存 在论 应 该 加 以 区 别 虽 然它 们具 有 类 似 的 倾 向 台湾学者许 玉 秀 认 为 实 然 与应 然 辩证 地 存 在 她 把 二 者 归 结 为 存 在 论 与 规 范论 的根 本 争 执 规 范 也 就 是 当为 存 在 也 就是 现 实 所 谓 规 范 就是 人 的评价 体 系 人本 身存 在 两 个 体 系 一 个 是 物 理 的体 系 一 个 是 评价 的体 系 规 范论 有 一 个 预 定 的 评 价性 标 准 这 个评价性标 准是 依据 目的而 设 定 的 存在 论 认 为在 一 个有 实定 法 的社会 秩 序 中 可 以 找 到一 个 检视规范 实 质 合 法 性 的 自然 法法 秩 序 那是 先 于 法 律 的 社会 现 实 中 已 隐含 的秩 ’ 〕 序 她 认 为存 在 论 和 规 范论 二 者互 相 补充 同时 存 在 应然刑法学 和 实然刑 法学 只 是对各 种刑 法 理 论 学 说 的 一 种抽 象 当代 大 多 数 刑 法 学研 究都实 际 上 不 断 往 返 于 这 两 者 之 间 但 我 们 应 该 更多地 看到两 者统 一 的一 面 或者说我 们 应 该 看到 两 者 的辩证关 系 否 则 就 不 能 真正 地 认 识刑 法 的 应然 与 实然关 系 的本 质 正 如 客 体 和 主体 是 统一 的 令人 啼笑 皆非 的是 只 有 当 我 们 能 够 理解 这 种 彻 底 对 等 的 实 情 川 卜 我 们才 能看 到世界 的 本 质 〔 黑 格 尔 就 曾指 出 自然 法 或哲 学 上 的法 同 实 定 法 是 有 区 别 的 但 如 果 曲解 这 种 区 别 以 为 两 者 是 相 互 对 立 彼 此 矛 盾 的 那是 一 个 莫大 的误 解 其实 自然 法 跟 实定 法 的关 系 正 同 于《 学 阶梯 》 《 法 跟 学 叭 ’ 的 全 球 化 时 代 我 国 刑 法 的 应 然 与实 说汇 纂 》 关 系 然 的关 系将在 以 下 三 个层 次 中逐步 走 向统 一 皿‘ “ 一 在 刑 事立 法 中的 统 一 刑 法 的应然模式 为 我 们 指 明 了 应 该 朝 向的努 力 追 求 的 目标 刑 法 的实然则 通 过 将刑 法 的应 然模 式 加 以 实证 化 具 体化的途径 谋 求 达 到这 一 目标 在全球化时代 我们 要 建设 的是 法 治社会 而 在 法 治社 会里 虽 然 法 院所 关 心 的是 刑 法 的规 定 如何 而 非刑 法应 当如何 但 这 并 不 意味 着 刑 法 可 以 完 全 脱 离道 德观念 道 德 观念 是 在社 会 里生 活 的人 自觉应 当遵 守社 会 行为规 范 的信念 它 包 括着 行 为 规 范 行 为 者 的信 念 和 社会 的制裁 它 的 内容 是 人 和 人关 系的行 为 规 范 是 依 着 该社 会 的格 局 而 决 定 的 从社 会 观点 说 道 德 是社 会 对个 人 行 为 的制 裁力 使他们合 于 规 定 下 的形 式 行 事 用 以 维 持 该 ” 卜 以 及 公 正 平等 人 权 自由等 人 社 会的生 存 和 绵续 类价值 的评价 相反 法 治社会 所需 要 的刑法 恰恰 必 须 是 符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引言刑罚是一种法律制度,它通过对犯罪者的惩罚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正。

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者实施惩罚,达到一定的目标,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护社会安全、作为社会的威慑力量以及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

本文将探讨刑罚的目的及其意义。

一、保护社会安全刑罚的第一个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安全。

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刑罚通过对犯罪者实施惩罚,将其从社会中隔离出来,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安全的目标。

刑罚的严厉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

通过对犯罪者实施合适的刑罚,社会能够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确保公民的安全和利益。

二、作为社会的威慑力量刑罚的第二个目的是作为社会的威慑力量。

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更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惩罚来起到威慑作用。

当犯罪者知道犯罪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刑罚时,他们会更加谨慎和畏惧,减少犯罪的动机和潜在危险。

