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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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担保管理流程,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合规性及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包括贷款、贷款承诺、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贴现、保函、贸易融资、信用证、信贷证明等所有表内外授信业务的担保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授信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担保范围
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五条担保方式
授信业务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根据授信客户的信用状况、授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确定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既可以采用任何一种,又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担保。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授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同一笔授信业务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六条完全现金担保
以下方式提供的授信业务担保,其担保价值完全覆盖授信业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为完全现金担保:
(一)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
(二)国债、银行承兑汇票、我行存单、金融债券质押;
(三)总行认可的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和担保。
第二章担保的资格
第七条担保人资格
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授信业务的担保人。其中,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八条法人保证担保的资格
(一)可接受的法人保证人
可接受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授信业务的保证人:
1.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除外);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3.客户内部评级原则上在BBB级(含)以上(客户内部评级在B-BB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还后续贷提供保证担保);
4.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和意愿;
5.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6.无重大经济纠纷。
(二)不得接受的法人保证人
不得接受下列法人、组织或情形的保证:
1.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5.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6.已开放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人民币业务地区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授信业务提供的外汇担保;
7.在我行有不良资产已剥离或核销记录的(经总行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自然人保证人的资格
(一)可接受的自然人保证人
可接受以下自然人作为授信业务的保证人:
1.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4.有固定的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