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修
监护制度——兼罗马法与我国法律之比较研究
族财产遭受浪费和被他 人侵 占, 罗马产生 了折衷的监护 。到了共 和国末叶 , 罗马的经济有 了很 大 的发展 , 家族 制度 崩溃 , 家族财
产共有观念消失 ,家父以遗嘱为未成 年子 女设定监护人 的 目的
人身份 、 年满 2 周 岁并且精神和身体状况正常即可 , 5 不仅家父 , 而且家子也可被指定为监护人 。但是没有管理财产 的能力或 其
( ) 士 和 士 兵 等 。[ 9教 4 1
已不再是 家族利益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是子女 的利益 。
二 、 护 的 性 质 监
现代 民法关于监护的性质 , 存在 两种不 同的学说 。一是权利 说, 台湾学者大多持此观点 。 他们认为监护权 中含有亲属法的内 容, 其权利 中也包含 了义务 ,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本质上是亲权 的
现代 的民法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存在 着家父权制 度, 是指家父对家子有 占有支配权。“ 家父” 是指那些在罗 马家庭 中不再有活着的直系尊 亲属 的人 ” “ 、家父是指家庭成员 的父 亲 、 祖父 或曾祖父 ” i 。l l 家父是整个 家庭 的核心 , 家庭 内部的一切事务 均由家父操持 。 但若家父本人幼弱或残疾无 法管理家政 , 家庭原 有之秩序则无法维 护 , 为辅佐 家父 , 古罗马开始设 立监护制度 。 此种监护最初是一种权 力 , 目的是为 了保护家族的利益 , 因为监 护人是有权继承被监护人财产 的人。随着私有制 的发展 , 家族财 产逐 渐由家族共有过渡为个人私有 。 在此历史背景下 , 为避免家
延长 , 于亲属法上 的身份权之一 。我 国《 属 民法 通则 》 l 条 的 第 8
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 的权利 , 法律保护 ”从此条得 出我 受 ,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浅谈监护制度及其完善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对这些弊端,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监护,亲权,完善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
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罗马法的监护与保佐制度对我国民法的启示【摘要】监护制度与保佐制度相辅相成, 共同构成罗马法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体系。
基于该体系,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均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监护与保佐制度。
而我国目前在监护方面的法律制度仍有欠缺,这启示我国应结合国内司法实践,积极借鉴吸收罗马法和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关于监护与保佐制度的优势以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民法启示监护是一种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监护人得以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保障了我国公民民事权利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介绍监护与保佐制度的内涵,比较罗马法与近代西方主要国家关于监护与保佐制度的规定,探讨其对我国民法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监护与保佐制度的内涵现代意义的监护起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是指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权益、监督其行为、保护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罗马古时设置监护和保佐制度是为了保护家族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但随着家族制度的崩坏,监护和保佐制度的目的逐步演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利益的制度,这就和现代的监护制度目的比较接近了——现今世界各国所设监护制度皆以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身体及财产之保护监督为目的。
二、罗马法与近代主要西方国家在监护与保佐制度上的区别与联系1、关于监护对象罗马法中的监护对象主要是未适婚自权人(男14岁,女12岁)。
但《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所列举的监护对象皆包括禁治产人(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损,不能治理自己的财产,经有关人员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各国法典中禁治产人涉及的对象有所不同。
如,《德国民法典》的禁治产人包括精神病人、精神耗弱者、浪费人、严重酗酒者及吸毒者。
而《拿破仑法典》只限于前两种,将浪费人归于保佐对象,这里的保佐仅限于对财产的管理。
对罗马法中监护、保佐制度的论述与思考
对罗马法中监护、保佐制度的论述与思考摘要: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对于中国当下理清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扩大监护对象的范围,增加遗嘱监护的方式以及设立保佐制度的设立都具有启发意义。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保佐一、罗马法中的监护、保佐(一)概念界定罗马法上的监护和保佐制度是指为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权人或他权人的财产合法权益而创设监护人或保佐人代其管理财产帮助其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早在《十二表法》中就对监护和保佐制度作了规定。
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法》还对监护和保佐的内容,监护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变更保佐人等事项作了规定。
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是在家庭制的基础上出现的,实际上是为了家庭利益而设的代行家长权的一种制度。
到了后期,才逐渐演变为一种“公职”,成为保护受监护人和保佐人利益一种制度。
罗马法中的监护是指对于具有市民资格、具有自由的自权人,但不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实行的辅助和保护;而与其相联系的保佐则指对因特定原因而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的人采取的扶助和保护措施。
