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检自愿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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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自愿的法律分析
摘要:婚检是结婚前的一个重要环节,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消了强制
婚检,这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次被受关注的变革,现从法律角度谈谈自己粗浅看法。
关键词:婚检法律分析
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从公民的切身利益和人
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增强了婚姻登记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可谓是婚姻登记制度
的一次全新的变革。条例中出现了不少新鲜的问题,如婚姻登记无须单位和居委
会开具介绍信、当即出具结婚证、取消了强制婚检、增加了胁迫结婚可申请颁证
机关撤销、结婚离婚当即就办。最受关注的焦点不过是取消了婚检。
一、我国婚姻登记中的婚检制度
我国最早的婚姻登记办法是由民政部制定的在1980年,1986年修改一次,在1994年民政部将这一办法进行重新修改,即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直使用到至今。在这期间也出现不少问题,也是很多的社会人士、法学家研究的重点。婚姻登记是每个公民都要接触到的,与
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所以婚姻登记的实用性、可操作性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感受。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
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除此之外相关的婚育法规
中也有相应的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
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将这一条款取消,第五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
需要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即可。这就与旧管理条例有不同这处,民政部
发言人在某新闻发布会上讲,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虽然在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是否需要婚检,但是至少说在登记时婚检证
明已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了,那么既然不用提交材料那么婚检就自然不是强
制性,是自愿的。
二、取消强制婚检的法律分析
1、从立法冲突上看,条例的规定有背法律之嫌
《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
七条第(二)项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按照第八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在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的同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此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通过实施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国
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国家级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
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不足为过的,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
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将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将会因违反法
律的规定被撤销。这是行政违法性的体现。所以由于我国法律的冲突婚检在现阶
段是必须要进行的,至少说应该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这不但不违
反新条例,也不违反全国人大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在国务院颁布了这一条例
未实施之即,有些城市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肯定了
仍必须进行婚检,即提供婚检证明的条款(这里婚检和提供婚检证明两者不能割
裂看)这种规定客观的说在现阶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完全取消婚检的不利后果
第一、会引发某些社会问题。婚姻对于登记双方是一件举足轻重的大事,是人生
幸福的一件至关重要的经历,但是不乏有些登记当事人急于结婚、草率结婚,在
结婚时只重感情,不重视健康、不考虑下一代,简化了的婚检以及婚姻登记制度
给这些人带来了便捷,当然也不利于登记男女双方审慎婚姻和未来。一方面新的
登记条例对于结婚是当天颁证,准确的说是当时颁证,新条例实施之后会出现结
婚登记的高潮,有些提前办理婚礼的人赶到新条例实施后登记,有些感情基础不
牢以及缺乏了解的人也赶着时髦登记。不用婚检,登记手续简化,效率提高确实
会带来婚姻登记制度的大变革,也会从另一个层面带来一些负面问题。相反,本
着对自己负责和对婚姻子女的负责,婚检制度的取消与否不会影响结婚登记男女
进行婚检。原来可能存在的为了应付了事草草婚检,甚至存在的花了钱盖了章本
人都不亲自到场的形式婚检,可能变为完全自愿的严格婚检。新条例实施后有些
医院出现的婚检专科,会为更多的婚姻男女更加负责的做好婚前、生育医学检查。第二、不利于登记操作。从另一个方面看,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
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
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其实第(五)项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这种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按照《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是指(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
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这三种情形。那么也就是说如果结婚男女一方患有上
述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是于法有据的。这一点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国家
法律《母婴保健法》相一致。事实上国务院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的立法本意并没有
完全取消婚检,虽然条例中取消了在登记时提交婚检证明的这一条款,但是并没
有强调完全取消婚检制度,没有象旧条例一样规定进行强制不等于就完全废除了
婚检程序。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的本身综合分析,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
既然出现了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形,那么就必须依据登记双方的婚检进行评判,否
则根本无法判断结婚登记的双方是否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完全取消
婚检那么第六条不予登记的第五项即为纸上谈兵没有实际的意义了。因为婚姻登
记机关总不能为了“明则保身”要求申请登记双方签字声明,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
疾病,如存在后果自负这种机械式的程序。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没有“火眼菁菁”
能够判断哪位申请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宜于让申请登记的双方以书面签字
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新条例第五条对于是否有配偶的签字声明适用上结果是
完全不同。书面声明的未婚,由民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的婚姻登记网络系统可以从
根本上控制,避免重婚状况的产生,但是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根本无法从社
会的角度掌握的,这就无益于婚姻双方的切身利益、更不益于婚姻登记机关这一
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原因在于签字认可后,虽然后果可以自负,那么
对于一方不明知自己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隐瞒疾病的人,仍可以通过行政程
序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无凝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不必要的
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