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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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医疗保险管理,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包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算、监管等环节。

第三条基本原则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二)科学管理,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效率;(三)严格监管,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四)服务便捷,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结算。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机构设置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由各级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组成。

第五条职责划分(一)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等工作;(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算、监管等工作;(三)医疗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结算工作。

第三章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金来源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纳;(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居民按照规定缴纳;(三)政府补贴:政府对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贴;(四)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捐赠等。

第七条缴费比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缴纳2%。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缴费期限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

第四章保险基金的支付与结算第九条支付范围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费用:(一)基本医疗费用:包括住院、门诊、急诊等医疗费用;(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包括罕见病、重大疾病等;(三)基本药物费用:包括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费用;(四)其他规定费用:如康复、预防保健等。

第十条支付方式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采取以下方式:(一)直接结算: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二)报销:参保人员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对象和参保方法第一条本统筹地区范围内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一)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乡镇和在杭的省部属、军队属等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五)本市非农户籍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六)退休退职包括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下同)。

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和一个月以上的临时用工。

第二条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离休干部、老红军。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

(三)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

第三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办法》施行后的新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四条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携带下列资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企业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单位上年《劳动情况》报表(国家统计局I102-1表)。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含退休)名册,其中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序列管理的人员应提供编制机构核准的《增人工资基金表》。

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保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医院实际,制定本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院在医保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所有事项,包括参保人员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医保基金监管等。

第三条医院应建立健全医保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职责,严格执行医保政策,保障医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四条医院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理使用医保基金,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章参保人员就医管理第五条医院应严格执行参保人员就医规定,确保就医流程规范、便捷。

第六条医院应设立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挂号、就诊、取药等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医院应严格执行参保人员就诊时间规定,确保就诊时间合理、有效。

第八条医院应建立参保人员就诊档案,详细记录就诊情况,以便医保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章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第九条医院应严格执行医疗费用结算规定,确保结算过程公正、透明。

第十条医院应设立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医院应建立医疗费用结算档案,详细记录结算情况,以便医保管理部门进行监管。

第四章医保基金监管第十二条医院应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监管制度,加强对医保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医院应定期对医保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整改。

第十四条医院应建立医保基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十五条医院应加强对医保违规行为的查处,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医院医保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修改和废止,由医院医保管理部门提出,报医院决策机构批准。

以上是医院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初步框架,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医院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江西省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江西省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享受医疗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江西省人民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五条根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政策,江西省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居民参保登记,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划扣、网上缴纳等多种方式,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

第八条缴费标准和项目由省人民根据政策规定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九条对未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参保资格将被暂停。

第三章医疗服务第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包括基本医疗、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等。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以在医疗服务范围内自由选择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但需要承担相应的自费部分。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医保卡和相关证件,并按规定支付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医疗服务费用的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完成。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医疗费用直接结算、门诊药品费用报销等。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费用报销,并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和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并妥善处理结算事宜。

第五章财务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保基金进行清算和审计。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参保范围与条件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一)具有本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居民;(二)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三)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参保条件:(一)城乡居民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其他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参保。

第二章基本待遇与支付第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慢性病医疗费用等。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限额按照国家和地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保基金管理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医保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医保基金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条参保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五章费用结算与报销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报销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报销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四条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保经办机构等各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和打击医保欺诈、骗保等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1.为贯彻落实《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并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的在上海市期间累计超过一年的劳动者,本办法同时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家属和参保人员。

3.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参加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

4.本办法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二、报销政策及标准
1.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具体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及其家属。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

(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1.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2. 门诊医疗费用报销;3.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4.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报销:1.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为90%;2.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报销比例为85%;3.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80%。

四、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结算、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与管理(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法律责任(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的施行,有利于提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

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

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

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费用的预付和报销服务。

为了更好地落实医疗保险制度,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需要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医疗保险的实施细则进行补充,以期提高医疗保险的执行效果。

实施细则一:医保基础知识普及医保基础知识的普及是医疗保险实施的首要任务。

应当组织相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社保管理部门等,开展医保宣传活动,向参保人员普及医疗保险政策、参保流程、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等信息。