(二)监护和保佐的适用对象1、监护的适用对象:(1)未适婚人。
根据设立方式的不同,未适婚人监护的种类主要有: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官选监护;信托监护。
(2)女子。
2、保佐的适用对象:(1)精神病人。
精神病人的保佐也有宗亲、官选和遗嘱三种。
自保佐成为公职后,关于保佐人的辞职或撤职,适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2)浪费人。
(3)未成年人,男20岁,女18岁的成年人。
未成年人保佐在产生之初,就是为了保护被保佐人的利益,这与精神病人的保佐和浪费人的保佐不同。
二、罗马法监护保佐制度中值得重视的内容从以上对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护制度有关内容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对其有一定了解,事实上罗马法对监护与保佐的相关制度内容规定的甚为完备。
其中所有的制度、内容,其法哲学上的基础均在于“人”—尤其是后来日益突显的“个人”―的重要性,在于私权的神圣性。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
我国监护制度的比较与完善作者:于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从古老的罗马法到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比较中寻找不足之处,以求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关键词监护制度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3-01一、监护制度的起源及我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的起源,监护制度也源于此。
罗马法中与监护制度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监护制度的主要对象是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最初用于弥补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保佐制度的主要对象是精神病人、浪费人、痴呆聋哑人,主要的作用是管理被保佐人的财产。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的“关于监护问题”部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23条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收养法》第12条和第1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至第16条、《妇女权益保障》第49条等相关法条中。
在《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款中主要规定的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在设立方式上主要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三种。
二、与英美法系国家监护制度的比较英美法系的监护制度与我国都采用广义监护的概念,把狭义监护和亲权制度包括其中。
但相比较英美等国家的监护制度的立法要比我国更为科学和详尽,尤其是对成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值得我们借鉴。
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英美法系各国在法律观念上发展许多新的理念,形成了以持续性代理权授予为核心的近现代意义上的成年监护制度。
美国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制定成人监护法,由维琴尼亚州首先制定,之后美联邦开始制定统一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到1979年修改后的《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条例》被各州认可并陆续效法。
罗马法监护制度
2012年第35期(总第50期)科技视界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现代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与保护。
监护制度的功能就在于补充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者的意思表示,使其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保护受监护人的权益。
同时,监护制度兼有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作用。
要深刻理解监护制度的丰富内涵,就必须回到其源头———罗马法中去探究和分析。
1古罗马法的监护与继承相生相伴古罗马时期,家庭财产实行共有,家长之外的任何人既不能处理家庭事务,更不能处置家庭财产。
当年迈的家长突然去世,继承家庭财产的新家长,可能因为年幼或行为能力欠缺而不能很好的旅行管理职能。
这时,为新家长指定监护人,帮助或代理其打理家庭事务、处置家庭财产,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须。
在漫长的古罗马时期,监护制度完成了它初期的萌芽。
值得一提的是,与监护制度同生共长的,还有另外一个法律制度———保佐。
“罗马古时,设置监护和保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
”[1]随着劳动工具的改革、生活方式的改善以及生产经验的积累,家庭的财产逐渐丰富,满足家庭成员的日常需求后还有相当的剩余。
剩余财产的出现是财产私有的必然结果,然而,财产的似有和自由处置,导致许多自制力不强的年轻自由人大势挥霍财产,奢靡之风盛行,社会上出现了许多由富转贫的流浪者和破产者。
为了保障整个家族和继承人的利益,古罗马法学家创造性的分设了监护和保佐制度,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确保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佐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被挥霍或浪费。
2监护制度正式成文于《十二铜表法》古罗马共和时代初期,在罗马平民保民官和广大平民的共同努力下,罗马制定了传唤、审判、求偿、家父权等十部法律,雕刻在十块青铜板上,公布于罗马广场,这是人类历史上公布成文法的开端。
论监护制度的完善
现代监护制度主要是指现代各国的相关立法及其理论,其目的是为了 适应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权。
02
监护制度的类型与适用范围
法定监护
概念
法定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对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适用范围
法定监护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 人、精神病人等。
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维护社会稳定
02
监护制度通过对危险人员的监管,能够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促进家庭和睦
