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21T1721-2009出口肉鸡饲养、屠宰加工卫生及检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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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9.06•【文号】农牧发[1994]25号•【施行日期】1994.09.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免疫规划正文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4]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病害肉类上市问题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

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责成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尽快予以解决。

病害肉类上市,主要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未能把畜禽屠宰这一环节有效地管理起来,致使肉类卫生检疫检验难到位,出现漏洞。

为解决这一问题,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特作如下通知: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肉类卫生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近几年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点。

当前,注水肉、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要严把屠宰和检疫这一关,在城、镇所在地积极推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

对此,各地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实把这项工作当做对人民负责、为人民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程,统一组织,全面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分工协作,切实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各项实际问题,使“定点屠宰、到点检疫”统一、协调、有序地开展起来。

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自1985年以来,我国畜产品商品经济之所以能够连续十五年稳定发展,主要得益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改革。

在县以上城镇及县以下建制镇,都要加快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并要继续坚持这一原则。

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试行)

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试行)

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16•【文号】国质检食函[2002]285号•【施行日期】2002.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试行)(国质检食函[2002]285号2002年5月16日)为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中国兽药典》、《兽药管理条例》及《出口肉鸡用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用饲料加工企业残留控制指南(一)出口肉禽生产加工企业需有自主经营和管理的饲料加工厂;其生产加工能力应与饲养数量相适应。

(二)饲料加工厂应对所收购原料中农、兽药残留物质、生物毒素类物质、重金属及环境污染物等实施监测,确保所使用的原料安全。

(三)饲料加工厂所生产加工1号(0龄~14龄)、2号(14龄~28龄)饲料需添加药物的,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使用违禁药物,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所加药物的种类及剂量;生产加工的3号(28龄~42龄)、4号(42龄~56龄)饲料不得添加任何药物。

(四)饲料加工厂每更换或调整饲料品种和配方时,须对生产流水线进行彻底清洗,以避免交叉污染。

(五)饲料加工厂应记录每批饲料的原料来源、使用情况、流向;厂内应保留其生产配方、清洗生产线记录(包括清洗时间、洗涤物质等)。

二、出口肉禽饲养场残留物质控制指南(一)出口肉禽生产加工企业的肉禽饲养场必须报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肉禽饲养场饲养的肉禽不得用于加工出口。

(二)所有出口肉禽饲养场必须实行“五统一”,即“由肉禽屠宰加工企业统一供雏、统一供料、统一用药、统一防疫、统一屠宰加工”和“一体化”(即屠宰场、种鸡场、孵化场、饲料场、饲养场)管理体系。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登记卫生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登记卫生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登记卫生要求(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商检局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登记卫生要求(试行)》的通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登记卫生要求。

第二条本卫生要求适用于应当办理登记的出口食品厂、库。

第三条厂、库周围不能有污染食品的不良环境;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基本分开,厂区适当绿化;防止尘土飞扬;厕所应远离加工车间并有防蝇虫设施,保持清洁。

第四条加工车间,面积须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天花板、墙壁、门窗便于清洗、消毒。

设有与生产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柜;操作台、工器具、小车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地面平整清洁,有防蝇防虫防鼠设施。

第五条小食品、直接入口和进口国有特定卫生要求的食品的加工车间,墙壁应砌二米以上的白色瓷砖、顶角、墙角、地角呈弧形,窗台呈坡形,地面稍有斜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排水道畅通。

车间入口处还应设有不用手开关的洗手消毒设施和靴鞋消毒池(或专用鞋)。

第六条加工食品用的煮制、烘干、熏硫、包装车间、浸泡池和食品晾晒场所等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七条加工食品用原料、辅料,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加工用水(冰)必须充足,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八条食品加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食品加工工作。

对患有不适于加工食品的疾病的,应调离其工作。

第九条食品加工人员须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头发不得外露)和工作靴鞋,小食品、直接入口和进口国有特定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人员必须穿戴白色工作服、工作帽。

白羽肉鸡出口标准

白羽肉鸡出口标准

白羽肉鸡出口标准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白羽肉鸡是一种优质的肉鸡品种,具有生长快、肉质鲜嫩等特点,深受消费者喜爱。