因此,刑罚在社会中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减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刑罚的第三个目的是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

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更是对犯罪者的一种教育和纠正。

刑罚不仅仅是剥夺自由,还可以通过各种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等方式,帮助犯罪者反思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从而悔过自新。

在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者有机会接受教育和培训,提高自己的技能,改变自己的思维和价值观念。

同时,刑罚还可以通过改造犯罪者的行为和思想,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并为他们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结论刑罚是一种保护社会安全、作为社会威慑力量以及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的手段。

通过对犯罪者实施合适的刑罚,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正,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利益。

刑罚的严厉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

当犯罪者知道犯罪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时,他们会更加谨慎和畏惧,减少犯罪的动机和潜在危险。

同时,通过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等方式,刑罚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使他们反思自己的错误,重塑自己的行为和思想。

论刑罚目的的实然和应然

论刑罚目的的实然和应然
在 说 , 罪 具有 在 质 上和 量 上 的 一 定 范 围 , 而 犯 罪 的否 定 , 为定 犯 从 作
罚, 法律报应论主张有其社会危害性来科处刑罚, 能将两者统一起 不
来 , 免走 向主 观 归 罪 或者 是客 观 归罪 的 极 端 。 难
在 , 是 同样 具 有 质 和 量 的 一 定 范 围 。 是 , 也 但 这一 基 于 概 念 的 同一 性 , 不 是侵 害 行 为 的特 种 性 状 的 等 同 , 是侵 害 行 为 自在 存 在 的性 状 的等 而 同, 即价 值 的等 同 0 ” 尽 管 康 德 和 黑格 尔 都 是 报应 论 的主 张者 , 二者 在 各 自的理 论观 但
报 应 的始 祖 , 认 为 , 的意 志 是 自由的 , 他 人 犯罪 是 意 志 自由的人 违 反 人
2 仅 将报 应 目的 仅 截 取 在 已然 的犯 罪 人 层 面 , 有 片 面性 。 已 . 具 对 然之 罪 的报 应 和 犯罪 人 的罪 过 的 报 应 是报 应 论者 将 报 应 作 为 目的 必 然 结果 。报 应 论 仅看 到 了 己然 之 罪 , 认 识 到 了犯 罪 的社 会 危 害 性 , 仅

刑 罚 目的 的 学 说 及评 析
( ) 应 目的 刑论 及 其评 价 一 报
身将走 向毁灭, 主张等价 的报应 。 但是无论是等量 的报应还是等价的
报 应 , 以报 应 作 为 刑 罚 的 目的 , 都 以行 为 人 的 绝 对 的意 志 自由和 不 证
报 应 刑 论 是 以绝 对 主义 和 报 应 思想 为 基 础的 刑 罚 目的的 理论 , 又 称 绝 对 理 论 、 义 理 论 。 这 种 理 论认 为 , 罚没 有 特 别 希 翼达 到 的 目 正 刑 的 , 罚 的 意义 就 在 于 报 应犯 罪 行 为 的 害恶 , 刑 给犯 罪 人 以 惩 罚 , 以其 痛 苦 来 均 衡 犯 罪 人 罪 责 , 而 实 行 正 义 的理 念 。 果刑 罚 必 须考 虑 预 防 从 如 犯 罪 等 刑 事 政 策 上 的 目 的和 因 素 , 么 公 正就 不 成 为 其 公 正 。 罚只 那 刑 能 是 对 犯 罪 的报 应 。0 西 方 刑 罚 史 上 , 罚报 应 主 义 思 想 经 历 了神 在 刑

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

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

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总是处在发展变化之中。

刑罚目的亦是如此。

而实然的刑罚目的说明了我国现实的刑罚目的,应然的选择则表明了我国刑罚目的应有的一种发展方向。

一、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罚目的,但是从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条文规定来看,还是可以判断出我国刑罚的实然目的。

现行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监狱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前引三部法律的第一条在说明立法意图时都使用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用语来说明其立法的法律依据。

而所谓“根据宪法”,则应该是指根据现行宪法第28条,即:“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说明:1999年1月22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客观而论,宪法第28条实际上从宏观上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的总体目的。

从语法角度来看,前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三个条文中,都有一个表示行为目的的状语“为了……”,这就意味着这三个条文分别从微观方面表明了我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创制目的。