03
监护制度通过对家庭成员的监督和保护,能够促进家庭和睦,
增强家庭凝聚力和幸福感。
我们应该如何去做
完善法律法规
应当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监 护制度,确保其有效实施。
加强宣传教育
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监护制度的认识和重视 程度,增强社会责任感。
建立监督机制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监护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05
结论
对于监护制度完善的意义
保障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01
监护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进行监督和保护,能够确
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监护人选任问题
当前监护人选任机制不够合理,无法确保选出合 适的监护人。
监护监督问题
我国现行的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缺陷,导致无法有 效监督监护人的行为。
法律责任问题
对于监护人未尽职履行义务,法律责任不够明确 。
监护制度问题存在的原因
社会认知不足
社会大众对监护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对其作用的了解。
罗马法监护制度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
职责、 义务 , 在此基 础上 进一 步完 善监护 制度 。 并
质上是 亲权 的延长 , 为身 份权 的一种 。 二种 是义务 、 第
职责说 , 为 监护 本 质上 是 一种 职 责 。 者说 法 律 课 认 或 加给监 护人 的片 面义 务 。 而非 民事权 利 。因为 权 利 ] 的最终 落脚点 是权利 人从 权利 中获得 利益 , 如果 说 监 护是一种 权利 . 就等 于说监 护人 可通 过监 护他人 而 获 得利益 。 国《 我 民法通则 》 规定 的监 护制度 纯粹 为保 护 被 监护人 的利益 。 而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 以谋取 自身利
罗马 法监护制度对完善我 国监护制 度的启示
魏 庆 爽
摘 要 : 法的 监 护 制 度起 源 于 罗马 法 。根 据 罗马 法 的 有 关规 定和 现 代 监 护 法发 展 的 趋 势 , 论 了监 护 的性 质 , 析 了我 民 讨 分
国《 法通 则 》 关监 护 人 资格 、 民 有 责任 、 利 和监 护对 象的 规 定 存在 的不 足 , 权 对修 改 和 完善 我 国监 护 制 度 提 出 了建议 。
系 . 多地 尊 重被 监护 人 的意 志 , 细致 地 区分 被 监 更 更
完善 的规定 。本 文从 罗马法 的监 护制度 人手 , 析我 剖
国现行 监护 制度 。 合 现代 监 护法 发 展 趋势 , 我 国 结 对
监护 制度 的完善 提 出建 议 。
一
、
监 护 的性 质
护 人 的需 求 . 为生活 中 的弱者 提供更 人性 化 的保 护 和 支 持 ,确保 他 们 与其 他 人平 等 地 实 现法 律 赋予 的权
试论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监护制度的完善CATALOGUE目录•监护制度概述•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未来展望监护制度概述CATALOGUE 01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监护制度的定义与历史沿革监护制度的类型与特点监护制度的类型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监护制度可分为未成年人监护、精神病人监护、老年人监护等。
其中,未成年人监护又可分为父母监护、祖父母监护、外祖父母监护、兄姐监护等。
监护制度的特点监护制度具有强制性、补充性、法定性和保护性的特点。
强制性是指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补充性是指监护人只有在其他措施无法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时才承担责任;法定性是指监护人的确定和职责是法律规定的;保护性是指监护制度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的重要性与作用监护制度的重要性监护制度的作用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挑战CATALOGUE02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030201监护制度面临的挑战法律制度不健全执行难度大社会变迁带来的挑战监护制度需要改进的方面应加强监护制度的法律保障,确保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加强法律保障完善监护人制度增强社会支持强化执行力度应完善监护人制度,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加强对监护人的管理和监督。
应增强社会支持,提供更多的服务和支持给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帮助他们更好地生活。
应强化执行力度,确保监护制度的执行到位,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与措施CATALOGUE03完善监护制度的法律框架制定《监护法》01确立全面监护制度02设立专门机构03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严格执法和监督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强化监护制度的执行力度1提高监护制度的透明度与公信力23政府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监护工作的相关政策和信息,增加公众对监护制度的了解和信任。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对监护工作的监督,发现和反映问题,推动监护制度的不断完善。
加强社会监督政府应建立投诉和申诉机制,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涉及监护制度的纠纷和争议。
监护权的历史起源
监护权的历史起源关于监护权的历史起源监护权的历史起源罗马法时期的监护权是家父权的延伸,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家族财产,免得被和被保佐人挥霍浪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财产被他人侵吞,侵害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
监护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一定的职权来进行的。
可以说,监护制度在其产生之时,的确是监护人享有的一种权利。
但是,监护发展到了今天,其意义已经不在于保护家族的财产,而是被监护人个人利益的维护。