在国内肉鸡市场需求日益增长的背景下,白羽肉鸡也成为了出口市场的热门产品。

为了促进白羽肉鸡的出口贸易,制定相应的出口标准是至关重要的。

一、外观特征白羽肉鸡的外观特征是衡量其品质的重要指标之一。

出口的白羽肉鸡应该具有整齐的外观,毛色鲜亮,肌肉发达,身体结构匀称,体型适中。

而一些明显的缺陷,如皮肉适合不符,骨骼过细或过粗,羽毛散乱,皮肉松软等都会影响其出口质量。

二、健康状况出口的白羽肉鸡必须是健康的。

健康的白羽肉鸡应该有明亮的眼睛、红润的冠和耳垂,活泼的动作,精神饱满,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强。

在出口前应该经过养殖专业人员的检查,确保健康状况符合标准。

三、营养成分白羽肉鸡的出口标准还需要考虑其营养成分。

合格的白羽肉鸡应该含有丰富的蛋白质、氨基酸、维生素等营养成分,肉质鲜嫩,口感好,滋味浓郁。

出口的白羽肉鸡还需要符合国际质量标准,如不含激素、抗生素等有害物质。

四、包装标识出口的白羽肉鸡必须符合国际通用的包装标识要求。

包装应该干净整洁,符合卫生要求,无异味。

每只白羽肉鸡应有明确的包装标识,包括生产日期、过期日期、生产商信息等。

包装还应符合目的地国家的标准规定,以确保产品安全。

五、运输条件白羽肉鸡的出口还需要考虑其运输条件。

出口的白羽肉鸡应该在运输过程中保持适宜的温度和湿度,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新鲜度。

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和包装材料也是关键,以避免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损坏和污染。

第二篇示例:白羽肉鸡是一种优质的肉类鸡种,以其生长快速、饲料转化率高、肉质鲜嫩等特点而备受欢迎。

在国内市场需求趋于饱和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养殖户将目光转向了国际市场,希望通过出口来获取更大的利润空间。

要想在国际市场上获得一席之地,就必须符合相应的出口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本文将重点介绍白羽肉鸡出口标准,并详细阐述相关内容。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出口动物产品畜医卫生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8)【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发布日期】1999.11.24【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现发布《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确保出口食用动物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食用动物是指出口(含供台港澳,下同)的供人类食用的活动物,如屠宰用家畜、家禽和水生动物、两栖动物、爬行动物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各类饲料药物、矿物质添加剂和饵料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的饲料用于饲喂出口食用动物的生产企业。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检验检疫、生产企业的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审核、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条出口食用动物在饲养场及从饲养场至进口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港、澳)的运输途中所用的饲料,不得含有危害动物健康及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及各种有害物质(如农药、兽药、激素及其他药物残留和重金属残留等),并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5.07
•【文号】国质检认[2012]237号
•【施行日期】2012.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关,标准化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的通知(国质检认〔2012〕237号2012年5月7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国家质检总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
经审查,现将《出口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通则》等215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及实施日期见附件。

代替标准自本批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目录
附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对日本输出禽肉的动物卫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对日本输出禽肉的动物卫生》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对日本输出禽肉的动物卫生》等的要求的通知【法规类别】出口动物产品畜医卫生检疫【发文字号】国质检食函[2003]68号【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03.01.21【实施日期】2003.01.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对日本输出禽肉的动物卫生》等的要求的通知(2003年1月21日国质检食函[2003]6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现将《向日本输出禽肉的动物卫生要求》(见附件1)和日方《出口禽流感检查程序》(见附件2)及国家认监委推荐的19家对日出口水禽肉企业名单(见附件3)印发你们,供参考。

另今后输日禽肉(鸡肉、火鸡肉。

鸭肉、鹅肉、鹌鹑肉及其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在《兽医卫生证书》中应保证有附件4的有关内容。

总局正就证书格式和有关内容同日方进行商谈。

证书格式经双方正式确认后印发各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外)向日本输出禽肉的动物卫生要求2.出口禽肉禽流感检查程序3.认监委推荐的19家对日出口水禽肉企业名单4.对日出口禽肉《兽医卫生证书》中必须有的内容(略)输出禽肉的动物卫生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外)向日本输出禽肉(以下简称为“出口禽肉”)的动物卫生要求:定义禽:指鸡、火鸡、鸭、鹅和鹌鹑。

