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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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市场需求、规范贷款管理、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银行有关制度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名下房产为抵押,向我行申请用于个人合法合规用途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贷款可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及其他合规合法用途。

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不得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借款对象与条件第四条借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且一般不超过55周岁(含)。

第五条借款条件。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我行所在地有常住户口,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或未婚声明);2、具有良好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无不良记录;3、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能力;4、有明确贷款用途,且贷款符合相关规定;5、能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房屋抵押;6、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7、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额度第六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我行抵押贷款同档次期限利率规定执行。

第八条还款方式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

第九条贷款额度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5%。

第四章贷款担保相关规定第十条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方式仅限于借款人个人住房抵押。

第十一条抵押房产房龄原则上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抵押房产须产权完整,未设定抵押,且与我行位于同一城市。

同一抵押房产只能为一个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抵押房产评估不超过二年的,可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抵押房产价值,对抵押房产最近一次评估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抵押房产价值。

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

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第五条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二)有价证券;(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二)集体福利设施;(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九条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三)抵押率;(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需求、规范贷款管理、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银行有关制度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名下房产为抵押,向我行申请用于个人合法合规用途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贷款可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及其他合规合法用途。

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不得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借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借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且一般不超过55周岁(含)。

第五条借款条件。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行所在地有常住户口,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或未婚声明);
2、具有良好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无不良记录;
3、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4、有明确贷款用途,且贷款符合相关规定;
5、能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房屋抵押;
6、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7、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我行抵押贷款同档次期限利率规定执行。

第八条还款方式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

第九条贷款额度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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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信用社(银行)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问题,满足农村渔业经营大户资金需求,支持全市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联社有关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信社向从事种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放,以借款人合法取得的水域或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承包经营权并附带水域下的养殖物作抵押,用于弥补借款人渔业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而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水域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或者其它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水域承包经营权。

第四条用于抵押的水域经营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水域承包经营权合法取得,并拥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水域承包经营权证、合法合规的承包经营或租赁合同);(二)水域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的流转原则,承包经营租赁协议和手续符合国家法规政策。

(三)具备持续生产能力养殖场、养殖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水域。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用途第五条贷款对象。

农信社服务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地农信社申请水域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借款人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投入渔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60%,并已全部投入使用。

(二)在承贷社开立存款账户,其生产投入、销售收入等每一笔经营性资金均通过该账户结算。

(三)生产经营场所在承贷社服务辖区内。

(四)必须接受农信社的检查和监督;能够办理保险的,自愿到农信社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养殖物保险。

(五)法人客户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贷款卡。

(六)借款人有其他合伙人的,合伙人必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为法人客户人,其全体股东或者用于抵押的水域经营权其他受益人必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为多人的,可单独约定保证金额。

(七)农信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贷款用途。

XX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X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X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丰富我行贷款品种,提高市场竞争力,我行开发了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品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授信制度,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经营性物业,是指已经竣工并投入商业运营,通过出租等经营方式在较长时期内获得稳定现金收入的商业房产,包括商场、写字楼、专业市场、酒店、专业仓库、工业厂房等。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是指我行向中小企业或个体私营企业主(指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发放的以其自有的经营性物业抵押,以该经营性物业的租金收入质押,并以此租金收入和经营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的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流程主要分为贷款受理与调查、审查与审批、合同签约、发放与支付、授信后管理五个环节。

贷款的用途属于固定资产贷款的,还应遵守《XX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应遵循“从优选择经营资产、注重第一还款来源、审慎评估现金流量、合理确定金额期限、严格实施账户监管、定期评价资产价值”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所辖分行、中心、总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经营行)办理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六条市场准入申请人为我行中小企业或个体私营企业主,其贷款申请应符合我行公司和个人经营性贷款的基本条件,具有稳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不良信用记录,能够与我行建立起长期的合作关系,其还款来源为申请企业的租金收入及经营收入。

申请人应将其经营性物业抵押给我行,并将该物业项下所有租金债权质押给我行,并与我行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等法律文本,资金结算通过我行办理,接受我行对物业营运收入、支出款项的封闭式监管。

第七条抵押物应符合的条件:(一)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正常运营,申请前出租率不低于60%;(二)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清晰,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三)经营该物业可以获取合法的租金收入或运营收入,所产生的现金收入持续、稳定、充沛,能够覆盖贷款本息;(四)所处地理位置优越,规划设计合理,配套设施齐全,物业资产市场价值相对稳定;商业物业原则上应位于城市中央商务区、中心商业区等成熟繁华地段,商业、商务氛围浓厚;工业物业原则上应位于成熟的工业集聚区,布局合理,交通便利,配套条件好,以规划的重点工业区为主;(五)抵押物的楼龄原则上不超过15年(核心商业区除外),且地理位置佳,具备良好的变现能力;(六)能办理合法有效的资产抵押和以经营收入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手续,容易处置;(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信用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优质】

银行(信用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优质】

银行(信用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支持“三农”力度,满足农户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贷款需求,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依法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中,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担保的,为抵押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抵押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第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仅包括农村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农户。

第五条农户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除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二)有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且抵押率控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承包期承包价格的50%以内(剩余承包期指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期减去已使用的承包期);(三)农户信用评级在BB(含)级以上;(四)在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借款人从事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的流动资金需要。

严禁发放垫付自有资金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严禁发放与种植、养殖经营活动无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三章抵押物范围第七条可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经依法登记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

信用社(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

信用社(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工作,切实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省联社信贷规章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抵押担保管理的基本规定,省联社具体信贷产品中对抵押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下称抵押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以本办法界定范围内的财产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抵押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农信社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税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法律规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法定优先权。