而监护究竟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性质,又直接关系到一国立法中监护的具体内容,影响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所以说,确定监护的性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在中国,中国目前对监护权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的第16条至第19条和第六章(民事责任)的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
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
特别是关于监护的性质,由于中国立法当中语言表述存在问题,就更加引发了理论界对监护性质的质疑。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本身就说明监护在中国民法中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的。
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语法上错误搭配“履行”与“权利”的含混规定,正反映了立法者当初对监护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与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没有规定监护权的做法又是相互矛盾的。
不应当仅仅从中国立法中的规定来界定监护的性质。
因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而第二款中又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明显是矛盾的。
如果单纯的从特定时期立法中的某一个或几个不准确的用语中去解释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那么必将陷入到一个无法自拔的泥潭中。
罗马法监护制度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启示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5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152010民法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
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了监护制度,但对监护的性质、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辞职或拒任权以及成年人监护没有明文规定。
罗马法的监护制度都有相关规定,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监护制度也有相关的比较完善的规定。
本文从罗马法的监护制度入手,剖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结合现代监护法发展趋势,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监护的性质关于监护的性质,现代学者主要有两种看法:第一种是权利说,认为监护就是一种权利。
其理由有二:一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是监护权含有亲属法的内容,其权利中也包含以义务为中心,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1]。
台湾学者大多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在本质上是亲权的延长,为身份权的一种。
第二种是义务、职责说,认为监护本质上是一种职责,或者说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而非民事权利[2]。
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是权利人从权利中获得利益,如果说监护是一种权利,就等于说监护人可通过监护他人而获得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且《民法通则》第18条也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3]。
在罗马法中,最初监护和保佐是为了保护家族的利益,因而它们与家长权一样,是属于权力范畴。
后来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家族制度崩溃,财产共有的观念消失,家长以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和保佐人时,已不以家族的利益为重,而以子女的利益为前提。
这样,监护和保佐制度便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而变为保护被监护人和被保佐人的利益了。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针对这些弊端,本文题为《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与其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
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
本文主要从分析现状的弊端入手,针对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
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
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
监护制度修正简介及评释共27页文档
1、合法而稳定的权力在使用得当时很 少遇到 抵抗。 ——塞 ·约翰 逊 2、权力会使人渐渐失去温厚善良的美 德。— —伯克
3、最大限度地行使权力总是令人反感 ;权塞·约翰逊 4、权力会奴化一切。——塔西佗
5、虽然权力是一头固执的熊,可是金 子可以 拉着它 的鼻子 走。— —莎士 比
31、只有永远躺在泥坑里的人,才不会再掉进坑里。——黑格尔 32、希望的灯一旦熄灭,生活刹那间变成了一片黑暗。——普列姆昌德 33、希望是人生的乳母。——科策布 34、形成天才的决定因素应该是勤奋。——郭沫若 35、学到很多东西的诀窍,就是一下子不要学很多。——洛克
罗马法监护监督制度的公益法理念及启示-2019年精选文档
罗马法监护监督制度的公益法理念及启示一、罗马法监护监督制度的起源及其发展过程罗马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可以上溯到《十二表法》第八表,首次涉及了对监护监督制度,规定了对于侵吞财产的诸监护人通过连带责任和双倍处罚的方式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其目是为了保证家族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结构的稳定。
《法学阶梯》中监护制度发展已较为完善,对于监护的定义、监护人的产生、监护制度的内容以及对监护的救济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监护是对自权人①而设的。
正如《法学阶梯》中对监护定义,其为对自由人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力,目的是保护由于年幼或者无能而不能保护自身的人。
另一方面,对他权人处于家长权或夫权之下,受其保护。
因此处于家长权之下的他权人其监护权自然也处于家长权之下。
不处于家长权之下的未适婚人和自权妇女,则需要为其设监护人。