禽肉:指肉、骨、脂肪、血液、皮肤、羽毛、腱、内脏(仅指胃、心脏、肝脏,不包括头和气管)。

1.原产地条件(1)中国规定禽流感(指H5、H7或其他高致病性亚型,下同)、新城疫和禽霍乱为应通报疫病。

(2)禽肉启运前中国至少90大无禽流感。

出口禽肉的原农场包括孵化场(以下简称“原农场”)须按照附件规定的病毒学和血清学检测证明无禽流感。

(3)生产出口禽肉的地区,在禽肉启运前至少90天无新城疫。

禽霍乱和其他中国当局规定的重大禽类疫病的地区(原农场周围至少半径50km范围内)。

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卫生规范

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卫生规范

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卫生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畜禽屠宰加工过程中畜禽验收、屠宰、分割、包装、贮存和运输等环节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的基本要求和卫生控制操作的管理准则。

本标准适用于规模以上的畜禽屠宰加工企业。

2术语和定义GB 14881规定的以及下列术语适用于本标准。

2.1 规模以上畜禽屠宰加工企业实际年屠宰量生猪在2万头、牛在0.3万头、羊在3万只、鸡在200万羽、鸭鹅在100万羽以上的企业。

2.2 畜禽供人类食用的家畜和家禽。

包括猪、牛、羊、鸡、鸭、鹅及其他家畜家禽。

2.3 肉类供人类食用的,或已被判定为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的畜禽的所有部分。

包括畜禽胴体、分割肉和食用副产品。

2.4 胴体放血、脱毛、剥皮或带皮、去头蹄(或爪)、去内脏后的动物躯体。

2.5 食用副产品畜禽屠宰、加工后,所得内脏、脂、血液、骨、皮、头、蹄(或爪)、尾等可食用的产品。

2.6 非食用副产品畜禽屠宰、加工后,所得毛皮、毛、角等不可食用的产品。

2.7 宰前检查在畜禽屠宰前,综合判定畜禽是否健康和适合人类食用,对畜禽群体和个体进行的检查。

2.8 宰后检查在畜禽屠宰后,综合判定畜禽是否健康和适合人类食用,对其头、胴体、内脏和其他部分进行的检查。

2.9 非清洁区待宰、致昏、放血、烫毛、脱毛、剥皮等处理的区域。

2.10 清洁区胴体加工、修整、冷却、分割、暂存、包装等区域。

3选址及厂区环境除应符合GB 14881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3.1 选址3.1.1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GB 18078.1及动物防疫要求。

3.1.2厂址周围应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

厂区应远离受污染的水体,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3.1.3 厂址必须具备符合要求的水源和电源,应结合工艺要求因地制宜地确定,并应符合屠宰企业设置规划的要求。

3.2 厂区环境3.2.1厂区主要道路应硬化(如混凝土或沥青路面等),路面平整、易冲洗,不积水。

出口肉类屠宰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出口肉类屠宰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出口肉类屠宰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确保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屠宰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根据国际标准和国内相关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所有从事出口肉类屠宰加工的企业。

第三条基本原则出口肉类屠宰加工企业应遵循卫生安全、质量控制、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注册要求第四条注册条件企业应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

企业应取得相应的屠宰加工许可。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注册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屠宰加工许可证复印件。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注册流程企业提交注册申请及相关材料。

相关部门审核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现场核查企业的屠宰加工设施和卫生管理。

审核通过后,颁发注册证书。

第三章生产设施与环境要求第七条生产设施屠宰加工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设备应定期维护和清洗,保持良好状态。

第八条生产环境生产车间应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应控制车间内的温度、湿度和通风条件。

第九条废弃物处理废弃物应分类收集,及时处理。

废弃物处理应符合环保要求。

第四章原材料管理第十条原材料采购应从合格的供应商采购原材料。

原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原材料检验原材料到厂后应进行严格的检验。

不合格原材料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二条原材料储存原材料应储存在适宜的环境中。

应定期检查原材料的储存条件。

第五章生产过程控制第十三条生产流程制定详细的生产流程,并严格执行。

生产过程中应实施关键控制点管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控制应建立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定期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产品追溯建立产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性。

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关键信息。

第六章人员卫生与健康第十六条员工健康员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不符合健康要求的员工不得从事直接接触产品的岗位。