通过多种途径,如宣传册、电视广告、互联网平台等,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医保素质,增加他们对医保制度的了解和信任。

实施细则二:优化报销流程为了提高参保人员使用医保的便利性,应当尽力优化医保报销流程。

一方面,可以推行电子报销方式,让参保人员通过电子社保卡或手机APP直接在医疗机构进行报销,减少繁琐的手续和人员排队等待的时间。

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医保机构的内部协作,优化医疗账单审核和报销流程,提高效率,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及时得到报销。

实施细则三:完善基金监管机制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是医保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环节。

为了避免基金流失,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监管机制。

一方面,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资金使用监督,防止虚假报销和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医保基金的风险防范机制,及时调整医疗保险费率,确保医保基金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实施细则四: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是医疗保险实施的重要环节。

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考核和监督,确保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医保基金,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一方面,可以建立医保基金支付与医疗质量挂钩的机制,激励医疗机构提供高水平的医疗服务。

另一方面,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渠道,鼓励参保人员及时举报违规行为,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实施细则五:加强跨地区医保政策协调跨地区医保政策协调是医疗保险实施的难点之一。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建立跨地区医保政策协调机制,加强各地医保政策的沟通和协商。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范围包括参保人员的登记、缴费、待遇发放、医疗服务监管等。

第五条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视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参保人员管理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常住城镇居民、无业居民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第七条参保人员的登记由居民所在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居民委员会协同办理。

登记时需提供联系、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联系明。

第八条参保人员需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费用由参保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各负担一部分。

第九条参保人员的家庭成员也可作为其医疗保险的受益人进行登记,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参保人员有经济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具体操作可参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三章缴费管理第十一条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缴纳,并及时到指定地点缴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如未按时缴费,将被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直到补齐欠费并缴纳罚款后方可恢复。

第十三条缴费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导致参保人员不能按时缴费的,可提前向所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待遇发放管理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具体发放工作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就诊后,应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报销。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范文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范文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国家通过依法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第三条医疗保险的管理应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提高医疗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五条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基金等。

第六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政府补贴;(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等。

第八条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原则,确保基金在全体参保人员之间合理分配;(二)保障原则,确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三)效率原则,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二)在规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三)遵守医疗保险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一)住院医疗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等;(二)门诊医疗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等;(三)其他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药品目录外费用等。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第十四条医疗保险服务包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等工作。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根据南京市城镇保险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分为在职参保人员、离退休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参保人员。

在职参保人员和离退休参保人员由单位代为缴纳保险费,城乡居民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个人缴纳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范围包括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特殊疾病医疗和特殊人群医疗。

其中,门诊医疗包括门诊诊疗和门诊手术;住院医疗包括普通住院和重大疾病住院;特殊疾病医疗包括罕见病、慢性病和大病互助;特殊人群医疗包括高龄人员、儿童和孕产妇的医疗保障。

三、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和支付比例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统一的报销比例,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比例的自付部分。

具体的报销和支付比例由保险制度规定,一般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70%~90%,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为80%~95%。

四、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参保人员报销和二次结算等。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包括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监督、费用控制和参保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

同时,还设立了医保监察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检查。

从上述实施细则来看,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实施为城镇居民提供了基本医疗保障,使得大多数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到负担较为轻松的医疗待遇。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医疗待遇范围、报销和支付比例、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等方面的内容,确保了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监督和管理的设立也进一步提高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

然而,由于医疗服务的不断提升和医疗费用的上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医保基金的不足、报销比例的不高等问题。

因此,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以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基本目标和原则:1.基本目标:医疗保险的基本目标是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保障其负担医疗费用的能力。

2.原则:医疗保险实施应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续的原则,保障参保人权益,提高医疗质量和效率。

二、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1.参保范围:医疗保险适用于社会各界人员,主要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等。

2.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的工资收入和单位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和单位的缴费金额。

三、保险费用结算:1.保险费用范围:医疗保险实施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药品费用等。