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自权人还是处于家长权之下的他权人,对其保护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家族财产的利益。
到了共和国末年,罗马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家族制度崩溃,财产共有的观念早已消失,家长以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时,已不以家族的利益为重,而以子女的利益为前提。
这样,监护制度便由保护家族利益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而变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了。
同时,由于受希腊哲学的影响,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弱者,特别要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因而监护成了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不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而受公诉保护。
从监护权及监护监督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我们可以说是对个人价值的重视、私有财产观念的产生等诸多因素,但是考虑到深层次的原因,这是由罗马社会情势的变迁所决定的。
早期罗马社会以家庭、家族为社会基本单位,家族的传承与有效运行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强盛的必要条件。
而随着人们从家长权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家族制度解体,个人成为构成社会的基本因素。
因此要保证社会的稳定运行,国家必须致力于保护每个罗马公民的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家族财产的利益或者是个人财产的利益,并不以任何与维护社会稳定无关的客体为导向,其最终目的都可归结为一点,即是维护整个社会的有序运行,由此我们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监护权设置目的上的公益法性质。
学习罗马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罗马法的心得体会第一篇:学习罗马法的心得体会现代民法中队监护制度的定义是为了照顾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身体和财产而设立的私法制度。
而说到这个监护制度的发展,那可就要追溯到古代罗马早期啦。
在古罗马早期,设立的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是为了保护家族的财产利益。
但是到了罗马共和国晚期,随着经济的发展,家族制度的崩溃,财产共有观念的消灭,家长以遗嘱方式未子女制定监护人时,已经不是为了家族的利益而是为了子女的自身利益了。
因此,监护制度就从保护家族利益转变为保护子女的利益了。
在罗马法中,接受监护的人主要是作为自权人的妇女,变成了家父的男性未适婚人或者未成年人,被解放的奴隶等。
不管是对未适婚人的监护还是对妇女的监护,罗马法中有四种选定监护人的方法,即遗嘱监护,法定监护,官选监护和信托监护。
通过这些方式来选定监护人,特别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其目的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代替被监护人行使其相应的权利。
因此,必须强调要求监护人应该具有行为能力,这样才可以更好地代替被监护人行使权利,这也是监护制度的意义所在。
因此,在罗马法中,监护人应该具有自由人的身份,年满二十五岁并且精神和身体状况正常的罗马公民或者拉丁人,同时规定哑巴,聋子,精神病患者,女性,文盲不能担任监护人的职责。
在罗马法中,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可分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对他们能力的补充。
第二篇:罗马法论文东北师范大学大学政法学院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对后世立法的影响摘要:取得时效制度产生于《十二表法》前古罗马时期,即自罗马氏族社会到奴隶制社会过渡时期,或者说是从罗马公有制到私有制过渡时期。
该项制度从确定财产归属、促进物尽其用等目的出发,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起着重要作用,也对今后各国该项制度的设计有着深远影响,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精神至今仍为多数国家所沿用。
我国当今法治化进程加快,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也是今后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取得时效罗马法民法典一丶取得时效制度的产生取得时效源起于罗马法,又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其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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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有其在社会中从事活动的权利,但每个人又都是不同的个体,由于生理条件、自然条件和社会因素的限制,人在其一生的发展过程中有不同的状态,在不同的人生状态中会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
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使社会每个人都能平等地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享尽自己应得的利益,政治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给予这个群体的一种特权,但这种特权却恰恰是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监护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各国在理论上对监护的界定不一致,同时,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通常我们认为,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监护从其本质上讲就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
监护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
而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作了简单概括的规定,其所暴露出的不足和缺陷是众学者批驳的对象,特别是对其类似于英美法不划分亲权和监护的“大监护” 制度。