第十七条员工培训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和卫生操作培训。

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个人卫生员工应遵守个人卫生规范。

进入生产区域前应进行更衣、洗手和消毒。

出口肉类屠宰卫生规范

出口肉类屠宰卫生规范

是指适合人类食用的、家养或野生哺乳动物和禽类肉、肉制品以及可食用的副产品。

3.7肉制品Meat Product以肉类为主要原料制成并能体现肉类特征的产品(罐头除外)。

3.8肉类卫生Meat Hygiene保证肉类安全、适合人类食用的所有条件和措施。

3.9食用副产品Edible Offal除胴体肉以外的肉类。

3.10初级生产Primary Production从动物饲养或捕获、运输到屠宰前的整个过程。

3.11宰前检验Ante-mortem Inspection在动物屠宰前,判定动物是否健康和适合人类食用进行的检验。

3.12宰后检验Post-mortem Inspection在动物屠宰后,判定动物是否健康和适合人类食用,对其头、胴体、内脏和动物其他部分进行的检验。

3.13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anitation Standard Operation Procedure(SSOP)企业为了保证达到食品卫生要求所制定的控制生产加工卫生的操作程序。

3.14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zard Analysis Critical Control Point(HACCP)对食品安全显著危害进行识别、评估以及控制的体系。

4基本原则4.1肉类初级生产、屠宰、加工、包装、储存和运输的所有环节,应安全卫生和适合人类食用。

4.2应建立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的肉类卫生控制体系。

4.3企业应建立以HACCP原理为基础的食品安全控制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4.4从事肉类卫生控制的人员应经过适当培训,并具有相应的资格。

4.5企业有遵守卫生法规要求,提供肉类卫生信息,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工作的义务。

4.6企业应建立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当肉类及其制品中存在不可接受的风险时,确保能追溯和撤回产品。

5初级生产5.1企业应对初级生产实施有效控制,确保供宰动物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5.2初级生产的安全卫生要求至少包括:1)建立肉类卫生的信息收集、整理和反馈系统;2)按规定实施疫病预防控制;3)按照计划实施残留监控;4)建立包括动物饲养、饲料加工和环境卫生的良好卫生规范(GHP),积极应用HACCP体系,并进行农产品认证;5)建立动物的识别系统,确保供宰动物的可追溯性;6)在饲料原料采购、加工、贮存、运输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避免生物、化学和物理性污染;7)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保证来源、成分清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附有相应的证明材料;8)饲养场应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在兽医的监督下生产;保证死亡动物和废弃物的处理不对人类和动物健康造成危害;9)兽药及疫苗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和进口国的有关规定;10)饲养场应建立饲养日志,记录动物健康状况、饲养情况、兽药及疫苗的使用情况和消毒情况等内容;11)动物装运前应由兽医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并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12)运输过程应避免粪便污染和动物应激反应或伤害,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应及时清洗和消毒。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国质检食〔2003〕212号)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国质检食〔2003〕212号)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国质检食〔〕号)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发布单位】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文号】国质检食〔〕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效力】【备注】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保证我国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组织检验检疫专家起草了《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新的要求有冲突的均按新的要求执行,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务于月日前反馈到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供港澳禽肉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仍按原规定执行)。

另请各局将本单位辖区内符合本要求条件的备案肉禽饲养场名单、地址、一次出栏量等详细情况于月日前报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质检总局二○○三年七月十七日一、总体要求(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供货饲养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见附件)。

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共26页word资料

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共26页word资料

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共26页word资料附件2: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相关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获得欧盟注册的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二、须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的屠宰(屠宰厂必须已获得欧盟注册)、熟制加工、出口一体化的企业,其HACCP体系须持续有效运行;三、出口原料须来自该企业自属备案饲养场,有关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得到有效控制;四、企业连续两年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并且诚信度高,须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欧盟相关法规进行饲养、屠宰、熟制加工;五、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自检自控体系,具有完善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供欧盟熟制禽肉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六、企业拥有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且能有效运行。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生产加工卫生要求一、备案饲养场的用料、用药及免疫管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饲养、用料、用药、动物免疫及卫生防疫制度。