由于创制刑事法律的目的反映了国家运用刑事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的基本目的,因此,创制刑事法律的目的集中代表了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整体目的-即刑罚目的。

如果我们以因式分解的方法将前引三个刑事法律条文进行分解与重组,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一个等式: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里有必要说明:由于在关于刑罚的本质问题上我不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惩罚)而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报应(惩罚),据此,对上述等式可改造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人+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改造犯罪人+预防和减少犯罪)可图示如下:刑Ⅰ惩罚犯罪人罚Ⅱ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目Ⅲ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的不难看出,此一刑罚目的系统结构具有充分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它表明我国刑罚目的具有多元因素。

实然的规定与应然的选择--对现行刑法第五条通说的质疑

实然的规定与应然的选择--对现行刑法第五条通说的质疑

实然的规定与应然的选择--对现行刑法第五条通说的质疑
王瑞君
【期刊名称】《学习与探索》
【年(卷),期】2005(000)002
【摘要】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近代学派主张刑罚个别化原则,学界将近代学派之观点归入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据是不足的.从实然层面看,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之规定依然采取视罪行轻重置配刑罚的模式,并非像有些学者理解的那样包涵有刑罚个别化的内容.从应然层面看,刑罚轻重的置配既要罪刑相应,也要兼顾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但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应该以仅反映罪刑关系最基本的内容即罪刑相适应为宜.
【总页数】4页(P76-79)
【作者】王瑞君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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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

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

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内容提要】新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中国特色既有消极侧面,又有积极侧面;既蕴保障价值,又蕴保护价值。

文章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与发展历程及其规律的检讨入手,确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机能和价值定位上的执一性:只能是限制机能和保障价值。

并且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体现了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违背了刑法谦抑精神,造成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

故而应予破弃,以还罪刑法定原则之本来面目。

引言新刑法最为引人注目的成就就是由第三条所庄严宣告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对于这一原则表述,有的学者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揭示了其中的“中国特色”:西方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属于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而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表述则属于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

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深刻反映着其价值追求与精神实质的差异:西方刑法的价值追求侧重于限制司法权,保障公民人权;而我国刑法的价值追求注重保护社会,打击犯罪;又注意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

(注:参见薛瑞麟,杨书文《论新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进行了更为深邃的开掘,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第一个方面可称之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二个方面可称之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

”(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第二个方面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规定大体相同,其基本含义都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其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权加以惩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比较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比较

报应刑与目的刑的比较赵杉【内容提要】西方近代刑法学自产生与发展的两百余年时间里,刑法学新派与旧派是所有学派之争的焦点。

新派与旧派在刑罚领域的争论形成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而报应刑与目的刑争论的核心和基点正是刑罚正当化的根据问题,也即刑罚的本质问题。

①本文拟通过分析刑罚本质论的演进过程,比较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利弊得失,并依据自己的理解对我国刑罚价值取向的选择提出一些浅薄的认识。

【关键词】报应刑目的刑刑罚本质价值取向一、从报应刑论到目的刑论的演变轨迹报应刑论又称绝对主义,是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在刑罚论中的主张。

报应刑论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是针对恶行的恶报,恶报的内容必须是恶害,恶报必须与恶行相均衡。

恶有恶报、善有善报是古老的正义观念,对恶害的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这便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绝对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

②报应刑论的倡导者以康德、黑格尔、宾丁为代表。

目的刑论又称相对主义,是刑事实证学派(新派)在刑罚论中的主张。

目的刑论认为,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因此,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

目的刑论因其内容的不同又分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

根据目的刑论的观点,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刑罚目的的正当性与有效性。

“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相对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

③其主要代表人物是龙勃罗梭、菲利和李斯特。

报应刑论是刑事古典学派在反对封建刑罚理论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是资本主义早期价值观念、利益取舍的集中体现。

封建专制下的中世纪欧洲,弥漫着神学的认识论色彩,笼罩在皇权的操控之下,法律是神学的象征,是君王的意志,因此封建刑罚体现出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苛厉性的特点,“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是对封建刑罚的最好诠释。

13世纪源于意大利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标志着欧洲告别封建时代的开始。

神学、专制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经过16 世纪的宗教革命和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启蒙思想家们试图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为理论对刑法进行根本的改革,从罪刑法定、罪行均衡原则的提出到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刑罚论中报应论的构建,形成了一个从犯罪论到刑罚论的完整体系,深刻地影响了这一时期人们对刑罚本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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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然的刑罚目的与应然的选择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总是处在发展变化之中。

