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尔巴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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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祖”。他的刑法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思想的哲学基础
费尔巴哈坚持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他认为,人有感性界和理性界。于感性界,人是自然的存在者,是悟性的客体,受自然法则支配。于理性界,人是理性的存在者。刑法中的人是自然的存在者。法与道德要严加区别,前者用于自然界,后者存在于理性界。
二、心理强制说
人作为自然的存在者,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人受因果规律支配,没有自由,犯罪原因是感性的冲动。为防止犯罪,就要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其措施就是刑罚,即被他称之为“感性害恶”的东西。刑法的规定,预先使人们知道因犯罪而受刑,刑之苦大于罪之乐,从而抑制自己不去犯罪,此即“心理强制说”。该说与威吓说不同。后者是刑罚执行上的威吓,没的明确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市民难以建立二者必然结合的理念。为了威吓,难免有侵犯人权等违法之举。
三、罪刑法定主义
在心理强制说基础上,提出罪刑法定主义。其内涵有三:无法律无刑罚,无犯罪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无犯罪。将刑法规范分为裁判规范和行为规范。就司法官而言,刑法是裁判规范,具有限制司法权滥用之作用,体现保障人权功能;就行为人而言,刑法有规范一般人行为之作用,具有保卫社会之功能。
四、犯罪理论
提出刑法学体系。1、根据行为与危害结果距离远近,论述既遂、未遂与犯罪预备;2、根据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多样性,论述正犯、共犯;3、根据行为本身内部根据的差异,论述故意、过失。犯罪原因是感性的冲动。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
关于共犯与正犯。惹起者有直接惹起者和间接惹起者。前者又叫物理惹起者,即实行犯。
后者又有二种:直接-间接惹起者,又叫知的惹起者,即教唆犯;间接-间接惹起者,又叫主帮助犯。帮助犯是在因果关系中起副原因的人。起主原因的是惹起者。提出多数人共同犯罪问题。
五、刑罚理论
市民刑罚是因实施了权利侵害、由国家所加、用刑法予以威吓的害恶。刑罚的本质是感性害恶,施加刑罚的根据是权利的促使。坚持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肯定死刑,否定恩赦权。
这里所说的费尔巴哈是指作为“近代刑法学之祖”的法学家费尔巴哈,当然人们也不会忘记哲学家的费尔巴哈(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两者是父子关系。刑法学家的费尔巴哈(以下未作说明皆指该人)当然也对哲学很感兴趣,而且其刑法思想也深受哲学影响,这可以从他的告子录可以看出来:“从少年时代起,我就从心底里不喜欢法学,而且直至今日我也不把它视为科学。我的爱好最终还是历史,特别是哲学方面;我最初的大学时光完全只奉献给了这两个情人,除了她们我不想任何东西,我不能想象没有她们去生活。我那时已获得了哲学博士的学位,以便作为一个哲学教师出现在人们面前。但是你看!我和你的母亲相识了。它使我去考虑一种专业,它可比哲学快一些带来职位和收入。这时我草率但又坚决地决定由心爱的哲学转向令人讨厌的法学,它并未使我多久不开心,因为我很快知道,我一定要赢得她的欢心;于是,我的孜孜不倦,我的由于纯粹义务而生的激奋勇气,使我在两年后就已升到了讲座的席位;我的强制,紧迫和生计科学通过著文立说而丰富,并有此获得了一个立足点。
由此立足点开始,我突然成名并且极为幸运地出人头地,而且在同时代的人那里赢得了响亮的证明;我的人生已有所作为。”
康德的哲学思想影响了费尔巴哈,二元论是康德的哲学特点之一,康德在人的存在问题上区分了感性的现象世界和理智的本体世界,人就属于这双重世界,在感性的现象世界受因果律支配,在理智的本体世界则是自由的。康德以
此来界定道德和法,把道德看做本体,法是现象,认为法不过是道德的外在显示而已,因此康德并没有对法律与道德严加区分。
费尔巴哈相对接受了康德的观点,但却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彻底划清,并出于对个人权利的关怀,在法与道德区分的基础上响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权利侵害等。
(1)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接受康德的二元论,但却将法律与道德严格加以区分。他接受其关于人是感性的现象世界的说法,由此作为他的立法威吓论的心理基础,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下进行活动的动物,如果把刑罚作为犯罪的后果预先予以规定,实施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因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值得指出的是,费尔巴哈的威吓论是从立法上来达到目的的,这不同于通过血淋淋的行刑来威吓不同,因此才不会导致像中国古代刑罚的重刑主义。当然这种立法威吓还应以公民的普遍知法为前提,否则无法发挥作用。
(2)罪刑法定主义:费尔巴哈又将法律与道德加以区分,正是在此区分的基础上,将犯罪与刑罚予以法律化,明确提出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的提出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他为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法理基础,构成要件也正是在费尔巴哈时才具有实体法意义。罪刑法定主义的提出无疑对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具有巨大作用,因为它对国家司法权肯定的同时,也是对它的限定。
(3)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把道德与法律严格区分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又基于罪刑法定主义提出了权利侵害说。以前的社会危害性说,虽然是从实质上理解犯罪的本质,但这很容易任意曲解这一概念,因为公民对此没有可预测性,统治者完全可以出于自身需要宣布某些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而这些行为可能以前一直被普通民众认为是习以为常的,普遍实施的。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是对权力的侵害,不仅侵害了个人的权利,国家作为一个实体也有权利,因此有些犯罪也是对国家权利的侵害。因此它有利于限定犯罪的范围,即只有
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是犯罪,也只有法定的权利才规定为犯罪所侵犯而加以刑罚处罚的。这显然体现了费尔巴哈对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定!
然而费尔巴哈的学说也有其不足之处,如权利侵害说无法把侵害社会利益的犯罪包括在内等。但他的历史功勋是无法否定的,他提出的罪刑法定主义等至今仍是世界十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原则,他作为近代刑法学之祖是当之无愧的!
德肖微奇:费尔巴哈的法学思想
费尔巴哈,全名保罗.约翰.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著名刑法学家,1775年出生于德国耶拿,先后获得哲学博士、法学博士学位,曾担任副教授、兼职法官、教授、枢密司法官候选人、上诉法院副院长以及院长等职,1833年逝世。因为政见不合而终生不得志,被希特勒免去教授职位以及司法部长职务,后又因儿子参加苏德战争死亡而郁郁寡欢,故长时间写书,被尊称为“刑法学的真正之父”。在费尔巴哈生育的多个孩子中有个儿子也叫费尔巴哈,是位共产主义思想家。
因为贝卡利亚从未研究过刑法的条文,只能被称为刑法思想家。费尔巴哈却是真正研究刑法条文的学者,担任过九年的德国联邦中的巴伐利亚的司法部长,曾任上诉法院院长,撰写了《刑法学教科书》。费尔巴哈在刑法学方面的深入研究使得刑法学取得了独立的地位。
对于费尔巴哈的学术地位,陈兴良教授指出“费尔巴哈是一个职业意义上的刑法学家,或者说实定刑法学家。甚至可以说,费尔巴哈是近代第一个真正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与其说是一个刑法学家,不如说是一个刑法思想家。只有费尔巴哈才以职业刑法学家的身份,对实定刑法进行了深入研究,建筑了实定刑法学的原则与体系。”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98 ]
启蒙时期的刑法思想是零散的,缺乏自身的理论体系,而对启蒙时代混乱、零星的刑法思想修正为严谨的理论与体系的最大功臣,学者们一致认为,应当首推费尔巴哈。正是由于费尔巴哈为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