饲料、药品及免疫管理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饲料管理要求1、备案饲养场的饲料须由出口企业统一供应,并获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领、用料管理制度;2、生产饲料的原料须来自非疫区,原料进厂前应进行品质检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3、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份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应定期对饲料中农、兽药残留进行检测;4、备案饲养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183/2005法规(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和1831/2003法规(动物营养添加剂要求)要求。

家禽屠宰加工过程中宰前宰后检验及处理标准

家禽屠宰加工过程中宰前宰后检验及处理标准

家禽屠宰加工过程中宰前宰后检验及处理标准1.目的:为了确保毛鸡来自非疫区,感观健康,须实行严格的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2.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家禽屠宰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检疫检验后处理的人员。

3.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6548-1996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 16549畜禽产地检疫规范71/118/EEC关于鲜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动物卫生问题4.宰前检疫4.1毛鸡证件检查由验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农牧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毛鸡《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进行检查,要求证件填写正确、规范、不得有涂改现象且有动物检疫员签名及检疫部门盖章,同时必须实行一车一证制。

证件不全的,禁止进厂宰杀。

4.2审查《商品鸡饲养生产记录》由验证员依据《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第193号公告)及用药免疫的相关文件对出栏禽群的《商品鸡饲养生产记录》进行审查。

要求宰前14天停止使用药物,饲养期间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免疫程序及疫苗使用必须符合公司要求,新城疫弱毒或灭活疫苗的接种日期必须在宰前30天内进行。

对不符合用药管理规定的禽群可以延期屠宰,作为非人类食用。

3鸡群的感观检查3.1群体检查:验证员检查禽群中有无精神委靡,羽毛松乱,动作迟缓外貌异常的禽只,发现可疑病禽送解剖室进一步诊断。

4.3.2个体检查:宰前兽医穿好工作服,戴上口罩和手套对毛鸡进行逐只检查,检查方法:用手轻捏鸡脖,大拇指按住嗉囔,检查嗉囔是否饱满;然后按照从爪、跗关节、腿部、肛门、腹部、胸部、翅膀、头部顺序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将病弱残鸡从链条上剔除,放在密闭的桶内,同时由助手做好记录,由专人及时送解剖室剖检。

白羽肉鸡福利屠宰技术规范

白羽肉鸡福利屠宰技术规范

白羽肉鸡福利屠宰技术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白羽肉鸡实施肉鸡福利屠宰的管理、人员、设施、病或伤肉鸡的处置等基本要求,以及抓捕、禁食、禁水及运输、装卸与宰前静养、挂鸡、致昏、刺杀、放血及其他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白羽肉鸡屠宰企业,涉及从养殖场出栏、到工厂宰杀的肉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19478 肉鸡屠宰操作规程。

NY/T 1174 肉鸡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农医发〔2010〕27号家禽屠宰检疫规程。

GB/T19480 肉与肉制品术语。

NY/T631 鸡肉质量分级。

DB21/T1721 出口肉鸡饲养、屠宰加工卫生及检疫规范。

DB37/T 2828-2016 肉鸡福利屠宰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福利屠宰在肉鸡的抓捕、运输、装卸、宰前静养、挂鸡以及宰杀等过程中,采取降低应激的措施,减少其紧张和恐惧,宰杀时必须先将其“致昏”,使其失去知觉,再放血致死的宰前处置及屠宰方式。

3.2 致昏通过电击、气体等方式使肉鸡失去知觉,但保持心跳和呼吸的处置手段。

3.3 抚摸板用于抚摸肉鸡胸部的装置,使其在拴挂过程中得到依靠和摩擦,有助于保持安静。

4 基本要求4.1 管理4.1.1 屠宰企业应建立福利屠宰管理体系,采用体系文件形式予以明确;对设备设施、操作方法和人员要求作出规定,并记录其实施过程。

4.1.2 体系文件应包括标准操作程序、设备操作方法、维护清理方式、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和不同员工的职责。

4.1.3 体系文件应明确影响肉品质量的福利屠宰技术要求如何反馈到养殖、运输、宰前管理及宰杀环节。

4.1.4 应制定处理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包括对逃跑肉鸡、死鸡、病鸡的处置,设备事故、停电、火灾及气体泄漏等发生时的应对方案。

方案中应明确紧急情况发生时的负责人。

DB21T1757-2009种禽调离种禽场检疫技术规范

DB21T1757-2009种禽调离种禽场检疫技术规范

DB21T 1757-2009 种禽调离种禽场检疫技术规范前言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International Animal Health Codes)标准性文件的有关部分,依据有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修订而成。