笔者也试对我国监护制度在亲权和监护制度的模式选择、监护的性质、监护人、受监护对象、监护的法律责任和监护的内容等方面略陈管见,以期利于我国监护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监护亲权民法通则一、性质定位1、罗马时期的监护状况监护是一种古老的制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是罗马家庭法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变迁
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变迁现代民事制度多能在罗马法中寻找到根源,监护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随着罗马社会结构的发展以及国家主义的盛行,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对象、资格、职责及对监护人监督形式各有不同,监护制度理念从早期的维护家长利益转变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是权力向义务的转变,也是公责任向私责任的转变。
标签:古罗马;监护制度;制度变迁罗马法在本质上是对商品经济一般条件的完美反映,只要有商品经济,就有罗马私法适用的余地。
罗马法在历史的发展中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严密的法律逻辑、详备的法律原则以及精确的法律术语,为后来的大陆法系提供宏伟蓝本。
恩格斯评价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一、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变迁(一)监护的概念及对象塞尔维将监护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所赋予的权力”。
罗马法中的自由人是享有自由权的人,市民法则是专门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
罗马法将人分为两类,自权人与他权人。
他权人是处在家长权、夫权和买主权的权力支配下的市民权。
与此相反,不受这三种权力支配的人即为自权人。
监护是以自权人作为对象的法律制度,仅针对不处于家长权之下的未适婚人和自权女子。
未适婚人是指未满14岁的男子和未满12岁的女子,如果其家长死亡,家长丧失自由权、市民权或家长权,或其被家长或家主解放,或者出生后即无家长的非婚生子女等,均为其设置监护人。
后来罗马法学家根据“胎儿的利益视为胎儿既已出生”的原则,规定设立遗嘱为胎儿指定监护人为有效行为。
自权女子是指年满12岁的女子,除韦斯塔修女外,终身处于女子监护之下。
共和国末年,宗族制度日趋解体,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人们对交易的选择从要式行为逐渐倾向于使用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略式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女子监护不仅对被监护人形成一种限制,而且对监护人形成额外的负担,至公元410年,女子监护制度在罗马历史上正式被废止。
(二)监护人的资格及职责监护是市民法上的制度,外国人和妇女不能作监护人。
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
古罗马监护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现在学术界普遍承认的观点。
早在公元前450年,占罗马奴隶社会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就以《监护与继承》为题对监护问题作了专规定,到了优士尼时期,监护制度口益完善,法律对监护的性质。
种类。
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人的确定。
监护人的职责。
以及对监护人的监督等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纵观占罗马监护制度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其立法理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变迁而的转变,在面对社会的变迁和转型时,占罗马人通过重构法律来积极回应,这样的智慧与方法至今仍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1监护制度概述1.1监护的概念监护的概念有一义和狭义之分,一义的监护指的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给予的监督和保护,而狭义的监护仅指的是对不在亲权之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给予的监督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监护所采用的是一义的监护概念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占罗马法采用的是狭义的监护概念,罗马法中监护的对象是自权人,而他权人因处于家长权之下,其人身与财产均由家长管控,故不需要另行设立监护现代社会许多国家仍沿用了罗马法的模式,将亲权和监护相分离,只有在没有亲权人或亲权人无法行使权力或亲权人行使权力有损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时,才适用监护制度.。
1.2监护的性质在占罗马法设立监护之初,考虑得更多的是监护人的利益因此监护是监护人的一种权力构成了家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监护人可以完全凭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力,并决定是否担任监护人但是,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变化,宗族制和家族制社会逐渐解体,监护制度也逐渐从重视对家族利益的保护转向更多地考虑如何保护不处于家父权下的未成年人和其他保护人的利益,而监护也不再是一项自由行使的权力,它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职责和义务受到国家公权力的监督。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监护的性质一直没有定论,学者的见解主要存在权利说。
义务说和指责说三种权利说观点认为,监护是一项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此种观点最大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认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监护的权利属性义务说观点则认为,监护仅是法律对监护人课以的义务,理由是我国民法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的利益,而仅仅规定了沉重的负担职责说观点认为,监护并非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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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法的监护制度刘丹平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花旗校区) 08级法学【摘要】罗马法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起源,其对后世各国监护制度的修订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我国的监护制度也是以其为原型制定而成,但是与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相比较,我国对于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仍然有很多可借鉴之处,罗马法的影响并不因时间的流逝而削弱。