刑罚目的亦是如此。

而实然的刑罚目的说明了我国现实的刑罚目的,应然的选择则表明了我国刑罚目的应有的一种发展方向。

一、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刑罚目的,但是从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条文规定来看,还是可以判断出我国刑罚的实然目的。

现行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监狱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前引三部法律的第一条在说明立法意图时都使用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用语来说明其立法的法律依据。

而所谓“根据宪法”,则应该是指根据现行宪法第28条,即:“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说明:1999年1月22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客观而论,宪法第28条实际上从宏观上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的总体目的。

从语法角度来看,前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三个条文中,都有一个表示行为目的的状语“为了……”,这就意味着这三个条文分别从微观方面表明了我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创制目的。

由于创制刑事法律的目的反映了国家运用刑事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的基本目的,因此,创制刑事法律的目的集中代表了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整体目的-即刑罚目的。

如果我们以因式分解的方法将前引三个刑事法律条文进行分解与重组,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一个等式: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里有必要说明:由于在关于刑罚的本质问题上我不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惩罚)而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报应(惩罚),据此,对上述等式可改造为: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人+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改造犯罪人+预防和减少犯罪)可图示如下:刑Ⅰ惩罚犯罪人罚Ⅱ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目Ⅲ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的不难看出,此一刑罚目的系统结构具有充分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它表明我国刑罚目的具有多元因素。

它既不同于欧陆刑法学上的各种刑罚目的见解,也有别于我国台、港、澳地区的刑罚目的。

简单地用一元论或二元论等均不能准确概括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

在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中,惩罚犯罪人是刑罚的第一层次或表层目的;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刑罚的第二层次或中层目的;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则是刑罚的第三层次或深层目的。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具有递进深入关系,即:惩罚犯罪人目的在于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则是为了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

这三个层次目的的总和构成刑罚目的的整体。

值得注意的是,说“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是我国刑罚目的,人们大概不会有太多异议,而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则素有争议。

我国多数刑法学者认为,惩罚不是刑罚目的。

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是: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刑罚的惩罚作用仅仅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把惩罚当作刑罚目的,便把刑罚的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混为一谈了。

那么,此种观点是否正确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诚如前面我已指出的那样,把惩罚当作我国刑罚的目的,是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所决定的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一,而决非空穴来风。

既然国家已经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一点,因此,以任何理由来否定刑罚的惩罚目的都是徒劳的。

第二,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把惩罚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与把惩罚作为刑罚的目的并不矛盾。

我们已经明确:刑罚的目的受着刑罚属性(特别是刑罚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的制约;刑罚的属性(特别是其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都有可能成为刑罚的目的,至于刑罚的哪一个或那些属性(特别是其本质属性)与刑罚功能所包含的目的性因素能够成为刑罚目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价值选择。

既然如此,当国家把惩罚犯罪人作为刑罚的一个目的时,惩罚便既是刑罚的属性,又是刑罚的目的。

前苏联的一些知名刑罚学家(如卡尔别茨、特卡切夫斯基、别良耶夫等)就认为:“惩罚是刑罚的属性,同时也是刑罚的目的。

”第三,从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刑事政策的实际情况来看,也说明惩罚是刑罚的目的。

首先,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死刑条款,这显然表明了国家坚决惩处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人的主观意图。

1997年刑法共有66个条文规定有死刑,占333个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的%.如果排除了刑罚的惩罚目的,无法解释国家为什么规定如此多的可适用死刑的条款。

诚如英国学者詹姆斯(James)所言:惩罚这个目的是不能忽视的,不论观念如何,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以牙还牙”的原则是有法律根据的,而在制定政策时舆论是不能全然不顾的。

因此在一些国家仍然把死刑看作是对杀人行为的恰当惩罚。

詹姆斯的这番议论完全适合中国国情。

其次,我国刑事司法中,重刑适用量增加,范围扩大;根据1982年以来有关判刑人数及轻重比例的统计数字,所判轻刑逐年下降,而所判重刑逐年上升;另一方面,被认为具有较好教育改造功能的管制很少适用,缓刑、假释的适用比例偏低。

这些都表明了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注意追求了刑罚的惩罚目的。

再次,“严惩”、“从重从快”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精神实质亦表明我国刑罚具有惩罚目的。