本标准由辽宁省畜物兽医局提出本标准由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起草种禽调离种禽场检疫技术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种禽调离种禽场前及调离过程中的检疫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种禽调离种禽场的检疫技术。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6549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 16550 新城疫检疫技术规范NY/T 536 鸡伤寒和鸡白痢诊断技术GB/T 19438 禽流感病毒通用荧光RT-PCR检测方法GB 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种禽包括种鸡、种鸭、种鹅及种蛋。

3.2检疫申报种禽调离种禽场前,种禽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免疫档案、近6个月内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材料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等在启运前15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检疫申请。

3.3实验室检测为证明调离种禽群无某种动物疫病发生或未感染特定的疫病,经有资质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用实验室方法对疫病的感染情况开展的检测。

4 需实验室检测的疫病种类和方法:4.1 种鸡新城疫采用血凝和血凝抑制试验(执行GB 16550);禽流感采用禽流感病毒通用荧光RT-PCR检测方法(执行GB/T 19438)。

鸡白痢采用全血平板凝集试验(执行NY/T 536)。

4.2 种鸭新城疫采用血凝和血凝抑制试验(执行GB 16550);禽流感采用禽流感病毒通用荧光RT-PCR检测方法(执行 GB/T 19438)。

4.3 种鹅新城疫采用血凝和血凝抑制试验(执行GB 16550);禽流感采用禽流感病毒通用荧光RT-PCR检测方法(执行GB/T19438)。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畜禽养殖和生猪屠宰行业环保联合督查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畜禽养殖和生猪屠宰行业环保联合督查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畜禽养殖和生猪屠宰行业环保联合督查的通知正文:----------------------------------------------------------------------------------------------------------------------------------------------------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9年畜禽养殖和生猪屠宰行业环保联合督查的通知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局)、农业厅(局、办、委)、商务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精神,进一步督促各地加强畜禽养殖和生猪屠宰行业环境监管,经研究决定,环境保护部联合农业部、商务部组成督查组,对你省(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督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查内容(一)2008-2009年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情况各地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环办〔2008〕41号)要求,2008-2009年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情况。

主要包括:1.各地部署和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包括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采取的工作措施、工作进展情况以及下一步工作计划等;2.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保制度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包括企业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情况、污染物处理或综合利用情况、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及整改情况;3.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境监管情况,包括日常环境执法检查、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办理等。

督查重点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城镇人口集中区域等环境敏感区以及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淮河、太湖、巢湖、滇池、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南水北调沿线、三峡库区等区域及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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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备案号:DB21出口肉鸡饲养、屠宰加工卫生及检疫规范 Hygiene and quarantine requirement for breeding andslaughter of export chicken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前言本标准由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归口。

本标准由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大连瓦房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唐连伟、王永江、李春晖、尹文胜、刘桂芬、刘韶生、朱学珍、滕俊芳、王东华、王吉海、吴宝顺、韩国通、李延周、周晓旭、汤国亮、贾长波、蔡景环、戴敬东、位俊涛、李祝田、马广照、赵楠、葛凤靖。

出口肉鸡饲养、屠宰加工卫生及检疫规范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出口肉鸡饲养、屠宰加工的动物防疫条件及动物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等相关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肉鸡饲养、屠宰加工和检疫、监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16548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 16549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T 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NY 467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辽宁省商品肉鸡产地检疫技术规范辽宁省商品肉鸡屠宰检疫技术规范3 出口肉鸡饲养场环境与建筑动物卫生3.1 饲养区域的布局和饲养场建筑及饲养方式饲养区域的布局应由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建设前应经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3.1.1 饲养场的环境与建筑饲养场应建在背风朝阳地势较高而干燥的地方,远离居民区、主要交通要道、水源地,周围无污染源。

1000米内不应有其他养禽场、动物交易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和屠宰场所。

应建成标准化、封闭式饲养场,饲养场四周应有安全围墙或围栏,设进出两个通道,出入口应有控制人员出入的大门,大门入口处应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消毒池和消毒设施。