本文试图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分析,及与我国监护制度的相比较,从而简要的提出几点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罗马法监护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比较完善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则以法律。
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征服。
”[1]罗马法法律体系是自罗马城建立时确立的,从罗马建成开始至今的各个历史时期,罗马法经由历史的变迁,也在不断的发展,其中的一些制度被继受了下来,而有些制度则被摒弃了,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有关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以及我国的监护制度与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区别,最后简要提出几点对我国完善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罗马法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的对象及对监护人的条件在罗马法中,人主要被分为两类:一种是受自己权利支配的自权人,还有一种就是与之相反的受他人权利支配的他权人。
他权人,从字面意思上就可以看出他们的权利是不受自己控制的,他们的权力掌握在家父和庇主手中,因而,他们是不需要设置监护的。
自权人是脱离家父存在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自权人都可以设置监护,罗马的监护仅仅只是适用于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
“未适婚人是指未满14岁的男子和未满12岁的女子。
适婚女子是指年满12岁的自权人。
”“罗马法中规定的监护人应该是罗马公民或拉丁人,且这里的拉丁人必须和罗马公民有平等的权利,至此也就排除了育尼亚拉丁人。
早期女性是不得担任监护人的。
”从而可以看出罗马法的监护对象也是有其属人性质的,但是早期的罗马法因其处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女子权利的保护是不到位的,甚至是歧视女子的。
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法律的发展,这是世界不变的定律,所以在罗马法发展的过程中,法律也因其必然性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后来规定凡与被监护人有特殊关系,并且在担任监护人之后能够保障监护对象权益的女性也可以担任监护人,但是该女子不得再改嫁,不得利用监护而谋利益。
当然,有些人是法律明确不得担任监护人的,如精神病人(包括聋哑人)、军人、犹太人、被监护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被监护人或其父的公开仇敌。
”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制度,为了完善其监护对象的缺陷,即对自权人中剩下的不适用与监护的人,罗马法规定了保佐制度。
保佐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罗马法前期,保佐制度只是适用于那些浪费人和精神病人,而到了罗马法的后期,聋哑人、胎儿、未适婚人也可以向法官申请,让法官为他选任保佐人参与法律行为,至此,保佐制度的对象就大大扩展了。
在罗马法中监护制度与保佐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罗马法中对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监护的设立方式及其分类根据监护制度设立方式的不同,罗马法的监护制度可以划分为四类:遗嘱监护、法定监护、官选监护,以及信托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家长以遗嘱为在他们权力之下的未成熟(即没有达到适婚年龄)的子女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有排斥法定监护的效力。
另外,如果父亲健在,祖父不能为孙子以遗嘱形式指定监护人。
父亲如果以遗嘱形式为其已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指定监护人,应由行省总督以裁决确认。
”这体现了罗马法中家父权的重要性,同时也是对自由意志的尊重。
对于法定监护,罗马法中将其分为三种:宗亲、家长和恩主的监护。
首先当父亲死亡后没有对其子女以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通过父亲相联系的宗亲得成为没有达到适婚年龄的子女的监护人。
对此十二表法亦有规定。
”此种为宗亲监护。
其次是家长的监护即“在家长解放其家长权之下未达适婚年龄子女或孙子女时,被解放者并不因此与家长完全脱离关系而成为家长监护的对象。
”最后一种是恩主的监护:“主人在释放自己的奴隶后,如果被释放的奴隶还没有达到适婚年龄,则恩主或妻子孙对它拥有监护权。
”这三种监护都是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其中,法律还规定了这些被监护人的财产可以由他们的监护人继承。
“官选监护是一种在罗马法的各个时期均有一定变化的监护。
这种监护往往由法官或平民护民官或总督指定。
”笔者在这里就不详尽的表述了。
还有一种就是信托监护,对于这种监护方式,法学界的法学家门都各有各的看法。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称:因为一位家长,对未成熟的子女、孙子女或其他卑亲属解除对他们的家长权,他即成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家长死亡时遗有儿子,后者就成为他自己的儿子,或兄弟姐妹,或死者的其他卑亲属的信托监护人。
”但是有一本法学的教科书中确是这样论述的:“信托监护是指和家长通谋解放家属的买主,对被解放家属的监护。
由买主参加纯属形式,故罗马法把它列为一类而和法定监护相区别。
究竟谁是谁非,难以判断,但其与家长权密切相关,而与现代的监护制度相差甚远。
”(三) 监护人的职责“罗马法中监护人的职责仅限于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至于被监护人的身体、教育、抚养等事,则由家长以遗嘱或由长官选定其生母或其他的亲友负责照管,其费用由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开支。
”监护和保佐制度开始设立的目的本就是为了保护家族的利益,对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一开始就没有注重。
虽然到后期,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渐渐得到保护,但是仍有很多限制,这虽与现代监护制度中将监护人人身也包进其中有很大的不同,但是这也是由不同的社会制度等原因造成的。