第四条农信社不得发放没有第一还款来源的抵押担保贷款。

第五条农信社认为抵押担保不足以防范贷款风险的,还应当要求借款人追加保证或质押担保方式。

第二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第六条抵押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抵押人应当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第八条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一个借款合同可以有多个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

第九条抵押权人是指发放抵押贷款的农信社。

第三章抵押物第十条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产权明晰;(二)能够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容易变现;(三)抵押物的价值具有相对稳定性。

第十一条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含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有的动产);(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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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模版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管理,减少风险,保护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物的标准第一条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应当是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的合法产权,因此产生在该产权上的权利和利益(包括租金、物业费等)都是抵押物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抵押物的性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经营性物业的所有权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手续;(二)经营性物业所在的建筑物已经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条抵押物的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土地使用权属于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是纯住宅或商业物业;(二)在租赁权属于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是综合性商办、写字楼或酒店物业。

(三)在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经营性物业应当是长期租赁、融资租赁或承租备案的。

第三章抵押贷款的发放和管理第四条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申请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五条抵押贷款的金额应当符合银行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完整的贷款申请材料。

第六条贷款利率和期限应当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其中贷款利率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信用评估、抵押物的价值、担保方式等相关因素来确定。

第七条抵押贷款的管理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在贷款发放前,应当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质,确认抵押物的所有权及权益,并对抵押物进行价值评估。

(二)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应当对借款人及其对抵押物的任何损害行为进行监管,以保障贷款安全。

(三)在贷款到期前,应当提前提醒借款人进行还款,当贷款到期无法还清时,银行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追讨欠款。

第四章其他事项第八条进行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各自的经营管理规定,制定完整的业务操作手册,并按照规定执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为了规范我行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总行制定了《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为规范对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处置抵押品的会计处理原则取得抵押品处置权,且能当即拍卖、变卖的,其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按如下情况处理:(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部分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3)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含“790”应收催收利息,下同)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中属于已计入收入的,冲减坏帐准备金。

(4)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

(5)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其差额应退还给抵押人,或作为对抵押人负债处理。

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88.02.13•【文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3年9月21日)废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1988年2月1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贷款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抵押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的借款方式。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履约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以抵押、担保方式发放的各项贷款。

第四条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遵循贷款的政策、制度规定;必须坚持贷款的基本原则;必须保证贷款的合理、合法和确有效益。

第五条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所需的公证、鉴定、登记、保险、运输、仓贮、保管必要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章抵押品的审查第六条贷款采取抵押方式,借款方应将财产设定抵押,并向农业银行提供借款方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物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以及审查抵押物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抵押物是指借款方为了取得抵押贷款而提供的并取得农业银行认可的物资和财产。

抵押物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一般是指:一、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及各种有价证券等;二、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建筑物、运输工具等;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产成品等;四、其它可以转让、流通的物资和财产。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职工宿舍、学校、食堂、幼儿园等企业福利设施及物资,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法律、法令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银行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抵、质押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辖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以抵、质押担保方式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贷款。

第三条抵、质押贷款是借款人向本行申请贷款时,愿意以借款人或第三者产权明晰的财物作为抵、质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

借款方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本行有权依法处置其抵质押物作为优先受偿。

第四条办理抵、质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及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五条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负责受理审核借款人申请资料,抵押质押资料,对贷款风险测算,出具调查报告并报审查岗。

负责信贷档案管理、贷后管理、贷款收回及不良贷款的管理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支行、营业部审查岗对上报资料及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及实地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支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权限内对“抵质押贷款”审批后,超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后与借款人、低质押人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并监督抵质押的登记及保管工作。

第三章抵、质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第八条抵、质押贷款由借款人向本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抵质押人的有效合法的资格证明;(二)抵质押物清单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三)本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质押物的资料。

第九条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一)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产权明晰、权证完整、处置便利的房地产;(二)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具有使用价值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三)依法可以抵质押的其它财产。

商业银行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抵质押担保管理办法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抵押担保管理 (1)第三章质押担保管理 (8)第四章附则 (13)附件 (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信贷活动中的抵押、质押业务及抵押物、质押物(权利)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XXX银行授信管理基本制度》等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抵押担保管理第二条抵押物范围(一)可以抵押的财产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且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3.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 林权,包括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具体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及相应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家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5.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6.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7. 交通运输工具。

8.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二)不得抵押的财产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 土地所有权。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 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作为抵押财产,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和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商业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房屋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房抵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推动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发展,增强本行贷款业务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行信贷管理制度及《房地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抵贷”是指根据自然人申请,以住宅房作为抵押,经本行审批同意,给予申请人最高额授信额度,在该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客户可以多次申请用信,并具有明确用途的个人贷款业务。

第三条“房抵贷”的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类,一般包括借款人或借款人所控制的经营项目所需生产经营周转、购置生产设备等,不得进行证券或房地产投资、不得购买基金、保险、国债或其他理财产品,以及用于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
“房抵贷”适用的贷款对象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主要股东、合伙人、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等。

具体要求如下: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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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7]88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发[1997]88号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97年7月3日工银发[1997]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为做好贷款担保工作,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担保法》已明确的内容,本办法一般没有列入,而是侧重于对贷款担保操作、管理的基本步骤提出要求。

因此,各行在具体操作上必须严格遵照《担保法》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执行。

二、本办法与《贷款通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资产风险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实行贷款担保管理制度,在风险管理的原则、贷款风险权数和对贷款风险防范的基本要求等方面都应与上述办法一致。

三、要注意处理好本办法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关系。

各行在使用总行印发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文本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增设有关条款,但不得改变本办法的基本要求。

对贷款担保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和规章制度上既无规定又未禁止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四、各行要注意了解、掌握《担保法》和本办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查研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资产风险,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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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

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其余的动产、
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

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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