3.1.2 饲养方式鸡场的饲养量应与供雏孵化厂的孵化量和屠宰厂的屠宰能力相适应,每批饲养量不应低于2万只。

应单一品种饲养,每栋鸡舍应隔离封闭,宜采用网上饲养或进口国认可的饲养方式,每栋鸡舍应专人管理;宜采用全进全出式饲养方式。

饲养场不应饲养观赏类动物,尤其是鸟类和珍禽。

鸡群出栏后,应清理厩粪,鸡舍应清洗消毒,并应空舍7—10日后方可再次入雏。

3.2 肉鸡舍及相应建筑3.2.1鸡舍的建筑应考虑取暖、降温、通风换气和防鸟,鸡舍建筑的内壁表面和地面应为光滑不渗水材料。

饲料贮存室应防鸟、防虫、防鼠、防潮。

鸡舍四周应无杂草和杂物。

3.2.2饲养场的生活区和生产区应分开。

生产区应在相对隔离地带设饲料贮存室、兽医室、病鸡隔离室、检疫点、粪便污物处理区、病死鸡无害化处理区,并应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排放应符合环保标准。

4出口肉鸡饲养场的注册备案饲养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应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注册备案,并取得养殖代码方可投入生产。

5 鸡群的疫病预防与监测5.1 疫病预防进入饲养场的所有人员应执行疾病安全防范制度,其中包括沐浴、更衣和消毒。

进入的车辆应经过消毒池,并对车体进行喷雾消毒。

消毒池应保持必要的水位和消毒药物的有效浓度。

饲养场应建立防疫档案,鸡群应按计划搞好疫病的预防接种。

应预防的疫病主要有:鸡新城疫、鸡传染性法氏囊、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喉气管炎等(同时应根据当地疫病流行情况或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的安排调整预防接种的项目和种类)。

接种用的强制免疫生物疫苗应是官方统一供应,非强制免疫生物疫苗应来源于符合国家规定的生物制品厂,并取得批准文号。

鸡新城疫预防接种用的疫苗应为低毒力毒株的疫苗,禁止使用鸡新城疫I系疫苗进行接种,禁止接种禽流感疫苗。

5.2 疫病监测5.2.1 饲养场应制定符合国家、省、市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疫病监测和控制方案,同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鸡群疫病监测的种类至少包括禽流感和鸡新城疫。

省级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禽流感和鸡新城疫的病原学监测,县级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禽流感和鸡新城疫血清学监测。

病原学监测:每月不少于出口备案饲养场的10%;病原学监测每群随机选取15只肉鸡,分别采取泄殖腔和气管棉拭子混为一个样品。

血清学监测:在一个饲养期内至少监测一次,时间应在出栏前10—15天;血清学监测每群按肉鸡数量的0.5%比例采血,总数不应少于30只。

5.2.2 监测样品的采集应由法定监测机构按程序进行,样品应具有代表性,采样时布局应合理,样品的保存、运输应符合相关规定,监测单位对采样的真实性和监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5.3兽医人员与制度建设饲养场应配备具备兽医资格的兽医人员,负责鸡群的免疫接种、疾病诊治,并应对免疫、诊疗、用药等活动进行记录。

饲养场应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消毒制度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应有与饲养量相适应的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和器材。

6 出口肉鸡饲养场的饲养管理6.1鸡舍的供水应符合GB 5749,用料应来自具有生产许可的饲料厂。

饲料经检测不应含有违禁药物和添加物。

饲养场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应以群为单位建立饲养手册,手册至少应记录以下内容:a.入雏时间和数量,雏鸡的来源,雏鸡检疫情况;b.各种疫病预防接种的时间,疫苗的来源和批号;c.疫病的诊治和用药,死亡鸡只的原因和数量,处理方法;d.疫病监测的种类、数量,样品的采集方法和数量及监测结果;e.用料用水情况等。

6.2 鸡群的饲料添加剂、预防用药、治疗用药及停药期应符合进口国对药物残留控制标准。

饲料及饮水中的化学残留物应符合进口国标准。

6.3 饲养过程中发现鸡群有病鸡或死鸡,应立即剔除进行隔离诊断或销毁等无害化处理。

发现鸡群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传染病,应立即上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取消该饲养场的出口资格。

