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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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管理,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工商企业、事业单位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个体工商业户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抵押贷款是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第四条办理抵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银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抵押贷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方的有关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银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六条下列财产可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第八条借款方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理权。

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证明,并以借款方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章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九条抵押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凭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抵押贷款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的方法;

(二)抵押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现值、有效使用期及质量完好情况;

(三)抵押率;

(四)抵押物的保管方式及保管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理方法;

(六)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资料,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在抵押期内,对易受灾害侵害的抵押物,借款方应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银行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银行可以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三条抵押物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四条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和其他贷款所规定的利率办理。

第十五条抵押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六条抵押物的抵押率,根据物品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七条抵押贷款可贷额的确定以抵押物现值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抵押率计算。

第四章抵押物的保管

第十八条动产抵押物属于体积小、价值大的贵重金属及有价证券一般由银行保管;因保管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其余的动产、

不动产抵押物由银企双方封存,原则上由借款方保管。

第十九条借款方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条银行对由自己保管的抵押物,要妥善保管,不准动用,如因银行过错造成抵押物的损坏、丢失,由银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以有价证券作抵押物的,在抵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款方与银行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在抵押期内,借款方未经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

第五章抵押贷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抵押贷款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违约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凡下列情况之一者银行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三)借款方被宣告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一)支付处理费用和与抵押贷款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银行有权追索应偿还部分,也有权从借款方帐户中扣收直到还清为止;处理变卖抵押物其价款超出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方。

第二十九条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抵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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