2.结算方式:医疗保险费用可以通过直接结算、费用报销和定点医疗机构预付等方式进行。

四、医疗服务管理:1.医疗机构选择:参保人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诊,也可以选择非定点医疗机构,但保险费用报销比例会有所差异。

2.医疗服务质量: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五、报销范围和比例:1.报销范围:医疗保险实施中,一般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2.报销比例:根据不同的医疗费用项目,设定不同的报销比例,一般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较高。

六、参保人权益保障:1.参保人权益保障:医疗保险实施中,应加强对参保人的权益保护,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投诉和申诉机制:建立健全的投诉和申诉机制,对参保人的投诉和申诉进行及时解决。

七、医疗保险资金管理:1.医保基金筹集:医疗保险资金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筹集,确保基金的充足性。

2.资金管理:建立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的收支和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总结: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参保人的权益以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至关重要。

实施细则需要明确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医疗服务管理、报销范围和比例、参保人权益保障以及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等要点内容。

只有合理制定和执行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才能够有效地推进医疗保险的公平、公正、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高质量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职工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有效居住证持有人(含港澳台人员),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前述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的征收工作。

财政、人社、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审计、民政、公安、机构编制、退役军人事务、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第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其缴费基数的7.5%和2%的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9.5%,全部由个人缴纳。

注:《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用人单位缴费率为7%-8%,具体费率待省医保局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出台既是对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保障,也是推动医疗改革的重要举措。

本文将从实施细则的背景、内容、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背景。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起源于上世纪80年代的“卫生维权运动”,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险体系。

然而,由于我国医疗资源分配不均、医疗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运行存在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务质量,我国卫生健康部于2021年发布了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和参保对象。

实施细则要求,所有居民都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等各类人群。

其次,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支付标准。

实施细则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可以覆盖的医疗费用项目,包括门诊诊疗费、住院费、药品费、医用材料费等。

同时,实施细则还明确了不同参保人员的支付比例和限额。

此外,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措施,包括定期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监管等。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出台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可以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

实施细则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支付标准,可以让参保人员享受到更全面、更优质的医疗服务。

其次,实施细则可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持续性和公平性。

通过规定不同参保人员的支付比例和限额,可以更好地平衡社会资源的分配,实现医疗保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此外,实施细则还可以促进医疗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通过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和管理,可以提高医院和医生的服务质量,推动医疗服务的规范发展。

然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出台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医疗服务价格的不断上涨可能会增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负担。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北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一、前言北京市自2016年起开始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障广大市民的健康权益。

为更好地落实医疗保险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参保对象1.北京市户籍居民和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均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对象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

三、参保方式1.在北京市就业的城镇职工参保方式:由单位代为缴纳医疗保险费。

2.北京市户籍或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参保方式:本人通过社区或镇卫生院购买医疗保险。

四、保险费用标准1.参保人员应根据本人实际工资收入或个人年收入向医疗保险基金缴纳保险费。

2.具体标准为:城镇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现行工资的2%左右,个人最高缴费金额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非北京市户籍拥有合法住所的人员医疗保险费用按年度统计,年缴作为缴存基数,个人负担比例为现行全年收入的1%~2%不等。

五、医疗保险待遇范围1.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本市社会医疗机构就医,符合适用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报销范围内,可向医疗保险基金申请报销。

均自行承担过桥费、住宿费等费用。

2.城市无业居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享受全额保障,可免费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保险金支付方式1.医疗机构通过电子医疗保险结算平台向北京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申报费用。

2.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向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支付,支付方式为网上转账。

七、保险金使用范围1.医疗保险基金仅用于报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2.保险基金应严格控制使用范围,防止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有效保障市民健康权益。

八、违规行为处理1.不合法获得保险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医疗保险基金应要求该人员返还保险金并按规定的程序追究其相关责任。

2.关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

九、附则1.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保管理实施细则精选

医保管理实施细则精选

医保管理实施细则精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医保管理的政策,规范医保管理行为,保障医保基金的有效使用,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地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医保管理实施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保障参保人员权益,防范医保基金滥用和挪用。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费用结算第四条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