饲养场经验收合格后,空舍21天后方可重新入雏,饲养的鸡群经连续3个月监测再未检出新城疫病毒、连续6个月监测再未检出禽流感病毒,饲养场可重新申请出口备案。

7 出口肉鸡屠宰加工厂的动物防疫条件7.1出口肉鸡屠宰加工厂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屠宰厂生产厂区大门处应设消毒池和车辆消毒设施及入厂动物检疫监督检查点;应有盛鸡笼的清洗和消毒设施;挂鸡台和屠宰车间应有检疫点和必备的检疫辅助设施,并应设专门的检疫人员办公室。

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污物污水处理设施,具备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病死鸡无害化处理设备和器材,病死鸡无害化处理执行GB 16548的规定。

7.2屠宰厂应有防疫和消毒制度,每日屠宰后,屠宰场地、车间、屠宰器具应消毒,使用的消毒药应安全无污染。

屠宰加工车间、产品贮藏库的微生物控制指标应符合出口国标准。

屠宰厂应建立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并应通过HACCP认证。

8 出口肉鸡屠宰加工管理8.1供出口的肉鸡应是来自已注册的出口肉鸡饲养场,并应是在过去90天内,饲养场半径5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禽流感和新城疫疫病,并持有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8.2 出口肉鸡的屠宰加工时间应科学调配,最好在每日清晨开宰时屠宰或有计划的全天屠宰。

8.3应实行出口产品和内销产品分库保管,专人负责,并应有严格的出入库记录。

记录应注明以下事项:入库产品的种类、件数、时间,供宰肉鸡的来源、检疫、疫病监测、药物残留检测等情况,并应由专门管理人员签字。

对出口肉鸡产品实行可追溯管理。

8.4屠宰厂不应屠宰加工来源不明、无检疫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鸡。

外购肉鸡时应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同意引入动物决定书》后方可购入。

9 出口肉鸡的产地检疫9.1 出口肉鸡的产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a.饲养场在肉鸡出栏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官方兽医实施产地检疫时应执行GB 16549和《辽宁省商品肉鸡产地检疫规范》。

b.检疫时应检查养殖档案、防疫档案、鸡新城疫、禽流感监测报告,并应检查入雏检疫证明、疾病诊断治疗记录、用药记录、停药期记录、鸡只死亡记录和饲养手册等其它记录。

c.在确认无误后按规程要求进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应在证明的备注栏注明“供出口”字样,同时将新城疫、禽流感的监测报告、免疫卡和相关材料附在检疫证明存根后备查,检疫后应做好检疫记录。

9.2对运载肉鸡的车辆及盛装容器在入场装鸡前应实施消毒,并出具《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9.3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出口肉鸡的生产实行全程监管,监管应有记录。

10出口肉鸡的屠宰检疫10.1屠宰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和准宰制度。

屠宰时由驻厂官方兽医按照NY 467及《辽宁省商品肉鸡屠宰检疫技术规范》实施同步检疫,肉鸡屠宰企业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兽医资格的执业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工作。

出口肉鸡在进入屠宰厂前,应接受驻厂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和消毒,合格后方可入厂。

检查内容包括:a.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b.供宰肉鸡是否来自注册的出口肉鸡饲养场;c.饲养手册及相关事项等。

10.2经入厂监督检疫和待宰检疫合格后,由驻厂官方兽医出具准宰通知单,厂方在接到准宰通知单后方可进入屠宰程序。

驻厂官方兽医应在挂鸡台、屠宰加工车间的检疫点实施同步检疫。

加工的产品应在官方兽医和厂方执业兽医的共同监管下贮藏于出口专库,并登记备案。

必要时,在屠宰前厂方应配合驻厂官方兽医对鸡新城疫、禽流感作血清学检查或药物残留检测,其检查结果以官方兽医签字为准。

对检疫出的病死鸡应按GB 16548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传染病应立即按程序上报,屠宰厂应立即停止屠宰加工,在规定时间内不应再屠宰出口肉鸡。

10.3出口肉鸡产品出场(出库)前,驻厂官方兽医应进行核对,并在出库单上签字,同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在装运前应对运载车辆实施消毒,并出具《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11相关事宜的处理11.1官方兽医应做好检疫监督记录,并应收集整理保管好相关资料。

有关证明、资料和检疫记录应备案保存三年。

11.2屠宰加工的副产品如肠管、血液、羽毛等应用不渗水容器盛装,经消毒后运出厂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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