后世的学者对于其形成的原因,提出来一些观点:“一是由于罗马的监护制度起源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不包括照顾、教育被监护人的内容;二是,更重要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是有利害冲突的,因为监护人就是被监护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为了及早取得被监护人的财产,往往会危及被监护人的生命,所以将被监护人的身体交给他的生母或其他可靠的亲友照顾更为妥善。
”这种处理方式从某些方面体现了“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罗马法中对监护人的职责一开始并没有采取限制,“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既然已移归监护人占有,则监护人自然享有所有人的一切权利。
”但是随着监护制度从“家本位”向“人本位”的转变以后,被监护人的利益越加得到法律的重视,所以为了确保在监护终了时监护人能够返还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对监护人的权力渐渐加以限制。
“依市民法规定,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作为赠与;法律行为虽非绝对无偿性质,但其有等于赠与行为之可能的,如撤回诉讼或和解等,若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都是不允许的;若为有偿行为,亦须出诸监护人的善意,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为的,才生效力。
根据罗马法律,被监护人的法定保护方法和权利有发誓,尽‘同一注意’义务,审定资格,清点财产,提起诉讼,监护人财产抵押等方式。
”[2]这些都是对监护人权利的限制。
(四)监护的终止被监护人达到适婚年龄,即男14岁,女12岁。
但是在早期罗马法中,女子即使达到适婚年龄,古罗马人仍认为其心灵然是轻浮的,仍然需要监护,所以,那个时期除了守贞修道的女子外,女子的监护都是终身性质的。
不过共和国与帝国之交,监护人仅仅起补充作用,到了帝政时期,“生来自由人”女子生有子女三人;“解放自由人”女子生有子女四人,即可免受监护,直到公元四世纪狄奥多西二世给予成年子女以独立权,女子监护制度因此而废止。
被监护人在未达到适婚年龄,通过自权者收养被收养,或被流放,由于对保护人忘恩负义,或被敌人所俘,监护关系终止。
附终止条件或者期限的遗嘱指定,当载明的监护职务条件完成时或者期限届满时,该监护关系终止。
监护人死亡,或者因为有嫌疑被解除职务,或者有正当理由而辞职的,监护关系也终止。
监护人由于身份减等而丧失其自由或公民资格的也会使监护关系终止,不过监护人的身份小减等只会导致法定监护的终止,其他各种监护不受影响,但是受监护人的身份任何减等都会导致监护关系的终止。
二,我国监护制度与罗马监护制度的区别(一)在监护对象和监护人条件上我国的监护对象是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即未满18周岁的公民和18周岁以上的精神病,也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虽然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参与有些民事活动,为了贯彻民事权利平等原则,就需要对他们的权利进行救济,也就是监护制度,被监护人可通过监护人间接参与民事活动。
与罗马法相比,罗马法中的监护人是未适婚人,即未满14岁的男子和未满12岁的女子,两者在年龄段地划分上不同。
其次,我国将精神病人纳入监护制度中,而罗马法则将精神病人和浪费人单独划分到保佐制度中,在罗马法中,监护和保佐共同构成了对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保护制度。
在对监护人的条件方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能够代替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权利这点看,监护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必须要“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
(二)在监护的设立和种类上我国的监护按照设立方式可分为法定、指定和委托监护三种。
我国没有遗嘱监护,在罗马法的监护制度中,遗嘱监护则是首选的监护,只有在没有遗嘱监护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监护,这是由罗马法中的家父权决定的。
罗马法中的监护与亲权是分离的,监护只适用于不处于家父权下的自权人,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则是与亲权相混合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监护权的同时也享有亲权。
我国监护关系大多数存在于亲属之间,且监护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所以也适用亲属法上的相关规定。
最后,罗马法中的监护人一般是自然人,而在我国,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在今天,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或工作关系令其不再具有行政支配性。
并且单位的形式多样,企业已不是清一色的国营企业。
企业主体存有变更情形,因经营风险而破产导致单位主体消失。
因此,单位不再适合担任监护权力机关。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人的流动性极强,此外由于民政机关需承担监护责任,自己对自己监督,其效果难以保障。
因此,民政机关也不宜担任监护权力机关。
”[3]所以,有机构担任监护人是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
(三)在监护人的职责上罗马法早期的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家族的利益,对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不重视,到后期,才慢慢由“家本位”过渡到“个人本位”,但对其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方面的保护,没有对其身体健康,生活等方面的监护。
而我国的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不仅要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还要保护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管理被监护人的生活等人身方面。
“究其原因,大概是因为,在古罗马,监护人同时又是被监护人的遗产继承人,如果赋予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责任,监护人难免会因此便利危及被监护人的生命以谋取遗产。
所以,法律便没有赋予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的责任。
在我国,虽然监护人也有可能是被监护人的遗产继承人,但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往往是比较亲密的亲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