第五条医保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维护参保人员的参保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医保卡,并按照规定支付个人医疗费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信息报送医保管理机构,保证费用结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八条医保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的审核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医保基金管理第九条医保基金的筹集主要包括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国家财政拨款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医保基金应当按规定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严禁挪用和滥用医保基金。

第十一条医保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保障医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第十二条医保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医疗服务管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规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医保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合作,提高费用结算和医保审核的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医保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十八条匹配相关法律法规,对本细则解释权归医保管理机构所有。

以上就是医保管理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希望能够引导各地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医保管理工作,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行。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一、引言医疗保险作为社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公民在生病或受伤时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

为了规范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施,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本文详细制定了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二、目的制定本细则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职责和任务,规范工作流程,确保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得以贯彻执行,提高医疗保险管理的整体水平,以满足国家对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要求以及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

三、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社保机构等。

在本细则中,我们将明确阐述医疗保险管理的申请受理、审核办理、费用结算等环节的具体操作流程。

四、管理流程1、申请受理: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需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医疗保险卡。

2、审核办理:在申请人需要报销医疗费用时,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需对申请人的报销申请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费用合理、真实。

3、费用结算:经过审核后,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需及时完成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确保申请人能够及时得到医疗补偿。

五、风险提示在医疗保险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医疗费用不合理、报销申请不符合规定等。

为避免这些风险,我们需要加强审核力度,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对违规行为进行及时发现和制止。

六、监督检查为确保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我们将定期对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包括: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工作规定、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等。

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员,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以维护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七、总结本细则的制定对于规范医疗保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工作职责、流程和风险管理措施,我们将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险管理的整体水平,确保公民的医疗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监督检查机制的建立将有助于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保障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医疗保险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工作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以及医疗服务提供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2. 保障基本、兼顾特殊的原则;3. 注重预防、强化管理的原则;4. 严格监管、规范服务的行为。

二、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四条基金筹集1. 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确保基金筹集的稳定性;2. 积极拓展筹资渠道,提高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能力。

第五条基金使用1. 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2. 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合规使用;3.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评价机制。

第六条基金管理1.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规范基金管理行为;2. 加强基金预算管理,确保基金使用符合预算要求;3. 加强基金内部控制,防范基金风险。

三、医疗服务管理第七条医疗服务提供1.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方可提供医疗保险服务;2. 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3.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八条医疗服务费用结算1. 依据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合理确定医疗服务费用结算标准;2. 建立健全医疗服务费用结算制度,确保结算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3. 加强对医疗服务费用结算的监督,防止违规行为。

第九条医疗服务监督1. 建立医疗服务监督机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2. 对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3. 对参保人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医疗保险待遇管理第十条参保人员待遇1. 参保人员在规定范围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 依法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确保待遇发放的及时、准确;3. 对特殊人群,根据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的医疗保险待遇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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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改善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卡通”及州级统筹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当中,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逐步提高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药费用的模式。

与新农合统一实行州级统筹,合并使用,统一管理,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基金。

第七条政府成立由人社、卫生、财政、审计、宣传、发改、公安、编办、残联、民政、药监、扶贫等部门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代表组成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协调指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研究和协调解决在组织、建立和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困难。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职能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承担,各级医疗保险管理局具体经办。

第九条各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部门的人头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州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职责;(一)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下,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管理工作;(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三)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四)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审核、结算城镇居民的医疗费用;(五)及时协调、解决、反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六)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统计、汇总和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表。

第十一条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二)负责医保政策宣传、参保及参保人员异地发生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三)负责城镇居民医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总结汇报工作;(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本县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社区居委会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办公室的职责:(一)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卡发放工作;(二)负责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缴居民医保基金专户;(三)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总结、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低保户的参保金拨付工作和医疗救助工作。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核定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社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参保对象及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具有本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包括未成人、老年人、转为城镇户籍的农牧民以及城镇其他非从业人员。

已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可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医保至当年年底,从第二年起参加职工医保,也可直接退出城镇居民医保,但个人当年所缴纳的参保金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对城镇居民医保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履行规定的义务。