众所周知,80年代以来,首先是邓小平作出了“必须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的指示,紧接着中共中央于1983年8月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从此,我国“严打”序幕正式拉开。

“严打”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要运用刑罚手段,依法从重从快严惩犯罪分子,有效保障社会秩序。

这里不难看出,从重从快也好,严惩也罢,其基本精神之一就在于一定要惩罚犯罪分子。

显然,我国的刑事政策也有追求刑罚的惩罚目的的倾向。

为什么我国多数学者否定我国刑罚具有惩罚的目的呢?我以为主要是出于这样一种善良的考虑:承认我国刑罚具有惩罚的目的将会有损于我国刑罚的社会主义性质。

其实,此种顾虑是多余的。

因为,刑罚的惩罚目的奠基于刑罚的属性(特别是本质属性)与功能之上,且是国家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它不会改变刑罚的政治性质。

换言之,刑罚是否具有惩罚的目的,并不是判断其政治性质的依据。

例如,《澳门刑法典》第40 条与第43条明确排除了刑罚的惩罚目的,但谁也不会因此而认为澳门刑法是社会主义性质而不是资本主义性质。

此外,刑罚是否具有惩罚的目的,也不是衡量其优劣的依据,如同人们评价一项技术的优劣与否应当以其产生的经济效益为标准一样,刑罚的社会效益才是衡量刑罚优劣的依据。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上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理论见解脱离了我国刑法实践。

这种理论与实践相脱离的不良后果是:一方面,我国刑法学上占主导地位的刑罚目的理论没有正确反映国家的刑罚目的,故没有发挥刑罚目的理论应有的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罚实践缺少客观而科学的刑罚目的理论指导,故而在刑罚实践中出现了若干盲目性。

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犯罪率与重新犯罪率偏高等现象与此不无关系。

这一事实极大地制约了我国刑罚的积极效用。

因此,尽快澄清刑罚目的问题上的混乱认识,正确把握刑罚目的价值取向的应然选择,已成当务之急。

二、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是指从发展的眼光来看,我国刑罚应该具有怎样的目的。

关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学者们主要提出了如下见解:1.认为我国近10多年来的刑罚目的取向倾向于一般预防;我国今后刑罚目的要从目前的一般预防为主逐渐转化为以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

2.认为我国刑罚目的的合理取向应该是,在罪刑相应的基础上,以实现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

3.认为从社会发展来看,一般预防的目的将自然地逐渐减弱,特殊预防将自然逐步上升到为主的地位。

[11]前述三种观点的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肯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当前我国刑罚目的倾向于以一般预防为主,今后则应当选择以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价值取向。

值得肯定的是:尽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把我国事实上的多元刑罚目的简单地理解成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但他们还是指出了我国当前刑罚目的价值取向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实际贯彻的刑罚目的效果并不好。

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仍很严峻,犯罪率逐年上升,特别是大要案居高不下,呈现出刑罚量增加,犯罪率上升的“两高”局面。

[12]应该说此种分析是中肯的。

但是,主张今后应选择特殊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价值取向,则令人不敢苟同。

因为,我们已经知道,早在19世纪的德国,就有过高尔曼与费尔巴哈的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之争。

[13]这场著名的论战后来以费尔巴哈主张的一般预防论的胜利而告终。

虽然人们在吸取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优点后创建了两面预防的理论,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两面预防的理论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马克思也曾经指出:起预防作用的法律是不存在的。

[14]而在一般威慑与特别威慑理论较为盛行的英国,学者詹姆斯就曾失望地指出:如此看来,刑罚的目的现在是一个也没有完全达到,而且恐怕将来也不会完全达到。

[15]因此,在预防论的刑罚目的思想框框内无论强调以何者为主,都有可能退回到类似于当年高尔曼与费尔巴哈的那场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之争中去,而不可能有新的突破。

那么,如何确定我国刑罚目的的应然选择呢?我认为,应当在尊重我国国情、总结经验教训、吸取最新刑罚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新建立我国的刑罚目的理论。

基于此种思考,我认为,虽然我国实然的刑罚目的(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但还是应当作适当调整与完善。

其理由在于:首先,作为一种理论口号的刑罚目的,如果用“惩罚犯罪人,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来标示,不仅语言表达显得拖泥带水,而且就其内容来看也有重复与雷同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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