其义务是:自觉遵守城镇居民医保的各项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医保参保金;检举、揭发和抵制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等破坏和干扰城镇居民医保的行为。

第四章基金筹集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按不同年龄实行不同的标准缴费:18岁以下居民每年每人缴纳40元;19-59岁的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110元;60岁以上的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的女性居民每年每人缴纳60元。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18岁以下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124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75.2元,州财政补助20.4元,县财政补助20.4元;19-59岁的男性居民和19-54岁的女性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124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54.2元,州财政补助15.9元,县财政补助15.9元;60岁以上的男性居民和55岁以上的女性居民,中央财政每年每人补助124元,省财政每年每人补助89.2元,州财政补助23.4元,县财政补助23.4元。

(三)民政部门从城市特困医疗救助基金中为城镇低保户按标准缴纳参保金,残联为重度残疾人按标准代缴参保金。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筹资标准按国家规定可做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缴费,逐年滚动筹资。

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以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缴费由城镇居民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主动上缴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收到居民在指定银行缴纳参保金的凭据后,向居民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详细注明参保人数、年龄、性别、缴费金额、缴款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缴费不退还。

第二十二条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要告知参保城镇居民相关的权利、责任、义务和补助范围以及医药费用报销办法。

第二十三条州、县政府安排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参保个人缴费到位情况,于当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足额拨付到医保基金专户。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会同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制定城镇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具体办法,实行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资助低保户、重度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其资助资金于当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划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专户。

对患大病经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社区居委会确定的低保户以民政部门核查审批的数据为准。

重等残疾人以残联核查审核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基金管理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州医管局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户,所有城镇居民医保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分别设置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其利息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如果借支、截留、挤占、挪用,按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由各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审核医药费用后,提出支付申请,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第二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门诊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做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

其比例及用途是:(一)门诊基金。

占总基金的25%,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住院统筹基金。

占总基金的70%,主要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超常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

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

第二十九条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由州医疗保险管理局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凡在参保年度内未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住院医疗费用的城镇居民,可将当年个人缴费标准的60%结转至下一年度,用于冲抵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

个人缴费结转后城镇居民应当继续缴纳个人缴费剩余部分,应缴未缴的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待遇。

第六章医疗费用补助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药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封顶线和报付线。

起付线是指住院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后才开始补助,规定数额以内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封顶线是指超过一定数额的费用不予补助,也就是一年内累计最高补偿额。

报付线是指在起付线和封顶线内的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助。

(一)起付线:三级医疗机构450元,二级医疗机构350元,一级及无级别医疗机构250元。

(二)报付线: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65%,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75%,一级及无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比例85%。

(三)封顶线:每人每年最高补偿80000元。

(四)建立参保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

从新的参保年度起,对连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住院费用补助在规定补助的基础上,连续参保缴费每满一年增加补助一个百分点,住院费用补助最高可提高十个百分点。

(五)建立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制度。

将慢性胰腺炎、II型糖尿病、高血压III期、肺心病(肺功能II级)、冠心病(陈旧型心肌梗塞)、癌症病人的放化疗和镇痛治疗、尿毒症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排斥药物治疗等特种慢性病给予门诊医药费用补助。

补助不设起付线,补助比例为发生门诊医药费用的50%,每年最高补助数额不超过400元。

第三十二条门诊医药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30%,每人每年累计最多补助额不超过80元。

对集体参保的各大、中专及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参保金40元,有校医务室的全部返还学校统一调剂使用,无校医务室的由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统一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由学校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到省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外出务工或在省外长期居住的居民,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按本地区医疗机构相应等级对待。

门诊费用按相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范围:(一)诊疗检查费:包括诊疗项目目录内的各种诊疗检查费。

(二)药品费:包括基本药物目录内的治疗药品费。

(三)住院费:包括床位费、手术费、治疗费等。

(四)门诊费:包括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等。

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助的范围:(一)家属陪住费、伙食费、取暖费和手术矫形、镶牙、美容、救护车费、就医交通费以及保健药品费、营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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